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廖繼勇被 上訴 人 陳麗卿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1、座落於新北市○○區○○○段188 (持分1/3 )、190-3 (持分9243/10000)及189-4 (持分1/6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88 土地、190-3 土地、189-4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已故訴外人陳蕭紅宇遺產,陳蕭紅宇於民國93年12月
7 日死亡後,依法由其子女即訴外人陳金順、上訴人之配偶陳彩雲及被上訴人陳麗卿(下稱陳麗卿)公同繼承且持分各1/3 ,嗣陳彩雲於101 年11月25日(書狀誤載為「100 年12月15日」,茲予更正,下同)亡故,由其配偶即上訴人及其子廖祥輝及廖英順公同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陳金順於10
2 年2 月5 日死亡,由其配偶陳高淑貞及其子女陳文章、陳素玲、陳素雯及陳素萱公同繼承。是兩造依法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負應繳地價稅連帶責任,合先敘明。
2、系爭土地應納101 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458,946 元,分單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各為152,982 元,上訴人(含廖祥輝、廖英順)已在102 年1 月24日依法繳納;惟陳麗卿非但未依期限完納且拒絕繳納,經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下稱板橋稽徵處)移送行政執行,經上訴人提出102 年7 月30日行政執行陳明狀表示意見,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2 年8 月8 日函板橋稽徵處提出相關法律見解,板橋稽徵處無由回復,但補發陳麗卿分單繳納稅單交由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在103 年1 月2 日代繳稅額175,929 元(含本稅
15 2,982元及滯納金22,947元)。上訴人請求陳麗卿清償本金175,929 元及自103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原起訴狀請求「年息6%」〈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原審106 年7 月4 日審理時更正「週年利率5%」〈見原審卷第93頁〉,是原審判決誤載為「週年利率6%」,茲予更正,下同)為計算之利息。
3、系爭土地102 年度應納地價稅為436,260 元,分單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各為145,420 元,上訴人(含廖祥輝、廖英順)已在102 年11月20日期限內完納,上訴人惡意拒絕完稅,上訴人及廖祥輝、廖英順為符合沒有欠稅始能辦理被繼承人陳彩雲之繼承登記,不得不接受板橋稽徵處承辦人員掣給分單後繳納陳麗卿之應納稅捐繳款書,並依其指示在103 年1 月
2 日完納。上訴人此項代繳,陳麗卿有免除15% 滯納金負擔之利益。上訴人請求陳麗卿清償本金145,420 元及自103 年
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陳麗卿在被繼承人陳蕭紅宇死亡後,製作94年6 月1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全體繼承人簽立並記載190-3 土地分配予陳麗卿、188 及189-4 土地分配予陳金順,陳彩雲並未獲得系爭土地之任何分配。陳彩雲自93年12月7 日繼承開始到101 年9 月13日前案確定判決為止,俱無繼承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1/3 所有權,自不必分擔繳納系爭土地自94年起地價稅1/3 ,況陳彩雲無從接獲稅單或被任何人告知應繳納地價稅,且陳麗卿將系爭土地出租供他人做停車場獲利,租金收入與支出帳冊何在?既要陳彩雲負擔繳納地價稅義務,則陳彩雲自得相對要求租金收入之分配。
5、爰依民法第281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陳麗卿應給付上訴人321,349 元及自103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意旨略除援引原審上開主張外,另補充:
1、陳蕭紅宇於93年12月7 日過世,陳彩雲原依法公同繼承陳蕭紅宇全部遺產,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嗣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陳彩雲原已公同繼承系爭土地之1/3 繼承權已被剝奪,在系爭協議書尚未解除,陳彩雲形式上應在何時、何地向何人辦理繼承甫不受拘束之遺產應繼分土地,原判決指稱系爭協議書既經前案確定判決確定,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繼承人不受拘束云云,有欠週詳、公允。況前案確定判決並非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應恢復原狀或應予廢棄,且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陳麗卿與陳彩雲從無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不能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前案確定判決認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繼承人不受拘束,係因陳麗卿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條件履行,且在陳金順發現遺產分配懸殊,乃拒絕配合交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並自行繳納遺產稅而引起,但陳金順並未起訴或通知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及執行,而陳彩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文件,上訴人依約負擔陳彩雲部分遺產稅全部完納,且無條件在96年2 月15日、96年2 月25日自行將陳蕭紅宇遺產辦理陳彩雲為公同共有繼承人,依法無從回復原狀,直至101 年11月25日陳彩雲死亡,從無告知系爭協議書要解除及解除後雙方應如何回復原狀之義務與執行。則於101 年9 月13日前案確定判決陳麗卿敗訴確定,並載明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能拘束繼承人以前,陳彩雲自無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是陳麗卿在陳彩雲於101 年11月25日死亡以前,無從向陳彩雲催討任何地價稅。又陳麗卿於96年2 月15日、96年2 月25日將陳蕭紅宇遺產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協議書無須待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已全部失其效力。況,前案確定判決並無「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及確定無效」之文字記載。
2、陳麗卿於94年11月30日、95年11月29日及96年11月29日繳納系爭土地94、95、96年度之地價稅時,依系爭協議書,陳彩雲形式上並未被視為陳蕭紅宇遺產之繼承人,則陳麗卿斯時所繳納之地價稅能否將其中1/3 及已逾5 年請求時效之金額歸為陳麗卿對陳彩雲之債權,亟有爭議。且上開94、95年度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陳蕭紅宇,並非陳麗卿或任何繼承人,足證陳彩雲並非納稅義務人,且陳麗卿在陳蕭紅宇死亡後並未通知主管稅務機關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繼承人陳金順、陳彩雲及陳麗卿公同共有,亦未通知陳金順、陳彩雲繳納地價稅,而係陳麗卿當時為暗取出租收益私自繳納地價稅,所展現不容他人知悉或干涉之態度,自無時至今日追討之理。又自96年起至100 年止,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金順、陳彩雲及陳麗卿公同共有,但地價稅單投遞地址仍載為「臺北郵政1995號信箱」,與陳蕭紅宇原投遞地址相同,陳麗卿顯未通知稅務機關改按全體繼承人住址分別送達,仍由陳麗卿一人收受並處理,陳彩雲無從受繳稅通知而知悉應納稅額與納稅期間,未能依法繳納。被上訴人未辦理分單繳納,足證陳麗卿自願樂於繳交系爭土地地價稅,因其依系爭協議書為形式上所有權人,且正由其出租予他人營業停車場,有大筆收益及利潤獨吞,為規避其他繼承人爭與分享,惟有暗自繳納稅捐而不予聲張。況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地價稅徵收期間為5 年,且陳麗卿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已逾稅捐機關5 年催討期間,有違民法第126 條所定給付請求權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
3、前案確定判決(100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 號)第7 頁載明,188 、189-4 土地仍由陳麗卿出租並收取租金,而190-3土地與188 、189-4 土地接連,但190-3 土地較之188 、189-4 土地面積大且呈長方形規則,且持份全部更好利用,陳麗卿將之一併出租,絕對無庸置疑。陳麗卿將系爭土地出租收取租金,系爭協議書存在時,陳彩雲無權爭取給付1/3 租金,今如認系爭協議書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陳麗卿應將當時收取租金之1/3 給付陳彩雲或以之抵銷陳彩雲應繳納之地價稅,且陳麗卿所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歸屬全體繼承人共有,應完全用於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依民法第1151條、1150條之規定,乃法所當然,絕無另向陳彩雲請求分擔1/3 地價稅之理。又陳麗卿在父親陳毛棕(陳蕭紅宇之夫)於79年底死亡後,即主動管理遺產土地包括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52 土地)並將之出租,每月租金平均10萬元以上,已有20年之久,陳麗卿已有10年以上未將應歸陳彩雲租金收入結付陳彩雲,且屢催均置之不理,陳麗卿積欠陳彩雲是項租金債款,已足抵銷其墊繳之地價稅數倍,毋須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款項作為抵銷。況陳麗卿將系爭土地出租之收益,必須優先扣除全部地價稅,始有將租金餘額分配之討論餘地。另,陳蕭紅宇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634-1 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76 土地、876-1 土地、876-2土地,下合稱大同段土地3 筆,並與634-1 土地合稱臺北市土地4 筆),每年亦必須繳納地價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係分配予陳金順及陳彩雲,被上訴人始終未予理會繳納;臺北市土地4 筆自94至100 年應繳地價稅合計252,475 元,其中96、97年地價稅合為29,954元由陳麗卿以信用卡繳納,其餘222,521 元則由陳彩雲生前依期繳納,故陳麗卿對陳彩雲墊繳之地價稅金額54,204元尚未給付,陳金順則欠陳彩雲84,158元尚未歸還。被上訴人理應將與陳彩雲間債權債務逐筆列明並結算餘額,始為上訴人所應繼承負擔之債務,陳麗卿始有立場向上訴人追討而請求抵銷,但陳麗卿就此部分未為任何舉證。
4、上訴人並非陳麗卿之債務人,因陳彩雲是否確有負擔繳納系爭土地94至100 年度之地價稅義務,上訴人沒有立場得知真實,陳麗卿片面主張亦未有具體證明。且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之管理費用乃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之費用,屬公益性質,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諸如法律規定每年應納稅捐(含地價稅),則陳麗卿於101 年9 月13日前案確定判決前,歷年所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依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分配情形,充其量係為受分配之自己及陳金順之利益而履行公法上繳納義務,與陳彩雲無涉,如有,請陳麗卿指明陳彩雲當時受其代墊地價稅款利益或不當得利之不動產所在及其權源依據。況陳麗卿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中,自承代墊訴訟費用、地價稅等已自各人依系爭協議書取得之部分扣除,是縱陳麗卿有代陳彩雲墊繳系爭土地應分擔之地價稅,但在繳稅時已自陳彩雲依系爭協議書取得部分扣除,早無墊繳或代繳地價稅之事實存在。
5、陳彩雲於101 年11月25日往生前,陳麗卿有下列債務尚未結付予陳彩雲,依法自應由上訴人繼受追討:
⑴、陳彩雲墊繳公同共有臺北市土地4 筆自94至100 年間之地價稅54,204元。
⑵、陳麗卿統籌管理352 土地所獲租金收益近12年來約值1,000萬元以上。
⑶、全體繼承人在94年8 月23日提供合建之大同段土地3 筆,被
上訴人勾結建商即訴外人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廷公司)負責人李樹枝詐欺、侵占陳彩雲名下應有房屋租金補貼達200 萬元之多。
⑷、臺北市土地4 筆101 、102 年地價稅由上訴人代墊繳納合計102,907元,陳麗卿應分擔其中1/3尚未給付。
⑸、陳麗卿主張抵銷之債權係其與陳彩雲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94
至102 年間之地價稅負擔繳納,並非與上訴人間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因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分配給陳金順及被上訴人,陳彩雲未受分配,在系爭協議書失效前,陳彩雲本無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又陳麗卿於96年6 月間執系爭協議書對陳金順提起前案訴訟,而前案確定判決於101 年9 月13日確定,在此期間,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仍由陳麗卿自行負擔繳納,並未通知陳彩雲分擔給付。
6、至陳麗卿指稱其代繳陳彩雲應分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1/3 云云,但其所提出之繳納稅捐收據或繳款證明,無從證明係由陳麗卿代繳或墊繳事實,且其上所載納稅義務人並無陳彩雲及其應分單繳納之金額,亦未載明係由陳麗卿代繳,自不足證明陳麗卿有代繳陳彩雲應繳94至96年系爭土地地價稅情事。況依系爭協議書,陳麗卿已在94年7 月7 日以後取得陳彩雲名下本應繼承遺產土地價值35,479,692元龐大權利,自應同時受系爭協議書所載「自願負擔繳納陳彩雲名下應負擔遺產稅全部」之拘束,在系爭協議書經全體繼承人合意解除以前,陳麗卿應無立場再向陳彩雲追討任何代繳之遺產稅及35,479,692元遺產範圍內之一切費用。又,陳麗卿指稱代繳全體繼承人自94至100 年地價稅本息高達數百萬元云云,惟歷經數年卻從未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追討,有違常理、常情,顯然陳麗卿當時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乃另有法律上考慮或義務上之隱藏理由,絕不符代繳慣例,況上訴人既已於96年2 月15日將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何以未向稅捐機關辦理分單繳納地價稅?實因系爭土地地價稅若採分單由各繼承人負擔繳納後,陳麗卿基於累進地價稅稅率規定,須負擔更多之地價稅。
7、陳麗卿所提出前開抵銷者係與其他繼承人相關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對陳彩雲單獨所有債權,則其權利之行使自不能單獨為之,故陳麗卿主張依民法第344 條第1 項規定以繳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債權,指為對陳彩雲專有債權致陳彩雲應負擔其中1/3 ,而主張用以之抵銷自己個人對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顯與法不符。
8、本件依民法第281條、第179條請求,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
二、陳麗卿方面:
㈠、於原審之抗辯:
1、系爭土地自從陳蕭紅宇於93年過世後,陳麗卿自94年起即每年代全體繼承人繳納全部地價稅,依法應由陳彩雲分擔1/ 3,上訴人應分擔1,058,070 元(各年度地價稅總金額、上訴人應負擔1/3 地價稅金額、繳款日等詳如附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或不當得利款。爰以此金額,在上訴人本件請求准許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之(抵銷之順序以94年度、95年度、96年度之稅款金額優先抵銷之)。
2、系爭協議書既經前案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繼承人不受拘束。
故陳彩雲自應於陳蕭紅宇過世後,依法繼承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自應負擔繳納地價稅。
3、陳麗卿否認系爭土地由陳麗卿出租予他人營業停車場,有大筆租金收益抵付歷年地價稅云云,且此項事實,殊與本件訴訟爭點無關。
㈡、於二審之抗辯除援引上開原審抗辯外,並補充:
1、系爭協議書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該無效法律行為係自始無效,故陳彩雲於陳蕭紅宇過世後,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即應負擔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義務。
2、稅捐機關對稅捐核課期間5 年,乃指稅捐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課稅期間。又352 土地及臺北市土地4 筆均與系爭土地無涉,縱使352 土地有出租(假設語,陳麗卿否認),其土地租金之收益應如何分配,係屬另一法律關係,殊非得於本件訴訟審理裁判,自無審酌352 土地有無出租情事。
3、系爭土地從陳蕭紅宇於93年過世後,陳麗卿自94年起即每年代全體繼承人繳納全部地價稅,依法應由陳彩雲分擔1/3 ,且依民法第281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對陳彩雲應負擔之1/3 部分(自94年度起至100年度之分擔額及利息詳如附表)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在上訴人本件請求准許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之(抵銷之順序以94年度、95年度、96年度之稅款金額優先抵銷之),即94年至100 年合計繳納地價稅總額3,174,209 元,上訴人應分擔地價稅1,058,070 元及利息暫計算至107 年2 月26日之485,790 元,合計為1,543,860 元,陳麗卿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或不當得利款,且在上訴人本件請求准許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並先以代墊的本金為抵銷,如有不足,以利息抵銷,且先以抵銷日期5 年內之利息先為抵銷。又本件抵銷的債權請求權基礎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
4、上訴人所提租金乙事,與本件無關,因陳麗卿在原審就以書狀為意思表示抵銷,抵銷後原審判決抵銷,故上訴人之後再提雙方有無租金結算事情,與本件訴訟無關,應該是另案遺產分割案件再行處理,陳麗卿否認系爭土地有出租作為停車場使用。
5、陳麗卿代繳系爭土地94至100 年地價稅,已提出繳款書正本供法院核對無誤,且上訴人於原審時亦不爭執該繳款書金額。
三、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即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而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麗卿應給付上訴人321,349 元,及自103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麗卿負擔。陳麗卿則執前詞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㈠第121 至123 頁、卷㈡第296 頁):
1、上訴人之配偶陳彩雲、陳麗卿及陳金順為被繼承人陳蕭紅宇之子女,嗣於93年12月7 日陳蕭紅宇死亡時,陳彩雲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金順均為其繼承人,而陳彩雲於101 年11月25日死亡。
2、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蕭紅宇所有,嗣於93年12月7 日陳蕭紅宇死亡時,依法由陳彩雲、陳麗卿及陳金順繼承為公同共有且應繼分各為1/3 ,而系爭土地於96年2 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161 至163 頁)。
3、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1 月2 日代墊陳麗卿就系爭土地101 、
102 年地價稅(含101 年度本稅152,982 元、滯納金22,947元,及102 年本稅145,420 元)共321,349 元(見原審卷第
19、31至35頁),陳麗卿應返還上訴人上開代墊款321,349元。
㈡、上訴人主張其代陳麗卿繳納上開代墊款,陳麗卿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281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349 元及自103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固為陳麗卿所不爭執,惟陳麗卿以其於94至100 年間代被繼承人陳蕭紅宇之全體繼承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如附表所示,陳彩雲應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1/3 ,爰依民法第281 條、第179 條及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於本件上訴人請求准許之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陳麗卿為抵銷之抗辯即陳麗卿分別於94至100 年間代被繼承人陳蕭紅宇之全體繼承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依民法第281 條、第
179 條及第334 條第1 項規定,於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主張予以抵銷一節,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陳麗卿主張其分別於94至100 年間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413,841 元、413,84
1 元、476,211 元、476,211 元、476,211 元、458,947 元、458,947 元(如附表)等情,業據其提出地價稅繳款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轉帳繳納證明- 信用卡繳納(見原審卷第79至89頁)為證,是陳麗卿前開主張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㈣、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陳彩雲未受分配取得系爭土地,自無需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1/3 ,且前案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協議書係自始確定無效,陳麗卿對陳彩雲自無請求返還墊繳地價稅之債權存在等語,惟陳麗卿抗辯稱: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協議書無效,於被繼承人陳蕭紅宇死亡時,陳彩雲依法繼承即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應負擔系爭土地價稅1/3 等語,是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有所爭執,本院認: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陳麗卿前以陳彩雲、陳金順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190-3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243/10000之公同共有移轉登記予陳麗卿,遂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陳彩雲、陳金順應協同將190-3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予陳麗卿及前案確定判決附表2 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股票移轉登記,及備位請求陳彩雲、陳金順應協同將190-3 土地辦理分別共有後,再將陳彩雲、陳金順各應有部分3081/10000移轉登記予陳麗卿,經高院以100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陳麗卿全部敗訴,嗣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65 至195 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本件訴訟之陳麗卿、陳彩雲、陳金順,且訴訟標的為系爭協議書及請求分割共有物,自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顯有不一,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案確定判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但本院仍得調查前案確定判決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3、觀諸前案確定判決之卷宗:
⑴、陳麗卿原起訴時係以陳金順為被告、以陳彩雲為追加原告,
請求陳金順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嗣經陳彩雲到庭稱:我不願意當原告,我也不要當被告等語(見臺北地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第81頁),陳麗卿之訴訟代理人始當庭言詞追加陳彩雲為被告(見同頁),而徵諸陳彩雲於該案陳稱:當初簽協議書時,陳麗卿說媽媽口述遺囑的內容就是這樣,所以協議書等於是依口述遺囑內容,因陳麗卿與母親同住,所以就尊重這樣的內容;陳麗卿說先照這樣申報遺產,如果沒照這樣,可能會有遺產稅增加的問題;當初代書是陳麗卿找的,會把申請表格印章交給代書是因為代書說如果對於協議書內容不同意可以更改;我當場問代書如果對於協議書不同意可不可以變更,代書說三個人一起來就可以改,後來我們想要更改,是陳麗卿不願意,想要照這樣辦理,所以無法更改;陳麗卿當初說先簽這張應付國稅局,因為我負擔不起稅金,所以協議書註明稅金由陳麗卿負擔,陳麗卿說這是口述遺囑,我嫁出去了,我不想跟妹妹(即陳麗卿,下同)吵架,且我也負擔不起稅金,所以我就同意妹妹要求,先簽給他,十幾年來媽媽財務都是妹妹處理,所以她有辦法繳稅金;我當初有問代書這份協議書可不可以更改,代書說要我們三個一起來就可以更改,所以我們認為這份協議書並不是就此確定;遺產申報書為什麼送不出去,是因為分割協議內容還在談如何更改,尚未討論好,所以陳金順和我嫂嫂也沒辦法提出相關文件;我簽協議書是因為遺產稅我繳不出來,陳麗卿告訴我協議書內容是母親口述遺囑,我有爭辯過,我沒分到現金、拿那麼少,不應該繳相同數額的遺產稅,陳麗卿就說遺產稅由她負擔;如果依協議書內容計算,我所分得遺產大概是陳麗卿1/6 不到,簽過1 個月左右,嫂嫂不同意協議書內容,要求更改,陳麗卿不同意更改;當天我哥哥(即陳金順,下同)也有點反對這個意思,只是因為我與哥哥都是養子女,所以有自卑心,就都隨妹妹的意思,我們也沒細讀協議書內容,後來才知道數額差很多,當初是為了避免被罰款,就先簽協議書,後來哥哥也說要再說明協議書內容;當天我因沒辦法負擔稅金,所以我就先同意;當初協議書稅金由陳麗卿繳納,97年5 月19日卻說如果我要跟陳金順合作分1/3 的話,要我負擔稅金,稅金立刻以現金還陳麗卿,陳麗卿還拿我先生的債務來壓我等語(見同卷第107 頁反面、第128 頁、第158 頁至第158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第220 頁),是於簽立協議書時,陳彩雲主觀認知僅係為申報遺產稅,其與陳麗卿、陳金順顯然對於陳蕭紅宇之遺產分割尚未達成共識,自難謂渠等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合意。
⑵、又依協議書附註雖記載:「以上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應納之全
部遺產稅經全體協議由繼承人陳麗卿負擔繳納」等語,惟查,系爭遺產嗣於95年5 月23日經核定遺產稅為4,990 萬4,43
7 元(見前案一審卷第5 頁) ,倘斯時陳彩雲、陳麗卿及陳金順均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之意,則陳麗卿於核定遺產稅後,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全部遺產稅由陳麗卿自行繳納,但陳麗卿並未繳納全部遺產稅,反而辦理個別由繼承人三人按應繼分各1/3 分單、且分12期繳納(見前案一審卷第28至29頁),陳麗卿僅代陳彩雲繳納分單之遺產稅,而陳金順之分單、分期稅單,則係由陳金順之配偶陳高淑貞自行向代書黃文章取回繳納,此經代書黃文章、陳高淑貞陳證在卷(見高院100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 號卷〈下稱前案二審更字卷〉㈡第217 至218 頁、高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卷〈下稱前案二審卷〉第323 頁);且陳麗卿亦僅就陳金順應納12期分期利息嗣經結算後短繳之滯納金繳納,占陳金順應納12期遺產稅共1,663 萬4,812 元極少部分,益徵雙方並無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之意,系爭產協議係陳彩雲、陳麗卿及陳金順為應付遺產稅申報事宜而簽訂乙情,應可採信。
⑶、又參酌系爭協議書將634 土地分配予陳彩雲,但該筆土地前
經其他共有人對陳蕭紅宇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陳彩雲、陳麗卿及陳金順於訴訟中因陳蕭紅宇死亡而承受訴訟,陳麗卿於該事件審理中表示前揭土地願維持公同共有,經法院於95年8 月4 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594 號判決陳彩雲、陳麗卿及陳金順就繼承陳蕭紅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見前案二審㈡第51頁至第68頁),是斯時甫簽立系爭協議書未久,倘渠等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之意思者,則於前揭訴訟中,陳麗卿自可將繼承陳蕭紅宇部分土地辦理分歸陳彩雲所有後,由陳彩雲承受訴訟即可,詎渠等仍陳明就前揭土地維持繼承公同共有形式,益證渠等間就繼承所得之財產,仍得主張應公平分配之,足認系爭協議書僅係為辦理申報遺產稅虛偽通謀所簽訂。
⑷、再者,系爭協議書就大同段土地3 筆分歸陳麗卿所有,然陳
麗卿所提出94年8 月23日與國廷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見前案二審更字卷㈠第46頁至第57頁,下稱合建契約書1 ),係約定陳麗卿、陳彩雲及陳金順就繼承之大同段土地3 筆與國廷公司合建,且於備註欄加註:「陳蕭紅宇土地及地上物均由陳彩雲、及陳金順各繼承貳分之壹」等語,但依陳金順嗣另與國廷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書2 ),其備註欄記載:「本契約合建土地持分以陳蕭紅宇遺產登記之持分為準」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60頁至第66頁),已與前揭合建契約書1 之記載不同,足徵陳金順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合建契約書1 後,否定系爭協議書內容效力所為之行徑,參酌大同段土地3 筆嗣於96年2 月27日為繼承登記兩造公同共有(前案一審卷第9 頁、前案二審更字卷㈡第48頁至第50頁),倘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有將系爭土地分歸陳麗卿所有,大同段土地3 筆分歸陳麗卿所有之意思,何以該土地嗣辦理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徵諸前揭合建契約1 須拆除坐落876-1 、876-2 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北市○○○路○ 段○○○號建物,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該建物係分歸予陳麗卿、陳金順各229 分之100 ,但依95年5 月1 日出具予國廷公司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卻記載該建物為4 人所有(見前案一審卷第67頁),即除陳麗卿單獨所有部分外,另陳蕭紅宇部分係陳麗卿、陳彩雲、陳金順共有,亦即渠等仍視繼承陳蕭紅宇之建物為渠等共有,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繼承陳蕭紅宇之前揭建物分歸陳麗卿處分。
⑸、從而,陳麗卿、陳彩雲及陳金順就繼承陳蕭紅宇之遺產,固
於94年6 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惟依嗣後渠等就繼承之遺產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甚且陳麗卿復未為陳金順繳納遺產稅,是渠等並無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至明,則系爭協議書既為渠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認系爭協議書無效。
4、又按「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的不生效力,並不能因此後情事變更而使之有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因此,系爭協議書既為陳麗卿、陳彩雲及陳金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依法無效,且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陳麗卿、陳彩雲及陳金順就陳蕭紅宇之遺產,於陳蕭紅宇於93年12月7 日死亡時即繼承該等遺產,包含系爭土地,自應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各1/3無訛,縱陳彩雲未收受稅捐之繳款通知,仍無以此解免其依法應分擔地價稅1/3 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陳彩雲就系爭協議書並無與陳麗卿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陳彩雲未受分配系爭土地,自不須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且從未收到繳稅通知云云,即屬無據。
㈤、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 項、第344 條前段、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陳彩雲既應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卻由陳麗卿繳納其應負擔地價稅之1/3 ,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繳納前開地價稅1/3 責任之利益,致陳麗卿受有損害,二者顯有因果關係,陳麗卿主張陳彩雲應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返還系爭土地之地價稅1/3 ,如該等債務存在,核屬陳彩雲對陳麗卿所負之債務,於陳彩雲死亡後,依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應由陳彩雲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償責任。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陳麗卿依上開規定,自得訴請陳彩雲之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為部分或全部之清償,則陳麗卿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土地94至100 年地價稅1/3 (如附表),並於本件上訴人請求其給付代墊款之範圍內予以抵銷,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陳麗卿取得321,349 元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已認定如上,而經陳麗卿於原審106 年7 月4 日審理時提出以前附表所示之地價稅1/3 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與上訴人前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第94頁),則依前開規定,兩造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 日完納系爭土地101 、102 年度地價稅時,按照抵銷之數額即上訴人之321,349 元而消滅,而本金321,349 元既於103 年1月2 日消滅,自無遲延給付而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存在。故陳麗卿以附表所示之94、95、96年度上訴人應負擔1/
3 地價稅之金額於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之321,349 元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洵堪採認。
㈥、至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地價稅因已逾5 年核課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所謂「核課期間」即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核課權之期間,係規定課稅事實在一定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法發單徵收或補徵稅捐,逾此期間則不得再行核課,其立法意旨在於使國家課稅之行使有一定期間,以免使課稅義務陷於不確定狀態,自與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同,則上訴人前開主張,於法不合。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出租收益,陳麗卿以租金收益抵付地價稅云云,為陳麗卿否認,但徵諸前案確定判決卷宗,陳麗卿陳稱:其有將188 、189-4 土地租金按月攤給陳金順云云(見前案二審更字卷㈡第23頁) ,為陳金順否認,而陳麗卿就此復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是上訴人主張陳麗卿就188 、189-4 土地出租收益等語,固非無據。但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
8 號判決參照)。是陳麗卿雖有將系爭土地中188 、189-4土地出租收益,但該筆租金收益並非須僅得用於抵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致難僅以陳麗卿就188 、189-4 土地出租收益而遽認應用以抵付地價稅。
五、綜上所述,陳麗卿雖受有不當得利,然陳麗卿對上訴人亦有返還不當得利代墊款之請求權,因此陳麗卿自得以不當得利之代墊款債權與原告所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互相抵銷,則上訴人請求陳麗卿給付321,349 元及自103 年1 月
2 日起至106 年7 月4 日(即陳麗卿提出抵銷抗辯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抵銷後已無剩餘,故上訴人上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