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6號上 訴 人 李進財被 上訴人 陳文澤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4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5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75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之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則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77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前以附表所示8 紙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原審判決書附表將票號字軌皆誤載為「PK」)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
7 年度司促字第2047號發支付命令,並於民國107 年2 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於同日就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訴人主張因該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親簽,故異議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稱該民事聲明異議狀係其授權訴外人林琪珍代其簽名,倘認因無委任書致該異議之訴訟代理權有欠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75條第2 項予以承認等語。查前述支付命令經異議而視為起訴後,被上訴人即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委任律師到庭進行訴訟,未曾爭執該異議於程序上有何違法之處,堪認被上訴人已就該異議之代理為默式之承認,嗣被上訴人再於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明示承認。依照前揭說明,無論林琪珍代被上訴人簽具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是否經合法代理,該異議均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溯及生效;故上訴人主張該異議無效云者,應無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主張及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分別向付款銀行提示後,皆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遭退票,迄今被上訴人仍未給付票款與上訴人。又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可見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業經銀行確認無誤。
(二)被上訴人係寬文小吃店負責人,其將該小吃店交由林琪珍經營,林琪珍即為該小吃店之經理人,經理人所為之行為,效力直接及於商業主人。林琪珍前以該小吃店缺錢為由,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調錢;嗣上訴人於106 年間持系爭支票向林琪珍要錢,並由上訴人當著林琪珍之面將系爭支票上發票日均更改為「106 」年,復由林琪珍當場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於日期更改處,再由林琪珍以自己名義在系爭支票背書。林琪珍既為寬文小吃店之經理人,又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將印章與支票簿交由林琪珍保管使用,縱令系爭支票日期更改處係林琪珍私自蓋章,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又被上訴人並未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時,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亦未有偽造印文之報案紀錄,顯見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
(三)此外,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交付與林琪珍,縱使係由林琪珍偽造印文於系爭支票上,其2 人仍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逃避執票人之求償。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7 月6 日、101 年8 月20日、101 年8 月22日、101 年8 月24日、101 年8 月27日、
101 年8 月30日,上訴人事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1 」年均變造為「106 」年,依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僅依原載發票日負責。
上訴人遲至107 年1 月16日始就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顯罹於票據請求權之1 年時效,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二)林琪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刻製被上訴人之印章使用,對被上訴人而言,該印章即非真正;林琪珍持盜刻之印章在系爭支票上用印,自不生變更發票日期之效力。
三、兩造之聲明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3,
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3,000 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票據上之印文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係其授權林琪珍簽發乙節,固無爭執,然主張系爭支票發票日更改處之印文(以下將系爭8 張支票上發票日期更改處所蓋印文合稱系爭印文)均非真正。依照前述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印文為真正,茲予說明如下:
1.證人林琪珍證稱:上訴人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並要求我蓋章,但因被上訴人已經把印章收回去,所以系爭印文是我用自己刻的印章蓋的等語。且證人即刻印行人員盧蔡隆亦證稱:林琪珍常找我刻印章,部分有留檔,林琪珍曾經說印章丟掉了要重刻,但印材大小不一樣,我會建議裁修印材等語。被上訴人復提出甲、乙式印章2 枚,主張乙式印章係被上訴人原有印章,甲式印章則係林琪珍事後請盧蔡隆刻的等語。經對照卷附甲、乙式印章照片及分別所蓋印文(見原審卷第89、91頁),兩著所刻文字內容、字型、形式均相同,但截面大小有異,甲式印章較大,且甲式印章印材有經人為修改使截面縮小,故兩者所蓋印文大小相當。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印文係林琪珍盜刻印章用印產生等語,並非無稽。
2.又甲、乙式印章及系爭支票雖經原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然因印文紋線欠清晰,故無法認定,有該局
107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47976號函可參。上訴人上訴後雖聲請再為鑑定,然其聲請鑑定之標的係投資協議書及印鑑卡,而系爭印文既因紋線欠清晰而無法鑑定,縱使投資協議書或印鑑卡與甲、乙式印章其中之一相符,仍難據以證明系爭印文確為被上訴人之真正印章所蓋,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
3.上訴人復以銀行係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上訴人未向銀行爭執系爭印文非真正、被上訴人未報案或掛失等情,主張系爭印文為真正。然該等間接事實均不足以推論系爭印文為真正,故難憑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然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印文為真正,已認定如前;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交付印章及支票簿與林琪珍等語,應係指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授權林琪珍開立系爭支票之事實。然支票之開立與更改支票發票日,性質上已有差異,於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更改發票日之情形尤甚;且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1 年間,距106 年間亦有相當時日,難認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授權林琪珍開立系爭支票之舉,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於106 年間均會相信林琪珍另有修改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權。況且,上訴人自承:我於106 年拿系爭支票找林琪珍要錢,要她更改日期,「106 」年是我當著林琪珍的面所寫,林琪珍也當場蓋章,蓋章之前林琪珍沒有回去先跟被上訴人確認,也沒有打電話問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2 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前述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始末,均未在場參與、亦未受通知,當無表示同意與否之機會,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事實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者,亦非有據。
(三)上訴人尚主張被上訴人與林琪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系爭支票係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開立,非以寬文小吃店名義開立,自無民法第55
3 條以下關於商號經理人等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法第2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印文之真正,又無表見事實存在,已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對系爭支票原載發票日負責,並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3,000 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
┌──────────────────────┐│下列支票發票人皆為陳文澤,付款人皆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金額幣別皆為新臺幣,退票日││皆為民國107 年1 月5 日,執票人皆為李進財。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原載發票日 │├──┼─────┼─────┼───────┤│ 1 │RK0000000 │15萬元 │101 年8 月22日│├──┼─────┼─────┼───────┤│ 2 │RK0000000 │3 萬元 │101 年8 月20日│├──┼─────┼─────┼───────┤│ 3 │RK0000000 │7 萬元 │101 年8 月27日│├──┼─────┼─────┼───────┤│ 4 │RK0000000 │15萬元 │101 年7 月6 日│├──┼─────┼─────┼───────┤│ 5 │RK0000000 │4 萬5 千元│101 年8 月24日│├──┼─────┼─────┼───────┤│ 6 │RK0000000 │9 萬元 │101 年8 月24日│├──┼─────┼─────┼───────┤│ 7 │RK0000000 │8 萬8 千元│101 年8 月27日│├──┼─────┼─────┼───────┤│ 8 │RK0000000 │13萬元 │101 年8 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