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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 訴 人 李榮曜

李榮進李榮春李榮照李榮泰李麗卿李麗娜李美琴李文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複 代理人 郭懿瑩視同上訴人 李礽輝訴訟代理人 李漢祥視同上訴人 李礽得

李礽志李明道李明位李鉉禾李文星(即李見朝之繼承人)李銘崇李美瑜李美珍李美娟李滿滿李文師李林薰林澤民林子航李皆興李美麗李如媫李振義黃宗楷張智強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詹榮鋒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陳啟聰陳炳全蘇得鳴李文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2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此項單純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屬形成之訴,其目的乃依法之裁判而達到創設式變更經界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及於相鄰地共有人全體,是以訴請確認界址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相鄰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為確認界址標的之土地中為數人共有者,則屬必要共同訴訟,就全體共有人而言,自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查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貴和段548 地號土地,因重測而分割轉載同段548 之1 地號土地,重測○○○區○○段○○段493之3 地號土地)為第一審共同被告李礽輝、李礽得、李礽志、李榮曜、李榮進、李榮春、李榮照、李榮泰、李麗卿、李麗娜、李明道、李明位、李鉉禾、李文星、李銘崇、李美瑜、李美琴、李美珍、李美娟、李滿滿、李文章、李文師、李林薰、林澤民、林子航、李皆興、李美麗、李如媫、李振義、黃宗楷、張智強所共有,屬必要共同訴訟。第一審共同被告李礽輝、李礽得、李礽志、李明道、李明位、李鉉禾、李文星、李銘崇、李美瑜、李美珍、李美娟、李滿滿、李文師、李林薰、林澤民、林子航、李皆興、李美麗、李如媫、李振義、黃宗楷、張智強等22人(以下合稱視同上訴人,如個別視同上訴人則以其姓名稱之)雖均未聲明上訴,惟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係有利於上列未聲明上訴之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上列未上訴之上列共同被告李礽輝等22人,故應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另第一審共同被告鄭森、鍾福英、林叔珍、陳威羽、李黃桂英等人,均非系爭貴和段54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爰不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惕之,於訴訟中之民國108 年12月25日變更為詹榮鋒,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暨附件新北市政府105 年12月23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824168831 號函在卷可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本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又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 號解釋參照)。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可知兩造主要係就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有所爭議,並非單純因經界位置何在而爭訟,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然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顯屬違法,且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稱:依上訴人指界,將造成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面積縮減80餘平方公尺,對被上訴人不公,兩造之界址已發生爭議等語,顯已就面積有所爭執,原審未闡明本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係請求定經界之訴,或對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率爾判決,顯屬違背法令,本件應廢棄發回原審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係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明志段465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貴和段548 地號土地之經界位置有爭執,主張本件係為不動產經界涉訟,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等語,有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795 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7 至11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係主張: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訟僅係單純確認界址所在,並無使土地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且兩造對於所有權並無爭議,僅係就界址於何處有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45 、547 頁),而上訴人李榮春於原審106 年6 月15日調解時,亦係答辯稱:調處時地政人員有確認三筆界址靠人行道外側,也就是附件三的藍色的線。89年的重測沒有找地主去指界,去年105 年的重側有去指界,房子是比道路早蓋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 頁),可知原審審理時到庭之上訴人李榮春亦係就界址位置有所爭執,雖上訴人李榮春於107 年5 月17日在原審提出答辯書抗辯:此一指界造成上訴人共有土地誤差30幾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頁),又於同年7 月6 日原審審理時表明:新舊地籍圖相比,重測前後系爭明志段465 地號土地形狀、位置及大小有差異等語(原審卷三第163 頁),然被上訴人迄原審辯論終結時仍係主張: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89年重測界址為確認之界址。被告(即上訴人)主張以105 年重測界址為準。……依照鑑定書第四點㈠明志段地段土地在89年已經重測,就是A1、A2、A3連線、C1、C2連線、E1、E2連線已確定,105 年重測是針對貴和段地段土地重測,理論上應該不需要重測,做了重測才會有重疊的區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7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起訴主張:105 年之重測並非必要,應以89年重測之界址為界,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經界,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之聲明及主張均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經界,依其聲明及主張顯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是兩造間於原審審理時並無上訴人所稱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爭議,而僅有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應如何確認之問題,是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關係乃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確定界址之紛爭事件,上訴人抗辯本件應為確認所有權之訴,並非定不動產經界之形成之訴,而無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並質疑原審未行使明權而違背法令云云,洵非有據。況縱認上訴人於上訴後雖表明本件經界之確定嚴重影響其所有權範圍,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迄原審判決而就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歷經本院多次準備程序及首次言詞辯論審理時,均未曾就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有所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認為已有視為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云云,於法無據,顯不足採,合先敘明。

四、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本件為不動產經界之訴,僅係單純確認界址所在,並無使土地有權發生得喪變更,且兩造對於所有權並無爭議,僅係就界址位於何處有所爭執。再本件界址應秉持公平原則,審核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來認定。本件系爭土地原無須辦理重界,係因地政機關之作業疏失,就本件系爭地界「辦理二次」重測,始發生本件經界爭議,亦即按鑑定書所示,被上訴人土地於8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當時業有確認與被告等人土地之經界,依內政部編印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7 章地籍調查-706實施調查- 三界址調查:㈠界址之認定4 及5 ,明定「與重測區毗類之測區外已登記土地,僅調查與重測毗鄰之界址」及「與重測區毗鄰之測區外已登記土地,如已辦竣地籍圖重測,可免再辦理地籍調查」。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貴和段548 號土地雖為105 年地籍圖重測區,但依上開規定亦可免再辦理地籍調查,即不致發生本件爭議,是本案界址於89年明志段重測時即已確定被上訴人所指之界址,自應以該界址為斷。況依鑑定書所載被上訴人所指界址亦係61年都市○○○○○道路界址,亦為89年重測時之界址,界址並無偏移問題,且依現況觀之,計畫道路界址均為建築外牆外緣之人行道部分,與被告建築物臨接道路之現況一致。若依上訴人之主張,除人行道部皆為私人所有外,更有部分道路亦為上訴人私人土地,顯不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及分布。是本件系爭61年都市計畫公布計畫道路至今,除因105 年重測而徑為分割出貴和段548 之1 、556 之1 公共設施保留地外,先前均未曾就上訴人所有土地辦理計畫道路預定地之徑為分割,亦可證明本件經界確為被上訴人所指,並無因重測而有變動等語,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明志段465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貴和段548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A2—A3點之連接線等語(其餘聲明部分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原審判決認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1—A2—A3點之連接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請求確認確認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貴和段548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明志段46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B1-B2-B3點黑色連接線(原判決其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8年3 月6 日,以辦理計劃道路為

由,公告徵收系爭明志段46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貴子坑段

166 之4 地號),並業已依徵收面積23平方公尺發放地價補償費,合先敘明。系爭明志段465 地號土地於88年11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指界時,未通知相鄰土地即系爭貴和段548 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到場協助指界,僅憑當時管理機關之公務員,即泰山鄉公所財產課課長陳宏卿個人片面指界,經89年10月4 日重測登記後,系爭明志段465 地號土地面積,自23平方公尺,暴增為98.96平方公尺,面積多出3.3 倍。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貴和段548 地號土地,於105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指界,始發現土地界址爭議,經新北市泰山區調處委員會瞭解事實緣由後,出席之5 位調處委員一致決議「依乙方(即上訴人等)指界位置(協助指界位置)辦理地籍圖重測」,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明志段465 地號土地面積,自98.9

6 平方公尺,調回26.47 平方公尺(註:仍比原徵收面積23平方公尺多出3.4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調處結果,並無不服,亦無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於接到調處紀錄通知後15日內提起訴訟,事隔半年有餘,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不符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再者,原審未審酌本件案情之事實緣由,僅憑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定意見:61年、89年及105 年度都市計畫樁位置相符,105 年重測時未依內政部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相關規定(即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辦理云云,即剝奪上訴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讓上訴人平白喪失系爭貴和段548 地號土地面積高達33.91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比78年徵收之23平方公尺還多出近1.5 倍。而被上訴人卻僅憑地籍重測之行政作業,即未經徵收補償,不付任何對價,就不當獲取比78年徵收面積多出3.3 倍即

75.96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準此,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貴和段548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明志段46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B1-B2-B3黑色連接線。

㈡視同上訴人李礽輝、李礽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如下:上訴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同上訴人。

㈢視同上訴人李礽得、李礽志、李明道、李明位、李鉉禾、李

文星(即李見朝之繼承人)、李銘崇、李美瑜、李美珍、李美娟、李滿滿、李文師、李林薰、林澤民、林子航、李皆興、李美麗、李如媫、李振義、黃宗楷、張智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不論被上訴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起訴,均不影響其訴訟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接到調處紀錄通知後15日起訴,顯不符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云云,尚有誤會,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明志段465 地號土地與上訴

人、視同上訴人等人所共有之系爭貴和段548 地號土地相毗鄰。嗣於105 年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因上訴人協助指界之界址與被上訴人主張不同,致兩造間所有上開土地正確界址產生爭議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105 年8 月21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516708351 號函、105 年度新北市泰山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6、18至26、31至3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89年重測時所確定之

界址為界,105 年之重測部分依規定本應免再辦理地籍調查,再89年重測之界址,並無偏移問題,亦符合現況及61年都市計畫公布之計畫道路界線等語,然此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礽輝、李礽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應以何標準為界,較為適當。

經查:

⒈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

不動產界線之訴,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性質相同,均屬形成之訴,故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逕行認定界址予以判決。是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自得以之作為標準。若地籍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主張時,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明志段465 地號土地屬泰山都市

○○○道路用地之情,有上開土地登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而上訴人亦稱:系爭明志段465 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即規劃為道路用地,為上訴人家族共有,嗣於78年3 月6 日以辦理計劃道路為由公告徵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29 頁),足認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確屬道路用地。

再者,原審於107 年1 月4 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被上訴人以起訴狀附件4 所示紅線(即虛線表示),上訴人以起訴狀附件4 所示藍線(即實線表示),而被上訴人所指界之紅線為核定之計畫道路為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因界址爭議之重疊區塊為如原審判決書附件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域,該區域目前為供公眾通行道路及人行道等情,有原審履勘筆錄暨所附之附件4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9 至125 頁),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7 年3 月8 日測籍字第1070600110號函暨附件105 年度新北市泰山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臺北縣泰山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鑑定書、鑑定圖佐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27 至155 頁),是系爭土地界址倘依105 年重測結果,即上訴人所主張之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B1-B2-B3之連接線,將使目前供公眾使用之土地劃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地號土地內,顯影響其公益性。

⒊再本件界址爭議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施鑑

定測量,其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表示:「…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5 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 ,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都市計晝樁位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小圓圈內加十字係都市○○道路中心樁位置。(三)圖示一黑色實線係貴和段地籍圖經界線。(四)圖示一綠色實線係明志段地籍圖經界線。(五)圖示--- 紅色虛線為道路中心樁連線位置。(六)□著黃色部分為明志段與貴和段地籍圖重疊區域。(七)()黑色括號內為系爭土地之重測前泰山段三小段地號。(八)圖示A1—A2—A3、C1-C2 、E1—E2,係明志段465 及4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即被上訴人)律師於會同時表示以89年明志段465 及468 地號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其指界位置;該位置亦為依61年都市計畫樁坐標計算出路邊線之界址。另61年度都市計畫樁(樁號:104 、114 及100)與89年度都市計晝樁(樁號:C141、C142及C143) 及10

5 年度都市計畫樁(樁號:C5205 、C52 06及C5101)位置相符,合予敘明。(九)圖示B1—B2—B3、D1—D2、F1—F2,係貴和段548-1 、556-1 及586-1 地號(重測前為泰山段三小段493-3 、493-19及494-1 地號,重測後標示變更為貴和段548 、556 及586 地號,復於105 年12月12日由貴和段54

8 、556 及586 地號逕為分割出貴和段548-1 、556-1 及586-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其中548 地號即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共有之土地)於會同時表示以105 年度貴和段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其指界位置。(十)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以原告及被告主張界址計算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詳見鑑定圖上之面積分析表所示。四、本案相關圖籍部分不符情形說明如下:(一)明志段為89年地籍圖重測區,地籍調查表所載明志段465 、466 、467 及468 地號與毗鄰該年○○○區○○○段三小段493-2 、493-3 、493-17、493-18、493- 19 、493-4 、494 及494-1 地號土地相鄰界址,雙方所有權人指界一致,均以「計晝道路(11)」(如圖示Al—A2─A3─Cl─C2—E1—E2位置)為界。(二)貴和段為105 年地籍圖重測區,546 、548 、549 、555、556 、557 、585 及586 地號於地籍圖重測期間與毗鄰明志段465 、466 、467 及468 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經10

5 年度新北市泰山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以105 年度重測協助指界位置(即參照舊地籍圖位置,如圖示B1—B2─B3—D1—D2—FI─F2)為調處結果位置,其界址業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調處結果辦理補正並公告完竣,且明志段

465 地號等土地並一併辦理補正其地籍調查表,惟明志段重測成果並未一併辦理更正,惟上開調處結果處理未完全,致明志段與貴和段前述土地間重測成果仍有重疊(重疊部分如圖示著黃色區域)之情形。另按『與重測區毗鄰之測區外已登記土地,僅調查與重測區毗鄰之界址。』及『與重測區毗鄰之測區外已登記土地,如已辦竣地籍圖重測,可免再辦理地籍調查……』分別為內政部編印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103 年增修本)第7 章地籍調查-706實地調查- 三、界址調查:(一)界址之認定4 及5 所明定。依上開規定貴和段548 、556 、586 、…地號土地於105 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與畦鄰明志段465 、466 、467 及468 地號土地即可免辦地籍調查,故倘依上開規定辦理,不致發生依105 年度新北市泰山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使明志段與貴和段前述土地間重測成果有重疊之情形,併予敘明。」等情,有前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履之鑑定書、鑑定圖存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51 至155 頁),據上可知被上訴人所指之界址即89年重測時確定之界址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A1—A2—A3點之連接線,該址確為依61年都市計畫樁坐標計算出路邊線之界址,亦即系爭土地之現況道路確時係依61年都市計畫所規劃之道路而設置道路,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捏造地政機關於89年所指之界址係與上開市○○○道路之境界線重合之事實云云,亦即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鑑定兩造間之土地於89年所認定之界址確實與61年都市計畫樁坐標計算出路邊線之界址相合,是上訴人上開所稱,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89年地政機關重測時,並未通知系爭貴和段

54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到場指界,上訴人係於105 年重測時到場指界,始發現本件界址爭議等語。經查,系爭明志段465 地號土地於89年曾辦理地籍重測,當時到場指界之人為斯時任臺北縣泰山鄉鄉公所財政課課長陳宏卿即系爭明志段465 地號土地所有人指派之指界人之情,有臺北縣泰山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7 頁),固可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一方即系爭貴和段548 地號土地共有人一方於89年土地重測時進行指界時並無人在現場之重測地籍調查表簽名,然依上訴人李榮春於原審提出答辯書答辯:…實際上,泰山段三小段493 之3 地號(為重測後之系爭貴和段第548 地號土地)總共被要求協助指界達3 次之多,1.89年1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2.104年12月14日19時重測宣導會。3.105 年3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4.105 年7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果通知書、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作業宣導會通知書、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7至61頁),可知系爭明志段465 地號土地於8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除通知斯時該土地之管理單位即臺北縣泰山鄉鄉公所派員到場指界外,亦有通知相鄰之系爭貴和段54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到場協助指界,而系爭貴和段54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並無人到場於指界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簽名,此乃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放棄自身權益,堪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於89年重測時,已通知雙方所有權人到場指界,雖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一方未於重測地籍調查表簽名,仍無礙於當時重測結果之認定。再者,依證人陳宏卿即89年系爭明志段土地重測時到場指界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任職之前泰山鄉公所多久?)那個職務任職到現場已經30幾年了,我是從73年9 月任職到現場。(問:系爭土地(重測前貴子坑段166-4地號土地)在78年曾經辦理公告徵收開闢道路,這件事情是否知道?)我知道。(問:當時的辦理單位跟後來的管理單位各為何?)辦理徵收的是泰山鄉公所,管理單位我印象好像是之前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也就是道路施工及維護,因為那是107 縣道所以是公路局代管的。(問:公路局代管是否現在也如此?)99年底改成市政府工務局管理。(問:〈提示原審卷一307 頁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表上面有一個指界人陳宏卿簽章,是否你本人?)是。(問:為何當時去指界由你去處理?)地政局辦理重測的時候通知鄉公所,土地的徵收是鄉公所辦理的,土地財產的管理那時候是鄉公所,但是實際管理屬於公路局。當時會由我指界是因為承辦人不在,當時的承辦人是何人我忘記了。(問:因為當時你是財政課,財產帳目是由你們財政課管理,所以當時由財政課的人派員去的嗎?)是。(問:當時指界是否現場只有你一個人?)當時還有一個地政的測量人員,不曉得是地政事務所或地政局的人員。(問:現場如何指界?)現場都是已經開闢的道路,人行道也做好了,所以就是以人行道為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616 至617 頁),益徵當時證人陳宏卿之指界確實係依現況為指界。

⒌上訴人雖另執兩造間土地如係以89年地籍重測所認定之界址

為界,將導致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自23平方公尺暴增為98.96 平方公尺,面積多出3.3 倍,不當獲取較78年所徵收之23公方公尺面積多出78.96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之土地則減少高達33.91 平方公尺,豈符公平正義等語。惟按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明志段465 地號土地,於89年重測登記之面積為98.96 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之指界,即89年重測認定之界址為界,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之面積仍維持98.96 平方公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之土地之面積原登記面積為

170 平方公尺,其面積則變為140.42平方公尺;然如依上訴人之指界,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之面積則變為53.38 平方公尺(較原先登記面積減少45.28 平方公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前開共有土地面積則變為174.33平方公尺(較原先登記面積增加4.33平方公尺)等情,有前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之鑑定圖可佐,固堪認兩造之土地面積因指界不同而有不同,惟土地登記面積既係依界址而定,即令兩造土地登記面積存有上開誤差,亦不能倒果為因,反認界址有誤。上訴人以依此為由,認被上訴人指界將造成其土地面積暴增為據而主張界址位置應如其上訴聲明所示,顯無可採。

㈣從而,依上調查結果,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雙方所有權人於89

年重測既時既經通知兩造,而經被上訴人到場指界,且無事證證明上開界址有何不當,僅因105 年重測時未依內政部地籍圖測作業手冊之相關規定辦理致生本件爭議,且依105 年重測之結果,將造成目前供公眾使用之土地即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黃色域劃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地號土地內,恐迭生糾爭等情,認以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Al—A2─A3點之連接線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土地之界址為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B1-B2-B3黑色連接線,並非正當。原審確認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明志段465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貴和段548 地號土地(因重測而分割轉載同段548 之1 地號土地,重測○○○區○○段○○段49

3 之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Al—A2─A3點之連接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