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 訴 人 陶梅芬訴訟代理人 陶雲麟被 上 訴人 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松銘訴訟代理人 張嘉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8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小客車借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用期間自106 年10月20日下午1 時40分至翌日下午1 時40分,惟上訴人屆期並未歸還,經被上訴人報警後,警方於峨眉停車場尋獲系爭車輛,並發現系爭車輛有毀損,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4萬5,240 元(工資10萬3,

500 元、零件44萬1,740 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又上訴人自106 年10月21日至系爭車輛完成修復日止逾期60日未歸還,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以每日租金2,200 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段期間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13萬2,000 元;再依系爭契約第

6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未歸還期間於峨眉停車場之停車費用4,040 元(此部分上訴人未上訴)。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共給付53萬6,040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非故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峨眉停車場,且系爭車輛雖有因泡海水而受損,但系爭車輛進水的高度僅至後座座墊,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整台車泡水,否則也不可能發動並開至最後尋獲地點峨眉停車場。被上訴人請求之修車費用50幾萬過高,且未提出完整修車費用之發票或收據及舊物毀損照片,無法證明估價項目已全部更換,亦未考量系爭車輛折舊部分。又維修系爭車輛之禾盛汽車修車廠(下稱禾盛汽車)維修項目僅有板金烤漆,並無維修其他項目之能力,系爭車輛是否有於禾盛汽車進行維修並非無疑。再者系爭車輛並非租賃車,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部分並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停車費用4,040元部分不爭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45萬5,74

0 元(含修車費用40萬元、營業損失5 萬1,700 元、停車費用4,040 元),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審判決命給付超過4,040 元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0日下午1 時40分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車輛一天,然上訴人並未按時返還系爭車輛,嗣經被上訴人於峨眉停車場尋獲,系爭車輛於上訴人租用期間發生泡水毀損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委修單、系爭契約、新聞媒體照片及峨眉立體停車場繳費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至27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因泡水毀損之修繕費用及逾期歸還之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修復系爭車輛因泡水毀損之金額為何?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修復系爭車輛因泡水毀損之金額為何?⒈經查,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

不能報案之情形外,上訴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被上訴人以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及折舊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按(前審卷第19頁)。而上訴人就其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駕駛系爭車輛至沙灘並致系爭車輛泡水損壞等情,並不爭執,且未舉證證明提出系爭車輛進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泡水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泡水所支出之修護費用共計40萬

元等情,有禾盛汽車出具之車輛委修單及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前審卷第17頁、第171 至175 頁),且證人禾盛汽車負責人陳思維到庭證稱:前審卷第17頁委修單是我們開出的,修復之明細項目加總金額一定超過40萬元,系爭車輛的引擎已經泡水,整台車都泡在水裏,禾盛汽車的維修項目是全車泡水清洗,收取之費用為3 萬元,其他維修項目以37萬元包給同業,系爭車輛是因為泡水而故障,依照系爭車輛被海水浸泡過的潮濕痕跡來判斷,前座的部分大概淹到方向盤、中控台的位置,後座大概淹到座墊的位置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修復系爭車輛因泡水所生毀損之費用為40萬元,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過高又未提出毀損零件照

片,且系爭車輛進水高度僅至後座座墊,並未淹到方向盤等語。而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泡水毀損後曾要求上訴人需先將系爭車輛開至原廠估價,經原廠檢視評估維修費用為60萬7,988 元(零件:452,988 元;工資:155,000 元)等情,有零件更換建議表附卷可參(前審卷第85至87頁),顯見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修護費4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又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進水之狀況顯與證人陳思維上開證述情形不符,已難盡信。復參以系爭車輛自海灘拖上岸邊時之進水高度雖僅至後座坐墊之高度,然審諸一般經驗法則,海邊較岸上之地勢為低,上訴人誤駛入海灘必係車頭較車尾為低,則系爭車輛拖上岸時,尚有海水殘留於後座座墊,則位於地勢較低之車頭部分遭海水拍打而進水亦屬常情,而符合證人證述依據海水浸濕痕跡判斷前座應已淹至方向盤及中控位置之情。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方向盤及中控台部分並未進水,修復費用高達40萬元不合理等情,尚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等情,然兩造所合意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 條已明確載明,系爭車輛於承租期間因承租人歸責事由而生之毀損,概由承租人負擔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等語,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可在不超過40萬元限額中請求全數修理費用,而無須考量修復所更換零件之折舊問題。從而,上訴人上開辯詞,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經查,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質押、典當車輛等行為,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或失竊者,上訴人除照市價賠償外,修理或失竊期間在10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90%之租金,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80%之租金,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70%之租金。但修理或失竊期間之計算,最長以30日為限等語,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證(前審卷第19頁)。又查,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為每日2,200 元,上訴人未依約於106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40分返還被上訴人,至同年月30日始經尋獲,嗣經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委由禾盛汽車修復期間約2 至3 月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前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81頁);並經證人陳思維到庭證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約2 至3 月等語為證(本院卷第72頁)。從而,原審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以每日租金及最高可請求30日計算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可請求之營業損失5 萬1,700 元(計算式:即前10日,2,200 元×10×0.9 =19,800元,第11至15日,2,200 元×5 ×0.8 =8,800 元,第16日至30日,2,200 元×15×0.7 =23,100元,19,800元+8,800 元+23,100元=51,700元),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並非租賃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營業損失等情,然審諸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車輛出租與上訴人使用,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承租人即上訴人於修車期間需補償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之租金損失,而上訴人就前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營業損失之辯詞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說明及依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上開辯詞,自屬無所據,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9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費用40萬元及30日之營業損失5 萬1,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