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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 曾德麟

廖憲章被 上訴人 呂祐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8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板簡字第16

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廖憲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曾德麟應給付廖憲章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曾德麟之上訴駁回。

廖憲章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曾德麟上訴部分,由曾德麟負擔。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廖憲章上訴部分,由曾德麟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廖憲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兩造主張及答辯:

一、曾德麟主張: 呂祐齊於民國104 年間陸續向曾德麟借款,其中於104 年9 月18日借新臺幣( 下同) 25,000元、104 年12月1 日借30,000元、104 年12月14日借4,200 元、104 年12月31日借37,500元,合計96,700元。嗣呂祐齊因遲未返還上開借款,曾德麟遂函催呂祐齊返還,詎呂祐齊竟回函稱未曾向曾德麟借款。若兩造消費借貸契約無法成立,曾德麟之給付即欠缺給付目的,呂祐齊受領該等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呂祐齊返還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曾德麟上開請求,曾德麟不服提起上訴。另關於原審駁回曾德麟以呂祐齊、廖憲章誣告其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及相姦罪為由,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賠償各20萬元部分,因未據曾德麟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曾德麟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呂祐齊應給付曾德麟9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呂祐齊則以: 否認就系爭96,700元與曾德麟間有借貸之合意,曾德麟所提轉帳紀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無法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該等款項實係曾德麟歸還之前向呂祐齊之借款。又匯款原因不一而足,除非係誤匯或原有之法律關係已消滅,否則均非無法律上原因,不能以借貸不成立即可認呂祐齊受領該等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對於曾德麟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主張及答辯:

一、廖憲章主張: 曾德麟在補習班擔任保險法規講師,廖憲章之配偶呂祐齊報名參加其課程後,曾德麟即利用師生關係親近追求呂祐齊,於104 年6 月至105 年5 月間,曾德麟除與呂祐齊有擁抱、愛撫及親吻之肢體往來;以手機與呂祐齊聯繫時,以「老公」、「老婆」稱呼並邀約進行性行為外,更於

104 年6 、7 月間某日、同年10月8 日及同年12月16日三次前往汽車旅館對呂祐齊為性侵害行為。曾德麟上開所為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廖憲章之配偶權益,使廖憲章深受打擊,並險些造成婚姻破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曾德麟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審判決廖憲章敗訴,廖憲章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廖憲章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曾德麟應給付廖憲章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曾德麟則以: 呂祐齊、廖憲章前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分別提告其犯刑法強制性交罪嫌及同法相姦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89

41、13033 、3606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廖憲章再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鈞院駁回其聲請確定,足證其與呂祐齊交往期間確未與呂祐齊發生性行為,且其不知呂祐齊為有夫之婦,何來故意不法侵害廖憲章之權利等語置辯,並對廖憲章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 見本院107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本訴部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呂祐齊於104 年9 月18日、同年12月1 日、同年12月4 日、同年12月31日有收受曾德麟交付之25,000元、30,000元、4,200 元、37,500 元,共96,700元。

㈡本件爭點:

⒈曾德麟與呂祐齊間就該96,700元款項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

⒉呂祐齊就該96,700元款項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二、反訴部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廖憲章、呂祐齊告訴曾德麟於104 年6 、7 月間某日、同年

10月8 日16時許、同年12月16日下午16時20分在土城艾蔓精緻旅館、中和沐蘭精品旅館、中和美麗殿旅館等地對呂祐齊強制性交,涉犯刑法強制性交罪及相姦罪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941、13033 、3606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再議後駁回確定。

⒉曾德麟就前開⒈事項對廖憲章、呂祐齊提出刑事誣告罪之告

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曾德麟與呂祐齊於104年間曾為男女朋友間交往。

⒋曾德麟與呂祐齊於104 年間交往期間曾有如原審卷第107 至

121 頁、203 、205 頁之訊息對話內容。㈣本件爭點:

⒈曾德麟與呂祐齊交往期間是否知悉呂祐齊為有配偶之人。

⒉曾德麟與呂祐齊交往期間有無發生性行為。

⒊曾德麟與呂祐齊之交往是否有侵害廖憲章之配偶權且情節重

大。若是,廖憲章得否請求曾德麟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及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曾德麟與呂祐齊間就該96,700元款項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曾德麟主張呂祐齊曾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乙節,為呂祐齊所否

認,曾德麟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借款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曾德麟固據提出其所有存摺轉帳紀錄為證,惟轉帳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借貸一端。曾德麟所提上開事證,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僅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即謂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況曾德麟曾以系爭款項為呂祐齊所借為由函催呂祐齊返還,經呂祐齊函覆否認曾向曾德麟借用任何款項,有曾德麟所提兩造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33頁】,是曾德麟徒以其所有存摺轉帳紀錄為憑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存在,並不足採。至呂祐齊抗辯其收受系爭款項原因縱令未有證據證明,因曾德麟既未能就其與呂祐齊間確有借貸意思合致為足夠之舉證,依前開判例意旨,仍無從為曾德麟主張有利之認定。

㈡呂祐齊就該96,700元款項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2.曾德麟主張呂祐齊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乙節,為呂祐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曾德麟即應就其交付系爭款項自始欠缺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其後已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查曾德麟除提出前開轉帳紀錄外,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參以兩造就104 年間曾為男女朋友間交往並未爭執,可知雙方彼時關係親近,就生活上之支出互有支應非難想像,自難僅因曾德麟主張之兩造借貸關係無法證明,即謂其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是其主張呂祐齊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亦非有據。

二、反訴部分:㈠曾德麟與呂祐齊交往期間是否其知悉為有配偶之人。

廖憲章主張呂祐齊為其配偶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曾德麟固辯稱: 其與呂祐齊交往期間不知呂祐齊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參諸廖憲章所提曾德麟與呂祐齊交往期間兩人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其中於104 年8 月16日曾德麟曾傳訊稱: 「請問孩子的爸爸也有去嗎? 」、「我真的小三的命格,永遠不能見光嗎? 」【見原審卷第203 頁】,堪認曾德麟應知悉呂祐齊係有配偶之人,且呂祐齊之婚姻關係仍持續中,否則曾德麟不會以「小三」自居,並自嘲永遠不能見光。

㈡曾德麟與呂祐齊交往期間有無發生性行為。

⒈廖憲章主張曾德麟曾於104 年6 、7 月間某日、同年10月8

日及同年12月16日三次前往汽車旅館與呂祐齊發生性行為乙節,無非以呂祐齊前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第8941、13033 、36069 號偵查案件中之指述及曾德麟與呂祐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據【見原審卷第107 至121 頁】。

⒉查,關於呂祐齊在偵查中之指述,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因呂祐齊所指上開與曾德麟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及地點,或於該時間未有曾德麟使用之車輛進入該旅館之消費紀錄,或無相關證據可供調查,是認難僅憑呂祐齊之單方面指述,遽認曾德麟有何妨害性自主或相姦犯行,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後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調查結果,核無不合,足供憑採。

⒊另觀諸廖憲章所提曾德麟與呂祐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曾

德麟雖於104 年8 月31日、同年10月5 日在通訊軟體中向呂祐齊稱:「親愛的,不是剩2 顆,而是妳有沒有想老公啊,避重就輕,答非所問」、「明天我要開車嗎!下課後去美麗殿,還是沐蘭啊!很不想回答可以用火星文啊。裝傻嗎?」;同年10月9 日、11月5 日稱:「我一直在等妳啊!老婆是用來寵愛的!是來疼愛的!我愛妳」、「妳做我的老婆好不好!」、「親愛的!!!老公正在做一件讓妳感到會發亮的事情。努力看書中。加油。」等語;於105 年1 月25日稱:

「往後無論如何!【性】事均不要勉強。妳不願意可以拒絕!我不怪妳。順其自然!或許我真的生病了。妳真的不必配合」、「我真的很自私!或許與妳【做愛】能減緩我的壓力。對不起!但我真的很愛妳!我配不上妳!拜。拜」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至119 頁】,然該等對話內容僅能證明曾德麟與呂祐齊間關係確曾曖昧,已超出一般同事朋友情誼而達男女情愛關係之程度,仍無法據此推論呂祐齊確曾與曾德麟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⒋綜上,廖憲章依上開事證主張曾德麟曾與其配偶呂祐齊發生性行為,即無足採。

㈢曾德麟與呂祐齊之交往是否有侵害廖憲章之配偶權且情節重

大。若是,廖憲章是否得請求曾德麟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及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該夫妻之一方與該他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⒉廖憲章雖不能證明呂祐齊與曾德麟間有通姦、相姦行為存在

,業如前述,惟依首開說明,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相姦行為為限,曾德麟與呂祐齊既以男女朋友之關係為交往行為,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實,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廖憲章因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已遭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依上開規定,廖憲章自得請求曾德麟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⒊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本院審酌廖憲章為大學肆業,現任保險經紀人公司負責人,106 年度年收入100 萬元;曾德麟為三專畢業,現任保任險經紀人公司簽署人,106 年度年收入30萬元左右,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106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廖憲章名下無財產;曾德麟名下僅有自小客車一輛【另置限閱卷】,並斟酌曾德麟與呂祐齊不正常往來期間非長,及廖憲章僅向曾德麟求償,未向呂祐齊求償,且依廖憲章所提戶籍謄本所示,廖憲章與呂祐齊婚姻關係已逾10年,目前尚存續中,足見廖憲章與呂祐齊之婚姻雖因曾德麟之介入而有漣漪,但尚未完全遭受破壞等一切情狀,認廖憲章得請求曾德麟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伍、從而,曾德麟依民法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呂祐齊返還給付9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廖憲章反訴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德麟給付1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8日【見原審卷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曾德麟本訴部分為曾德麟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曾德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廖憲章反訴應予准許部分,為廖憲章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廖憲章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廖憲章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曾德麟敗訴之諭知,則無違誤,廖憲章此部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曾德麟之上訴為無理由,廖憲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日期:201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