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 訴 人 李進財上 訴 人 林琪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被上訴 人 陳文澤即寬文小吃店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林琪珍應給付李進財新臺幣陸拾伍萬元超過自民
國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進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進財之上訴駁回。
林棋珍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李進財、林琪珍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進財主張:㈠林琪珍、陳文澤即寬文小吃店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因無法支付薪資,故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15% ,於每月15日支付,林琪珍、陳文澤即寬文小吃店並同意提供陳文澤名下所有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伊,同時由林琪珍開立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1 年11月15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80萬元、其後由陳文澤即寬文小吃店背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以借款擔保,但其後林琪珍及陳文澤即寬文小吃店未依協議辦理抵押權設定,且迄未還款。㈡系爭65萬元雖由林琪珍出面向伊所借,但系爭65萬元係用於處理陳文澤即寬文小吃店之債務,陳文澤即寬文小吃店應有授權林琪珍向伊借款,此由105 年間林琪珍再找伊投資寬文小吃店,雙方曾簽訂投資協議書,其後該投資協議書案,陳文澤已為清償可資證明。縱陳文澤即寬文小吃店未授權林琪珍向伊借款,因陳文澤即寬文小吃店將印章交由林琪珍使用,並將寬文小吃店交由林琪珍經營,即應有民法關於表見代理規定及民法第553 條以下關於商號經理人規定之適用,是陳文澤即寬文小吃店應與林琪珍就系爭65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給付伊65萬元及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林琪珍應給付李進財65萬元及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李進財其餘之訴。李進財、林琪珍各就其敗訴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李進財部分廢棄。⒉陳文澤即寬文小吃店應與林琪珍連帶給付李進財65萬元及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就林琪珍上訴之答辯聲明:林琪珍之上訴駁回。
二、林琪珍則以:㈠系爭65萬元係伊向李進財所借,陳文澤並未授權伊向李進財借款,借款時陳文澤未在場亦不知情。㈡系爭65萬元李進財要求伊每月支付月息5%之利息,伊不敢讓家人得知在外借款,自101 年12月起至105 年10月止,每月均偷偷在三重區天台廣場或透過檳榔攤交付現金予李進財,截至105 年10月止已償還本金35萬元及支付利息高達1,258,00
0 元。嗣105 年11月9 日,系爭65萬元因尚有本金30萬元未清償,李進財遂要求另立投資協議書償還,其後至106 年9月止,伊即按月給付29,000元(11月)、61,000元(12月)、73,100(1 月)、55,000元(2 月)、15,000元(3 月)、35,000元(4 月)、5,000 元(5 月)、28,200元(6 月)、9,000 元(7 月)、4,000 元(8 月)、5,000 元(9月)不等金額,前後共支付319,300 元,其間李進財更僅因伊於106 年5 月份僅支付5,000 元,旋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伊及配偶陳文澤給付含違約金共48萬元及自106 年5月6 日按日給付400 元之違約金,並於取得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後對陳文澤之財產為聲請強制執行,陳文澤即於106年12月5 日給付李進財60萬元達成和解,故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9 月止伊已再清償919,300 元。綜上所述,伊清償之金額遠超過系爭65萬元,李進財重覆請求伊給付系爭65萬元借款,顯非有理等語置辯。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林琪珍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李進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陳文澤即寬文小吃店辯稱:㈠伊並未向李進財借貸系爭65萬元,寬文小吃店由林琪珍實際經營,且系爭65萬元係由林琪珍向李進財所借,借款時伊未在場,亦未授權林琪珍為系爭借貸,非系爭65萬元借款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清償借款之義務。㈡系爭借款係林琪珍以自己名義向李進財借貸,無代理伊之代理行為存在,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至李進財提出10
5 年11月9 月之投資協議書係李進財與林琪珍簽訂,伊當時不在場,事前亦不知悉,況該投資協議書林琪珍僅將伊列為保證人,無從證明伊有授權林琪珍為系爭借款。又系爭65萬元既係林琪珍以自己名義而非寬文小吃店之商號名義向李進財借貸,當無民法有關商號規定之適用等語,並其就李進財上訴之答辯聲明:李進財之上訴駁回。
四、李進財主張林琪珍、陳文澤即寬文小吃店共同向其借款65萬元,其已交付該借款,詎系爭借款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106 年9 月25日向林琪珍、陳文澤即寬文小吃店催告返還系爭借款之存證信函【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9365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 至12頁】為證。林琪珍固不否認有向李進財借系爭65萬元,但辯稱業已全數清償等語;陳文澤即寬文小吃店則否認有向李進財借款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陳文澤即寬文小吃店是否為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㈡系爭借款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五、茲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㈠陳文澤即寬文小吃店是否為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⒈李進財主張陳文澤即寬文小吃店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無
非以系爭本票為據,惟林琪珍業已陳明陳文澤即寬文小吃店未授權伊去借款,陳文澤即寬文小吃店對系爭借款並不知情等語,而系爭借款事宜係由林琪珍個人與李進財洽談,陳文澤未曾參與,且寬文小吃店之實際經營者係林琪珍等情,亦為李進財所不爭執,復觀諸系爭本票係由林琪珍擔任發票人,陳文澤即寬文小吃店僅在系爭本票背面用印背書(該背書用印實係林琪珍所為,業據林琪珍自承在卷),是衡諸常情,李進財於借款時應知悉係林琪珍個人向其借款,非林琪珍與陳文澤即寬文小吃店共同向其借款,否則李進財當會要求林琪珍交付與陳文澤即寬文小吃店同為發票人之本票,由上堪認李進財僅有與林琪珍為系爭借款之合意,未與陳文澤即寬文小吃店合意成立系爭借貸關係甚明。
⒉至李進財另稱:縱陳文澤即寬文小吃店未授權林琪珍向伊借
款,因陳文澤即寬文小吃店將印章交由林琪珍使用,並將寬文小吃店交由林琪珍經營,陳文澤即寬文小吃店應有民法關於表見代理規定及民法第553 條以下關於商號經理人規定之適用云云,然依前所述,李進財既明知向其借款者乃林琪珍個人,自無從依民法關於表見代理或商號經理人規定要求陳文澤即寬文小吃店負授權人或商號之責。
⒊準此,李進財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文澤即寬文小吃店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系爭借款是否業已清償完畢?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琪珍自承有向李進財借貸系爭65萬元之事實,僅抗辯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則關於上述欠款已清償之事實,自應由林琪珍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林琪珍於原審係辯稱:伊已清償20萬元本金云云【見原審
卷第44頁、100 頁】,於本院改稱:系爭借款伊自101 年12月至105 年10月止已清償35萬元本金,剩餘30萬元李進財於
105 年11月9 日要求另立投資協議書償還,伊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9 月止再清償919,300 元,故伊清償之金額遠超過系爭借款云云,核其先後所述清償金額已有不同,顯有疑義。再林琪珍於本院抗辯:伊自101 年12月至105 年10月止已清償35萬元本金乙節,為李進財所否認,林琪珍復未能舉證證明,自無足取。另林琪珍於本院抗辯:迄105 年10月止系爭借款尚餘30萬元之未償本金,李進財於105 年11月9 日要求另立投資協議書償還乙節,亦為李進財否認,審諸系爭投資協議書記載:「. . . ⒉乙方〈即李進財〉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⒊乙方同意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1日前將投資金額30萬元整給付甲方〈即林琪珍〉,否則本協議書不生效力.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知系爭投資協議書內容係以李進財需另將30萬元款項交付林琪珍為生效要件,佐以林琪珍於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同時,再開立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5 年11月9 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其後有陳文澤即寬文小吃店背書之本票1 紙【見原審卷第71頁】交付李進財收執乙情,實難認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借款有何關連,則林琪珍縱有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支付款項予李進財,亦與系爭借款之清償無涉。
⒊是以,林琪珍就其抗辯或因無法證明或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
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其所辯系爭借款業已全數清償云云,即非可採。
六、末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65萬元借款林琪珍均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就該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利率,並據李進財自承在卷【見本院第150 、151 頁】,嗣李進財於106 年9 月25日發函催告林琪珍,限林琪珍於106 年9 月3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林琪珍已於106 年9 月26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12頁、本院院第191 頁】,依前開規定,林琪珍應從其受催告滿1 個月後即自106 年10月26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故李進財請求林琪珍返還系爭借款及自10
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李進財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琪珍給付其65萬元,及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林琪珍就該65萬元本金逾上開期間暨利率之利息,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文澤即寬文小吃店應與林琪珍連帶給付其65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林琪珍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林琪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即林琪珍應給付李進財65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李進財另就陳文澤即寬文小吃店所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林琪珍、李進財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渠等仍分別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伊等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渠等之上訴。又林琪珍就李進財請求給付利息部分,雖部分勝訴,惟該部分與李進財請求有理由部分相較,顯屬輕微,本院斟酌情形,認原審所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仍應予維持,且林琪珍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亦應由其負擔,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李進財之上訴為無理由,林琪珍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