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許文玉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被 上訴人 江崇銘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9月9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3,891元,歷次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如下:
1、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9日、10月3日、10月11日,及10月24日以欠缺生活費為由,分別向上訴人借款1,000元、500元、1000元,及500元等,並言明將於不久後還款云云,上訴人為此分別於上述日期,經由上訴人之蘆洲郵局帳戶,匯款上述金額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
2、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以購買二手機車需付頭期款為由,向上訴人借款1,500元,並言明不久後將還款,上訴人為此和被上訴人同至金輪車業車行看車,並當場以現金給付1,500元予前述車行。
3、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以欠缺生活費為由向上訴人借款3,500元等,並言明將於不久後還款云云,上訴人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將此筆借款記載於記事本。
4、前述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購買之二手機車,自104年12月15日起,應按月繳納機車貸款4,620元,共應繳納12期,至105年11月15日止。104年12月15日為被上訴人車貸第1期款4,620之繳款日,被上訴人當日以手頭現金不足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並言明將於不久後還款云云,上訴人為此至超商繳納同額款項。
5、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以手頭現金不足為由,向上訴人借款230元購買手機保護膜、1,133元購買日常用品、11,000元報名初級救護技術員考試(EMT)、1,650元保養機車,並言明將於不久後還款云云,上訴人先當場以現金交付手機及日用品店家,次持EMT繳款單據以現金11,000元向銀行繳納考試報名費,並將繳款存根聯交由被上訴人轉交給考試單位,末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蘆洲區翔豪車業保養機車,上訴人並當場以現金1,650元交付翔豪車業。上訴人並將此數筆借款記載於記事本
6、105年1月15日適逢被上訴人之第2期車貸繳款日,被上訴人以手頭現金不足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並言明將於不久後還款云云,上訴人為此至超商繳納車貸第2期款4,620元,並將此筆借款記載於記事本。
7、105年1月18日,被上訴人與房東梁淑芬簽訂租賃契約,當日應給付押金17,000元,被上訴人以手頭現金不足為由向上訴人借款,除上述之押金,被上訴人並再向上訴人借款1,000元為生活費,同時言明將於不久後還款云云,上訴人為此交付同額現金予被上訴人,並將此兩筆借款記載於記事本。
8、105年1月中旬,被上訴人以手頭現金不足為由,向上訴人借款5,350元購買床罩、8,086元至愛買量販店購買日用品,並言明將於不久後還款云云,上訴人為此當場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並將此兩筆借款記載於記事本。數日後,兩造共同至台中參加初級救護技術員考試(EMT),被上訴人再以現金不足為由,請上訴人為其代墊車錢、旅館及台中生活費用等,並言明將於不久後還款云云,上訴人為此代被上訴人支出台中旅館費用4,845元、車錢640元、台中生活費用3,887元,並經上訴人將此數筆借款記載於記事本。
9、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以手頭現金不足為由,請求上訴人代墊無線電款項6,515元,並向上訴人借款100,000元,均言明將於不久後還款云云,上訴人為此以原告於台灣企銀蘆洲分行之帳戶轉帳6,515元予無線電廠商,並跨行提款現金共100,000元交付被上訴人。
10、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4日因租屋處需裝設對講機,惟現金不足為由,請上訴人代墊款項3,800元,並匯款給廠商翊安科技有限公司(帳號:第一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且言明將於不久後還款云云,上訴人為此於105年1月25曰,以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自上訴人於台灣企銀蘆洲分行之帳戶轉帳同額款項至前揭廠商帳號,並經上訴人將此筆借款記載於記事本。
11、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以現金不足為由,向上訴人借款37,340元購買電腦、1,790元購買遊戲片、200元換健保卡,並言明將於不久後還款云云,上訴人為此交付上揭數筆借款之同額現金予被上訴人,並將此三筆借款記載於記事本。
12、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因病於馬偕醫院住院治療,醫療費用共計10,000元,被上訴人以現金不足為由,請上訴人代墊款項,並言明不久後還款,上訴人為此於105年1月27日向馬偕醫院全數付清上揭醫療費用。
13、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以車貸分期付款將有利息支出,並不合算,宜一次付清餘款為由,請上訴人代為一次清償車貸餘款42,000元,並言明不久後還款,上訴人為此以郵政劃撥給付同額款項給車貸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於105年1月29日,被上訴人之機車因改車之故需送車行保養,惟因現金不足無法支付費用6,000元,遂向上訴人借款,並言明不久後還款云云,上訴人當場交付同額現金給被上訴人;105年2月6日及2月15日,被上訴人均以現金不足為由,分別向上訴人借款3,100元繳納機車強制險保費、16,180元繳納房租,均言明不久後還款云云,上訴人均當場交付同額現金給被上訴人。上述三筆借款均經上訴人記載於記事本。
15、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以現金不足為由向上訴人借款5,300元,表示欲向賴盈安購買醫療器材滑椅乙張,並言明不久後還款云云,上訴人為此以上訴人之蘆洲郵局帳戶轉帳同款項給訴外人賴盈安。105年3月16日,被上訴人以現金不足為由,請上訴人代墊租金9,605元,並言明不久後還款云云,上訴人為此以上訴人之蘆洲郵局帳戶轉帳同款項給房東梁淑芬(帳號:000000000000),此筆9,605元借款並經上訴人記明於上訴人記事本。
(二)上開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合計為313,891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經上訴人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倘認為兩造間尚不足以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退步言之,由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係贈與,然被上訴人於兩造105年3月16日LINE對話中早已承認向上訴人借款,則被上訴人因系爭313,891元款項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究為何?被上訴人說詞反覆,前後矛盾,顯然未曾為真實完全且具體之陳述,自應認上訴人因系爭款項所受之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已對被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依法應負還系爭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3,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款項,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負舉證之責,但上訴人迄未證明轉帳及繳款原因為消費借貸;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借款均會開立借據、本票等做為擔保,然本件僅憑上訴人記事本等為證據,顯與常理有違,故本件絕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提出之記事本屬上訴人片面認定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係借貸關係,該說明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且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曾於上訴人所指時間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以此即完全採信上訴人單方之陳述;又縱兩造有金錢往來關係,其原因誠屬多端,況兩造均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鑑於情誼,資助對方生活需要與解決急迫困難而為金錢贈與,實非罕聞,不足率爾推認上訴人自願交付金錢,即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
(二)兩造既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上訴人所列借款一覽表項目中,都是上訴人自行支付給相關業者,其他如生活費也是兩造一起使用,非被上訴人單獨使用,就連機車雖是上訴人贈送做為代步工具,但被上訴人也經常載送上訴人,兩造像夫妻一樣,上訴人係精神及生活很快樂,才自願支付這些錢,且上訴人支付這些錢購買日常用品或房租等,上訴人也有享用到,並非被上訴人單獨使用,故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況不符。退萬步言之,上訴人已在兩造間LINE對話中向被上訴人表明「錢不用還了」,足見上訴人已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無返還款項之義務。綜上,上訴人本件請求,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3,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3,891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3,891元,是否有理由?(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3,891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3,891元,是否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313,891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固提出蘆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灣企銀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以證明上訴人將款項轉至被上訴人或訴外人無線電廠商、翊安科技有限公司、賴盈安、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轉帳及繳款之事實,而轉帳及繳款原因多端,非僅有借款,上訴人所執前揭證據自難推認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轉帳及繳款。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記事本節本,係上訴人自行片面製作,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認,亦難以之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客觀事實,是依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尚難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
3、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間LINE間對話紀錄,足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承認消費借貸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間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我一直想一直想我想不出來。不回去我爸媽對我失望回去我對不起你。(上訴人)搬回去啊!我無所謂,你快樂就好。(被上訴人)你無所謂我更在意。我怕有一天我還錢不出來我會想不開。我做什麼都是錯的。(上訴人)我再說一次。(被上訴人)我知道你沒逼我還錢。(上訴人)你身體健康,有工作慢慢還。(被上訴人)我會放棄我的身體的。讓我非常絕望。(上訴人)那以後不用聯絡,錢不用還了,我對你很失望。(被上訴人)什麼事情做不了如果今天身體好好的我哪怕賺不到別人的錢。(上訴人)自卑感太重吧。(被上訴人)我記得19萬了。(上訴人)29。(被上訴人)那時候變成29萬。(上訴人)前陣子就23萬還是25。(被上訴人)你記的比我清楚。(上訴人)你要放棄你自己,我現在就消失給你看。(被上訴人)我只(指)的是以後。以後。」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9頁),被上訴人雖提及「我還錢不出來」、「我知道你沒逼我還錢」等語,然依上開兩造間LINE間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提及19萬元後,上訴人稱29萬,復稱前陣子就23萬還是25萬元,兩造對話過程中提及之款項均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313,891元借貸債權金額不同,故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間對話內容中所討論之款項是否為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借貸債權,尚非無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承認消費借貸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洵非可採。
4、綜前,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3,891元,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3,891元,是否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如兩造間就系爭313,891元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收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惟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尚難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逕推論上訴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並執以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受領此筆款項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逕認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3,891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就兩造間有313,891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以及被上訴人受有313,891元元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13,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