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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陳威志被 上訴 人 段益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6,906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2%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8 年3 月19日具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擴張起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3,075 元等情,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原審卷第9 頁、本院卷第19

7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修車廠之用,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約定自105 年5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為期3 年。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屋況甚差,上訴人於承租時即有口頭告知被上訴人牆壁漏水、浴室惡臭問題,惟被上訴人並未修繕,上訴人為使開業進程順利,即作全屋之防水及油漆,但於106年6 、7 月間仍因系爭房屋屋齡已屆40年,自身管線老舊致廁所汙水再次外洩,修車廠臭不可聞,嚴重影響修車廠之業務。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不理不睬,上訴人因而扣住8 月份租金未繳,要求被上訴人儘速解決修繕。然被上訴人卻於106 年8 月19日至系爭房屋叫囂表示若上訴人不繳納租金,將施以激烈手段不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上訴人遲繳租金之情剛發生,且被上訴人已預收

2 個月租金堪供扣抵,被上訴人行為時點根本無任何損害發生,其顯係以不正當方式意圖妨害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恐嚇危安行為,害怕被上訴人對家人為不利行為,迫於無奈而搬遷,本意並非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並非經兩造合意終止。且上訴人斥資數百萬元開設修車廠,豈有輕易遷離而致嚴重損失之理。上訴人因遷離而必須另尋場地安置機器,安排起重機協助拆卸招牌致不能營業而中止及無法繼續承接修繕車輛之工程,自有不能營業損害及未預期搬遷費用之產生,此損害應屬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之一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恐嚇脅迫而搬離系爭房屋所生損害項目及金額為:⑴三個月之營業損失45萬元。⑵修繕整理系爭房屋支出之裝潢費用6 萬4,575 元。⑶油壓平板設備移裝費

2 萬2,050 元。⑷營業機具電路安裝費3 萬2,500 元。⑸房屋原有廣告招牌拆除費用9,450 元。⑹被迫搬遷之招牌移置費1 萬4,500 元,共計59萬3,075 元。又被上訴人於106 年

8 月19日向上訴人放話:「下午三點半收無,我跟你講啦,你免開啊啦!我三點半會來,收無你就知影啦」、「你再開試試看,我會叫人來處理」;於106 年8 月28日向上訴人表示:「你孩子在學校的名聲,我都知道」、「他怎麼了我才不管」等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恐嚇言語,心生畏怖,恐懼不安,造成夜不能寐,於案發後曾至醫院就診。被上訴人更於107 年10月間,基於妨害秘密之意思竊錄上訴人非公開活動,並將取得之畫面提呈為本案證據之一,上訴人始知遭偷拍,此假以取證為由實際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使上訴人因本件而患有焦慮、失眠等症狀難以改善,故另依民法第195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為74萬3,075 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絕無恐嚇上訴人或及其家人之意。被上訴人也無要收回房屋之意,只要求上訴人按時繳納房租,上訴人積欠之租金不得以押金抵付。上訴人係自行於106 年10月3 日來電通知被上訴人要將房屋返還給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約時間交付鑰匙。另有自稱上訴人表姊來電亦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因生意不佳想終止租約但不願支付違約金。再者,上訴人已於今年不詳期間○○○區○○街○○○ 號一樓重新營業,其設備、招牌等等均係由被上訴人出租之系爭房屋中遷移,均未改變,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行為造成精神衰弱,怎敢在短短期間內又在異地開設汽車保修廠,上訴人之形態、精神,均未如所述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積欠

2 個月租金未付,且其未事先通知被上訴人即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約定,應處相當於1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2 萬1,000元。扣除上訴人先前給付之押金4 萬元後,仍積欠被上訴人

2 萬3,000 元,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於106 年10月4 日會同至現場點交房屋並終止租約,然至現場發現上訴人並未將先前擅自改裝之部分及污損部分恢復並清理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於現場即告知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回復原狀後再點交房屋,上訴人竟將房屋鑰匙丟棄在地上後立即離開,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回復原狀及支付積欠之水費147 元、電費4,759 元及租金2,000 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違約金2 萬3,000 元部分,經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未上訴,該部份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然均未獲置理。另被上訴人於限期上訴人回復原狀期間經過後,自行雇工將房屋回復原狀,共支付工程維修費用6 萬3,000 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燈具及水電修復費用共計8,000 元部分,經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未上訴,該部份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均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出租予上訴人之前係作為鐵工廠,屋齡已逾40年,並未有妥善保管整理,是上訴人於承租該房屋時已重新施作油漆、全屋防水等工程,使該屋得堪為使用。又所謂回復原狀,係僅指回復出租時系爭房屋之樣貌即屬之,上訴人並未破壞前開對該屋施作之項目,並已將安裝於該處之重機械、招牌拆除回復原貌,已完全符合原來承租時之樣態。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出租系爭房屋交屋時點交文件及照片,純以被上訴人主張房屋之狀態,即為房屋原狀標準認定,顯有違舉證原則之分配,對上訴人未免過苛。且如鐵門等原有之設備,若非人為故意破壞,其配件之定期更換修繕之責,亦不屬上訴人之範疇。況上訴人對該屋亦有修繕屬增加其可利用價值之工程施作,而被上訴人計算復原工程支出時,亦應扣除後方屬恰當。再者,系爭房屋廁所雖經上訴人開業時先行修繕,然因管線老舊,於106 年6 、7 月間再次出現管線滲水致惡臭難當,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中即多次告知被上訴人應為修繕,且告知若不修繕,將自行修繕並從租金中扣除,是依民法430 條規定,上訴人可將修繕之費用自租金中扣抵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 萬9,906 元,及自107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本訴起訴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3,075 元。㈡反訴部分: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部分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遭被上訴人恐嚇始於系爭租賃契約屆至前搬離系爭房屋,並致其受有59萬3,075 元之財物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析論如下:

⒈被上訴人是否以恐嚇之不正當方式逼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

?⑴按所稱之恐嚇行為必須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

懼方足當之。至所謂惡害通知,係指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9日至系爭房屋向

其恐嚇之內容,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告訴之刑事案件中已提出現場錄音光碟,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製作勘驗筆錄之內容如附表所示(新北地檢署106 偵字第30325 卷第13頁),上訴人對於勘驗筆錄之內容並無爭執等情,亦經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46 頁)。觀諸兩造之對話內容,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恫稱「你再開試試看,我會叫人來處理」等語。至於被上訴人所述「下午3 點半收無,我跟你講啦,你免開啊啦,我3 點半會來,你收無你就知影啦」,然並未有明確具體表示加害之內容,而由兩造對話之前後文,被上訴人至多僅以出租人身份要求上訴人不繳納租金即搬離系爭房屋,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有恐嚇上訴人之意。復參以兩造為上開對話內容之音量均相當,上訴人之氣勢並未明顯居於弱勢,上訴人亦未顯現出心生畏怖之外觀。次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8日向上訴人表示:「你孩子在學校的名聲,我都知道」、「他怎麼了我才不管」等語,雖據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119 頁、第121頁),然觀諸上開被上訴人陳述之內容,除無具體之加害內容外,而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為恐嚇行為外,更因僅係上訴人擷取之片段內容,該對話內容與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有何關聯性,亦無從探知。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恐嚇之不正當方式逼迫其搬離系爭房屋等情,甚難憑採。⒉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經查,上訴人於108 年8 月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有漏水,請求被上訴人修繕,並因被上訴人未處理漏水問題而拒絕繳納租金,被上訴人則於106 年8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若於15日內未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將收回房屋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原審第157 頁),足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按期給付租金已表達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次查,上訴人於106 年10月3 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將爭房屋打掃清空,並與被上訴人相約於翌日即106 年10月

4 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錄音譯文存卷可按(本院卷第85頁)。基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8 月份房租時已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表達不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將收回房屋,而有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則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清空系爭房屋,並通知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足徵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搬遷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失,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裝潢系爭房屋及遷入系爭房屋搬遷費用

之相關收據,據以主張其因提前搬離系爭房屋致生財產上損害59萬3,075 元等情。然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恐嚇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係經兩造合意而終止,亦即上訴人係基於自主決定而於租賃期限屆至前搬離系爭房屋,縱使因提前搬離系爭房屋而產生非預期之財產上之損失,然被上訴人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即就被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即無責任原因之事實,揆諸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自無需對於上訴人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恐嚇之言語及107 年10月間拍攝其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導致其患有焦慮、失眠等症狀,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情。然查,臺北醫院於108 年1 月9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3日起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初診並門診治療至107 年1 月17日,於108 年1 月9 日再次就診,目前仍有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宜減輕壓力及適度休息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9 頁)。是該診斷診明書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而接受治療,至於引起該症狀之原因是否與被上訴人於106年8 月19日及同年月28日陳述之內容及107 年10月間拍攝上訴人營業處所有關,則無從推知。而復參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減輕壓力及適度休息等語,並不排除上訴人係因工作上之壓力而導致憂鬱症。況被上訴人上開言語內容並無具體加害內容,上訴人亦未有畏怖之情,而不構成恐嚇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實難認為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營業處所之照片(本院卷第63頁),僅係該營業處之外觀,且既為修車場之營業處所,自屬公開場合非可預期屬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範圍,且被上訴人僅係為證明上訴人目前營業情形,其用途尚屬正當並無不法。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等情,自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10月4 日搬離系爭房屋時,尚積欠租金2,000 元,水電費4,906 元,且為回復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時之原狀,支付工程修繕費用6 萬3,000 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析論如下:

⒈被上訴人請求租金2,000元,有無理由?⑴經查,上訴人並未否認自106 年8 月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系

爭房屋之租金,是上訴人於106 年10月4 日搬離系爭房屋時尚積欠被上訴人8 月份及9 月份共計4 萬2,000 元租金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已向上訴人收取押租保證金4 萬元等情,亦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9頁)。則上訴人積欠之租金4 萬2,000 元,經扣抵押租保證金後,尚欠租金2,000 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2,000 元,應有理由。

⑵上訴人雖抗辯其曾出資修繕系爭房屋,其積欠之租金應先扣

除其已支出之修繕費用等語。然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有跟被上訴人講廁所漏水,被上訴人說這是小問題,要我自己修繕,我想馬桶問題只是一點點而已,沒有想到這麼嚴重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又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修繕系爭房屋馬桶漏水4,237 元之收據,收據日期為105 年4 月30日等情,有該收據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73 頁),亦即上訴人於10

5 年5 月1 日開始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僱工修繕系爭房屋之馬桶,若非上訴人同意自行修繕馬桶漏水問題,焉有可能於開始承租房屋前即支付修繕費用之理。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同意自行修繕馬桶之漏水問題,應非虛言。是上訴人既已同意自行修繕馬桶漏水問題,自無從再自租金中扣除之理。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修繕系爭房屋之單據資料,亦自陳106 年8 月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廁所牆壁漏水後,其並未自行修繕牆壁漏水問題等語(本院卷第72頁)。從而,上訴人入住系爭房屋後,並未支出修繕費用,則其主張以修繕費用扣抵租金乙節,洵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4,906 元,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等語,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證(原審卷第

101 頁)。次查,系爭房屋5 月至6 月份之水費、電費分別為5 元、1,864 元;7 月至8 月份之水費、電費分別為71元、1,757 元;9 月至10月份之水費、電費分別為71元、1,

138 元,共計4,906 元等情,有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帳單明細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9 頁、第161 頁)。而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2日繳納6 月份房租同時繳納3 月至4月份之水費及電費共計1,705 元等情,亦有付款簽收單附卷可考(原審卷第209 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已繳納4月份以後水費及電費之簽收資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搬離系爭房屋前未繳納之水電費共計4,906 元等情,應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請求已支付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費用,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固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上訴人於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上訴人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等語,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考。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搬離系爭房屋時並未回復原狀,致其支付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共計6 萬3,000 元等情,雖提出發票及上訴人搬離後系爭房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09 頁、第111 至112 頁、本院第155 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之樣貌及被上訴人支付修繕工程之項目。至於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時,屋況及樣貌為何即無從推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房屋出租前照片(本院卷第155 頁)。惟上訴人否認該照片為被上訴人出租交付予上訴人之樣貌,而觀之該照片確未顯示拍攝之時間,自無從確認為系爭房屋之交付予上訴人之屋況及樣貌。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所遺留之油漬、地板不平整及隔間未拆除,均係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所造成等情,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清理地面油漬、地板不平整復原工程及隔間拆除清運等費用部分,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請求手拉鐵門復原及配件修繕費用部分,上訴人亦否認該手拉鐵門為其所拆卸。被上訴人固提出記載:若有拆RC、手推拉門要復原等語之系爭租賃契約為證(原審卷第105 頁)。然查,上開文字內容僅記載於被上訴人所保存之系爭租賃契約上,並由被上訴人自行簽名其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1 頁)。衡情,若兩造於簽定系爭租約時有談及上開約定事項,並經承租人即上訴人同意,自應於兩造各自保留之租賃契約書上記載,再由兩造簽名確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手拉鐵門係由上訴人所拆卸,並請求復原之相關費用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3,07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90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

3 日(原審卷第11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未上訴部分)就上開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及反訴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本訴聲明擴張部分,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王婉如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吵架,音量差不多大,對話內容如下││(均為臺語) │├────┬────────────────────┤│上訴人 │你都要包贏,那我、那我是算什麼? │├────┼────────────────────┤│被上訴人│你講那什麼道理。 │├────┼────────────────────┤│上訴人 │你都要包贏,那我算什麼。 │├────┼────────────────────┤│被上訴人│不然沒你搬走啊,我請你搬走,你不是說不要││ │,我沒有包贏,我包輸可以,我請你搬走,你││ │馬上給我搬走。 │├────┼────────────────────┤│上訴人 │那我這些...勒? │├────┼────────────────────┤│被上訴人│那是你家的事,不然你搬走啊。 │├────┼────────────────────┤│上訴人 │你都要包贏。 │├────┼────────────────────┤│被上訴人│我幾時有包贏,你講對還不對,你在咬人喔。│├────┼────────────────────┤│上訴人 │我幾時在咬人,是誰咬誰啦? │├────┼────────────────────┤│被上訴人│下午3 點半收無,我跟你講啦,你免開啊啦,││ │我3 點半會來,你收無你就知影啦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