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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94號上 訴 人 宋兆明被 上訴 人 通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相龍訴訟代理人 陳牡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9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登記之車主變更為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黃瑞靈(下稱黃瑞靈)為求買賣進行順暢,曾以訴外人高金吉(下稱高金吉)名義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大貨車1 輛(1994年份、中華廠牌、牌照號碼:

866-BX、車身號碼:000000000 、引擎號碼:6D00 -000000,下稱系爭大貨車),約定形式上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上訴人同日開立統一發票,黃瑞靈提付現金380,000 元予高金吉,請其轉交350,000 元於被上訴人收執,剩餘之30,000元則為高金吉居間費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大貨車予高金吉,且為求後續協同過戶辦理順利,雙方特於買賣契約(下稱被上訴人與高金吉間買賣契約)上載明:「該車繳銷後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提供領牌所需證件給乙方(即高金吉,下同)自行領牌」(下稱系爭義務)且為求形式上之連續性,高金吉於同日與黃瑞靈依同前開契約條件簽立另一份買賣契約(下稱高金吉與黃瑞靈間買賣契約)以符事實權利歸屬,高金吉將系爭大貨車交付黃瑞靈所有。系爭大貨車經黃瑞靈維修整理數月後,為求形式上縮短被上訴人交付之經濟性,由高金吉、黃瑞靈再次議定以權利讓與方式交付系爭大貨車,高金吉於106 年6 月1 日將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義務之權利讓與黃瑞靈,使之形式、實質合一。嗣黃瑞靈於106 年6 月23日將系爭大貨車轉賣予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75萬元(下稱黃瑞靈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當日黃瑞靈即交付系爭大貨車予上訴人,同時亦將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責任應隨同移轉之權利一併限期告知,以應

106 年7 月5 日對買受人即上訴人履行契約之責;而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大貨車後,於106 年6 月30日以價金80萬元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訴外人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山公司),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下稱上訴人與誼山公司間買賣契約)當日先行收取定金20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06年8 月5 日完成系爭大貨車之交付且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惟因被上訴人怠於上開配合辦理領牌及過戶登記之系爭義務,使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履行責任而生給付不能之違約事由,遭誼山公司主張解約,上訴人除應返還定金20萬元外,並要求上訴人應承受違約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上訴人為示負責,遂於107 年3 月27日匯款40萬元予誼山公司。

㈡、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義務既屬買賣之特別約定,且為汽車交易常態所必須,自屬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無疑,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大貨車賣出及買賣輾轉至上訴人甚且誼山公司(期間106 年6 月23日黃瑞靈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高金吉之權利讓與並限期催告及所有權歸屬上訴人,甚而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約定,致上訴人受有被誼山公司解約之損害),均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高金吉及黃瑞靈均已將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大貨車買賣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全數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買賣契約與債權讓與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系爭大貨車登記變更為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大貨車之車主為訴外人黃添丁(下稱黃添丁),被上訴人僅為靠行,且系爭大貨車既已於10

5 年11月賣出,被上訴人並已提供資料辦理過戶,則系爭大貨車現並非掛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故請求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上開主張外,併補充:實際出面與高金吉簽立買賣契約者為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且系爭大貨車之車斗上噴寫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而簽約地點亦在被上訴人公司,足認出賣人為被上訴人;且系爭大貨車之車況有引擎磨損、吊桿磨損、車斗不符合驗車規定、板金破損、油漆脫落等致無法驗車通過,要修理完畢後始能辦理驗車過戶,及以車價35萬元觀之,益徵系爭大貨車之車況多處瑕疵,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又系爭大貨車之車籍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須履行系爭義務,且因系爭大貨車之車況應預留整修期間始可再行出售,故約定繳銷牌照及過戶二階段進行,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被上訴人應提供資料辦理過戶之系爭義務係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縱使被上訴人曾交付過戶資料,黃瑞靈因整修車輛而延宕辦理過戶,或與上訴人完成買賣後始請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過戶,被上訴人仍有義務配合辦理過戶,經黃瑞靈催告後仍怠於履行而生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大貨車於回復原廠尺寸及修復瑕疵後,經轉賣予上訴人、誼山公司,上訴人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履行系爭義務,被上訴人徒以公司內部人事異動、恐有稅務糾葛而藉口塘塞,是因被上訴人遲遲未履行合約配合移轉等責任,致使高金吉、黃瑞靈、上訴人遭連鎖效應,無法將系爭大貨車於交易完成後,辦理驗車、領牌、過戶移轉等,致遭誼山公司因違約求償損害20萬元,並經高金吉、黃瑞靈及上訴人三方協議,為縮短給付之經濟性,由高金吉、黃瑞靈依法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併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系爭大貨車登記變更為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上開抗辯外,併補充:伊業已將過戶資料交給高金吉,嗣於106 年4 月17日,被上訴人因公司股東中有人往生,且當時負責人已達退休年齡,故將股東名冊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於系爭大貨車出售後,期間歷經高金吉出售予黃瑞靈、黃瑞靈再轉賣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轉賣給誼山公司,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且被上訴人有上開變更登記之情事,而系爭大貨車於106 年度已不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再提供新的公司資料;況被上訴人先前已交付辦理過戶資料予高金吉,嗣經轉賣多手,遲遲未辦理過戶移轉登記,自不可歸責予被上訴人等語,併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大貨車於101 年7 月13日登記車主為被上訴人,並於

105 年11月22日由被上訴人與高金吉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日高金吉與黃瑞靈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黃瑞靈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並取得系爭大貨車,嗣於106 年6 月23日黃瑞靈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同年月30日出售予誼山公司,但因無法辦理系爭大貨車過戶,經誼山公司於107 年3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上訴人應配合提供領牌資料過戶,逾期未履行遂解除其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訂金20萬元及請求給付違約金20萬元,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7日匯款40萬元予誼山公司等情,此有被上訴人與高金吉間買賣契約、高金吉與黃瑞靈間買賣契約、黃瑞靈與上訴人間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訴人與誼山公司間汽車買賣合約書、訂金收據、誼山公司107 年3 月14日存證信函、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卷第33至35、39、53至6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配合辦理系爭大貨車過戶事宜即履行系爭義務,致其遭誼山公司求償違約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與債權讓與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給付其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買賣契約與債權讓與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同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系爭大貨車登記之車主變更為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及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與債權讓與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系爭大貨車登記之車主變更為上訴人,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非法所不許。另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以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應屬信託行為一種。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因物之交付及讓與合意而生效力,至於向主管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方便,尚非所有權取得之要件,自不得據此認定車輛之所有人。經查,系爭大貨車係由黃添丁購入後,雖靠行於被上訴人即車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黃添丁仍占有並管理該車,且黃添丁除載送被上訴人貨物外,亦自行在外接案載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簡上卷第74、114 頁),核與證人黃添丁到庭具結證稱:我買系爭大貨車時係登記在訴外人溢泰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溢泰公司)名下,因我年紀大了,不能登記在我名下,不能開營運車,所以從溢泰公司改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靠行被上訴人,因為我要跑被上訴人的車,我跑車領被上訴人的錢,是有跑車才有錢,車子我要自己處理,車都是我在使用,停放在我另外租的車庫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8 至

109 、111 頁)相合,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11月27日函(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函覆)暨所附系爭大貨車車籍查詢、申領牌照、異動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43、61至68頁)可證,是系爭大貨車之車籍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仍由黃添丁自行管理使用,足認黃添丁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大貨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訛。

2、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定有明文。徵諸證人黃添丁證稱:高金吉開修車廠,我車子都在高金吉那裏保養;我車子賣給高金吉,黃瑞靈來看車子,之後高金吉告訴我車子是黃瑞靈請高金吉代買的,因為當時我要退休,我跟高金吉說,高金吉說他車子會幫我處理,意思就是他會買我車子,黃瑞靈到車庫看過車子且有試開,我賣車給高金吉35萬元,是賣清的,就是過戶是高金吉要處理;黃瑞靈來看車及試車,且車子後來是黃瑞靈開走,但我不認識黃瑞靈,我認為我交易的對象是高金吉,且35萬價金也是高金吉交付給我的,高金吉交付35萬給我時黃瑞靈沒有在場,我是證件資料都交給高金吉,他就給我35萬,我是賣清給高金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8 至111 頁),核與證人黃瑞靈具結證稱:我開公司做重機器買賣;系爭大貨車是我買的,透過高金吉去買,買車時不會過問車子是誰的,買車前有看過車子,我跟高金吉談,錢也是交給高金吉,我拿38萬給高金吉,我看高金吉拿35萬給黃添丁,所以高金吉賺3 萬元傭金,交車時交錢,當天牽車是我開走,當天沒有簽約,隔天去被上訴人公司簽約,我跟高金吉去,實際上簽約人是我跟被上訴人簽約,當場是被上訴人跟高金吉簽

1 份,同時我也在場跟高金吉簽另1 份,2 份契約書都是我寫的,當場簽約後被上訴人就開發票給我,還拿公司資料給我,我將發票稅5%即2,500 元現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收其他費用;之後我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上訴人,價金75萬元,當場交付現金,車子是簽約後第二天交付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6 至118 、120 至121 頁)大致相合,並有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黃瑞靈存摺(見原審卷第25至35、39頁)可證,是系爭大貨車既為黃添丁所有,由黃添丁與高金吉談訂價金、交付價金及系爭大貨車,高金吉既未表明其係代理黃瑞靈買受系爭大貨車者,自應認系爭大貨車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黃添丁與高金吉間,被上訴人僅因其為系爭大貨車之出名人,而由其出名與高金吉簽訂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同意對於買受人高金吉負系爭義務,嗣後由高金吉轉賣予黃瑞靈、黃瑞靈再轉賣予上訴人,足認上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黃添丁與高金吉、高金吉與黃瑞靈、黃瑞靈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僅約定對買受人高金吉負系爭義務,而非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當事人。況且,系爭大貨車於出售予高金吉時縱使有車斗之寬度為256 公分,此經證人黃添丁、黃瑞靈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14 、120 頁),但證人黃瑞靈於取車前既已看過並試開過,對於車況知之甚詳,及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2日與高金吉簽立前開買賣合約後旋即交付過戶所需資料予高金吉轉交黃瑞靈,黃瑞靈僅於105年12月22日辦理系爭大貨車之車牌繳銷,卻未辦理過戶,其以該車尚須整修為由,而迨至其將系爭大貨車整修完成後即

106 年4 、5 月,甚至於出售予上訴人後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過戶資料等情,亦據證人黃瑞靈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16 頁),並有臺北區監理所函覆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63至64頁)可證,則前揭遲遲未辦理過戶之事由,顯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高金吉自無從依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27 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3、至上訴人雖主張高金吉、黃瑞靈於106 年6 月1 日簽訂債權(權利)讓與契約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高金吉、黃瑞靈與上訴人於107 年3 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高金吉、黃瑞靈已將渠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7至45、67至71頁)為憑,但觀諸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係高金吉將其對被上訴人依前開買賣契約條件「①該車繳銷後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領牌所需證件給乙方(即高金吉)自行領牌」、「②繳銷前一切稅費由甲方負責…」即系爭義務之債權(權利)及其從屬權利均讓與黃瑞靈,然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事由存在,自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4、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㈤、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與債權讓與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系爭大貨車登記之車主變更為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1、經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2日簽立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曾交付過戶所需證件資料即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401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等影本予高金吉,並由高金吉轉交予黃瑞靈,嗣黃瑞靈辦理系爭大貨車之車牌繳銷後,已將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返還予被上訴人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97至98頁),並有證人黃添丁、黃瑞靈證述甚明(見本院簡上卷第110 、111 、116 、118 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伊業已交付過戶所需資料等語,堪予採認屬實。

2、又汽車係動產,只須有移轉汽車之合意與交付於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大貨車之出名人,依其與黃添丁間借名登記約定,及其依與高金吉間買賣契約所負系爭義務之約定,經輾轉由上訴人受讓該權利,而系爭大貨車之車籍既現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負有協同辦理過戶即提供資料辦理過戶之義務迄今尚未履行完畢,雖無可歸責事由,惟上訴人基於上開買賣契約及三方協議債權讓與之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大貨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徒以前詞置辯,礙難逕予採認。又上訴人本件聲明之真意應在變更系爭大貨車之車主為其,此觀其事實理由之陳述即明,其聲明未盡明確部分,本院不受其拘束,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3、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將系爭大貨車登記之車主變更為上訴人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將系爭大貨車登記之車主變更為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民法第277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賠償責任即應給付其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日期:2019-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