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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 彩色人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柏翰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被 上 訴人 三優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訴訟代理人 陳國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42 元,及自民國

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4 月間擬全面更換所經營溫泉飯店之空調設備,將原安裝於各客房之冰水送風機,統一更換為分離式冷暖氣機,便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並委託被上訴人負責安裝。同時為配合更換作業,與被上訴人約定將拆卸之冰水送風機統一交由被上訴人處理,無法使用者委託被上訴人報廢,尚可使用者,則委託被上訴人保養及保管。上訴人因而於103 年4 月16日交付3 台三鼓型及7 台二鼓型,共計10台冰水送風機委託被上訴人保養並保管。上訴人嗣於

105 年3 月17日另交付一台型號為FU-400BH之冰水送風機予被上訴人進行保養。詎上訴人於106 年7 月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寄託之11台冰水送風機(下合稱系爭冰水送風機)時,赫然發現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已將系爭冰水送風機報廢回收,致無法返還上訴人,自應以金錢賠償上訴人。上訴人乃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 日內返還寄託之系爭冰水送風機,否則即應賠償相當於重新購置系爭冰水送風機金額所需之費用,該催告函於106 年8 月2 日送達被上訴人,迄106 年8 月10日催告期滿為止,被上訴人仍未返還。上訴人重新購置相同型號之系爭冰水送風機所需費用為42萬8,650 元,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8,6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北投三二行館的溫泉飯店,上訴人於101 年因溫泉飯店施作汰換工程,將更換下來壞掉的10台冰水送風機交付予被上訴人報廢,上訴人交付系爭冰水送風機時並未表示要作保養,冰水送風機已經放置4 、5 年。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102 年、103 年通知上訴人前來領取。

被上訴人屋外空地目前尚有40、50台冰水送風機,其中有10台是上訴人所交付,但上訴人派人到現場查看後表示現場的冰水送風機均非上訴人交付。至於上訴人第二次交付之1 台冰水送風機,上訴人已於103 年7 月歸還。再者,系爭冰水送風機是鑫國廠牌的,11台新的冰水送風機價值才5 萬多元,而非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8,6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冰水送風機,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逕行將系爭冰水送風機報廢致無法返還寄託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析論如下:

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有無理由?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亦為民法第597 條所明定,是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若寄託物未定期限者,更可隨時請求返還。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59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6日交付10台冰水送風機予被上

訴人保養,並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收等情,有簽收單據及10台冰水送風機照片為證(前審卷第85頁、第115 至123頁)。次查,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技術人員柳文平於前審證稱:上訴人曾於103 年10月16日交付10台冰水送風機予被上訴人,我有請被上訴人簽收,簽收單據上記載之103 年度是我事後才寫的,我是上訴人要提告的時候,看相機裡面顯示的日期記載的;當時交付10台時陳國明說這10台是可用的,可以暫時放在他們公司,如果保養要更換可以隨時跟他們說,拿這10台零件去更換;有在交付給上訴人的冰水送風機上註記「32」、「1 到10」的編號;交付給被上訴人的冰水送風機還可以用,所以要拍照給老闆看,證明東西有交給廠商等語(前審卷第163 頁、第165 頁、第168 頁)。又證人柳文平拍攝系爭10台冰水送風機相機記憶卡之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拍攝日期、建立日期及修改日期均為2014/4/1

6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4 頁)。足證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4 月16日交付10台冰水送風機予被上訴人保養乙節,應屬有據,自堪憑採。被上訴人雖抗辯簽收單據僅記載4 月16日,103 年係上訴人事後所加註,該簽收單據所記載之10台冰水送風機實際上是其於101 年間在上訴人施工時,上訴人所交付等情。惟查:承上所述,簽收單據上所記載之103 年度雖係證人柳文平事後所加註,然其係依據照片檔案上所顯示之拍攝日期所填寫,而該檔案之拍攝日期、建立日期及修改日期既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確實均為103 年

4 月16日,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照片檔案拍攝日期事後有因修改或重新設定而與實際拍攝日期不同之佐證資料,自無從推翻系爭冰水送風機拍照日期為103 年4 月16日之真實性。

再審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簽收單據所受領之10台冰水送風機係其於101 年7 月間在上訴人處施工後汰換之8 台冰水送風機,及同年5 月間施工汰換之1 台冰水送風機,並提出報價日期為101 年7 月9 日及同年5 月21日之施工估價單(前審卷第79頁、第81頁)。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提出估價單時,尚未施工,拆完之後才寫簽收單據等語(本院卷第82頁)。亦即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1日及同年7 月9 日提出施工報價單時,尚未拆卸其所稱上訴人交付之9 台冰水送風機,然觀諸上訴人簽收10台冰水送風機之日期為4 月16日,顯與其所述於5 月21日其7 月9 日尚未拆卸冰水送風機之情節,有所矛盾,自難認其上開辯詞為真實。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受領簽收單據所記載之10台冰水送風機之時間及事由及佐證資料,僅空言簽收單據所交付之10台冰水送風機並非上訴人於103 年所交付,自屬無據。

⒊次查,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7日交付1 台冰水送風機予被上

訴人保養,並經被上訴人簽收及交付工作服務紀錄表等情,有工作服務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考(前審卷第87頁、第127頁)。且經證人柳文平於前審證稱:又於105 年3 月17日交付1 台冰水送風機給被上訴人等語(前審卷第166 業)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到該台冰水送風機,惟辯稱已歸還上訴人等語。然查,證人柳文平於前審證稱:工程部沒有收到任何被上訴人歸還的機器等語(前審卷第

168 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歸還冰水送風機予上訴人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已歸還該台冰水送風機乙節,洵屬無據,無從採信。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冰水送風機係要報廢等

語。然觀諸被上訴人所簽收之單據上記載:「更換可用寄放三優順作保養」;證人柳文平於前審證稱:被上訴人幫我們判斷冰水送風機是否可以使用,如果不能用,我們自己辦理報廢,我們公司有報廢程序,照相之後,跟財務報備,機器則請回收業者回收;我們沒有通知被上訴人要報廢交付之冰水送風機等語(前審卷第164 頁、第167 頁)。審酌上訴人對無法使用之機器設備既定有正常之報廢程序,自不可能將冰水送風機委由被上訴人報廢。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詞尚顯無據。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冰水送風機仍置於其屋外空地,上訴人可前去取回等語。然查,證人柳文平於前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間說有找到我們的送風機,要我們去拿,我們去現場看,發現與我拍照的相片不一樣,所以我們就離開了等語(前審卷第167 頁)。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冰水送風機確仍存放於其處所之具體資料。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冰水送風機並未報廢仍在其保管中可由上訴人取回等情,自無憑據,不足採信。

⒌綜上,上訴人確將系爭冰水送風機交予被上訴人保管而與被

上訴人就系爭冰水送風機成立寄託關係。又兩造間並未約定寄託物返還期間,依首揭說明,寄託人自有權利隨時請求受寄人返還。而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 日寄送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冰水送風機,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 日收受等情,有該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本院司促卷第17至23頁)。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寄託物即系爭冰水送風機之義務,倘未能返還,自屬債務不履行。又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已將系爭冰水送風機返還上訴人或仍在其保管中得提出返還上訴人,依情節應已屬不能返還。從而,上訴人本於寄託契約及依民法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冰水送風機返還不能之損害,應有理由。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6日受託保管之10台冰水送風機,係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所購買,其中3台規格為1000C 之單價為8,360 元、7 台規格為FM800CFM之單價為6,720 元;105 年3 月17日受託保管之1 台冰水送風機,係上訴人於101 年7 月5 日所購買廠牌為鑫國、規格為800CFM不鏽鋼水盤(全機防硫處理),單價為9,300 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21 至227 頁)。是系爭冰水送風機自上訴人購入後至106 年8 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時,使用期間均已逾5 年。茲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窗型、箱型冷暖器之耐用年數

5 年,另依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 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 ,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

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10,系爭冰水送風機於被上訴人應返還時折舊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其價值即殘值應以1/10分為度,故系爭冰水送風機之殘值金額為8,142 元(8,360 ×3 ×10% +6,720 ×7 ×10% +9,300 ×10%=8,

142 元)。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8,14

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本院司促卷第39頁、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上訴人本於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即系爭冰水送風機,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給付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142 元之損害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