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上 訴 人 黃台鑫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莊乾城律師上 1 人 之複代理人 林彥妤律師被上訴人 王美玲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7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亦準用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自明。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民法第300 條免責債務承擔之新防禦方法,應不得提出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迭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穎蓁於民國106 年10月間結算,由黃穎蓁簽發借據及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資解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被上訴人既已取得黃穎蓁開立之借據及本票,自不得再依兩造簽立之投資意願書(下稱系爭投資意願書)、上訴人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
0 萬元本票(票據號碼CH793077、發票日103 年10月3 日、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而重複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3 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與黃穎蓁成立免責債務承擔,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法律上之補充,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已回稱其並無因黃穎蓁簽立借據,而免除上訴人就投資意願書之責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
267 頁),可認兩造已就有無成立免責債務承擔之爭點為實質攻防,如不許上訴人提出該新防禦方法,亦顯有失公平,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前開新防禦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麗敏(即上訴人之胞姊)於95年至99年
間為板信商業銀行之同事,被上訴人常聽同事提及黃麗敏宣稱家族經營生醫事業且頗有獲利,且其胞弟即上訴人於證券公司工作,為資深證券從業人員,對投資很有研究,家族成員透過上訴人投資賺到很多錢,很多人搶著要找上訴人投資云云。被上訴人某次經由與黃麗敏相熟之同事邀請聚餐而認識黃麗敏,被上訴人於99年間離開板信商業銀行後,黃麗敏偶爾會與被上訴人聯繫,黃麗敏與被上訴人聯繫閒聊時,也常有意無意提到上訴人對投資有研究且很會投資,投資獲利不錯云云,被上訴人因而逐漸相信黃麗敏所言。黃麗敏嗣於
103 年年中打電話找被上訴人閒聊,過程中詢問被上訴人有無興趣拿錢出來找上訴人投資,且其多次以「上訴人在證券公司工作,為資深證券業從業人員,對投資很有研究」、「投資已賺回幾個股本」、「因為投資已經買了幾棟房子」云云,鼓吹被上訴人拿錢出來投資,被上訴人當時先與黃麗敏於電話中洽談,且曾向黃麗敏表示「我從沒見過黃台鑫,跟黃台鑫不熟,這樣子投資會不會有問題?」,黃麗敏則向被上訴人表示「因黃台鑫忙於投資,沒時間處理其他事務,所以都還是由我幫黃台鑫代為處理入帳的投資金額及紅利分配。所以妳將來如果要投資,投資款要匯到我的帳戶,我也會按照約定把紅利由我的帳戶轉帳給妳」等語,要被上訴人不用擔心,因為黃麗敏會幫上訴人處理投資款及分配紅利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將來還是與黃麗敏聯繫,不須與上訴人直接聯繫,要讓上訴人專注於投資相關事宜。
㈡被上訴人考量後決定投資,黃麗敏乃要被上訴人先於103 年
10月1 日將第1 次投資款350 萬元匯入黃麗敏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被上訴人匯款後,黃麗敏打電話來確認收到此筆350 萬元,並同時約定同月3 日將與上訴人一同前來被上訴人住處見面,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說明及簽署投資文件事宜,並且簽立書面文件,以釋被上訴人之疑慮。上訴人及黃麗敏於103 年10月3 日一同前來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此時乃第1 次與上訴人見面,雙方見面寒暄、閒聊一下後,上訴人乃當場拿出其已書寫完成之系爭投資意願書給被上訴人看,並針對系爭投資意願書內容逐條解釋給被上訴人聽,解釋內容係依投資意願書之書寫順序,即上訴人具體保證獲利投報率12% ,並擔保此投資為保本投資,及獲利之撥款週期等內容。上訴人為取信被上訴人此投資案為保本投資,乃當場拿出自備之本票,當著被上訴人的面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作為此保本投資之擔保,並當場拿出其於4 日前(即103 年9 月29日)申請○○○區○○段○○○ ○號土地(下稱樹林土地)登記謄本,表示其名下有財產可擔保被上訴人之投資,被上訴人毋庸擔心投資失利,且將樹林土地登記謄本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要被上訴人放心將資金交給上訴人投資。上訴人也當場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為其幫很多人投資,工作很多、很忙,沒時間與所有投資人聯繫,所以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報酬都透過黃麗敏處理,上訴人一再表示「跟著他投資一定會有保障」。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系爭投資意願書上簽名後,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意願書交給被上訴人收執。
㈢上訴人自書之系爭投資意願書一開頭就寫明「投資人王美玲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委託黃麗敏之弟黃台鑫代為投資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巴荻公司)」等語,可證上訴人在103 年10月3 日簽立投資意願書時已確實收到
350 萬元投資金。被上訴人並確實於同年11月3 日收到上訴人依系爭投資意願書所約定分紅(紅利)每年12﹪(每月1%)之分紅(紅利)3 萬5,000 元(350 萬元×1%),上訴人對此亦自認。然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間未收到上訴人依系爭投資意願書約定應給付之紅利,乃委託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1月22日以106 年度莊律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於10
6 年12月11日以106 年度莊律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催請其依系爭投資意願書檢具相關健康食品、醫美、海外基金投資之投資憑證、資金流向證明、損益證明及相關投資文件予被上訴人,以利了解投資狀況。上訴人於收到律師函後,其明知雙方受系爭投資意願書「保本投資」之拘束,亦知其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此保本投資之擔保,其負有償還投資本金之法律責任,上訴人卻企圖脫免相關責任,旋於
106 年11月27日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李沛澐成立虛假之無償贈與契約,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3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及同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板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由上訴人如此之作為,當可知悉其完全知悉本件投資乙事,且完全瞭解系爭投資意願書及系爭本票之存在,卻為脫免所應負之責任,將名下板橋不動產無償贈與配偶,藉此達脫產之目的,進而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㈣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投資意願書第㈤條記載「王美玲欲提前將
投資金領回,需事前一、二個月告知,因此種投資係屬海外投資,故需事前一、二個月告知,方得領回。」,故縱使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然被上訴人已給付投資款350 萬元予上訴人,且已於106 年11、12月間委請律師發函表明欲領回投資金之意思,上訴人迄今未返還投資款350 萬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350 萬元。退步言之,縱使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確實因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消滅而受有票面金額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受之利益350 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㈠被上訴人知悉黃麗敏與黃穎蓁自93年起即有借貸及固定利息
收益關係,故於103 年間主動要求黃麗敏幫忙仲介,其願意放款350 萬元予黃穎蓁以獲取利息利益,103 年9 月間三方談妥金額、利息支付數額時間、履行撥款時間、撥款方式等條件後,被上訴人與黃穎蓁已先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為不讓其先生知道,請黃麗敏為雙方代理。被上訴人依約於103 年10月1 日匯款350 萬元至黃麗敏之合庫帳戶,黃麗敏收款後代理被上訴人於同日轉帳94萬30元、154 萬30元(共248 萬60元)至黃穎蓁之銀行帳戶,復於103 年10月13日、103 年10月20日、103 年10月27日分別匯款88萬5,200 元、56萬8,500 元、71萬900 元(3 筆共216 萬4,600 元)予黃穎蓁之帳戶(5 筆匯款350 萬元部分是三方約定之借貸款,總匯款超過350 萬元部分是黃麗敏與黃穎蓁之另筆借貸交易,與本案無關)。
㈡兩造雖於103 年10月3 日訂立系爭投資意願書,然被上訴人
未如系爭投資意願書所載,於103 年10月1 日委託上訴人代為投資心巴荻公司,上訴人從未領受被上訴人投資金額350萬元,且被上訴人所稱每月1 日分紅,由心巴荻公司董事長黃穎蓁開票或匯款,上訴人從未看到該票款或匯款,亦未代理被上訴人受領利息收益,也從未代理黃穎蓁將每月1 日分紅匯入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又依據被上訴人、黃麗敏、黃穎蓁之三方協議,已由黃穎蓁按月匯予黃麗敏代理收受再轉交被上訴人,足見103 年10月1 日之三方協議自103 年10月迄至106 年10月止已忠實履行,最後於106 年10月結算,由黃穎蓁再簽發借據及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資解決。兩造於103年10月3 日所訂立系爭投資意願書之委任關係,自始至終均未履行,顯見系爭投資意願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退步言,上訴人無欲為系爭投資意願書委任關係意思表示所拘束,其情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法亦屬無效。
㈢系爭投資意願書並未有350 萬元款項已交付或將匯予黃麗敏
由其轉交上訴人或其他相類似之記載,且系爭投資意願書亦僅係為了讓被上訴人安心而由其指導上訴人所撰寫,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僅憑簽訂系爭投資意願書之日期即辯稱上訴人已收到350 萬元,實屬被上訴人之臆測。被上訴人又稱其收到3 萬5,000 元之分紅,然該款項係由黃麗敏匯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不知情黃麗敏匯款之目的。又按一般常理判斷,投資應會委託自己信任之人,若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投資(僅屬假設語氣),何以被上訴人不直接將款項匯予上訴人,反先匯給黃麗敏,再由其交付黃穎蓁?而黃麗敏本就與黃穎蓁認識,其自身亦有投資黃穎蓁,且被上訴人與黃麗敏本為熟識之同事關係,何須再經由被上訴人根本不認識之上訴人之手?此豈非畫蛇添足,實與常理不合。另兩造僅於103 年10月3 日簽立系爭投資意願書當天見過唯一一次面,自此未再連絡,系爭投資意願書上亦僅有兩造之簽名,未有兩造之電話號碼及地址,於106 年間被上訴人發現黃穎蓁財務出現問題時,亦未與上訴人連絡、協商解決,反而係直接與黃麗敏以及黃穎蓁聯絡、交易,在在顯示系爭投資意願書為通謀虛偽意思示而無效。
㈣106 年10月1 日起,被上訴人發覺黃穎蓁銀行存款遭凍結,
已無力依約給付利息,所貸本金1,025 萬元,恐或血本無歸,乃於106 年10月7 日邀集黃穎蓁見面會算,同日由黃穎蓁開立1,025 萬元借據1 張、本票5 張(發票日106 年10月7日、面額808 萬7,500 元;發票日106 年12月26日、面額17
0 萬元;發票日106 年12月26日、面額7 萬5,500 元;發票日106 年11月16日、面額20萬9,000 元;發票日106 年12月30日、面額20萬9,000 元)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還款憑證及擔保,並請在場之黃麗敏、訴外人即上訴人與黃麗敏之胞妹黃麗芬擔任見證人。由上開借據1 張、本票5 張足證明被上訴人與黃穎蓁之間金錢關係(含103 年10月1 日350 萬元部分)係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立系爭投資意願書之委任關係,亦隱藏著借貸關係,然因兩造間未有350 萬元之實際收受借款事實,消費借貸並未生效。又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偉明於106 年10月16日與黃麗敏、黃麗芬等全體債權人簽署1 份同意書,希望藉由黃穎蓁同意上開債權人進入其住居所,以共同「了解目前所協議的債務還款進度」等情,即了解上開106 年10月7 日所協議之債務的還款進度,被上訴人與陳偉明均簽名在案。易言之,被上訴人承認黃穎蓁開立之1,025 萬元借據及本票5 張之債權債務均為真,被上訴人與黃穎蓁已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而上開1,025萬元債務包含350 萬元在內,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該350萬元債務已移轉予黃穎蓁,故被上訴人既已取得黃穎蓁開立之借據1 張、本票5 張,自不得再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本票重複請求,否則即屬不當得利,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投資意願書並非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意願書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而查,證人黃麗敏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匯給伊350 萬元
,係要借給黃穎蓁,但被上訴人擔心該350 萬元並未實際轉借給黃穎蓁,要求伊找一個見證人,伊才找上訴人幫忙,上訴人礙於伊的情面,乃與被上訴人見面,並依被上訴人口述書立系爭投資意願書,被上訴人並跟伊及上訴人說這只是假的,只是形式的,不會有法律責任,上訴人當時相信被上訴人的話,沒想到被上訴人會來跟上訴人請求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1 頁至第102 頁),然觀諸系爭投資意願書之內容明載「㈠投資人王美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參年十月一日『委託』黃麗敏之弟黃台鑫『代為投資』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健康食品、醫美海外基金投資),投資金額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等語,係表明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進行投資,且兩造分別於系爭投資意願書之委任人、受任人欄位簽名(見原審卷一第37頁),文義上已非上訴人「見證」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予黃穎蓁之意思,證人黃麗敏所為證述與事實顯有不符,已難憑採。況證人黃麗敏既已證稱被上訴人係因有所擔憂始要求簽立系爭投資意願書,則系爭投資意願書若又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被上訴人何有大費周章要求上訴人簽立之必要?復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投資意願書簽立前,已將
350 萬元匯款予證人黃麗敏,此比對證人黃麗敏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即可得知(見原審卷第一第39頁),毋須上訴人加以見證,而證人黃麗敏是否將該350 萬元交付予黃穎蓁,亦應由證人黃麗敏提出相關匯款或交付憑證始得以確認,亦無由上訴人見證之必要,益徵證人黃麗敏證稱上訴人僅係見證人乙節,顯與常情不符。再以,證人黃麗敏為上訴人之胞姐,與上訴人有緊密之親屬關係,且其提供合庫帳戶收受被上訴人所匯350 萬元,並自承被上訴人係透過其認識上訴人,可見其就該350 萬元款項流向涉入非淺,亦難期立場客觀中立,其所為證詞之憑信性尚不得與一般第三人等同視之,故無從以證人黃麗敏之證詞,即認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投資意願書。
⒊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並未代被上訴人投資黃穎蓁之心巴荻公
司,亦未參與被上訴人與黃穎蓁於106 年10月間之會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投資交易等金錢並不清楚云云。然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證人黃麗敏之合庫帳戶自103 年10月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55 頁至第472 頁),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 日匯款350 萬元後,證人黃麗敏自103 年11月起幾乎按月匯款3 萬至10萬元不等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且103 年11月至104 年1 月每月匯款數額約3 萬5,
000 元,即恰好為被上訴人匯款350 萬元之1%,與系爭投資意願書第三條約定「㈢每月一日分紅(遇假日順延),分紅紅利約計年利率12% (即月利率1%)左右,依實際匯入金額為準。」相吻合,顯見系爭投資意願書所載投資內容係有確實履行。雖前開每月分紅紅利係由證人黃麗敏所匯,惟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黃麗敏僅係代收代付之中間人,並非被上訴人實際交付款項之對象,且被上訴人投資初始即將350 萬元匯款至證人黃麗敏之合庫帳戶內,此情為上訴人嗣後於103 年10月3 日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則上訴人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投資意願書,並於系爭投資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350 萬元,可見上訴人已承認透過證人黃麗敏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350 萬元,則其嗣後透過證人黃麗敏之合庫帳戶將每月分紅紅利給付予被上訴人,亦屬合理,難憑此而謂上訴人並未經手投資事宜。又上訴人雖未參與106 年10月間被上訴人與黃穎蓁間之結算,然系爭投資意願書第一條即載明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投資之標的為心巴荻公司,而兩造均不爭執黃穎蓁為心巴荻公司之董事長,則衡情投資人直接要求投資標的公司之負責人出面處理,乃投資人為減少投資虧損之尋常作法,無從以上訴人並未參與該次結算,即逕認被上訴人未委託上訴人投資心巴荻公司,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投資意願書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應無可採。
㈡系爭投資意願書並無隱藏借貸關係: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投資意願書有保證還款之約定,且金額領
回需1 、2 個月前告知,與民法第478 條定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規定相同,系爭投資意願書實質上隱藏借貸關係云云。然投資固有虧損之風險,理論上並無當然保本之投資,惟兩造約定分紅紅利為固定年利率12% 計算,即獲利逾年利率12% 以上時,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增加分紅紅利,故上訴人考量其投資能力而認投資虧損之風險甚低,其賺取年利率12%以上利潤之機會甚高,而願承諾將被上訴人投資本金全數返還,仍非法所不許,亦不因此更易兩造約定乃委託投資之本質,上訴人執此謂系爭投資意願書之內容為借貸關係,並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匯350 萬元,係由證人黃麗敏匯
予黃穎蓁,且黃穎蓁與被上訴人結算時簽發借據及本票,系爭投資意願書之借貸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黃穎蓁之間,上訴人並未收受借款云云,並提出黃穎蓁簽立予被上訴人之借據1 紙、黃穎蓁簽發金額分別為808 萬7,500 元、170 萬元、7 萬6,500 元、20萬9,000 元、20萬9,000 元之本票5紙(見原審卷一第67頁至第73頁)。然系爭投資意願書已載明兩造為委託投資關係,且依約定內容亦無從認定隱藏借貸關係,如前所述,故上訴人據此辯稱其並無收受借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云云,殊無可取。至黃穎蓁縱有簽立借據及本票予被上訴人,然黃穎蓁於結算時願將被上訴人投資款項以借款方式償還被上訴人,充其量僅係黃穎蓁願擔保被上訴人之投資損益而已,仍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自始即與黃穎蓁成立借貸關係,更無須由上訴人虛偽簽立系爭投資意願書之必要。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詢問證人黃麗敏「姐:我們每個月領固定息的也應該要請黃董簽本票才對吧?」、「姐:在幫我問問黃董放固定的那種能升到12% 嗎?我加了6 次都沒放過12% ,這樣差很多」,可知證人黃麗敏交付黃穎蓁之款項均為借貸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與證人黃麗敏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451 頁、第453 頁),然固定息等用語與上訴人承諾每月固定分紅之意思並無相背,且被上訴人透過證人黃麗敏直接詢問黃穎蓁投資事宜或要求簽發本票擔保,亦攸關被上訴人投資權益之確保,仍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係與黃穎蓁成立借貸關係,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與黃穎蓁間並無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
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意願書倘若有效,被上訴人嗣後與黃穎蓁結算,由黃穎蓁簽發借據1 紙、本票5 紙,其等已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云云。然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故免責債務承擔應訂明債權人、債務人及第三人與債務內容,且第三人有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始足當之。惟觀諸黃穎蓁簽立之借據1 紙(見原審卷一第67頁),其記載貸與人為被上訴人、借用人為黃穎蓁,及借貸金額、借貸期間等內容,並無黃穎蓁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350 債務之意思,甚且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投資或借貸關係均未置一詞,實無從認定黃穎蓁以該借據與被上訴人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至證人即黃麗芬雖於原審時證稱:被上訴人與黃穎蓁會算當日的金額包含103 年10月1 日350 萬元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0 頁至第101 頁),然此僅能認定黃穎蓁同意將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投資之350 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尚無從認定黃穎蓁有債務承擔之意思。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證人黃麗敏、黃麗芬均有簽立之106 年10月16日同意書1 紙(見本院卷第457 頁),主張被上訴人與黃穎蓁間已成立免責債務承擔云云,然觀諸該同意書並無黃穎蓁之簽名,且其內容乃黃穎蓁應同意債務人前往其住處瞭解還款進度及取得財產清冊,亦無任何債務承擔之意思可言,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投資意願書請求上訴人返還350 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意願書第五條約定「㈤王美玲欲提前將投資金領回,需事前一、二個月告知,因此種投資係屬海外投資,故需事前一、二個月告知方得領回。」,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350 萬元,其並已委託律師以106 年11月22日106 年度莊律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上訴人欲取回投資款等語,核與系爭投資意願書內容相符,且據其提出前開律師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至第141 頁),上訴人自承其迄今仍未返還,亦未舉證黃穎蓁業將該投資款返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意願書請求上訴人給付35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立之系爭投資意願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隱藏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已依系爭投資意願書約定,提前1 、2 個月告知上訴人返還該投資款350 萬元,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意願書請求上訴人給付350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意願書所為請求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其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擇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