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被 上訴 人 程文玉
陳廖瑞鳳廖樹射泰山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昌銓被 上訴 人 徐茂勝
江文章温法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程文玉、陳廖瑞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所管理、訴外人新北市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程文玉、陳廖瑞鳳、廖樹射、泰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徐茂勝、江文章所共有坐落同段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地號土地),及與被上訴人温法烈(與被上訴人程文玉、陳廖瑞鳳、廖樹射、泰山公司、徐茂勝、江文章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所有坐落同段1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系爭46地號土地面積共減縮40餘平方公尺。惟伊主張應以核定公告之泰山都市計畫圖之計畫道路線(即附件鑑定圖所示A1-B1-C1-D1-F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但經新北市區泰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認以被上訴人指界(即房屋邊界,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F之連接線)為準,伊對於兩造之界址存有爭議。
原審法院僅以上列土地間之目前使用情況及被上訴人需拆除房屋,而認應以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F點之連接線為上列土地之界址,實有不當。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
1-B1-C1-D1-F之連接線(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管理、為新北市所有系爭46地號土地與程文玉、陳廖瑞鳳、廖樹射、泰山公司、徐茂勝、江文章所共有系爭11地號土地,及與温法烈所有系爭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F點之連接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確認上訴人管理系爭46地號土地與程文玉、陳廖瑞鳳、廖樹射、泰山公司、徐茂勝、江文章所共有系爭11地號土地,及與温法烈所有系爭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廖樹射、泰山公司、徐茂勝、江文章、温法烈則以:主張按照重測結果,即應以鑑定圖所示A-B-C-D-E-F點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且泰山都市計畫圖之計畫道路線僅為計畫,並未定案等語,資為抗辯。廖樹射、徐茂勝、江文章、温法烈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程文玉、陳廖瑞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所管理、新北市所有系爭46地號土地,與程文玉、陳廖瑞鳳、廖樹射、泰山公司、徐茂勝、江文章所共有系爭11地號土地,及與温法烈所有系爭17地號土地相毗鄰,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存有爭議,雖經新北市泰山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認以被上訴人指界為準,上訴人對於兩造之界址仍有爭議。此有爭議土地整理表、兩造指界位置示意、計畫道位置暨兩造指界位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30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516596253號函暨所附105年度新北市泰山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日函及檢送之上列3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重測前後面積資料及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地籍圖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793號卷第7-18頁、原審卷第32-64頁、第86頁、第96-102頁、第126-130頁、第212-218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所管理、為新北市所有系爭46地號土地與程文玉、陳廖瑞鳳、廖樹射、泰山公司、徐茂勝、江文章所共有系爭11地號土地,及與温法烈所有系爭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1-B1-C1-D1-F之連接線,或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F點之連接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相鄰土地所有人,因土地經界線不明,並有爭執,於地政
機關實施地籍重測時,經通知到場而均無法指界及設立界標,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逕行重測將結果公告後,相鄰土地所有人仍有爭議,乃訴請法院另定經界線,法院自應依具體個案本於客觀公平原則斟酌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定之。」(86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86-89頁參照)。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及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現況而言,系爭46地號土地屬泰山都市○○○道路用地,
並為系爭11地號土地、系爭17地號土地上之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對外巷道。又上列3筆土地於70年前均為同一地主所有,因土地開發建案,泰山都市○○○道路線先畫至上開私人土地上,等待地主捐地或政府徵收後,嗣於66年間分割出系爭46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而系爭11地號土地、系爭17地號土地上之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係於70年6月間建築完成,80年間才由泰山鄉公所因徵收而登記取得系爭46地號土地所有權,嗣由新北市於100年間因接管而登記取得系爭46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由上訴人管理),且系爭17地號土地上房屋之騎樓寬度仍為3.4公尺等節,業經兩造陳明甚詳(見原審卷第270-273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泰山都市計畫圖、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6-102頁、第134頁、第208-238頁、本院卷第189-205頁),而新北市政府就上列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及新北市泰山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時,上訴人雖指明以計畫道路線為界址,被上訴人則指明以協助指界結果(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F連接線)為界址,新北市泰山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則以被上訴人協助指界結果(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F連接線)為界址(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793號卷第17頁),而就兩造各自主張之經界位置為界址及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施鑑測(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分別依法官囑託事項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計算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作成鑑定書及鑑定圖,依鑑定圖所示,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1-B1-C1-D1-F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被上訴人之房屋將面臨拆除之命運,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F之連接線計算結果,系爭46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45.46平方公尺,系爭17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增加0.03平方公尺,系爭11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57.5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08-210頁之履勘筆錄及第242-244頁之鑑定書、鑑定圖)。
是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所有集合住宅自始興建情形(有騎樓之設置)、並衡諸重測地籍時,兩造所指明之界址及土地面積增減情形、兩造目前使用土地之情形暨不致使兩造因界址之更移結果造成面積增減差距過鉅,及使被上訴人面臨需拆除房屋之窘境並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A-B-C-D-E-F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始為公平允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認上訴人所管理、為新北市所有系爭46地號土地與程文玉、陳廖瑞鳳、廖樹射、泰山公司、徐茂勝、江文章所共有系爭11地號土地,及與温法烈所有系爭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F點之連接線,上訴人主張另有該界址以外之正確界址,則非可採。原審據此判決確認上訴人所管理、為新北市所有系爭46地號土地與程文玉、陳廖瑞鳳、廖樹射、泰山公司、徐茂勝、江文章所共有系爭11地號土地,及與温法烈所有系爭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F點之連接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另定新界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