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被 上 訴人 凌華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5年8月14日簽訂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就旗艦國中全科3.0(3+2)授權五年(附國小四年級下學期至105年8月31日止),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4萬3560元之課程(下稱系爭課程)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已親簽系爭契約書,上訴人亦已依約履行交付契約之標的,兩造就標的物與價金互相同意,即買賣契約為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書條款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是以,兩造間就本件買賣關係是否存在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且有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復得因本件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上訴人行使系爭契約書權利之依據,故其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郭彥勳於105年8月10日左右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家中,自稱係臺大畢業之老師,詢問被上訴人之孫即訴外人劉正忠是否課業成績不理想,並不斷向被上訴人推銷國中全修數位課程,聲稱該套課程能與學校課程連線,不必至安親班也能完成學校作業,事半功倍,學業成績亦能有顯著進步等語。嗣郭彥勳再於105年8月14日至被上訴人家中,要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印製之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同時向被上訴人收取頭期款3880元(被上訴人先行給付2000元,於2、3日後郭彥勳再至被上訴人家中於電腦上安裝數位學習機上盒時,被上訴人再給付1880元),兩造乃依系爭契約書所載系爭課程成立買賣關係。查郭彥勳先前至被上訴人家中安裝機上盒當天雖曾讓劉正忠於電腦上試用試題,然於同年9月份開學後,劉正忠始發覺該套課程上並無學校課程及試題,為此被上訴人向郭彥勳反應並請其處理,數日後郭彥勳至被上訴人家中僅處理兩三分鐘便立即離開,劉正忠再為測試仍無學校試題,被上訴人遂向郭彥勳表示解除本件買賣關係,郭彥勳嗣後亦至被上訴人家中取回機上盒。詎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接到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存證信函要求繳納分期價款,被上訴人遂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借款契約暨請求退還先前已繳納之分期款3880元。
㈡、本件系爭契約書係上訴人事先擬定(除填空地方可以個別事項具體約定,其餘條款都是事先印好),用以提供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所定之定型化契約,依同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單方預先擬定條款之合約,應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被上訴人不僅為上開法條所規定應受保護之消費者,且為大陸來台人士,只有初中學歷,對繁體字所識亦有限,自當更有保護之必要。又系爭契約書係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郭彥勳於105年8月14日至被上訴人家中時,當場即提供給被上訴人於契約上簽名,完全未給予被上訴人審閱期間,姑不論上訴人未遵循行政院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審閱彙整表所載有關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之各分類定型化契約,除「其他類」編號13「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審閱期間至少為3日以外,其餘由教育部所主管之其他類型之定型化契約均至少為5日,而給予被上訴人至少為5日之審閱期間,或系爭契約書所約定審閱期間之長短(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契約書第15條已為自認審閱期間應至少為5日),上訴人均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不受該契約書之拘束,即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書內容條文共達20條,並為一整頁密密麻麻的小字,顯然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若未給予合理審閱期,一般人要閱讀本已不易,何況被上訴人為只有初中學歷,對繁體字所識有限之大陸來台人士,故得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使解除權。事實上,被上訴人除已向郭彥勳表示解約,郭彥勳嗣後亦至被上訴人家中取回機上盒外,被上訴人亦有委請律師於105年11月11日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書所成立之買賣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消滅。至上訴人另抗辯主張本件系爭商品屬「通訊交易」,暨為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4款之「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產品,而認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即被上訴人不得任意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書係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郭彥勳於105年8月14日親至被上訴人家中,當場提供給被上訴人簽名訂立者,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之「訪問交易」,而非上訴人所誤認之「通訊交易」。又行政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不惟因本件為「訪問交易」而非「通訊交易」,並非該準則之適用對象以外,亦且該準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上訴人既未為任何告知,顯未盡該條所定之告知義務,亦無適用該排除規定之餘地。抑有進者,系爭課程更非該準則第2條第4款所指之「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上訴人顯然指鹿為馬,適用法規有誤。承上開說明,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書所成立之買賣關係既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或已經被上訴人解除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書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又兩造間上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3880元。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書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4條或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其撤銷。
蓋被上訴人為大陸來台人士,只有初中學歷,對繁體字所識有限,其智識程度較一般常人為低,經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郭彥勳突然登門拜訪並以訪問交易之方式不斷推銷,致被上訴人在未能深思熟慮,且無法完全暸解系爭契約書內容之狀況下簽約,因而需負擔財產上之給付,依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書。且查,郭彥勳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其向被上訴人謊稱系爭課程能與學校課程連線,因此不必至安親班也能完成學校作業,可節省往返安親班之時間費用云云,致使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簽約,但事後經被上訴人孫子劉正忠使用後始知系爭課程無法與學校課程連線,足認被上訴人即有受上訴人代理人郭彥勳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情事,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既已撤銷,被上訴人亦得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3880元。
㈢、綜上,本件起訴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兩造間於105年8月14日就系爭課程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80元」;另備位聲明請求:「⒈兩造間於105年8月14日就系爭課程所成立之買賣法律行為,應予以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元」。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則以:
㈠、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4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課程,系爭契約書既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簽訂,可推定其就標的物與價金已有所同意,上訴人依約於105年8月15日完成出貨,已履行交付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345條規定,雙方就標的物與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有效成立。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笫1項前段規定,將商品退回或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且系爭契約書第11條清楚載明:「訂購人自收到本公司實體產品後,如欲辦理退(換)貨,請於貨品送達7日內以書面通知退(換)貨,退(換)貨之運費由本公司負擔。」足見上訴人已盡契約解除權之告知義務,且被上訴人有上訴人顧問師的聯絡方式,在機上盒、保固書上亦記載有上訴人客服電話,依上訴人公司紀錄,確實未收到被上訴人於猶豫期間內為退貨之表示,即非具有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上訴人恕難接受其退貨之主張。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派員至其家中取回產品,認為此於通知退貨後將產品取回而屬行使解除權之情形云云,惟實際情形係上訴人顧問師至學生家中關心使用公司產品情形時,被上訴人要求更新機上盒,上訴人始派員將產品帶回更新,要非被上訴人所稱行使解除權之情形,對此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法規期間內提出退貨需求。再依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4款規定,可知「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此類產品因其自身之特殊性,並無消保法7日鑑賞期暨無條件解除契約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公司所販售之系爭課程,消費者一經購買即可完整使用全部功能,故並無消保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換言之,被上訴人於購買、使用系爭課程商品後,已不得任意主張解除契約,倘若任由其主張購買時未有足夠時間審閱契約,進而主張全部契約均屬無效,不啻架空前開規定,將導致消費者保護法之體系紊亂。
㈡、次查,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先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同年8月14日再到被上訴人家中,當下有告訴被上訴人審閱期間之問題,被上訴人當天即願意簽約,在填寫系爭契約書的過程也沒有強迫被上訴人。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意旨在於使消費者有充分知悉契約內容之機會,然並非表示不足1日之審閱期間即當然不合法。且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相關判決,於人壽型保險(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消保法字第0990006937號)、房屋買賣之不動產定型化契約範本,始要求企業主提供審閱期間天數。本件上訴人所販售之課程產品為學習機上盒及書籍教材,無須透過網路連線即可使用教學產品,且該產品教材為一次給付性商品,與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產品類型相異,審閱期間天數自應依契約內容之複雜度、涉及事項多寡、產品特性、產品類別等而有所差異。系爭契約書第15條已載明消費者有5日審閱期間,且未載明要求消費者自願拋棄審閱權之條款,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於銷售當時亦有告知被上訴人此項權益,足見系爭契約書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此外,系爭契約書係於105年8月14日簽訂,從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確實於上訴人提供契約銷售之當日即行簽訂系爭契約書,以致看似未提供消費者足日之審閱期間,然此乃係因當時正值學生暑假期間,被上訴人積極希望立刻簽約並儘快使用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經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詳細說明契約內容後,始為簽約。要之,對於積極希望簽約、不希望有多餘期間延宕之消費者即被上訴人,上訴人無從拖延簽約時間,更不得以此歸責於上訴人,原審判決對此顯有誤認。蓋法律並未明文禁止消費者自主拋棄上開權利,如消費者當時基於其他考量或需求而放棄審閱期間,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條款之適用。退步言之,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應依其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就具體個案個別判斷。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以系爭契約書條文共20條文,內容均無難以理解之處,非如不動產買賣契約、人壽型保險定型化契約條款一般內容繁雜冗長,故縱認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亦應僅限於顯失公平條款主張排除適用,非謂契約關係即因而不成立或無效。況本案之分期付款係需經被上訴人電話同意確認後才會通過審核,依經驗法則,若對契約內容有所疑問欲主張解除,於裕富公司服務人員電話詢問是否有此分期貸款時,被上訴人即應行使反對之意。且在於商品到貨當日及到貨7日內,被上訴人皆未主張解除契約之意思,若被上訴人對於契約內容有所疑義主張解除契約,為何於裕富公司電話詢問確認至商品貨到7日內均未有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由此顯見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被上訴人確實知悉其內容,才有同意後續裕富公司電話內容照會、收受產品等情形,現被上訴人於事後再稱不清楚契約內容云云,實不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即使契約部分內容無效,去除該部分契約亦為有效時,契約仍為有效,是以縱認本件有未給予消費者足日審閱期間之問題,其法律效果至多亦僅該條款為無效,而非全部無效。況上訴人之教育顧問師並無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被上訴人既有暸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且在上訴人顧問師之解說下瞭解所購產品及契約內容後,親字簽名於系爭契約書上,上訴人教育顧問師亦提供契約之客戶聯予被上訴人留存,令其得隨時查閱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隨時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然被上訴人之後於猶豫期問未曾反應審閱期間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不公平之情形,在購買上訴人公司產品後,已經實際使用超過數個月之久,未曾向上訴人反應當初之契約內容有何疑義,自不得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云云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翻異原來之簽約決定。今其竟率然主張契約全部無效云云,實難以理解,且有違反交易秩序及誠信原則之虞,此部分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認為上開情況所生之瑕疵已治癒。
㈢、另本件被上訴人備位訴請撤銷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居住於臺灣近20年,有其職業及社會生活知識,並非欠缺通常社會經驗,若於不知悉或不同意之情形,難以想像其會於系爭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既於契約書上簽名,足見其必定同意產品合約內容後始進而簽約訂購,自難謂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形下簽訂系爭契約書,且系爭課程係依教育部課綱編製,讓學童也能在家中學習,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或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云云,非屬有據。再者,上訴人之教育顧問師到被上訴人家中進行產品介紹及推銷時已清楚告知產品內容及價金,嗣經被上訴人同意訂購後在系爭契約書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簽名,上訴人之教育顧問師亦將系爭契約書之客戶聯交給被上訴人留存,且事後裕富公司之服務人員致電被上訴人詢問是否有申請此筆分期付款,被上訴人於電話中能得知確有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課程,經其確認無誤後才會通過審核,由此觀之,上訴人也絕無欺罔被上訴人以及不告知書面內容之事實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認其先位之訴有理由,而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於105年8月14日就系爭課程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80元。經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之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公司員工郭彥勳於105年8月14日至被上訴人家中進行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訪問交易,被上訴人遂當場在上訴人事先印就屬定型化契約之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同時給付部分頭期款2000元予郭彥勳(嗣被上訴人再給付剩餘頭期款1880元予郭彥勳,合計已給付價金3880元予上訴人),兩造於當日即就系爭課程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等情,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解除兩造基於系爭契約書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等情,則據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三、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前述乃上訴人以訪問交易方式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自有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雖抗辯依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課程商品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已明定「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而本件上訴人既自承其員工郭彥勳係對被上訴人解釋完產品後才進行簽約之情(見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64頁),則兩造間顯非屬通訊交易甚明。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將本件買賣排除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乙節告知被上訴人,自與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所定之要件不合,故上訴人就此所辯尚無可採。
㈡、次按系爭契約書第11條固記載:「訂購人自收到本公司實體產品後,如欲辦理退(換)貨,請於貨品送達7日內以書面通知退(換)貨,退(換)貨之運費由本公司負擔。訂購人有義務保持所有商品服務及贈品各項包裝之完整性及產品無瑕疵狀況下始得辦理,若有毀損遺失者,須依損壞程度及使用程度照價賠償。」等語,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參諸前開條文第1項既以日為單位計算期間,且合理審閱期間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而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是前開合理期間原則上應至少為1日以上,並視個案契約條款重要性、數量、複雜度等情事具體認定。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契約書屬上訴人所提出之定型化契約,另上訴人公司員工郭彥勳於105年8月14日至原告家中時,被上訴人當場即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前,就相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並未給予被上訴人1日以上之審閱期間,俾使被上訴人得以充分審閱明瞭各條款內容,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是系爭契約書第11條內容既未經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且該條文之字體甚小,亦未特別標註警示,顯難認被上訴人得細讀知悉此部分約定及法律效果,本已無從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又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猶豫期間之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嗣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即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既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且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復明定消費者得行使此項解除權之最長期限,尚無消費者於相當期間不履行權利致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慮,是縱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未即時就上訴人事前未給予審閱期間乙節表示異議,其仍得主張上訴人未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等項記載於書面提供告知予消費者。至系爭契約書第15條雖記載:「本契約內容由訂購人確認並逐條審閱詳讀各條款和各項產品內容至少5日以上,且於完全瞭解並同意各條約定後始簽名完成訂購,如經訂購簽名即視為已經詳閱並完全知悉瞭解所有內容。」等語,然除前開條文所載審閱期間至少5日以上部分,顯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過程實情不符外,此條文核屬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脫免原須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限制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亦應為無效,自難憑此逕認被上訴人已審閱了解系爭契約書第11條內容;另上訴人雖抗辯當時被上訴人積極希望立刻簽約並使用上訴人產品,經公司員工郭彥勳詳細說明契約內容後,始為簽約云云,惟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案,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1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確已知悉了解系爭契約書第11條有關解約權之內容,故同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可採。
㈢、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查被上訴人業於105年11月11日以書面向上訴人通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行使契約解除權,此有土城青雲郵局第31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除系爭契約書外,曾另行主動提供被上訴人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解除契約相關資訊,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行使第1項解除權之時限,自應延長至收受商品7日起算4個月為止,就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主張退貨云云,即無可採。而本件上訴人係於簽約翌日即105年8月15日出貨(見原審卷第69頁),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時,自仍在前開法定解除期限內,足認兩造買賣契約關係即因被上訴人合法行使解除權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兩造間於105年8月14日就系爭課程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要屬有理。
六、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後,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收取頭期款3880元,且被上訴人嗣於105年11月11日合法解除兩造買賣契約關係,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原於兩造買賣契約存續期間受領3880元價金之利益,其法律上之原因已於該買賣契約解除後不復存在,自構成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3880元,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兩造間於105年8月14日就系爭課程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80元,均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既全部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續予審究。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依憑理由雖與本院審認者未完全相同,然核其結論並無違誤,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猶無可採,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