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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許榮賓被 上 訴人 陳東山

許秀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5 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4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東山(單一被上訴人逕稱其姓名,全體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鄰居,陳東山於民國105 年2 月7 日故意將機車停於上訴人之家門口,妨礙上訴人出入,上訴人將該機車移動兩次後,始向光華派出所舉發,員警到場後,陳東山竟將員警帶往另一條巷子對上訴人與鄰居之機車開單告發,兩人因此而有齟齬。上訴人於同年

2 月9 日經鄰居詢問上開員警開單告發情形時表示係陳東山叫員警開單舉發,豈料陳東山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前,向上訴人稱:「講白賊,你不得好死,我跟你講」(臺語)等語,陳東山指稱上訴人說謊與事實不符,已減損上訴人名譽,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另許秀月與上訴人亦為鄰居,許秀月於同年2 月9 日上午10時許,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旁與陳東山發生爭執時在場,上訴人要求許秀月擔任訴訟案件之證人,然許秀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瘋子」等語辱罵上訴人,足以減損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陳東山則以:105 年2 月7 日係上訴人報案,警察將整條巷子的違規機車都開單,上訴人就去挑撥離間說是伊叫警察來開單,事實上是警察自己開單並非伊帶警察去開單,所以伊才會說上訴人說謊,並向上訴人說你敢發誓嗎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許秀月則以:伊並未罵上訴人,當時係上訴人不斷要求伊去作證,但是伊沒有聽到的事情,要如何作證,因此伊不願意作證而欲回家,但上訴人仍追到伊家門口,如果伊確實有說瘋子也不是要罵上訴人,上訴人竟因此要求伊賠償20萬元,太離譜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陳東山於105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前,向上訴人稱:「講白賊,你不得好死,我跟你講」等語(臺語),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225 號卷《下稱偵17225 號卷》第14頁),並經陳東山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4 頁),固堪認為真實。惟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於105 年2 月7 日接獲有民眾於西盛街269 巷放鞭炮,通知新莊分局警員江昱辰至現場處理,警員江昱辰至現場時並未見有放鞭炮之情事,現場民眾許榮賓向警員江昱辰表示巷口有大量外勞腳踏車,要求拖吊,警員江昱辰告知晚間拖吊場未營業。許榮賓又表示西盛街269 巷內多輛汽機車違規停車,並在現場要求警員江昱辰開立逕行舉發單。警員江昱辰於現場通知巷內車主移車,否則要開立逕舉單,因此陳東山等人全數出門移動車輛,警員江昱辰待無人再移車後,始在許榮賓觀看下對巷內違規車輛實施逕行舉發,並開立9 張逕行舉發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江昱辰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9 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係其於105 年2 月7 日向警方通報,員警始至西盛街269巷21號處理機車違規停放事宜,且事後有向鄰居表示,當日是陳東山帶警察去鄰巷開立機車違規告發單之事實(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審諸警員江昱辰當日至現場處理機車違規事宜均係上訴人通報並要求到場之警員江昱辰開立舉發單,確實與陳東山無涉。然上訴人卻向鄰居表示係陳東山帶領警員對於違規停放之機車開舉發單,顯與事實不符,益徵陳東山辯稱其因上訴人不實指控始會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說謊等語,應屬有據。則陳東山基於維護自己之清白,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說謊,其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縱社會對上訴人其個人之評價因此有所減損,亦為陳東山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謂為不法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東山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次查,許秀月於105 年2 月9 日在西盛街269 巷21號旁口出「瘋子」等語,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偵17225 號卷第15頁),並經本院開庭時提示予許秀月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03 頁)。

是許秀月於上開時地口出「瘋子」等語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觀諸當時對話內容:

上訴人:「259 巷21號,這麼多人有聽到,現在陳東山罵

我會死,我…警察會死,這裡都是證人,你們這裡都是證人,我要我要…」許秀月:「沒事情惹事情,我都不知道喔」上訴人:「你不知道?你有聽到啊」(多人聲音重疊)上訴人:「你沒這樣講?這裡都是證人」(開門聲,踩踏聲音,似為上樓梯聲音)上訴人:「還上去」許秀月:「關我什麼事?」上訴人:「我要叫警察作證人啦」許秀月:「瘋子」上訴人:「你再罵一次,你沒有在這裡講嗎」許秀月:「我不知道」上訴人:「你不知道?…紀錄…你不知道?」許秀月:「我不知道,你現在在做什麼我根本搞不清楚」審諸上開對話內容係接續於上訴人與陳東山前開有關「講白賊,你不得好死,我跟你講」對話內容之後,上訴人要求當時在場之許秀月必須為其作證,許秀月表示其不知情,即返身離開,然上訴人卻制止許秀月離開,並稱將請警察作證人,許秀月始口出「瘋子」,顯見許秀月係基於不認同上訴人言論內容,且不滿上訴人強迫其作證之態度,而於情緒抒發之情況脫口而出「瘋子」等語,是否即係為貶損上訴人之社會價值,並非無疑。況許秀月口出「瘋子」等語時,已返身離開,與上訴人間已有一定之距離,於上訴人追問時,亦表示我不知道,客觀上亦難認許秀月口出「瘋子」係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秀月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結論,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阿容」、「陳太太」,以證明陳東山於105 年2 月7 日指使員警告發上訴人機車違規及當日陳東山貨車之停放位置,然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關連性甚微,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調取105 年2 月7日員警至西盛街現場監視畫面及1999服務專線通聯紀錄,以證明當日確係陳東山帶領警員開立違規機車告發單,惟因上開民眾檢舉案時間過長,已無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業經新莊分局警員江昱辰函覆在卷,而1999服務專線之通聯紀錄並無從證明當日現場發生情形,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再者,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