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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蕭又寧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被 上訴人 楊慧芬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82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零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代墊租金,其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代墊之租金中有部分為其以現金交付,請被上訴人代為匯款,核屬被上訴人本件所能請求返還之金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應准許之。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9年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9,000 元,向訴外人趙瑞美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口頭約定被上訴人以每月2 萬500 元租金將系爭房屋部分轉租予被上訴人。事後上訴人以103 年3 月發生車禍受傷,無法給付房東租金為由,委請被上訴人代為墊付系爭房屋租金,被上訴人遂自103 年3 月至104 年7 月止,陸續按月墊付租金3 萬9,

000 元,其中扣除被上訴人應付租金每月2 萬500 元,以及房東向上訴人買衣服費用1,000 元後,合計共代墊31萬3,50

0 元【計算式:(3 萬9,000 元-2 萬500 元)×17-1,00

0 元=31萬3,500 元】。又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租金及購買衣服費用11萬7,240 元,至積欠瓦斯費2,696 元部分,同意抵銷,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約定每月轉租租金應為2 萬5,000 元,包括上訴人幫被上訴人帶小孩部分,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業已自認,不得撤銷。又上訴人車禍受傷期間之租金係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連同其應負擔部分一起匯款給房東,並無代墊房租之情,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轉帳紀錄,金額及時間點與其主張代墊租金之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就此未盡舉證責任。另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借貸契約之合意,或該當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退步言,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03 年3 月至105 年7月之租金,共計72萬5,000 元,及瓦斯費2,696 元未清償,且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購買服飾,積欠價金共計11萬7,240元,上訴人亦得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答辯、證據外,並補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金額僅61萬9,900 元,不足17個月租金66萬元3,000 元,且被上訴人雖主張104 年4 月租金係以現金交付房東趙瑞美,但未能提出證據。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9 日、104年2 月18日、104 年7 月5 日分別匯款給趙瑞美之3 萬9,00

0 元(103 年3 月份租金)、7 萬8,000 元(104 年1 、2月份租金)、11萬7,000 元(104 年5 、6 、7 月份租金)等款項,均為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為轉帳,並非由被上訴人墊付。此外,被上訴人尚上訴人積欠

105 年4 月、5 月、6 月、7 月租金未繳付,被上訴人稱10

5 年4 月、5 月租金係以押金抵扣,惟其所提出之押金提領紀錄,不能證明有交付押金與上訴人,且該提領紀錄係98年間,與本件99年度開始租約顯無關係。此外,被上訴人稱係以現金交付105 年6 月租金給房東趙瑞美,並未證明,就10

5 年7 月租金,亦未舉證清償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證據,並補陳: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抗辯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9 日、104年2 月18日匯款房東趙瑞美之3 萬9,000 元、7 萬8,000 元為其所交付,上開款項並非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代為轉帳,被上訴人對此否認之,又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10

5 年4 至7 月之租金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96 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已告確定,而非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自99年間向房東趙瑞美,以每月3 萬9,000 元租金承租系爭房屋,兩造口頭約定將系爭房屋部分轉租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墊付租金,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約定之租金為2 萬5,000 元或2 萬500 元?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租金有無理由?範圍若干?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服飾費用,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範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租金應為2 萬500 元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租金2 萬500 元,並提出其與房東趙瑞美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曾多次向趙瑞美表示,其將分擔之每月租金2 萬500 元部分逕先給付趙瑞美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 頁、第155 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堪認兩造約定之租金應為2 萬500 元屬實。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起訴狀記載為2 萬5,000 元,業已自認此情云云,然被上訴人事後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為佐,並更正為2 萬500 元,且被上訴人起訴狀上所載請求金額亦係以2 萬500 元計算一節,業經原審法官當庭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10 頁),況上訴人就兩造間約定租金為2 萬5,000 元一節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資佐證,足認被上訴人起訴狀原載2 萬5,000 元確係誤植,上訴人徒以上開起訴狀之誤載,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之租金為2 萬5,000 元,自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租金30萬8,704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車禍受傷,無法繳納租金,由被上訴人代繳103 年3 月至104 年7 月租金與房東趙瑞美,扣除房東向上訴人買衣服費用1,000 元後,合計應代墊31萬3,500 元等語。經查,證人趙瑞美於原審證稱:

被告房租是每月3 萬9,000 元,原來都是給現金,後來因為上訴人出車禍有點麻煩,因為身體問題,積欠了很多月的房租,後來我有收到103 年3 月至104 年7 月的租金,不是被告給我的,是他們透過另一個楊小姐匯款到我元大銀行的帳戶。本來我跟被告的租約是約定不能轉租,但兩造共同住在系爭房屋內,我不知道原告為何付整個月的錢,也不清楚兩造間的約定,但我該收的都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足認系爭房屋103 年3 月至104 年7 月之全數租金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而免除給付租金與出租人之義務,自屬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租金,自屬有據。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代墊租金每月為1 萬8,500 元(計算式:3

萬9,000 元-2 萬500 元=1 萬8,500 元),扣除房東向上訴人購買衣服之1,000 元,上訴人應返還31萬3,500 元等語,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105 頁)。經查,被上訴人除103 年3 月、6 月至9 月、12月及104年1 月、2 月、4 月至7 月之租金均足額匯款外,103 年4、5 月之租金係匯款7 萬6,600 元,103 年10、11月之租金係匯款7 萬6,300 元,104 年3 月之租金僅匯入3 萬8,000元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其中104 年3 月租金尚不足1,000 元之部分,被上訴人已於給付104 年11、12月租金時一併清償完畢,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7 頁、第249 頁),堪認被上訴人就104 年3 月之房租確有全額支付完畢。至103 年4 、5 月租金僅匯款7 萬6,60

0 元及103 年10、11月租金僅匯款7 萬6,300 元之部分係因房東趙瑞美向被告購買衣服,而分別扣除1,400 元、1,700元一情,則為被上訴人於書狀中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61 頁),是上開購衣價金抵扣租金之範圍即非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租金之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準此,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103 年3 月至104 年7 月租金應為31萬1,400 元【計算式:(3 萬9,000 元-2 萬500 元)×13月+(7 萬6,600元-2 萬500 元×2 )+(7 萬6,300 元-2 萬500 元×2)=31萬1,400 元】。

⒊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9 日、104 年2 月18日

、104 年7 月5 日分別匯款房東趙瑞美之103 年3 月租金3萬9,000 元、104 年1 、2 月租金7 萬8,000 元及104 年5、6 、7 月租金共計11萬7,000 元等款項,均為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為轉帳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中以當事人訊問時證述:租金從一開始就是我拿現金給房東,103 年3 月初我發生車禍,我有告訴房東我出車禍這段時間沒有辦法開店,房東有同意說讓我休息慢一、兩個月再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第171 頁),且證人趙瑞美亦證稱因上訴人出車禍,沒有什麼營業,積欠了很多月的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可見上訴人因發生車禍未能營業,並未給付103 年3 月之房租,則上訴人抗辯有交付103 年3 月租金3 萬9,000 元給被上訴人云云,顯無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時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述:我已經忘記哪些款項是我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匯款與房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則其事後改稱曾交付104 年

1 、2 月租金7 萬8,000 元及104 年5 、6 、7 月租金共計11萬7,000 元與被上訴人等語,已有可疑,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收訖上開款項之證據資料,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代墊自103 年3 月至104 年7 月租金為31萬

1,400 元,扣除經原審駁回確定之2,696 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為30萬8,704 元(計算式:31萬4,500 元-2,696 元=30萬8,704 元)。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另依委任、借貸、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代墊款項等語,然被上訴人已表明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權擇一有利請求本院為有理由判決,而本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是就被上訴人其餘主張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服飾費用,主張抵銷抵銷為無

理由⒈上訴人抗辯105 年4 至7 月之租金均為上訴人繳納,被上訴

人尚積欠105 年4 月至105 年7 月租金未付,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收據2 紙、租賃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77頁、第79頁、第217 頁)。惟查,被上訴人105 年4 月之租金

2 萬500 元係其自行匯款予房東趙瑞美,有被上訴人與趙瑞美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7 頁),是上訴人並未代被上訴人給付105 年4 月房租甚明,又上訴人雖有以現金繳納或以押租金扣抵105 年5 月至7 月之租金之事實,然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租金及押租金均係由上訴人所支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曾表示上訴人未返還押租金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5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有部分租金係以押租金抵付等語,亦非毫無所憑,況由被上訴人與趙瑞美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件租約屆期終止後,趙瑞美與上訴人結算時,因被上訴人有溢付部分租金,扣除押金後,趙瑞美係將餘款交付上訴人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7 頁),可見被上訴人並無積欠租金,甚至有溢付之情,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積欠10

5 年4 月至105 年7 月租金,尚無可採。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曾向其購買服飾,積欠價金11萬7,24

0 元,並提出筆記帳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9 頁至第227 頁)。惟上開手寫筆記帳本上僅有品名、編號及金額之記載,並未註明購買日期、對象,自難徒以上開手寫帳本即推認被上訴人因購買服飾有積欠上訴人款項之情,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服飾款項11萬7,240 元,並以此主張抵銷,自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106 年

4 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8,704 元,及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上訴人固聲請傳喚上訴人配偶李豪凌為證,以資證明其有交付103 年3 月、104 年1 、2 月、5 至7 月租金,以及被上訴人購買服飾欠款等事,然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收訖款項或購買服飾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有交付現金或積欠買賣價金等事實存在,且李豪凌為上訴人之配偶,是否無偏頗之虞,本非無疑,況上訴人於原審中數次親自出庭並具結,且由李豪凌擔任訴訟代理人,然渠等於原審中未曾具抗辯上述匯款係上訴人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代為匯款,再衡以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點距其聲請傳喚李豪凌已相隔約4 年之久,方表示李豪凌曾親眼見聞上情,其到庭所為之證言,難免會有附合並為上訴人有利證言之虞,而難遽信,縱經本院傳喚李豪凌仍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本院認無傳訊證人李豪凌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