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顏宏屹被上訴人 謝蕙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0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114巷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貿然右轉,適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使於該路段右側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尾椎骨折、左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指挫傷伴有擦傷、踝部擦傷、膝部擦傷、軀幹局部腫脹等傷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1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㈠工作損失83,000元: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同時從事兩份工作,第一份工作月領約30,474元,第二份工作月領約53,048元,可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收入約為83,000元。㈡精神慰撫金3萬元: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正當職業,卻因上訴人之過失,致受有尾椎骨折、左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指挫傷伴有擦傷、踝部擦傷、膝部擦傷、軀幹局部腫脹等傷勢,被上訴人受傷疼痛苦不堪言,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到當時車禍狀況因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而上訴人更於肇事後對於被上訴人未曾聞問,且堅持不肯與被上訴人和解,態度十分惡劣,上訴人對於己所為犯行根本毫無悔意,令被上訴人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聊以慰藉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要為下列爭議點:
1.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
2.如仍認上訴人有過失,則:⑴被上訴人每月工作損失83,000元是否實在?有無證據佐證?⑵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3萬元是否過高?⑶原審認被上訴人僅負擔50%之肇事責任比例是否合理?⑷原審未就上訴人請求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
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補償金38,785元,適用法令是否有誤?㈡本件車禍上訴人並無過失:
1.兩造於車禍發生時係屬「同車道前後車間之動態行駛關係」,已為刑事歷審判決所是認(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刑事確定判決書第4頁第12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前車,被上訴人則居於後方,兩車均係行駛於同一路段之外側車道上。
2.上訴人歷刑事偵查、刑事一、二審、民事一審,均主張無過失責任,更於105年5月30日偵查庭時,即當庭聲請本件車禍之鑑定,並繳納鑑定費用3,000元,嗣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㈢雙方警訊筆錄各執一詞且卷內相關卷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語,仍為檢察官所起訴,惟上訴人仍於歷次刑事審判、民事審判請求專業單位進行車禍鑑定,惜仍未獲法院所採納。
3.基上,上訴人仍請求就本案移送鑑定單位再行鑑定本次車禍事故責任。
㈢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83,000元欠缺證據佐證:
1.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原證1薪轉證明之實質真正。
2.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次按,就勞工工資之發給及各項目之計算明細、工資總額,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105年12月21日版)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
3.上訴人雖不爭執原證1之形式真正,惟被上訴人所附之兩份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於何年何月何日至該處就醫,且一份診斷證明記載「宜休息2天」,另一份卻記載「需家人協助生活起居1個月」,除建議休息天數有所出入外,復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此而無法出門或在家工作之必要,故上訴人否認其實質真正。而原證2似僅為手機截圖,然其上復無銀行之確認核章,更非第三方公正之銀行機構所出具,難以盡信。況該種資料數據亦不無有偽造、變造之可能,故上訴人否認此薪轉明細影本之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
4.次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因車禍而向公司請假之請假證明,難認其受有實際之損害。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如「105年3月前後至少各1年份之薪資明細表及匯款證明、勞保投保金額紀錄」等資料,不無有魚目混珠灌入加班費及其他額外獎金之可能,故上訴人亦否認此部分之請求。
5.請函詢勞工保險局、稅捐稽徵機關,就被上訴人「104年10月至105年8月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104年度、105年度之薪資所得清單」,方得確認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因系爭車禍而有此工作損失。
㈣原審判決慰撫金3萬元顯然過高:
被上訴人身體受傷程度依原證3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宜休息2到30天之久,受傷輕微且已痊癒。而上訴人為一家之夫,因近年有新生兒出生,髮妻遂辭職全心在家照顧幼子,故家庭之經濟重擔全落在被告身上,社經地位及資力難謂優渥。且縱上訴人本件應負賠償責任(假設語氣),上訴人亦非故意所致。況刑事確定判決書第7頁量刑理由稱:「然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後,屢試圖與謝蕙琳商談和解事宜,惟因謝蕙琳委託自稱所謂『歐陽律師』之人代為處理和解事宜,向被告提出共計146,500元損害賠償之請求等因素,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有求償金額統計表、雙方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7至4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委託歐陽政宏於調解期日到場處理調解事宜,亦有委任書、本院報到單及回報單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8至40頁)。況謝蕙琳所受上開傷害,尚屬輕微,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求償金額統計表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似未扣除因謝蕙琳與有過失所致部分,全數歸由被告承擔,要求被告如數賠償,對被告而言,不盡公平」,亦說明本案責任不全然在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刑案、民案多次無故不出庭而被依法撤回起訴(見鈞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089號卷)。據此,應可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3萬元顯然過高,原審卻如數准許,復無交待何以不採上訴人之理由,其裁量顯有違誤。
㈤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僅負擔50%之肇事責任比例並不合理:
1.上訴人固否認本件車禍之過失,即便如此,惟自刑事歷審判決觀之,刑事一、二審判決理由均認定後車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甚明。考量前車上訴人較諸後車被上訴人能夠及時反應之時間,以及後車被上訴人所得採取預先防範措施之情形,依據漢德公式以及法院相似案件之標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縱上訴人本案有過失,則後車被上訴人之過失亦顯然較諸上訴人為重,故應改判令被上訴人負有80%之過失責任,方較原審判決允妥。
2.況且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慰撫金之抵銷抗辯2萬元:經查,如刑事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述:「顏宏屹亦因此受傷部分未提告」,上訴人亦因本車禍受有車損、體傷之損害,僅因損害相對輕微而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並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故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慰撫金請求3萬元為抵銷之抗辯,然原審判決未就上訴人此項之防禦方法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違誤。
㈥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已請領之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38,785元,依強制汽車貴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予以扣除:
1.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得以扣除之請求金額範圍,實務向來咸認為包含「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等損害賠償。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2.被上訴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38,785元之補償,依上所述,上訴人得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確定數額(確認數額並減除抵銷後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再行扣除38,785元為損害賠償數額。迺原審不察,未就此有利上訴人之防禦方法於判決理由中記載並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其金額未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38,785元,顯有違誤。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500元﹝工作損失83,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上訴人過失比例50%=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一個月工作收入之損失83,0
00元,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是否過高?㈣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之過失比例為何?㈤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應扣除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領取之補償金38,785元?㈥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之爭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與被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76號上訴人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包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640號、105年度他字第2342號偵查卷等偵查卷)結果,經查:
1.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直行中山路,欲右轉114巷,有打方向燈,要右轉彎時,對方在我右後側,對方直接撞上我右後側。」、「我一開始在左轉到中山路3段114巷時,有超越告訴人(即被上訴人)的機車,但後來一直直行在告訴人前方…我是沿著114巷往右彎,我已經彎一半,告訴人撞到我的右後側,大約是排氣管跟車牌的位置…」等語(見刑事偵查他字卷第21、28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一超完告訴人的車,就打了方向燈,騎了一段路後,接著向右轉…」「(你在轉彎時有無看後方?)…我印象中應該是有看,我在超車時就有看到她,接近路口時我是稍微瞄一下,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只有感覺到有光源,因為我已經非常靠近紅線,我認為右邊應該不太可能再有車輛通過,所以我不太確定後方車輛,且我也必須要看前方。」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0、43頁);於刑事二審時陳稱:「因為現場是彎道,我剛好直線時,謝蕙琳當然在我的右後方,不然她要去哪裡。她在我右後方的原因是因為她剛好在彎那裡,當然她撞擊我的時候,看到她已經出來,我那時已經要煞停、轉彎,我在該路口要轉彎時我看後照鏡她就是在彎那裡,因為道路是彎的。…因為路是彎的,我到這邊的時候,她的確還在彎點的地方,我當然看得到她,可是我要轉彎時,她要直行,她當然已經出來就撞擊到我…」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91頁)。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直行中山路欲至環球月子中心,對方沒有在安全反應距離內打方向燈,就直接右轉,我來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約1公尺等語(見刑事偵查他字卷第22頁);於刑事偵查中陳稱:「…我要直行,被告原本在我的左前方,後來突然右轉,我閃避不及,就撞到他。…當時我有注意到我的左側前方有停一台機車,但是我沒有意識到左前方的被告會突然右轉,因為通常要右轉的車子,會先靠著右邊停等語(見刑事偵查他字卷第52頁)。再經核對事發當日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所示兩車行車動線,兩車均行駛在外側車道,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右後方,上訴人則係在被上訴人左前方,上訴人係越過被上訴人行車路線之前方右轉(刑事偵查他字卷第20頁)。而該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兩車之相對位置與行車動線,係當日本件車禍發生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古國臻據報後抵達現場處理時,依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向古國臻所述肇事經過所繪製而成,並持交兩造確認無誤後,分別在其上簽名,當時上訴人確係陳稱被上訴人騎車行駛在其右後方等情,業經證人古國臻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刑事二審卷第88至89頁),並經被上訴人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刑事二審卷第62頁),復據上訴人於刑事一、二審時供認稱:現場圖是根據我告訴警察的狀況繪製的,我有跟警察在現場講發生的事情等語無訛(見刑事一審卷第41頁;刑事二審卷第63頁)。據此,堪認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均係行駛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上,相對位置則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左前方,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右後方,且上訴人係越過被上訴人行車路線之前方右轉無誤。
2.是以,於上訴人右轉彎前,被上訴人係位於上訴人右後方之直行車輛既堪認定,則上訴人既稱其騎車係先超越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始顯示方向燈準備右轉,則其當明知被上訴人之機車係在其後方。且其前開陳稱其於接近路口時,瞄一下後方有無來車時,並沒有看到被上訴人,但有感覺到有光源;其後復稱其在該路口要轉彎時看後照鏡,被上訴人就是在彎那裡等語。則上訴人對於其右轉彎時,其右後方有被上訴人之直行車輛即將駛至一事,顯然可預見甚或已預見。
3.此外,並有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腿部受傷照片、兩造警詢談話紀錄表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刑事偵查他字卷第12至22頁)。而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頸部扭挫傷、腰部扭挫傷、尾椎骨折、左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指挫傷伴有擦傷、踝部擦傷、膝部擦傷、軀幹局部腫脹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稽(見刑事偵查他字卷第5、6頁;原審卷第21、23頁)。
4.綜上事證,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騎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保持安全距離,禮讓其右後方直行之被上訴人駕駛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被上訴人騎車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所致,堪以認定。
5.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其右方(包含右後方)是否有其他直行車輛駛至,並應注意與其右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得驟然轉彎變更行車方向而侵入他車行進路線,以免造成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足憑(見刑事偵查他字卷第12至13頁)。是上訴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驟然右轉,侵入被上訴人行車路線,致被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前車,被上訴人則居於後方,兩車係行駛於同一路段之外側車道上,而謂兩車雖均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但不適用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於原審援引交通部於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以為據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4、89、91至94頁)。然上開交通部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見解,本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事實即該案兩車之前車為自小貨車,後車為機車,且兩車相對位置與其情節和本件事實並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而本件已經本院認定兩造之機車行駛時,前後車輛係有左右之別,則位於左前方之前車自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即任意變換車行路線,致侵入右後方車行路線影響後車,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事而有過失,均如前述。因此上訴人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6.至上訴人聲請囑託國立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或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逢甲大學車禍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一節。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而鑑定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之一,是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並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若法院認無鑑定之必要,自可未予實施,尚難指為違法。且鑑定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法院並不當然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98年度台抗字第9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車禍事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曾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然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5年8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63260號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雙方警詢筆錄各執一詞且卷內相關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有該函可稽(見刑事偵字卷第5頁)。且上訴人亦陳稱:本件車禍事發現場沒有監視器攝影,都是依照口述及警方筆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9頁),加以證人即古國臻警員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到達現場時,雙方機車的位置已經移動,所以無法確定被告(即上訴人)當時位置。因現場車子均有移動,但雙方當事人均確認警方所繪製的草圖行向皆正確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88至89頁),復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確僅有依兩造口述而繪出之兩造車輛行向與行車動線,別無其他(見刑事偵查他字卷第20頁)。是本件車禍並無足夠之事發當時現場客觀跡證可供科學鑑定,則上訴人聲請再囑託上開單位為鑑定,自難認為必要。且本件事實已經本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前開事證之結果認定如前,業如前述,故並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一個月工作收入之損失83,000元,是否有據之爭點:
被上訴人主張因其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須休養一個月,且當時其每月薪資為83,000元,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醫師囑言欄記載被上訴人因前開尾椎骨折等傷勢,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1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其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時每月薪資為83,000元等語,此有原審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8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則被上訴人自毋庸再就其主張其於本件事發當時每月工作收入為83,000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上訴人要撤銷其上開自認,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是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雖改稱其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爭執,要撤銷其上開自認云云,然上訴人並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其撤銷自認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自無從撤銷其上開自認。遑論經本院查詢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被上訴人於104年度之薪資所得(不含產後護理之家之薪資64,000元)合計為788,225元,平均每月為65,685元。而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份起始任職產後護理之家,其104年度於該處獲得薪資計64,000元,平均每月32,000元,是被上訴人104年度平均月薪為97,685元(65,685元+32,000元),此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附於限閱卷內)。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否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1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為83,000元,自無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是否過高之爭點: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精神受到痛苦,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1歲,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上訴人陳稱其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工作,目前工作收入每月大約6至7萬元,名下有一不動產及有現值約30萬元之股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0至131頁)。上訴人為76年次,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8歲,其陳稱其為專科畢業,從事百貨業,每月收入約38,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部、機車一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0頁)。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上訴人侵害程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並無過高之情形。
㈣關於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之過失比例為何之爭點: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可參。
2.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系爭交叉路口右轉彎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與其右後方直行之被上訴人駕駛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驟然變換車行路線,侵入其右後方車被上訴人直行機車之行進路線,致被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而與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左前方之上訴人車輛業已顯示方向燈準備右轉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之安全措施,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茲審酌上開兩造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之過失程度相當,而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故應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50%。準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前揭損害數額合計113,000元(83,000元+30,000元=113,000元),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56,500元(計算式:113,000元×50%=56,500元)。
㈤關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應扣除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領取之補償金38,785元之爭點:
1.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經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接送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申請傷害醫療補償金,而經該基金核定並給付傷害醫療補償金計38,375元,此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106年8月29日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1頁),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7年9月25日補償發字第1071005810號函檢送之上開補償案相關單據資料影本、補償金理算書、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至117頁)。依上開資料足證上開補償金所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項目為診療醫療費、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護送費、看護費。至於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則未並獲補償,且被上訴人陳稱:其係因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經有代位賠償其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損失,故而於本件沒有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2頁)。是本件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自無從扣除上開醫療補償金。遑論上訴人就其此項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扣除38,785元之補償金一節,已於原審表示其不主張此項抗辯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78頁),其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復行爭執,依上開理由,仍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㈥關於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
上訴人抗辯: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車損、體傷之傷害,僅因損害輕微而未向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故其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之慰撫金3萬元,並為抵銷抗辯等語。然上訴人辯稱其因本件車禍亦有受傷一節,於原審已陳明其並沒有驗傷,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我只受輕傷,所以沒有去驗傷,車損也不嚴重等語(見刑事偵查他字卷第28頁)。至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刑事案件之被告為本件上訴人,該案所為被告有罪之刑事判決,其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係指該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是其事實欄中關於「(顏宏屹亦有因此受傷部分未提告)」之附註,僅在註明上訴人就其主張其亦因本件車禍受傷部分並未據提出刑事告訴,並非該案已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過失傷害上訴人之事實,遑論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內亦無任何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受傷之證據。是上訴人單憑上開刑事判決此段括弧附註,即謂得證明其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而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上訴人給付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請求就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