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耿海靜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被上訴人 李穎懿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等語,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抗辯,實屬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新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WG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6年5月15日,到期日為106年5月1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0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惟上訴人並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兌現系爭本票,上訴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代理出賣人即訴外人劉永忠,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96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交付簽約款300,000元,其中包含現金10,000元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屢次催促劉永忠應按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備妥一切過戶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並辦理過戶事宜,劉永忠卻遲未提供,致被上訴人不敢驟然交付備證用印款,後被上訴人寄發台北金南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要求劉永忠於7日內協同辦理過戶,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惟劉永忠均藉故拖延且避不見面。據悉,因上訴人認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上訴人之房地價格過低而有意反悔,欲一屋二賣而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代書並曾致電向被上訴人致歉,表示願退還金額。
(三)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106年5月17日要兌現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最快要等到交屋時才可請求兌現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簽約款,但後來上訴人違約、一屋二賣,所以上訴人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兌現。被上訴人既已支付現金10,000元、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上訴人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應準備過戶,而非解除契約。系爭本票雖未兌現,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只能請求暫停過戶,並不能直接解除契約,上訴人所為契約解除係無效的,之後將系爭不動產一屋二賣是違約,因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買方除得解除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簽訂之同時,甲方應給付簽約款(含定金);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時,甲方應給付備證用印款;同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除事先取得乙方同意外,其價款之支付皆以現金或銀行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如為私人票據者,在未兌現前,乙方得暫停續辦產權轉手續。劉永忠已收受系爭本票,表示被上訴人事先取得劉永忠同意以私人票據給付,劉永忠即應提供一切過戶資料與被上訴人,而在系爭本票未兌現前,上訴人僅得暫停續辦產權移轉手續,此仍非屬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之違約情形,上訴人並無取得逕行解除契約之權利。詎劉永忠卻於單方面聲明解除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他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項賣方毀約不賣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應有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
(四)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可知兩造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如有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時,上訴人得於解除契約後,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按票據之授受,原則上僅有確保之作用,除當事人間有特別意思表外,不能認受領票據,即有消滅原有債務之表示;又本票在本質上係有價證券,惟其功能為利用信用之工具,非為金錢之其他代替物,與支票在性質上屬支付工具者不同,系爭本票為簽約款290,000元之擔保,而非現金之支付。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6年5月17日兌現系爭本票,將上開簽約款290,000元匯入系爭不動產履約保證專戶為由,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因,則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自僅得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否則,上訴人一方面以被上訴人未給付290,000元簽約款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方面又主張上開290,000元簽約款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之「已給付」之款項而主張沒收,豈非矛盾?是系爭本票既未兌現,難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即等同已給付290,000元之簽約款,上訴人自承實際上未受領290,000元之簽約款,自非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之「已給付」之款項,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約定,難認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本票前,已依約給付該290,000元之簽約款。況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非屬有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無確定判決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在執行名義成立前,確有債權不成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1.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9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於本院補稱:觀諸原審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陳稱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款應於106年5月17日兌現,系爭本票為頭期款290,000元,但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兌現,上訴人雖有寄存證信函催告,但被上訴人仍未兌現,所以上訴人在106年6月1日發函與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如未在7天內付款,上訴人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可見上訴人均係自己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又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與上訴人,由劉永忠、上訴人於收款明細確認表簽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自始由上訴人代理劉永忠處理,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情形完全知情,原審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均以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基礎,故被上訴人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於106年5月15日簽訂,依契約約定,簽約款應於106年5月17日兌現,系爭本票為頭期款290,000元,但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兌現,等於未履行簽約金。上訴人雖有寄存證信函催告,但被上訴人仍未兌現,所以上訴人再發函與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如未在7天內付款,上訴人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因被上訴人未於7天內付款,上訴人爰行使契約解除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約定,由於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請求定金10,000元、頭期款290,000元,共計300,000元之違約金。而本票用途本為擔保已付的東西,上訴人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自可沒收系爭本票。
(二)上訴人第2次把房屋賣出去是107年,且被上訴人有寄存證信函表明不買系爭不動產。
(三)被上訴人收到106年6月1日之催告函後7日內未履約,因此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於本院補稱:
(一)106年5月15日,上訴人是代表劉永忠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劉永忠之配偶,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交付與劉永忠,後劉永忠為清償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債務而將系爭本票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詢問劉永忠,始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間發生糾紛,而本件相關存證信函,上訴人無權、沒有參與,書面之送達、收受均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為善意執票人,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時,被上訴人無由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直接執票人以外之執票人。原審法院竟以被上訴人取得之票據原因關係,甚至以被上訴人以外之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條款,作成不利益上訴人之判決。
(二)107年1月11日,被上訴人寄存證信函與劉永忠,內容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本票與劉永忠,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催告劉永忠辦理交屋等情。觀諸前揭存證信函,上訴人主張已支付300,000元定金與劉永忠一情,證明系爭本票係已給付價款之一部份。
(三)被上訴人自認,系爭買賣契約於106年6月8日已解除(原審卷第102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理出賣人即劉永忠,與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即被上訴人遂交付簽約款300,000元,其中包含現金10,000元及票面金額290,000元之系爭本票,上訴人並於106年6月1日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兌現系爭本票,逾期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再於107年1月30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作成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聲請書、收款明細確認表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6頁、第91頁至第9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收受之106年6月1日中壢忠義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912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二)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成立?茲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頁),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持票人即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劉永忠之代理人即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所簽訂,被上訴人並於當日交付系爭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取得票據係因劉永忠為清償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而將系爭本票交付與上訴人,其自106年5月15日即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即未參與相關事宜,上訴人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詢問劉永忠,始知系爭買賣契約之雙方發生糾紛云云。然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劉永忠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上訴人為出賣人之代理人(見原審卷第65頁),而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收款明細確認表均可見上訴人與劉永忠之姓名並列於賣方(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5頁),顯見上訴人確實代理劉永忠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相關事宜,再查諸收款明細確認表記載劉永忠、上訴人於簽約當日收取現金10,000元、系爭本票,該表備註欄並記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支付之款項300,000元轉交特定地政士代為存入指定銀行之履保專戶,有地政士方維磊簽名以示簽收(見原審卷第95頁),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之特別約定事項記載「106年7月5日地政士交還簽約款擔保本票(WG0000000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予乙方,劉永忠、耿海靜代」(見原審卷第77頁),自前述資料以觀,可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簽發後交與代理劉永忠之上訴人,上訴人再轉交地政士保管,後於106年7月5日地政士交還代理劉永忠之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於簽約後仍持續代理劉永忠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事宜,此與上訴人所主張其於106年5月15日代理劉永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未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相關事宜之詞有所不合,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於106年6月1日寄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若未於7日內付款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旨,以及辯稱「我們第2次把房屋賣出去是107年,具體時間忘記。而且被上訴人有寄存證信函說他不要買房子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益徵上訴人有持續代理劉永忠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之事實,足證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劉永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紛爭。再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於106年6月1日、13日其有寄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約定解約並沒收被上訴人已支付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第102頁),後於本院改為主張其自106年5月15日後即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其取得系爭本票時並不知劉永忠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且沒有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存證信函送達、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參諸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其對於自身有無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以及是否持續代理劉永忠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客觀事實,於原審及本院竟有迥不相同之陳述,其說詞前後矛盾,顯為臨訟編造,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完全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紛爭等情,與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較為相符,是被上訴人之抗辯應為可採。
3、綜前所述,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作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款之交付,而系爭本票先由地政士保管,後待地政士交還賣方後,劉永忠再交付系爭本票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雖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持續代理劉永忠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未履約完成之事實當為知情,上訴人既明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未如約完成,被上訴人對劉永忠即上訴人之前手存有抗辯事由,自屬惡意取得票據,是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與劉永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取得系爭本票,並提出借據1紙(見本院卷第111頁)為證,惟上訴人既知悉劉永忠即系爭本票之前手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爭議,無論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均不影響本院對於上訴人屬惡意取得票據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辯稱之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成立?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系爭本票未兌現前,上訴人僅得暫停辦理過戶,此非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違約之情形,上訴人並無逕行解除契約之權利,其解除契約為無效,上訴人不得沒收系爭本票,並據以請求票款;再者,上訴人一方面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簽約款為由主張解約,一方面卻主張系爭本票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已給付款項而得沒收,顯屬矛盾等語,經查:
1、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按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除事先取得乙方即出賣人同意,其價款之支付皆以現金或銀行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如為私人票據者,在未兌現前,乙方得暫停續辦產權移轉手續。同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以交付簽約款,並經上訴人確認收受,有系爭本票影本、收款確認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9頁、第95頁),可認系爭本票係經出賣人同意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款交付之私人票據,而系爭本票上明確記載到期日為106年5月17日,是以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自有於106年5月17日兌現本票以給付簽約款之責任,被上訴人未於106年5月17日兌現系爭本票,自屬違約,而上訴人業於106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簽約款290,000元,被上訴人如未於7日期限內付款即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仍未兌現系爭本票,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支付系爭290,000元款項之真意,核屬未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簽約款之違約。是被上訴人所辯伊並未違約,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兌現前僅得請求暫停過戶等語,並無足採,而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被上訴人履約,嗣於催告後7日即106年6月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合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是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2、系爭本票是否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買受人已給付之款項?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甲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又按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縱買受人經出賣人同意後以私人票據作為價款之交付,在票據兌現以前,出賣人得暫停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手續,是就系爭買賣契約而言,須待票據兌現後,出賣人始負必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義務,堪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簽約款290,000元之給付,而非直接給付簽約款290,000元。且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兌現系爭本票,屬於未履行簽約款給付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卻又主張系爭本票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之「已給付」之款項而主張沒收,兩者之間顯屬矛盾。是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與出賣人係為擔保簽約款290,000元之給付,系爭本票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已給付款項,系爭買賣契約雖因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而經出賣人合法行使解除權,惟系爭本票非屬系爭買賣契約之已給付之款項,出賣人不得沒收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給付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成立,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且原因關係之抗辯成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付發票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判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9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及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