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王興華訴訟代理人 孫鷹被上訴 人 王漢傑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教育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海萍於民國102年1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下稱A案)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和解筆錄第2項記載「另有新臺幣(下同)33萬元,原應由王興華給付王漢傑(王衛華之子),如兩造取得王漢傑書面同意,王興華願依同意書內容為給付。」。即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已承認應付33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得悉前述和解內容後,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並未獲付款。肇於被上訴人非和解筆錄當事人,無法逕執系爭和解筆錄向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不得已僅得本於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再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和解所載33萬元,係指被上訴人之祖母夏秀岩遺產每房
50萬元(4人分,被上訴人可分得12萬5,000元),再加計夏秀岩再婚之夫艾越新給每房50萬元教育基金(3人分每人可分16萬6,000元),共100萬元。由劉海萍將該100萬元交給上訴人保管,使用一部分後餘56萬元,其中33萬元應分配給被上訴人。與另案(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26號、本院104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下稱B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30萬元無關。即B案判決30萬元係包含:⑴上訴人因向王智強購買北投不動產,依買賣契約應給付王智強200萬元及其子女王衛華、王敏霽、王治華各50萬元,其中應給付予王衛華之50萬元,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上訴人等3人)共4人繼承,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其中1/4,即12萬5,000元(50萬元/4)。⑵夏秀岩與上訴人之妻孫鷹合購汐止不動產,各出資600萬元,夏秀岩死亡後,其配偶艾越新及子女(即王衛華等4人)共5人繼承,每人取得120萬元,該筆款項由上訴人保管,其中50萬元已經被上訴人給付(即和解筆錄所指50萬元遺產),其餘70萬元應由王衛華之4名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其中1/4,即17萬5,000元(70萬元/4),合計共30萬元,顯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33萬元無關。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上訴。併為答辯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曾與劉海萍成立訴訟上和解,於訴訟中經折算後,僅需給付40多萬元,因法官調解,故同意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所載多給付劉海萍一些錢,提高到60萬元。至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稱33萬元,則與該案無關,係被上訴人的母親(不是劉海萍,是王衛華的第一任太太)要求上訴人跟劉海萍要這筆錢,因為這筆錢在劉海萍那裡保管,劉海萍不給這筆錢,因為錢用完了,上訴人即要求從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中的60萬元扣33萬元給被上訴人,扣33萬元之方式是由劉海萍聲請強制執行這60萬元,經執行後由上訴人將60萬元提存到法院清償,即包含清償了系爭和解筆錄所提到的33萬元。另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既約定兩造取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才給付,而迄今上訴人均未收到同意書,自無從依同意書內容給付。至被上訴人所稱100萬元教育基金,僅有艾越新贈與之50萬元,扣除已使用44萬元後僅餘6萬元。至所謂夏秀岩遺產50萬元,則根本沒有這件事,B案判決就此部分認定錯誤,即夏秀岩死亡後並無留下遺產,故無所謂600萬元遺產,應由每房分120萬元,再將其中50萬元充作教育基金之情。即B案判決認定汐止不動產夏秀岩僅有10%所有權,之後上訴人也把夏秀岩出資部分還給夏秀岩。所謂600萬元,其中400萬元交付給艾越新,剩下200萬元則由4房各分50萬元。被上訴人既曾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33萬元,經B案判決確定,顯見上訴人有一案二告,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B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再加上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33萬元,總共63萬元,乘上王衛華的3名子女,總共189萬元,與被上訴人所述金額不同。另王智強賣房子給劉海萍,因為劉海萍沒錢,父親王智強叫上訴人來買,房子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錢由上訴人出,給父親200萬元,也有給各房50萬元。又被上訴人所稱之艾越新要給50萬元的教育基金,是上訴人要求給的,加計前述上訴人應給付房50萬元,共100萬元,扣除已使用剩下56萬元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海萍於102年1月9日就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即系爭和解筆錄),其內容略以:
⑴王興華願給付劉海萍60萬元(已將原判決命劉海萍給付予上訴人金額扣除)。
⑵另有33萬元,原應由王興華給付予王漢傑(王衛華之子)
如兩造取得王漢傑書面同意,王興華願依同意書內容為給付。
…,並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佐。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即A案一審判決):
⑴王興華應給付劉海萍107萬元(劉海萍主張已付買賣價金
140萬元(10萬元+74萬元+56萬元),扣除33萬元(委由上訴人匯給王智強之款項)及遲延利息。
⑵劉海萍應給付王興華27萬5,031元及遲延利息。
…,並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
㈢B案王漢傑起訴請求王興華給付30萬元,係包含⑴王興華因
向王智強購買北投不動產,依買賣契約應給付王智強200萬元及其子女王衛華、王敏霽、王治華各50萬元,其中應給付予王衛華之50萬元,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上訴人等3人)共4人繼承,被上訴人得本於前述買賣契約利益第3人約款及繼承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其中1/4,即12萬5,000元(50萬元/4)。⑵夏秀岩與上訴人之妻孫鷹合購汐止不動產,各出資600萬元,夏秀岩死亡後,其配偶艾越新及子女(即王衛華等4人)共5人繼承,每人取得120萬元,該筆款項約定由上訴人保管,其中50萬元已經被上訴人給付,其餘70萬元應由王衛華之4名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得本於王衛華與上訴人間協議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其中1/4(王衛華之繼承人已為分割協議,每人各取得該債權1/4),即17萬5,000元(70萬元/4)。B案確定判決認王漢傑第⑵項請求(即17萬5,000元)為有理由,第⑴項請求為無理由(認依買賣契約約定,係應給付王智強200萬元及劉海萍、王敏霽、王治華各50萬元;王漢傑之父未享有契約權利。)等情,並有B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參。
四、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和解筆錄之簽署乃肇於王興華對於原一審判決(即A案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與劉海萍協商後所成立訴訟上和解契約。又A案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王興華應給付劉海萍107萬元,既指劉海萍起訴主張已付買賣價金140萬元(10萬元+74萬元+56萬元),扣除33萬元(委由王興華匯給王智強之款項)。而其中56萬元,又係指100萬元教育基金剩餘56萬元部分,自93年起即存放於王興華處,且該筆教育基金之所有權人應為劉海萍的2名女兒。劉海萍2名女兒皆同意以該教育基金剩餘款56萬元抵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且該抵充之意思表示係於劉海萍同意將該筆教育基金分予訴外人王衛華之大兒子王漢傑之前(詳A案一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4項)等情。參酌本訴命王興華給付金額,扣除反訴命劉海萍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後,為79萬4,969元(107萬元-27萬5,031元)。再扣除56萬元教育基金其中33萬元(即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應由王興華給付王漢傑之金額後),約餘46萬4,969元。及上訴人自承「經折算後約40多萬元,法官調解要伊多給一些,就多加一些…」(詳本院卷第33頁,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提出書狀第㈡①)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按諸當事人間簽署系爭和解筆錄之真意,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所載「60萬元」,應已扣除王興華保管56萬元教育基金其中33萬元。該33萬元乃另載於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肇於王興華、劉海萍均認同解除契約後該款項最後應分由王漢傑取得(參前述其等於原審不爭執事項可推悉。
即100萬元教育基金應由王衛華3名子女平均分受,每人約可得33萬元,肇於其中44萬元係劉海萍2名女兒所使用,故所餘56萬元其中33萬元應由王漢傑取得。併系爭33萬元乃應由王興華返還劉海萍,再由劉海萍給付予王漢傑。),然考量王漢傑並非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債務承擔又需取得債權人同意,是於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記載「如兩造取得王漢傑之書面同意,上訴人願依該同意書之內容為給付。」等語。基此,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時,足認符合系爭
和解筆錄第2項「書面同意」要件,上訴人即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之義務等語,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和解筆錄所載書面同意;該書面同意係指被上訴人與劉海萍2名女兒3人所達成協議,伊再依其等3人協義內容支付等語,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33萬元,係包含於第1項所
載60萬元之中,和解筆錄第1項金額已經上訴人清償(由劉海萍聲請強制行),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應另行向劉海萍為給付之請求等語,亦與前述系爭和解筆錄之文義及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不符,而無屬據。
五、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述,B案王漢傑起訴係本於㈠王興華因向王智強購買北投不動產,依買賣契約應給付王衛華50萬元(下稱北投50萬元)之利益第3人約款及繼承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2萬5,000元。㈡夏秀岩與上訴人之妻孫鷹合購汐止不動產,各出資600萬元,夏秀岩死亡後,其配偶艾越新及子女(即王衛華等4人)共5人繼承,每人取得120萬元,該筆款項約定由上訴人保管,扣除已給付50萬元(下稱汐止50萬元)後,餘70萬元應由王衛華之4名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得本於王衛華與上訴人間協議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7萬5,000元(70萬元/4)。B案確定判決則認王漢傑第㈡項請求(即17萬5,000元)為有理由,第㈠項請求為無理由(認依買賣契約約定,係應給付王智強200萬元及劉海萍、王敏霽、王治華各50萬元;王漢傑之父未享有契約權利。)等情,有B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既本於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協議關係請求給付,該協議關係又係指「上訴人同意承擔『劉海萍依其與被上訴人間協議關係負欠被上訴人33萬元教育基金給付債務』」,而與被上訴人B案請求權(繼承法律關係、王衛華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與王智強買賣契約中利益第3人約款、上訴人與王衛華間保管應分受夏秀岩120萬元遺產之協議關係)不同,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自無上訴人所稱一案二告,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
六、再關於系爭100萬元教育基金,其中50萬元係夏秀岩再婚之夫艾越新給每房50萬元教育基金,王衛華該房部分由劉海萍交由上訴人保管一節,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其餘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係主張,係B案中王衛華該房,應分得夏秀岩遺產120萬元,已經支付50萬元(故於該案中僅就所餘70萬元為主張)。上訴人則主張,夏秀岩死亡後並無留下遺產,故所謂教育基金應僅有50萬元,扣除已使用部分,僅餘6萬元;A案一審所稱100萬元教育基金,係指艾越新贈與50萬元及王智強因售屋予上訴人,要給各房之50萬元等語。然查系爭100萬元教育基金,其中50萬元之來源,不問係被上訴人所稱「B案已付汐止50萬元(涉夏秀岩遺產)」,抑或上訴人所指「B案北投50萬元(涉王智強之贈與)」,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蓋上訴人既自承確受劉海萍委託保管合計共100萬元教育基金,扣除已使用部分尚應返還56萬元,併同意以債務承擔方式代劉海萍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縱所謂50萬元確指B案北投50萬元,與汐止50萬元無關,由B案確定判決認定依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王智強200萬元及劉海萍、王敏霽、王治華各50萬元等情(即劉海萍為利益第3人,王衛華未享有契約權利。),反足推謂上訴人因該買賣利益第3人約款確有向劉海萍給付50萬元之義務。而所謂56萬元教育基金應分配若干予被上訴人,本繫諸被上訴人與劉海萍等間內部約定,和解筆錄第2項既確認該金額為「33萬元」,除劉海萍(債務人)於和解筆錄簽署後,有再發生得拒給付33萬元予被上訴人(債權人)之事由外,餘非上訴人(債務承擔人)所得為置喙,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