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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徐春銘即徐玄空被 上訴人 王家妤訴訟代理人 王建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7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0,558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即訴外人王盈禎,沿新北市○○區○○路5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5 段與中興南街口處,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左轉車道,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駛至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直行於甲車同向車道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率然往前直行,甲、乙兩車前車頭遂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顏面挫傷、頭部外傷、門牙牙冠骨折、左小腿燙傷等傷害,因此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259元、精神慰撫金131,741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1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㈠那路面50的速度,那撞人不要負(付)錢,那車子70、80速

撞人不用拿錢賠償,是不是這樣?㈡我也受傷嚴重,我的機車也受損嚴重,我的車速只有40至45

,若非上訴人車速70、80,不會有那麼嚴重的傷害,我當天外衣連外褲全部破掉,全當垃圾丟掉。

㈢本來不想上法院,但是是上訴人先告的,是上訴人往我的機

車中心撞,致腳架撞壞,工具箱撞破,裡面東西都不見了。我車禍當場在新莊只有二腳受傷、頭部有一點傷,在醫院沒發作,就被帶離開醫院,待回到桃園我朋友家,左邊腳黑青腫起來,左邊心臟多麻痺,所以心臟裝了3 支支架,3 月初心臟小血管出血又吐出來血,鼻子二邊出血,到目前醫師還在追蹤,二邊胸腔痛到不能說話,一直在照X 光,每天都要服藥4 次,我住院半年,吃藥一年多,醫藥費損失很多,還有精神創傷,請求上訴人賠償365 萬元,否則就到最高法院檢察署長那裡見面。

㈣車禍地點應該是○○○區○○路○ 段至4 段處,是員警將我

的機車移動位置到5 段處,我是直走快過安全島,我前後都有轎車,我要倒地前要看前面轎車的車牌,但是中間那部轎車叫一聲太快了,同一時間不知什麼東西往我頭上打,所以才暈倒了,護士說頭部有很大一塊黑青。

㈤王盈禎藥費24萬元,那我的68,765元被上訴人是否賠償?若

一個月內沒收到支票68,765元,就到最高法院檢察署長那裡見面,求法官判重刑。

㈥本件車禍不是岔撞,我是直走,是被上訴人左轉往我機車中心撞來。

㈦我要提刑事狀,告被上訴人騎車太快超速,致撞傷王盈禎重

傷,我心臟麻痺血路不通,裝了3 支支架,左腳黑青紅腫,膝蓋兩腳受傷,肩膀一個大洞,這全都在左邊,故是被上訴人往我左邊車子中央撞來。

㈧一年半的藥費是68,768元,到目前(107 年7 月)為止是89,896元。

㈨我現在只申請賠償我本人68,765元藥費,這只是心臟裝3 支

支架,住院8 個月的藥費,那精神損失車子壞的賠償都不只這些。我筋骨重傷不能走遠路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781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故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1 月6 日12時50分許,騎乘甲

車,搭載王盈禎,沿新北市○○區○○路5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5 段與中興南街口處,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左轉車道,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駛至交叉路口30公尺前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乙車直行於甲車同向車道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率然往前直行,甲、乙兩車前車頭遂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顏面挫傷、頭部外傷、門牙牙冠骨折、左小腿燙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所收費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3 頁至第12

3 頁),復有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詢問筆錄、現場照)、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54頁、第91頁,偵字卷第15頁),且上訴人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47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4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徐春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不服,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73 號判決駁回上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44 號刑事簡易判決、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其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稱車禍地點應該是在新北市○○區○○路3 段至4

段處,且係其為直走,是被上訴人左轉往其機車左側中心撞來云云,然上訴人於車禍後警詢時自承「我騎乘N5H-213 普重機載乖客王盈禎沿重新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我在內側車道要去迴轉....我車前車頭和對方車碰撞」等語;而檢察官106 年11月13日偵訊時,就被上訴人陳稱「我在新北市○○區○○路5 段與中興南街口發生車禍,我當時騎機車直行要回家,對方騎在我的右邊,看到他時就撞到,對方本來要左轉,我是直行,沒注意就撞上了」等語後,上訴人亦僅稱「我當時要左轉,有轉過去,就碰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第112 頁),則上訴人於車禍之初就肇事地點在重新路5 段與中興南街口及被上訴人係直行等節並無爭執,且自承係要迴轉、左轉,則其嗣後辯稱肇事地點在新北市○○區○○路3 段至4 段處,且係其為直走,是被上訴人左轉撞伊云云,前後所述已有矛盾,而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此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自應遵守,且依其智識能力亦得注意及此。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34頁),是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傷致支出醫療費用18,259元乙節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診所收費單等件為證,經核其單據金額合計應為18,02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於18,0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挫傷、頭部外傷、門牙牙

冠骨折、左小腿燙傷等傷害,因此需休養3 天並門診追蹤,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5頁),堪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其身體、精神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審酌被上訴人車禍發生時為大學生,106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約30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小學畢業,無業,106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47 號偵查卷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 頁、限閱卷,調偵字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與上訴人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損害之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等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及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核減為5 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68,020元(18,020+50,000=68,020)。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在新北市○○區○○路5 段與中興南街口

處,且上訴人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被上訴人,已認定如前。又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超速乙節,經查本件車禍地點限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而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肇事時時速約60公里(見偵卷第112 頁),則被上訴人顯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已有規定。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應處以罰鍰;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復有明定。然被上訴人行經該路口,雖為直行車,有優先路權,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至超速行駛,致上訴人未依規定禮讓時,被上訴人無從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碰撞,顯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

,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60%,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40%為適當,則本院自得以被上訴人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0,812元(計算式:68,020×60%=40,812)。

㈥應扣除被上訴人已受償之部分:

⒈更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19,830元,有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附補償金理算書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7 頁),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自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及賠償後,被上訴人仍能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0,982元(計算式:40,812-19,830=20,982)。

㈦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⒉上訴人另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亦有受傷,車輛亦受損,因而受

有醫藥費、精神損失、車輛損壞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心臟裝3 支支架、住院8 個月的醫藥費68,765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到醫院時人都好好的,沒有受傷,也沒有擦藥,現在卻說自己有心血管疾病,這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經查:

⑴經本院通知上訴人若欲主張抵銷,請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

費單據(見本院卷第37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上訴人則具狀陳稱其醫療文件都已交給刑事庭(見本院卷第147 頁),再參以上訴人書狀中屢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堪認上訴人之真意係主張抵銷。

⑵而依刑事卷內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06 年

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06 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106 年1 月6 日因頭部創傷及雙膝、左手及臉部多處挫傷,由救護車送至臺北醫院急診就診,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同日自行離院。復於106 年1 月12日因左大腿挫傷、兩膝挫擦傷至聖保祿醫院門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13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創傷及雙膝、左手及臉部多處挫傷,左大腿挫傷、兩膝挫擦傷等傷害,應可認定,惟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心臟麻痺血路不通,因而裝了3 支支架,肩膀一個大洞等節,則無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採信。

⑶再參以上訴人於刑事庭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分別為聖保祿

醫院107 年3 月23日急診內科300 元、107 年3 月23日心臟內科240 元、106 年12月27日骨科220 元、107 年2 月13日心臟內科240 元,有費用單據在卷可考(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13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其就醫日期分別與本件車禍日期106 年1 月6 日相距已將近一年或逾一年,難認其與本次車禍間具因果關係,且依其就診科別,亦難認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何關聯性,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醫療費用損害之金額。

⑷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其因本次車禍所受醫療費用損害之

金額,尚難依上訴人之舉證認定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損害。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於106 年1 月6 日至臺北醫院急診,復於106 年1 月12日至聖保祿醫院門診就醫,衡情目前醫療常情,就醫必須支付醫療費,則上訴人確實受有106 年1 月

6 日臺北醫院急診及於106 年1 月12日至聖保祿醫院門診就醫之醫療費用損害,及申請臺北醫院106 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106 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損害,參酌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6 日至臺北醫院急診費用含診斷證明書為670 元(見原審卷第113 頁)、及前揭上訴人於10

6 年12月27日至聖保祿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為150 元,於107 年2 月13日、107 年3 月20日至聖保祿醫院門診之基本部分負擔皆為240 元(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13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認上訴人106 年1 月6 日至臺北醫院急診及於106 年12月28日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應約共670元,而上訴人106 年1 月12日至聖保祿醫院門診就醫及於10

6 年12月28日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應各約為240 元、150元,共計1,060 元。

⑸又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60% ,被上訴

人之過失程度為40% ,已認定如前,則應依上訴人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24 元(計算式:1,060×40%=424)。

⒊綜上,上訴人只能主張抵銷424 元,逾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

辯,為無理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0,558元(計算式:20,982—424=20,558)。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5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謝宜雯(不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1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