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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良琪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複代理人 郭宜甄律師

吳佩蓮律師被上訴人 皇爵國際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香蘭訴訟代理人 包佩璇律師

何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4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交

付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簽發係因兩造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訂定新竹市中正零售市場場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新竹市中正零售市場(即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內之攤位),約定租期自106 年5 月20日起至107 年5 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6萬元(含冷氣、空調、垃圾處理費)、租約保證金50萬元,故被上訴人於斯時即按月依序開立每月租金及租約保證金面額之支票共13紙(含系爭支票3 紙)交付予上訴人。詎料,上訴人於訂約後,因違反其與訴外人新竹市政府間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之情事,經新竹市政府於10

6 年12月15日以府產市字第1060181244號函通知終止該投資契約,並於106 年12月19日以府產市字第10601822821 號函,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3條第2 項暨民間參與經建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公告強制接管上開示範市場綜合大樓之營運,而訴外人新竹市政府於強制接管後,已依民間參與經建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第4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攤位租金967,742 元。綜上,上訴人因被訴外人新竹市政府強制接管處分,已無示範市場綜合大樓之使用收益權限,自無由出租大樓之攤位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且訴外人新竹市政府亦已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乃於107 年3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436 條準用第435 條第2 項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租金及租約保證金之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經於107 年3 月3 日送達,則系爭租約既業經被上訴人通知終止且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即無支付上訴人租金之義務,上訴人不得再行使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並補稱:所謂強制接管乃係行政機關基於公

法規定賦予之權限,於終止投資契約後可能造成緊急危難時,為維持公共建設營運及維護重大公共利益而採取之行政處分,新竹市政府接制接管「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說明資料上明載:「立揚公司已不得繼繼經營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並應移轉與本府」、「自106 年12月20日起強制接管,由本府收回營運」,可徵示範市場綜合大樓於新竹市政府強制接管後,其營運權限均已移轉至新竹市政府,經營管理、使用收益之主體自為新竹市政府。況此一強制接管處分並不違法之情,業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審認明確。退步言之,客觀上已有第三人即新竹市政府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事實,而新竹市政府是否確實有此權利、其強制接管是否合法,對於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而則在所不問,依民法第436 條關於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之規定,僅須客觀上有情形即為已足,並未對承租人課以應查明第三人是否確有權利之義務,甚至上訴人因違約遭新竹市政府終止營運且為強制接管,進而由新竹市政府向被上訴人另行請求簽訂租約及租金收益,已嚴重破壞兩造間簽訂租賃契約之任賴基礎,且致令被上訴人遭受重複請求給付租金之困境,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不能達其主要目的,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

435 條第2 項規定,通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自屬合法。

㈢為此,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確認上

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對被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⒉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返還予被上訴人。

(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㈠新竹市中正零售市場之場地,並未經新竹市政府收回使用,

訴外人新竹市政府僅係依民間參與經建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第4 條第1 項暫時代為接管。上訴人與新竹市政府簽訂之契約為包括「興建、營運、管理」之「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因上訴人係自最初的興建工程負責,故新竹市中正零售市場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所有,縱使訴外人新竹市政府認為上訴人有違約事宜,亦須經由買回程序,而非逕行取得中正市場所有權,於買回之鑑價過程中,則先行採取強制接管之方式,代為行使上訴人公司之使用經營權。倘若新竹市政府業已買回新竹市中正零售市場,則所有權人易主,新竹市政府當然可以自己之名義就新竹市中正零售市場為使用經營收益,此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先簽定之租約,則事涉買賣不破租賃之問題;然而於本件,新竹市政府僅為強制接管新竹市中正零售市場,則依民間參與經建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新竹市政府僅係代上訴人行使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並非由新竹市政府自為新竹市中正零售市場之經營權人及管理權人,即行使新竹市中正零售市場之經營權及管理權時,仍應以上訴人為主體,並不發生實體上權利主體變更之法律效果。

㈡承前所述,於新竹市政府強制接管期間,新竹市政府於新竹

市中正零售市場之經營管理事宜,仍係代表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436 條規定,主張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因第三人(即新竹市政府)對其主張權利等語,顯對強制接管一事有所誤認,新竹市政府並非屬第三人。且新竹市政府對被上訴人寄發催繳租金之通知,亦顯對接管事宜及權利義務關係有所誤認,即新竹市政府應不得於未釐清租賃關係、租金收取之事宜前,即逕發通知影響承租廠商。再者,被上訴人接獲新竹市政府請求支付租金之通知時,新竹市政府既僅為代上訴人行使經營、管理權,則被上訴人亦已支付約定之租金予上訴人,當然可以向訴外人新竹市政府主張業已支付租金,是本件並不該當民法第436 條「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之要件。

㈢綜上,系爭租約並未經合法終止,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在,上

訴人應無返還支票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36 條準用第435 條第2 項終止系爭租約,且無支付上訴人租金之義務,並無理由等語,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

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5 條、第43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如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承租人自得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423 條、第436 條及第435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6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52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53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民間機構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辦理合併或分割;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通知政府有關機關。依前條第一項中止及前項停止其營運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契約時,主辦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方式、範圍、執行、終止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51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前條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均由接管人代為行使;民間機構於受主辦機關之接管處分後,對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無條件配合。民間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他受僱人員,對於接管人所為之有關詢問,有據實答復之義務,其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民間機構應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財產目錄、原使用之機器、設備、物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等項目製作清單,於接管起始日起三十日內提供接管人核對,逾期未能完成者,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並報請主辦機關備查,,民間參與經建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第4 條第1 項本文、第5 條、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縱使民間機構並無被行政機關強制接管之情事,其對營運資產之處分、管理仍須得主管機關之同意,顯見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並非當然享有完整自由之使用收益權;又法律之解釋,雖以文義解釋為原則,但並不以此為限,且上開民間參與經建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所謂「代為」是否當然表示為代理,尚屬可議。本院綜觀上開規定,接管機關對於民間機構有高度職務決策權、人事指揮權,強制交付營運資產權等,且參酌促參法第53條立法理由:政府強制接管民間資產營運,係剝奪民間機構營運權等語,足見促參法所稱強制接管係剝奪民間機構對於其所有營運資產之使用收益權,即民間機構之營運權法定移轉於接管機關,而接管機關得以自己之地位對外為意思表示。簡言之,權利之終局歸屬與權利之行使、支配並非當然應屬同一權利主體。至於強制接管之法律關係於終止或被撤銷確定時,接管機關是否能終局保有於接管期間所收受之利益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定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

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內之攤位,約定租期自106 年5 月20日起至107 年5 月20日止、租金每月26萬元、租約保證金5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斯時即按月依序開立每月租金及租約保證金面額之支票共13張(含系爭支票3 紙)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訂約後,因有違反其與訴外人新竹市政府間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之情事,經訴外人新竹市政府於106 年12月15日以府產市字第1060181244號函通知終止該投資契約,並於106 年12月19日以府產市字第10601822821 號函強制接管上開示範市場綜合大樓之營運,而新竹市政府於強制接管後,已對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攤位租金967,742 元。被上訴人即於107 年3 月2 日以國史館郵局00008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

435 條第2 項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租金及租約保證金之系爭支票3 紙,該存證信函並於107 年

3 月3 日送達上訴人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兩造間之場地租賃契約書1 件、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影本13紙、新竹市政府106 年12月19日府產市字第10801822821 號公告、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市場管理科通知、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各1 紙、郵局存證信函1 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至43頁),均堪認屬實。

㈢上訴人固辯稱:新竹市政府僅係代為接管,並非收回使用系

爭市場所有權,本件並未構成民法第436 條終止租約之事由等語,然查:新竹市政府已強制接管系爭新竹市中正零售市場之場地,並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之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上訴人就該系爭市場顯已無使用收益權限甚明,縱使上訴人因出資興建系爭新竹市中正零售市場之場地而為所有權人,亦無影響。申言之,強制接管業已將系爭新竹市中正零售市場之管理收益權法定移轉於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政府於接管期間自得以自己之地位行使權利,並於法定範圍內為收益支配,上訴人則依法喪失該權利,並無因所有權地位而當然繼續享有上開權利,即所有權並非當然具絕對之地位,此觀一般租賃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為明確。況依新竹市政府之公告所載:「……㈣接管人名稱及地址:新竹市政府……。㈤接管人之權限: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之經營權與管理,包括但不限於:……2、與承租戶簽訂契約(或變更契約、終止契約),收取租金及其他費用……」等語,有前開新竹市政府之公告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亦足徵新竹市政府係以接管人自己之名義為系爭市場之經營及管理,並以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僅係代表上訴人為之,是上訴人辯稱:本件不該當民法第436 條「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之要件等語,顯無可採。又上訴人與新竹市政府間法律上之紛爭究係誰有理由,目前均無解於上訴人事實上確實無法提供合乎系爭租約債之本旨之給付。即客觀上,上訴人確實已無法提供得為使用收益狀態之系爭新竹市中正零售市場之場地予被上訴人使用,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出租人即上訴人顯然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況,是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業於

107 年3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經於同年月3 日送達,亦如前述,足認系爭租約業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之租金、保證金債權,既因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債權即因此而對其不存在,應屬可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文彬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新台幣) │ │├──┼────────────┼─────┼─────┼──────┤│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107.03.30 │260,000元 │LCA0000000 │├──┼────────────┼─────┼─────┼──────┤│ 2 │同 上 │107.04.20 │260,000元 │LCA0000000 │├──┼────────────┼─────┼─────┼──────┤│ 3 │同 上 │同 上 │500,000元 │LCA0000000 │└──┴────────────┴─────┴─────┴──────┘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