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 訴 人 坤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庭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被上訴人 李宜靜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丁秀琴為被上訴人往來10餘年之客戶,時常於閒聊時向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公司經營之狀況,被上訴人亦曾至上訴人公司辦公所在地,與該股東見面,見該股東於公司接電話,並處理會計及其他雜務,故對於該股東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且與上訴人公司有資金往來之事深信不疑。嗣丁秀琴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至被上訴人經營之美容院消費時,稱其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公司調借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資金,並出示由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新莊分行,票據號碼為CA0000000,面額為18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3月22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乃於105年1月26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匯款173萬5200元整(餘款6萬4800元為預付之利息)至丁秀琴之帳戶內,丁秀琴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後丁秀琴於105年3月21日來電告知被上訴人,請求幫忙允許換票,請被上訴人至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乃至台北富邦銀行申請撤銷付款委託,惟丁秀琴竟未依約換票,同時避不見面,被上訴人驚覺事態嚴重,乃於105年4月6日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然於同年月7日遭退票不獲兌現,始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撤銷付款委託後立即掛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向鈞院申報權利,以維護權利,而由被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105年3月21日)與上訴人掛失(105年3月22日)之時間密接,可知系爭支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蓋依照經驗法則及一般邏輯,如發票人發現票據遺失,為免造成損害,同時避免損害擴大,當儘早辦理掛失止付,鮮有於票據上記載日期當天掛失者,顯見上訴人為維持其信用,謊報空白票據遺失,更足見系爭支票係屬真正,被上訴人善意取得票據,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支票無效,自當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貳、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並為下列陳述:
一、原審率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已不合時宜,被盜用印章者,不得援引為絕對抗辯事由,作為對抗一切執票人而認為不負發票人責任之依據,顯屬誤會: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定有明文 。
(二)次按「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並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歸併原本法施行法第1條意旨,增列第3項,以明定原記載人於交付前得改寫之,以符實際,並參酌本法第16條所定經變造金額票據不當然歸於無效之意旨,不禁止原發票人改寫其金額。但仍應簽名以示鄭重。」62年5月15日票據法修法理由。
(三)再按「按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本件訴外人丁秀琴先竊取系爭支票放置己身處保管,嗣竊取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盜蓋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而簽發,是系爭支票確為丁秀琴所偽造(容後詳述)甚明。上訴人公司並未簽發系爭支票,更未授權丁秀琴補充完成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自與前揭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適用情形不符,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主張其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原判決指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已不合時宜,被盜用印章者,不得援引為絕對抗辯事由,作為對抗一切執票人而認為不負發票人責任之依據,顯為認事用法錯誤。
二、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丁秀琴簽發系爭支票,丁秀琴係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屬偽造之票據。是以,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毋庸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甚明。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開立支票乙事,應負舉證責任: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被偽造人之姓名或名稱雖然出現於票據上,然並非基於意思表示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上,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不須負擔任何票據責任,且此種抗辯屬於物的抗辯,被偽造人得據此對抗一切執票人,惟須由被偽造者負舉證責任。」(王志誠,票據法修訂六版,頁227)。且「所謂物的抗辯係指因票據而受請求人得據以對抗所有執票人,不因執票人之變更而受影響之抗辯,…。(一)否定票據行為有效成立之抗辯…2、票據偽造及變造之抗辯,被偽造人並未在票據上簽名,依法不負票據責任,得據以對抗任何執票人(票據法第15條)。」(王志誠,票據法修訂六版,頁261-262)。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9號、9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8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等民事判決亦均採相同見解。
(二)上訴人係因翻閱上訴人公司之支票簿,驚覺支票存根所載開立金額有異,遂開始逐筆比對前後票根,始察覺似乎遭人盜用,惟上訴人考量時間之急迫性,僅得於105年3月22日先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為票據遺失之申報,並將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及聲請遺失證券之公示催告。上訴人並開始多方追查,訴外人丁秀琴始向被告坦承係伊竊取並為盜蓋系爭支票等情,上訴人知悉上情後,即於105年3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為竊盜之報案,全案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992號調查事證已臻明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2683號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在案。
(三)觀諸丁秀琴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坦承,其自103年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104年底因自身財務情形惡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振庭及會計人員尚未上班之際,自會計人員抽屜竊取上訴人公司所有,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新莊分行所申領,帳號為000000000號之15紙空白支票(其中含本案系爭支票)放置己身處保管,欲掩飾嗣後侵占被告公司現金之犯行或用以清償其債務。嗣於105年1月間某日,明知未經上訴人公司之授權,竟至法定代理人丁振庭辦公室拿取公司大小章並盜蓋於所竊得本案系爭支票,復在上訴人公司內,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及支票面額欄所示之事項,於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被上訴人,用個人名義調借180萬元,而後被上訴人確實亦將款項匯至其「個人」帳戶,而非上訴人帳戶。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秀琴之前夫丁志銘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振庭為叔姪關係,身受丁振庭之器重,與丁振庭共同決定公司重大事務,並有對外代理公司之權,而丁秀琴在偽造有價證券訴訟之自白,僅係企圖脫免發票人責任之手段等語云云,純屬被上訴人臆測之詞,顯不足採。
(五)復被上訴人又主張丁秀琴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憑其董事身分,持上訴人公司簽發系出票據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自當負票據責任等語云云,亦不足採:
1、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設有董事長一人、董事二人、監察人一人,則依上開規定,應由董事長單獨對外代表公司,其他董事即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丁秀琴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乙節顯屬無據。
2、縱令當時丁秀琴為公司之董事,惟查上訴人公司均係由會計小姐負責開立支票,而丁秀琴於上訴人公司之職務僅為「行政助理」,平日業務主要負責接聽電話、處理雜務,以及依據會計小姐或相關人員之指示及交付之資料至銀行跑腿或匯款等事務,被上訴人主張「丁秀琴有為公司調度資金」之業務乙節恐有誤會,且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3、且如上述,縱令丁秀琴為公司之董事,然伊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亦無為公司調度資金之業務,被上訴人主張「丁秀琴為該公司董事,負責處理銀行事務,為維持上訴人公司信用,向民間高利貸借款,以解上訴人公司燃眉之急,亦非不可想像,同時,為避免高額利息,亦向被上訴人借款清償高利貸,此係一般公司處理銀行事務調度資金常用之手法」云云,純屬被上訴人臆度之詞,實屬無稽。
4、綜觀鈞院函調上訴人公司玉山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資料可知,上訴人公司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4月止之資金均為充裕且調度正常,根本沒有被上訴人所稱資金缺口之情,且並無任何180萬元之款項進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公司與丁琴間有密切之資金往來等情。
5、再據被上訴人陳述,伊是知悉訴外人丁秀琴的資力情形,始願意將款項借出,且借款180萬元是匯入丁秀琴「個人」之帳戶內,顯可窺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借款是借給丁秀琴個人周轉使用,並非上訴人公司,僅因系爭債務無法自丁秀琴處獲得清償,始對上訴人公司提出本案訴訟,被上訴人是否為善意取得系爭支票,顯有疑義。
(六)進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因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善意取得票據權利,應就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開立支票乙事,亦負舉證責任為是。諸揭前開見解,支票權利之發生,必以有發票行為為前提,如支票上所載之發票人,實際上並未在支票上簽名或用印為發票行為,自無從令未為發票行為之人擔負發票人之責任,此乃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得出之當然結論,本案原因關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秀琴間,上訴人自毋庸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甚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善意取得票據權利,顯無理由。查上訴人並無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丁秀琴補充完成,並向被上訴人借款,依實務與學說見解,系爭支票並非空白授權票據,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基於己意而於系爭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且上訴人亦非以系爭支票原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主張票據無效,故被上訴人援引該條項之規定,主張其得依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行使權利,並非適法。
四、退步言,縱令鈞院認為系爭支票因輾轉流通由善意執票人取得時,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善意取得票據權利之適用,然系爭發票行為欠缺權利外觀,且被上訴人具有重大過失,自無善意取得之適用:
(一)按「於『表意真實』與『交易安全』之兩者發生衝突時,票據法均會於票據或票據行為具備權利外觀之前提下選擇交易安全作為其優先保護之利益。即於具備合法權利外觀之票據或票據行為,縱使為表意人(意思表示行為人)之票據債務人,實際上表意有所瑕疵或表意非真實之情形下,票據債務人「表意真實」之利益,於面對善意取得票據之第三人「交易安全」之利益下,均必須讓步。反之,若為票據債務人完全未為任何表意之情形(即上述毫無權利外觀而遭他人盜用印章之情形),票據法方才例外犧牲「交易安全」,而成為物之抗辯事由,使票據債務人得以票據係偽造,對抗一切執票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丁秀琴所持系爭票據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公司從未曾授權或同意丁秀琴填載系爭票據之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換言之,並非上訴人公司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訴外人丁秀琴完成票據行為,亦非授權丁秀琴於代理權限內,由丁秀琴自己偷蓋印章後,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並盜用上訴人公司名義完成票據行為,上訴人公司自始未有一絲意思出現于票據上,合先敘明。
(三)衡情,倘有不熟識之人持支票借調現金,通常人均會有所遲疑,懷疑該支票是否為偽造而有所警覺,更遑論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間素不相識,過去亦無資金上之往來紀錄,兩造既非朋友,又非工作上往來客戶,更無業務上之合作關係,何來借貸之說?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授權丁秀琴之情形,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欠缺與因行為,自欠缺權利外觀。況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款項有進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故其稱訴外人丁秀琴為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調現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末按,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為代理行為,但在一定要件下,交易相對人卻能對本人主張應負授權人的責任,此即學說上所稱之表見代理。而關於此表見代理正當化之依據,一般求諸於權利外觀理論(可區分為三要件,即代理權外觀之存在,可歸責於本人,相對人正當信賴),而此理論係基於信賴原則所衍生之重要制度,故必須三要件均充足始成立表見代理。又參諸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要旨所示:
「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是從權利外觀理論,「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指本人以自己之行為創造出意定代理存在的外觀,所以可歸責於本人。再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要旨所示:「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表明代理行為與信賴有權代理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判斷代理權存在之信賴是否具有正當性時,並非以相對人主觀之立埸,而應從誠實而有理性的人,在該情形下是否也會信賴代理人之存在,而不會進一步確認是否果真有其存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如前述,丁秀琴因債築高台之情著實嚴重,從而心生歹念,竊取公司支票又盜用公司印章為發票行為,藉以向被上訴人調借180萬元,用以清償債務,純屬丁秀琴之個人行為,且原因關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秀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欠缺與因行為,客觀上欠缺使交易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誤信有代理權之外觀,且據丁秀琴前開證述,衡以被上訴人之利益,與上訴人無足以信賴丁秀琴即系爭支票代理人之外觀,暨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非權利人尚非善意等情,更徵欠缺保護被上訴人之正當性,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權利外觀理論之餘地。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取得丁秀琴交付系爭支票時,該支票記載完全,且所有的印章印文均屬真正,而丁秀琴長年管理上訴人公司現金出入之事,又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對於該支票之真正有合理之信賴,為善意執票人,上訴人自當負發票人之責: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善意執票人取得記載完全之票據,不問其原因關係,票據債務人應負票據責任。
(二)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時,該票據已記載完全,並非空白授權票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當依照票據之文義負責;而丁秀琴為上訴人公司董事,更是實際負責該公司之財務出納,長年為上訴人公司「至銀行匯款」處理金錢進出事宜。故丁秀琴手中常有大筆現金進出,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公司與丁秀琴之內部關係,自屬善意執票人,上訴人公司自當依前述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
二、上訴人公司一再援引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作為掩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振庭怠忽職守、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督促會計妥善保管支票,自己亦未妥善保管公司大小章等過失之理由,規避發票人責任,今該判例因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規定,僅具有個案效力,不能拘束其他案件,而該案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在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一)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要旨:…1.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載有明文。
(二)該判例之效力既與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則其作成時為51年間,當時並無62年間增訂之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如本件採用該判例以及後續依該判例見解作成之判決,將使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形同具文,自屬不合時宜,不得作為對抗一切執票人而認不負發票人責任之依據,原審判決採此見解至為明確,當予維持。
三、本件上訴人有使善意第三人信賴丁秀琴所出具票據真正事實,具有票據真正之外觀,則依票據外觀理論丁秀琴所提供本件系爭票據當屬有效,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於丁秀琴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並非求償無門,可由上訴人依法向丁秀琴求償,或上訴人之監察人依法向法定代理人丁振庭求償,而非由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承擔損害:
(一)查上訴人長期僱用丁秀琴為其處理金錢事務,手中常有大筆現金進出,又長期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而在丁秀琴挪用公款事件爆發前,上訴人從未否認丁秀琴有管理公司現金之職權,此有丁秀琴證言中提到有關工作內容包括「…替公司跑銀行…(要收付現金嗎?)會計沒來才做(會收廠商貨款嗎?)…會計晚上才上班,白天由我來做。(需要…到銀行跑腿或匯款嗎?)是的。」(參見本院卷336頁108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以及丁秀琴確實長期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此等外部事實確實讓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相信,丁秀琴所出具之系爭票據為真正,更何況該票據上確實蓋有上訴人真正的大小章,任何人在被上訴人之情況均信賴系爭票據之真正。
(二)另丁秀琴於105年1月間將系爭票據交付被上訴人時,為該公司實際上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因該公司僅於夜間聘請兼職的會計做帳,而銀行以及其他公司之金錢往來均在白天,則任何人依常識即可推知,丁秀琴為該公司實際上處理會計出納事務之人。另由訴外人丁秀琴之證言「(會計放支票的抽屜有沒有上鎖?)大部分都沒有上鎖。(丁振庭的辦公室有沒有上鎖?)…那天我上去打開他的抽屜,他是沒有上鎖。」(參見本院卷337頁108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可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振庭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上訴人自得向丁振庭求償。
(三)而丁秀琴挪用公款,再竊取系爭票據及公司大小章,向被上訴人借貸,依現行法制,應依據票據文義原則及票據流通性原則以及票據外觀理論,由上訴人付票據責任,給付系爭票款與被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依民法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向丁秀琴甚至丁振庭追償,始為完善之處理方式,否則上訴人使用票據獲得票據上之利益,卻不負擔票據責任,使善意第三人受害,實與票據法之立法目的有違。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
二、上訴人是否有使被上訴人信賴丁秀琴所出具票據為真正之行為外觀。
三、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其為善意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票據權利。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
(一)被上訴人原審主張訴外人丁秀琴於105年1月間某日至其經營之美容院消費時,稱其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公司調借180萬元之資金,並交付由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乃於105年1月26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匯款173萬5200元整(餘款6萬4800元為預付之利息)至丁秀琴之帳戶內。嗣後丁秀琴於105年3月21日來電告知被上訴人,請求幫忙允許換票,請被上訴人至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乃至台北富邦銀行申請撤銷付款委託,惟丁秀琴竟未依約換票,同時避不見面,被上訴人驚覺事態嚴重,乃於105年4月6日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然於同年月7日遭退票不獲兌現,始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撤銷付款委託後立即掛失系爭支票。而由被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105年3月21日)與上訴人掛失(105年3月22日)之時間密接,可知系爭支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為維持其信用,謊報空白票據遺失,足見系爭支票係屬真正云云。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存根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丁秀琴竊取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又竊取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盜蓋,系爭支票係丁秀琴所偽造,丁秀琴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語。
(二)經查,丁秀琴於103年起任職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亦為總機人員,並兼任至金融機構存款業務或收付現金與廠商貨款業務之人。丁秀琴因自身財務惡化,先於104年底,趁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振庭及會計人員尚未上班之際,自會計人員抽屜竊取上訴人所有之空白支票15紙。另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1月底止,利用其持有上訴人應存入銀行款項機會,接續將各次應存入款項中之數十萬元侵占入己,先後共計侵占2043萬6000元。嗣為掩飾上開侵占款項犯行,於104年12月間某日,至負責人丁振庭辦公室竊取公司大小章並盜蓋於所竊得支票上,其中12紙支票係分別交付上訴人公司應付貨款之廠商,嗣後丁秀琴於票載發票日前將支票面額之現金存入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使該12紙支票得以兌現;其中二紙支票交付其債權人沈純純,本件系爭支票則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債務。丁秀琴因而經法院以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3 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63頁)、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241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73頁)附卷可證。
(三)丁秀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問你在坤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做什麼職務?)會計助理。」「(工作內容包括那些?)接電話,會計沒來的,有時候替公司跑銀行。會計有來的話,我只做接電話的工作。」「(要收付現金嗎?)會計沒來才做。」「(會收廠商的貨款嗎?)有時候。會計晚上才上班,白天由我來做。」「(需要依照會計或相關人員的指示及交付的資料到銀行跑腿或匯款嗎?)是的。」「(此次向李宜靜調借現金的支票何來?)我跟她金錢往來已經四五年了,平常是開我的支票,這次我的票用完了,我從會計的抽屜拿票,因為會計在月底會開票支付廠商貨款,老闆會把支票交給會計。」「(印鑑章如何來的?)在老闆的辦公室偷的。」「(公司有請你簽發支票嗎?)沒有。」「(你說會計是晚上才來,白天的工作是你在做,請問你跑銀行的時候,需不需要帶公司的大小章?)存款是不用的。除非是要匯款也都是小姐用好,丁先生蓋章後交給我。我記得沒有帶過大小章。」
(四)綜上所述,足證丁秀琴因自身財務惡化,利用其持有上訴人應存入銀行款項機會,接續侵占上訴人所有之款項高達2043萬6000元。嗣為掩飾上開侵占款項犯行,又竊取上訴人公司之空白支票15紙、公司大小章,並盜蓋於所竊得支票上,分別交付上訴人公司應付貨款之廠商及丁秀琴之債權人。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丁秀琴竊取後所偽造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該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支票應屬真正云云,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是否有使被上訴人信賴丁秀琴所出具票據為真正之行為外觀: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使善意第三人信賴丁秀琴所出具票據真正事實,具有票據真正之外觀,則依票據外觀理論丁秀琴所提供系爭票據當屬有效,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其理由略以:上訴人長期僱用丁秀琴為其處理金錢事務,手中常有大筆現金進出,又長期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為公司實際上處理會計事務之人,而在丁秀琴挪用公款事件爆發前,上訴人從未否認丁秀琴有管理公司現金之職權,此等外部事實確實讓善意之被上訴人相信丁秀琴所出具之系爭票據為真正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二)經查,丁秀琴係103年起任職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其職務為總機人員,並兼任至金融機構存款業務或收付現金與廠商貨款業務之人。丁秀琴之職務並不持有公司支票及公司大小章之權限。有關丁秀琴與被上訴人金錢往來之經過,據丁秀琴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上訴人金錢往來已經4、5年,平常是開伊自己的支票;此次向被上訴人借錢,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以自己的名義為上訴人公司調借現金;上訴人公司亦無請伊簽發支票;因為伊個人欠人家錢,伊向被上訴人借錢要付利息;伊向被上訴人借錢是付兩分到兩分半的利息;被上訴人開美容院,伊去她那裡洗頭,一兩年後,伊就開口跟她借錢,她就借給伊而開啟了金錢往來的情形,伊跟她借過很多次,每次事先預扣利息,伊跟她借錢支票都有兌現,每次借款金額幾10萬到100多萬元等語。而被上訴人亦陳稱其與丁秀琴為往來10餘年之客戶。由此可見,丁秀琴是在被上訴人之美容院消費而彼此認識,兩人認識10餘年,金錢往來則有4、5年,丁秀琴借款並給付二分至二分半之利息,借款金額自數10萬元至100多萬元不等,每次支票均有兌現。足見,丁秀琴歷次均是以個人身分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被上訴人亦同意出借,且有借有還,故借貸過程應是債信良好。
(三)再者,丁秀琴雖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惟上訴人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設有董事長一人、董事二人、監察人一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丁秀琴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間素昧平生,過去並無資金往來紀錄,彼此均無交往。據丁秀琴所述,其先前向被上訴人調借金錢使用,均係交付自己之票據以個人身分借款,此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亦無表示以自己的名義為上訴人公司調借現金,而被上訴人復自承其款項係匯至丁秀琴個人帳戶,非上訴人公司之帳戶。足見,被上訴人此次借款給丁秀琴,應仍是基於兩人多年來所建立之互信而成立之私人借貸關係。又據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丁秀琴為往來10餘年之客戶,時常於閒聊時向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公司經營之狀況,被上訴人亦曾至上訴人公司辦公所在地,與該股東見面,見該股東於公司接電話,並處理會計及其他雜務,故對於該股東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且與上訴人公司有資金往來之事深信不疑云云,均係被上訴人自己之主觀看法,而非出自上訴人公司之告知。遍觀兩造所提出之事證,並未見上訴人公司曾向外界或被上訴人表示授權丁秀琴有為公司調度資金或有簽發票據之權限。再觀諸上訴人公司玉山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資料,上訴人公司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4月止之資金正常,未發現有被上訴人所稱資金缺口之情形,且查無180萬元之款項進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從而,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行為外觀,讓外界或被上訴人誤認丁秀琴私人借款行為乃係為公司調度資金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使善意第三人信賴丁秀琴所出具票據為真正之事實,具有票據真正之外觀,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云云,難以憑信。
三、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其為善意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票據權利:
(一)按票據法第11條於62年5月15日修法理由略以: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並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歸併原本法施行法第1條意旨,增列第3項,以明定原記載人於交付前得改寫之,以符實際,並參酌本法第16條所定經變造金額票據不當然歸於無效之意旨,不禁止原發票人改寫其金額。但仍應簽名以示鄭重。因而於票據法第11條增訂第2項空白授權票據之規定。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系爭支票,乃丁秀琴先竊取支票放置己身處保管,再俟機竊取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盜蓋而簽發,屬丁秀琴所偽造甚明。上訴人公司並未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丁秀琴補充完成,自無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執票人,得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票據權利云云,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支票為丁秀琴所偽造,上訴人公司未在支票上簽名或用印為發票行為,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且上訴人得以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即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