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 訴 人 宏觀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君仁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榮裕訴訟代理人 張欣潔律師
陳清進律師施又丞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旻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宏觀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後最後變更為林君仁,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林君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11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為新北市○○區○○街○○○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即宏觀天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負責管理宏觀天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為13樓,即為該大樓之最高樓層。然因該大樓屋頂平台(即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造成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受損及內牆油漆脫落等損害,故於民國104年12月6日經宏觀天下公寓大廈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以案由二決議通過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防水層漏水修繕及負擔費用,並由下屆管理委員會優先辦理。上訴人雖於105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防漏工程交由同社區住戶陳增雄(即瑞福工程行)承攬施作,然因施工品質低落,不但未處理好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防水層漏水瑕疵,反使系爭房屋漏水情況更形惡化,造成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房、客房及走道之天花板於下雨天即發生漏水情形,上訴人並於105年5、6月間多次告知伊仍有漏水情形,伊於106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20日內再次發包施作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防水層漏水瑕疵,若上訴人拒絕修繕瑕庇,伊將自行僱工進行修繕,以解決系爭房屋長久以來之漏水問題。然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收受上開信函,於期限屆至仍未修繕瑕庇。上訴人遂於106年6月自行僱工修繕,其中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6,200元,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粉刷為40,000元,共計416,200元。茲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上訴人於106年8月4日收受,仍置之不理。
㈡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6,200元,及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如以勝訴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5年3月13日第21屆管委會第2次會議決議,由陳增雄以22萬元得標施工,承包商於105年4月20日就來報完工。惟被上訴人一直不在臺灣或回臺停留時間短暫即赴中國,雖有反應滲漏但與承包人一直無法取得共識或相約時間查看漏水事宜,或約好又事後反悔。而本件防漏工程既然已完工在案,廠商附有保固書,如果頂樓還有漏水情形,應該由該廠商依約實施保固,而非被上訴人自行雇工修繕,被上訴人行為違反前揭會議決議的結論,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自行雇工的修繕費用。再者,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上,有被上訴人增建及使用中之屋頂突出物,係屬違建,此一違建增加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承重,並造成漏水之情形,故本件漏水之情事,實係被上訴人違建所致,自不應由伊負擔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系爭房屋屋頂平台為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36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宏觀天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管委會,系爭房屋為13樓,屬該大樓之最高樓層。因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受損及內牆油漆脫落等損害,故於104年12月6日經宏觀天下公寓大廈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以案由二決議通過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防水層漏水修繕及負擔費用,並由下屆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優先辦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宏觀天下社區第21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系爭房屋屋內漏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7頁),應信為真。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既為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修繕之責任,當無疑義,且104年12月6日亦經宏觀天下公寓大廈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防水層漏水修繕及負擔費用,並由上訴人優先辦理,亦即上訴人應負責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防水層漏水修繕及負擔其修繕費用。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漏水,致室內天花板受損及內牆油漆脫落等,既係因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而造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室內漏水修繕費用,即屬有據。
㈡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有一突出物係屬違建(見原審卷第129頁
之被證五照片),且係供被上訴人使用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9頁)。惟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4月16日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載明:「九、鑑定結果⒈本案違建建物建於結構梁上構築,採結構計算隔戶牆及版未開孔前與開孔後構築違建建物之變位比對,未開孔狀況下之為最大變位量為0.071mm,開孔後構築違建建物狀況下之最大變位為0.142mm,兩者之變位差異為0.071mm,結構計算書如附件十二。⒉依據上訴人提供之資料,系爭房屋屋頂曾經進行多次維修,管委會最近一次維修於105年進行過防水工程(如附件十一-1),採用PU防水施作,防水厚度未知(一般PU防水施工厚度至少1mm以上),且PU防水材料之延展性約為300% -500%間,即105年進行PU防水工程之材料可允許變位3-5mm。⒊現場勘查舊有漏水點水潰位置,漏水點水潰位置與違建建物和隔戶牆開口有相當距離,較靠近女兒牆與版交接處、通風口與版交接處、樓梯間外牆(含水錶箱牆)與版交接處等,且依被上訴人提供106年進行防水工程資料,部分防水層在被上訴人再次進行防水工程前已破損(如附件十-2)。⒋結論:綜上所述,依據結構計算,樓板變形量在結構開口前後之增量僅0.071mm,尚屬PU防水材料之延展範圍內,因此不會造成PU防水層之破壞,故研判:⑴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即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違建建物,是否會影響系爭頂樓平台(即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防水結構或功能?如有,則影響之情形為何?是否為頂樓平台之漏水原因?結論: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之違建建物,不會影響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結構及功能,故非頂樓平台之漏水原因。⑵系爭房屋之隔戶牆遭拆除,是否會影響頂樓平台之防水功能或結構?如有,則影響之情形為何?如有,則影響之情形為何?是否為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漏水原因?結論:系爭房屋之隔戶牆遭局部拆除,不會影響頂樓平台之防水功能及結構,故非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漏水原因。」(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13頁),復據證人陳增雄於原審稱:「(問:屋頂突出物是否會造成漏水?)答:我做完之後就不會,但是在門口比較難做防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83-184頁),及證人石振福於原審稱:「(問:就你經驗判斷,房間的漏水與屋頂突出建物是否有關聯?)答:屋頂突出物比較重,會影響結構體,但我記得下面有一道牆撐著,不致於有太大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足見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違建建物(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上增建及使用中之屋頂突出物),不會影響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防水結構及功能,故非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漏水原因,且系爭房屋之隔戶牆遭局部拆除,亦不會影響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防水功能及結構,故非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漏水原因。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上,有被上訴人增建及使用中之屋頂突出物,係屬違建,此一違建增加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承重,並造成漏水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㈢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防漏工程交由
陳增雄承攬施作,並於105年4月12日完工,陳增雄施作前揭防水工程時,就頂樓水錶部分,並未施作防漏處理,陳增雄施作完畢後,系爭房屋雖仍有漏水,但陳增雄就上列工程負有保固責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陳增雄稱:本件工程有保固三年。施工結束後,有簽保固書給管委會,我沒有說不負保固責任,該負的責任我一定負等語(見原審卷第183、221頁),並有證人陳增雄出具之防水保固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情形,既已由上訴人與陳增雄簽約修繕,陳增雄依約即應負工程保固責任,故本件應由陳增雄施作保固工程以解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等語,應屬可採。另證人石振福雖就其施作防水工程之工法詳予證述,惟並未證稱如依陳增雄之防水工程施作方式,即無法達成防止漏水之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90頁),而證人陳增雄稱:這種工程有很多施工方法,我也知道有(石振福)這種施工方法,但是比較貴。‧‧‧(針對裂縫)高壓灌注有很多種方式,每個人的工法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3頁)。再者,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於陳增雄修繕後仍有漏水情形,其中可能之原因係陳增雄就該頂樓水錶部分,並沒有施作防水層所致等情,業據證人陳增雄於原審稱:有看過原告(即被上訴人)房間漏水,但不敢完全確定,只能大致判斷是水錶那邊有漏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及證人石振福於原審稱:我發現(水錶)裡面是空心的,都是水,包在裡面,所以那邊漏水最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互核大致相符。而此一水錶部分之防水工程,可以加以補做一節,亦據證人陳增雄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3頁),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上訴人主張縱然由陳增雄施作保固工程,仍無法解決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的情形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㈣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74條定有明文。查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目的,除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項外,尚包括公寓大廈之管理及維護,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之規定甚明,而法律賦予管理委員會上揭權利義務,無非係為達成該條例第1條「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因此,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賦予管理委員會之修繕權責,顯含有公益性質。又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防漏工程交由陳增雄承攬施作,並於105年4月12日完工,陳增雄施作前揭防水工程時,就頂樓水錶部分,並未施作防漏處理,陳增雄施作完畢後,系爭房屋雖仍有漏水,被上訴人乃於106年3月10日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再發包施作,否則將自行僱工修繕,上訴人於同年3月13日收受信函後,於同年3月16日召開協調會,因是否需破壞系爭房屋天花板以查看漏水點之爭執,並未得出結論。嗣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自行僱請石振福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及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7-158頁),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屋內滲漏,經年累月,對其居住生活品質影響甚大,自不待言。經被上訴人反應上情,上訴人雖於105年3、4月間僱工施作防漏工程,但並未解決漏水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再行催告,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處置,卻無結論,遲至106年6月,均無具體解決之方案出現,此時距離被告僱請陳增雄施工完成之日,已逾一年以上。此種時日牽延,將導致漏水之損害持續擴大,當可預見。且每年七、八、九月份,係颱風盛行季節,常伴有豪大雨之侵襲,以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防漏工程之簡陋(例如:在水錶部分竟然未施作防水層),可以預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將受有嚴重漏水之極大可能性。因此,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處理此一漏水情事,自不宜令被上訴人繼續忍受房屋滲漏之苦,方符事理之平。又被上訴人所為本件漏水修繕,雖未經上訴人同意,且當係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事務之管理,然依上列說明,被上訴人進行修繕支出之必要費用,既係為上訴人盡其公益上之義務,自屬有利於上訴人,雖該修繕之結果,亦有利於己,於被上訴人成立無因管理仍不生影響。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石振福進行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防漏修
繕工程,計支出工程款376,200元;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之修繕,計支出工程款4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詳列工程項目之估價單二份、漏水照片及施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5-51頁),復據證人石振福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7-190頁)。又上訴人發包給陳增雄施作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防漏工程之金額為18萬元,其項目為「人工舊有PU漆剔除、廢棄物清運、防水底漆、面層PU施工」(見原審卷第103-113頁之宏觀天下第二十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議記錄、估價單及施工照片),且據證人陳增雄稱:當時報價只有報PU,只換PU報價是18萬元,但是前主委有要求我做好一點,所以我把原本的PU刮除,再鋪七理石加水泥,鋪五公分,乾了之後上面再鋪一層PU。照我的作法是要28萬元,錢還沒給我。但樓上兩個水錶沒有鋪,因為估價沒有估到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3頁);而石振福施作防漏工程,依其估價單記載施作項目為「13樓地面打除、人員清理、太空包、高空吊車、垃圾費、裂縫、高壓灌注單液發泡劑、彈泥防工程、五道塗裝、裂縫高壓注射後纖維絲補修裂縫、兩側水錶內部防水處理、上方保護層採用碎石粉光、壓送車、RC3000磅碎石高10公分中心點、機械粉光、攪拌整平人員、七厘石15包、及水泥10包、粉光用,接管費用」等,並據證人石振福於原審稱:我發現有六七個地方漏水,客廳兩處、房間兩處、走道一處、廚房一處。本來是要局部修繕,但是因為漏水點比較多,所以我建議全部打除。把頂樓表面的防水都打掉,看到RC的結構體為止,我看到RC結構體的裂縫大概十來處,我就建議用高壓注射,高壓注射親水性發泡劑,打了一兩百針,然後再鋪彈性水泥,類似PU,但是比較先進,鋪完彈性水泥上面再鋪水泥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88頁),且距離2個水錶較遠之系爭房屋屋內走道、臥房、餐廳亦有漏水點水漬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第59頁之系爭房屋漏水點水漬照片拍攝位置示意圖及第71頁之系爭房屋屋頂照片拍攝位置示意圖附卷可憑(外放),兩相比較,足見石振福所施作工程項目,顯然較為細緻,且有將陳增雄於105年間所施作之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防水層全部打除之必要,故其收費較高,尚屬合理,是上訴人辯稱不應全拆,石振福說真正漏水部分是水錶,故只要將水錶部分由陳增雄進行保固工程加以補強即可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再者,比較陳增雄及石振福估價單所列單價,陳增雄就「人工舊有PU漆剔除、廢棄物清運、防水底漆、面層PU施工」,單價分別為48,000元、38,000元、26,000元、68,000元,另依陳增雄前揭證稱要加鋪一層五公分的七厘石及水泥,總價增為28萬元,扣除原本報價18萬元,即可推知鋪七厘石及水泥之價格約為10萬元;而石振福就大致相應部分之「13樓地面打除、垃圾費、裂縫、高壓灌注單液發泡劑、五道塗裝、裂縫高壓注射後纖維絲補修裂縫、上方保護層採用碎石粉光」,單價分別為37,000元、32,000元、25,000元、78,000元、104,800元,兩相比較,亦足見石振福所為前述工程之單項價格,實與陳增雄相去不遠,是上訴人空言指摘費用過高云云,尚無可採。又系爭房屋經石振福進行修繕工程後,已無再漏水之情形,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58頁),且據證人陳庭筠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僱請石振福進行上列修繕工程,確已改善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並已修復因漏水損害之室內天花板,被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應均屬必要費用。又此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防水層漏水及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漏水之修繕,乃在維持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及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之不漏水狀態,回復其應有之通常效用,上列修繕所使用之彈性水泥、水泥漆等材料,並非以新品換舊品,自不生折舊扣減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9頁之系爭房屋漏水點水漬照片拍攝位置
示意圖及第71頁之系爭房屋屋頂照片拍攝位置示意圖所示,系爭房屋屋內之陽台位置距離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水錶位置很接近,而陳增雄於105年間施作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防水工程時,就頂樓水錶部分,並未施作防漏處理,陳增雄施作完畢後,系爭房屋仍有8處漏水(如系爭鑑定報告第59頁之系爭房屋漏水點水漬照片拍攝位置示意圖所示),又因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受損及內牆油漆脫落等損害,故於104年12月6日經宏觀天下公寓大廈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防水層漏水修繕及負擔費用,並由下屆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防漏工程交由陳增雄承攬施作,並於105年4月12日完工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漏水之損害,係因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防水層損害未修復而漏水所致,且陳增雄於105年間施作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防水工程時,就頂樓水錶部分,並未施作防漏處理,致系爭房屋屋內漏水點有2處靠近陽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主張跟著技師進入系爭房屋才知道系爭房屋已經沒有陽台,發現漏水點幾乎都是靠近陽台,顯然是陽台外推造成系爭房屋漏水點幾乎都是靠近陽台等語,即屬無據,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修繕費用376,2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修復費用40,000元,共計416,200元,暨自催告期滿日即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被上訴人就同一聲明(即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修繕費用376,200元部分),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見原審卷第17頁),乃為重疊合併,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有理由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據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如以勝訴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黃繼瑜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