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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葉文鑫被 上訴人 柯熏柔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暨同事關係,訂有婚約且育有一女,詎被上訴人覬覦上訴人房產與錢財,竟挾未成年子女為由,迭次向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索討房產遭婉拒」,故被上訴人留言道:「或許半年一年,就別再見小孩...」,嗣於民國103年9月27日,擅自攜走未成年子女,其後被上訴人於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家庭暴力防治法即上訴人被檢察官起訴有為寄發如附表一所示言詞與被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案件中,分別於公開法庭或以書狀為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言語或文字,且上開內容將使他人認為上訴人有故意騷擾被上訴人之行為,嚴重妨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顯然是故意損壞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附表二編號一第1、2及3項之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之適用:

(一)按民事侵權行為,於具備侵害性後,除非有阻卻違法事由,即應推定具有不法性。再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可參)。

(二)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一第1、2及3項之行為,審認核屬為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重要陳述,縱被上訴人有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之不法情事,然其行為無非係希望法院就上訴人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調查斟酌,為適當之裁判,本屬保護合法利益之阻卻違法事由。惟原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當時行使上開行為之身分只係「依法具結作證之證人」,於系爭刑案之訴訟程序,僅有法定據實陳述自己所見所聞之事實結果之義務,而不如公訴檢察官具有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權利,故上開附表二編號一第1、2及3項之行為,自無援引刑法關於妨害名譽罪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彰明較著。

(三)易言之,原判決審認上訴人有違反證人之法定據實陳述義務,卻因有阻卻違法之事由,率爾認定被上訴人無須負民事責任。如此理由,無疑係闡明雖系爭刑案命被上訴人依法具結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陳述,卻不受具結程序擔保其所證內容為真實義務之法律拘束力,並使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條規定,形同具文,自非妥適。

三、附表二編號一第4項之行為,亦無阻卻違法之適用。

(一)按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刑事訴訟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對於附表二編號一第4項之行為,以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理由,認定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5之存證信函主張婚約存在與否、協商子女探視之方式,並非常人通常使用之方法,而被上訴人以「精神有點問題」(下稱系爭言論)一詞,於公開法庭公然辱罵上訴人,亦屬保護合法利益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免責。惟系爭刑案係審酌上訴人是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刑事案件,其訴訟目的及攻擊、防禦方法應在釐清上訴人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是否如上訴人抗辯所稱為正當主張權利之必要,進而確認是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不法,至於上訴人「精神上是否有問題」與系爭刑案之訴訟上無實質上之關連性,亦在該訴訟案件中顯非必要之自衛行為,且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當時既在公開法庭中而為證人事實陳述為必要,亦當然無從行使訴訟防衛權。從而,原判決援引刑法關於妨害名譽罪阻卻違法事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自有未洽。

(三)綜上,被上訴人在公開法庭上,突然提出與系爭刑案訴訟上無實質上關連之系爭言論,意指上訴人精神有問題,對上訴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人格之意思,係屬足以貶抑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侮辱之詞,主觀上自有公然侮辱上訴人之名譽甚明,客觀上顯為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對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且上開謾罵,非一般口頭襌、慣用語,亦非測試真理之途徑,難謂其非具惡意,足使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嚴重感受到難堪及不快,無庸置疑。

(四)退萬步言之,縱原判決審認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得以侮辱、誹謗上訴人之方式為合法保護其利益。惟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精神是否有問題與系爭刑案有何實質上之關連,遑論進而可保護究竟係何種利益,判決不備理由,殊難甘服。

四、附表二編號二之行為,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

(一)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09號判例參照)。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抗辯「Emily Ke」之Messenger帳號曾傳送僅兩造知悉之內容等資訊(下稱系爭內容),故推認談話對象「Emily Ke」為上訴人,進而認為編號附表二編號二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為上訴人所為,尚非無據。惟依諸上開說明,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以臆測之詞推斷事實,況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自認上訴人係以「YehSam」之Messenger帳號傳送系爭內容,並非以「Emily Ke」之Messenger帳號。

故被上訴人主觀上顯有故意,客觀上上訴人亦可再補充原證九之全部系爭內容,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為事實。職是,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自當予以廢棄改判,彰彰明甚。

(三)另查,被上訴人當時確實曾遭訴外人冒用其「Emily Ke」之Messenger帳號,此一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已判處訴外人有期徒刑。惟上訴人竟以同一事實又向系爭刑案指訴上訴人犯罪,明知上訴人係以「Yeh Sam」之Messenger帳號傳送系爭內容與其對話,而該「Yeh Sam」帳號又遭被上訴人脅迫下已刪除,佐此可證,『被上訴人要無混淆誤認之可能』,顯然被上訴人主觀上早已心知肚明104年4月7日之系爭郵件非上訴人所寄發,卻竟向法院申告上訴人犯罪,嗣又虛構部分事實,竟明知卻故意向系爭刑案提呈原證五,並且特別註明『乙○○在其臉書上以Emily Ke名稱與人傳送訊息之證明』,客觀上已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仍應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原判決如此疏忽此一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顯有可議。

五、據上論結,被上訴人明知就未成年子女之探視,上訴人應與其聯絡協商,更已委任律師協商處理之事實;明知104年2月20曰於臉書所張貼之文章並非僅單純心情抒發而曾為此道過歉;亦於103年12月8日對警員以訪視報告為意思表示上訴人未有違反保護令之情狀,詎於105年3月29日在鈞院系爭刑案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捏造不實之詞,違反證人之法定據實陳述義務,意圖侵害上訴人應受有利訴訟判決之權利,在民事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庸置疑。再者,法院為釐清上訴人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是否有對被上訴人精神不法侵害的犯罪事實而詢問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突然提出與該案無實質上關連性之系爭言論,對上訴人以人身攻擊之方式故意醜化。又不實捏造上訴人以「EmilyKe」Messenger帳號曾傳送僅兩造知悉之系爭內容,進而誤導法院系爭電子郵件為上訴人騷擾犯罪所為,致上訴人蒙上不白之冤長達逾2年之久,已造成無法抹滅之永久傷害,加害程度非能以金錢計算衡量彌補損害。故原判決既有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更為如上訴之聲明之判決,以資適法,並維上訴人之權益。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所稱「明知不實之詞而為陳述」等行為,尚請上訴人詳加舉證,以實其說,否則應由上訴人負無法舉證之風險。

二、次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之行為,有何明知不實而虛偽陳述之情:

(一)實則,當時上訴人前有以不同電子信箱寄發數封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之行為,且上訴人具備電腦資訊方面長才,故被上訴人收到附表一編號9之電子郵件,是以現有、客觀之事實及證據推論為上訴人所為,可徵被上訴人據此所陳,並非毫無依據。

(二)而原證6、7亦僅係緣於刑事判決之證據法理,依據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認定無法「證明」有罪,並非可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所陳並非真實,被上訴人並無何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

(三)就被上證1第1面之截圖,由影片對照可知(被上證3影片

0:00-0:01處),截圖與被上證1第1面截圖之對話順序均為相同,內容上亦未曾變造,關於被上證1第2面之段落,係2014/10/19「Emily Ke」所傳之內容(詳參被上證3影片

0:06-0:07處),可見被上證1形式上確屬真正甚明。

(四)且上訴人稱已刪除帳號應係顯示為「被上訴人自己姓名或空白」云云,然此些帳號,先不論部分已由被上訴人封鎖,由被上訴人臉書顯示可知,被上訴人所持裝置上係顯示該「刪除」臉書帳號名稱為「FACEBOOK用戶」,而非「Emily Ke」。

(五)甚者,觀影片傳訊內容,其中有部分係上訴人轉錄兩人LINE對話內容(詳參被上證3影片0:09-0:14處),此LINE 對話內容更應僅有兩造本人可得複製文字、轉貼,可徵被上訴人由此推論系爭臉書帳號「Emily Ke」係由上訴人建立、傳訊,顯具有合理理由,並非憑空捏造,更有截圖為憑(詳參原審原證5第14頁以下Messenger截圖)。故被上訴人係基於合理懷疑,並透過訴訟主張合法權利,並無任何違法行為。

三、複查,綜觀上訴人所提證據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蓋原審判決附表二所列被上訴人證詞係出於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所為之意見;又相關書狀陳述更僅為另案訴訟主張權利之正當行使,顯無侵權之「行為」,更無任何侵權之「故意」,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顯然無據:

(一)按「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可資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已否認為上開行為時,有何等明知不實、故意虛偽陳述之情,此應由上訴人加以舉證,已如前述。

(三)次查,被上訴人一再稱上訴人明知虛偽等情,無非係以105年3月29日被上訴人證述時,明知虛偽而仍為不實陳述,惟被上訴人當時係基於上訴人寄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存證信函行為及其內容之矛盾,推論其精神狀態、情緒有問題,是以現有、客觀之事實及證據推論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可徵被上訴人所陳,並非無所憑依。

(四)且查,於另案中,被上訴人所提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證5),僅為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主張權利之正當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更無法由此推論被上訴人上開證言或證據之提出行為有何侵權故意。

四、且查,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之1至3等行為,均屬被上訴人希望法院就上訴人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調查審酌,為適當之裁判,除被上訴人所言皆為真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虛偽外,被上訴人所言更根本未侵害上訴人之何等名譽,遑論被上訴人之行為本屬保護合法利益之阻卻違法事由,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無疑,上訴人未曾舉證被上訴人所稱並非真實、卻屢稱被上訴人有為虛偽不實陳述乙情,反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甚明。

五、承上,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之種種行為依證人程序進行證述;被上訴人更已就此具結,顯屬真正;遑論被上訴人已一併公開陳述其評論之前後事由,更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目的,而係就其所受騷擾或受精神上侵害之原因進行說明,可認被上訴人所陳係為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發表言論,上訴人名譽顯然並未受到貶抑或侵害,被上訴人更無任何故意:

(一)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且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據原證四第3頁可徵,被上訴人依據其當時所有之客觀現有證據,認為系爭e-mail為上訴人所發送,故而於庭前證述「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9是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伊」、「伊之前有傳簡訊,若要探視小孩就透過伊的委任律師」、「上訴人對伊在臉書上心情抒發的文章,說伊毀壞上訴人的名譽,但是伊沒有」、「編號5存證信函,上訴人一樣說伊在刁難上訴人之探視,但我覺得上訴人精神有點問題」云云,並非侵害本件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四)次查,上開證言,本件被上訴人已經證稱係由「上訴人這段期間不斷騷擾我並提告,又要我嫁給他,而且還是用存證信函,求婚有人用存證信函求婚的嗎?」等上訴人之行為,方才推論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有其問題,可徵當時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之行為、並依據證人本身之主觀感受進行證述,顯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且上開證述,亦係以期獲得法院公正審判之落實所為,顯與公共利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有關,並未對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至為顯然。

六、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妨害名譽行為(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因此有何等權利受有損害,更無任何客觀單據證明其確有受損,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七、本件上訴人所為實已違反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一)查本件系爭另案中被上訴人作證當時,上訴人亦同處現場,倘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妨害名譽行為(假設語),上訴人大可於當日即提出民事侵權行為之請求,惟上訴人卻拖延至時效罹於消滅之最後一天方才提起本件訴訟,除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有為「貶損上訴人名譽」言語外,亦更可見上訴人憑證性實有疑義,不足採信。

(二)次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親友提起諸多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聲請等,累計迄今已達約50件,其主要目的即是在騷擾、報復被上訴人,除多由上訴人起訴並受駁回在案,上訴人顯係針對被上訴人,其實為濫用權利、惡意興訟,被上訴人已然受到多次報復,實疲於奔命、不勝其擾,同時更需為養育未成年子女努力工作打拚,上訴人身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原應共同關注未成年子女之健康成長、友善合作,然伊竟一再針對被上訴人提起各種訴訟,本件更係於時效經過最後一天才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損害賠償請求訴訟,被上訴人悲痛難忍,亦可徵本件上訴人憑證性顯有疑義,確不足採。

(三)甚者,被上訴人基於人民義務而作證及出具答辯狀,此都是相關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賦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及權利,顯欠缺違法性,而上訴人所為顯為騷擾被上訴人,祈請鈞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以維權益。

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整,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從而,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固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擊防禦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本件緣於被上訴人以其曾遭受上訴人家庭暴力行為,而對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12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上訴人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上訴人提起數件司法案件,又短期內連續發送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被上訴人不勝其擾,因而對上訴人提起違反保護令罪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227號),復經本院以上訴人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20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773刑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受理,於該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受法院傳喚為證人,被上訴人因而於105年3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至法庭作證,並依法具結接受檢察官、辯護人、審判長之訊問,其與檢察官之詢答內容如下:

(一)「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告以要旨)(請證人確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9是何人以不管是以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寄送給妳的?)證人甲○○答:

(就是被告)(指乙○○)」。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告以要旨)(被告表示不是他傳送給妳,是妳自己寄送給自己的,有何意見?)證人甲○○答:(我不可能寄這種東西給自己,被告就是懂電腦,職業就是電腦軟體工程師,而且被告可以申請多個電子郵件帳號,之前被告也有說過不管我怎麼去封鎖或刪除他帳號,被告都還是有能力看到我的東西)」。

「檢察官問:(妳收到這封郵件後,為何妳認為是被告寄送給妳的?)證人甲○○答:(因為內容就是被告以往會寫的,而且之前被告就有用我或以小孩子的英文名字申請e-mail帳號,而且不只一個)」。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告以要旨)(請證人針對附表所示之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請證人逐一說明這些內容造成妳精神上之不法損害?)證人甲○○答:(一、編號1存證信函說我惡意提告申請保護令,這些是對我與小孩的保障,因為當時被告對我動作才會申請,而且被告說我惡意刁難探視,但是我之前就有傳簡訊,若要探視小孩就透過我的委任律師,我有將律師的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會依法提出民事賠償或告訴,我認為我又沒有怎樣,被告為何要提告訴。二、編號2存證信函說我限制被告行使親權,還有行使詐術、略誘小孩子,被告說要用略誘罪來告我,看到這些文字心情一定會受影響。三、編號3存證信函,被告針對我在臉書上我心情抒發的文章,說我毀壞他名譽,但是我沒有。四、編號4電子郵件,被告用這種手段目的就是要保障他的監護權,但被告從頭到尾就是(證人流淚許久),我現在我最重要的就是我女兒,被告沒有照顧我的女兒,還用這些不斷騷擾,我覺得被告很過分。被告目的就是要搶我女兒的監護權,被告不是真心愛我和我小孩。五、編號5存證信函,被告一樣說我在刁難被告之探視,但我覺得被告精神有點問題,我覺得若真的愛一個人,怎麼會用存證信函來要求我要回去一起住。編號5部分被告已經讓我感受到被告在爭監護權部分。六、編號6存證信函感受同編號5部分,被告的情緒應該也有點問題)」。

「檢察官問:(針對編號6存證信函的內容,妳為何會覺得被告精神狀態有點問題?)證人甲○○答:(被告這段期間不斷騷擾我並提告,又要我嫁給他,而且還是用存證信函,求婚有人用存證信函求婚的嗎?)」。

「檢察官問:(以上這些被告聯絡妳的行為,妳是否有感到不悅、煩躁、不願理會或面對?)證人甲○○答:(是,我每天下班回家就很擔心管理員通知我領掛號,我很害怕又收到存證信函)」。

「檢察官問:(所以妳認為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的行為已經騷擾到妳了,是否如此?)證人甲○○答:(對)」。

以上有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審判筆錄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頁)。

(二)觀諸上訴人所寄送附表一所示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其內容含有「台端惡意刁難、惡意提告」「惡意剝奪、詐術不正手段、(構成)略誘罪」「意圖毀損本人名譽、(構成)加重誹謗罪」「刻意刁難、台端品德操守已不適任」等強烈批評指責用語,確令人閱後備感壓力及不悅。而被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乃因應檢察官請被上訴人說明該等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不法損害之說明,為被上訴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屬就訴訟事項之正當主張、抗辯,係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再者,有關被上訴人對編號5存證信函之說明固曾表示:「但我覺得被告精神有點問題」,用語固未盡妥適,惟觀之被上訴人全文之說明:「編號5存證信函,被告一樣說我在刁難被告之探視,但我覺得被告精神有點問題,我覺得若真的愛一個人,怎麼會用存證信函來要求我要回去一起住。」即知被上訴人係因覺得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其返家同住,有違真心相愛之人所應有之行止,而在法庭上就檢察官之詢問所為「內心感受」之意見表達,然觀被上訴人所述全文意旨,並非意在謾罵上訴人,應無詆毀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上訴人聽聞後心生不悅,吾人可以理解,同理,上訴人於前開存證信函等所為言論,恐亦將會使被上訴人感受壓力及不舒服。兩造之訴訟高達數十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訴訟即有49件之多(含抗告、上訴),然雙方所育未成年之女正值成長之重要階段,有賴父母悉心照料,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計,彼此是否應慎重思考放下怨懟與不滿,努力成為友善合作之父母。

(三)有關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二之證述內容:「檢察官問:(請證人確認編號9部分,從何跡象可以確認是被告寄給妳?)證人甲○○答:(就邏輯上,我不可能創這個的帳號寄給自己,而且收到的時間點,范銘偉有寄一個光碟給被告,這是另外一個案子,被告因為收到這些資料才會寄發這個電子郵件)。」「檢察官問:(妳收到這封郵件後,為何妳認為是被告寄送給妳的?)證人甲○○答:(因為內容就是被告以往會寫的,而且之前被告就有用我或以小孩子的英文名字申請e-mail帳號,而且不只一個。)」被上訴人已說明其合理懷疑之依據。又上訴人自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兩造協議取名為「恩婧」(見原審卷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所附「Emily Ke」與被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Emily Ke」曾傳送「老實說. ..我已經說了..想要給我們女兒一個完整的家!!不是要來台北生產嗎?」、「嗯嗯...那我怕我來不及趕到台南迎接恩靖出生」等內容,由其中提及「恩靖」為對話雙方之女兒等內容,且上訴人前確有以不同電子信箱寄發數封電子郵件之行為,被上訴人又慮及上訴人具備電腦資訊方面長才,因而基於現有、客觀之事實及證據合理推論「Emily Ke」即為上訴人使用之名稱等語,尚非無據。再者,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案件,曾應檢察官聲請發函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查詢編號9郵件寄送人之註冊使用資料,然無從查悉上開電子郵件之使用者相關資料(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第5頁)。由此可見,該刑事判決雖認無證據足認編號9之電子郵件係上訴人所寄送,然反面解釋,亦無法確認為非上訴人所寄送,國家司法傾調查證據之權力,仍無法確認該帳號為何人所有或何人所寄送,被上訴人基於上開因素合理懷疑該電子郵件為上訴人所寄送,並透過訴訟主張合法權利。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等語,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捏造不實之行為。

三、綜上事證,原審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之意,顯係為自己訴訟權利之行使,祈盼法院就上訴人多次寄發存證信函、電子郵件致被上訴人認為受到騷擾之行為調查斟酌,為適當之裁判,應認係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不構成侵權行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上訴審又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虞。此爭點係因「是否應禁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上爭點互有爭執」,即屬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之規定,以中間裁定宣示其旨等語。惟查,上開答辯理由乃被上訴人諸多答辯理由之一,如訴訟之全部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法院對之應為終局判決,不許以中間判決行之。本件訴訟全部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自無以中間判決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一:

┌──┬────┬────┬────────────────┐│編號│文書類型│時間 │文書內容要旨 ││ │ │ │ │├──┼────┼────┼────────────────┤│ 1 │存證信函│103年12 │甲○○小姐大鑒....台端惡意刁難未││ │ │月4日 │能履行探視未成年子女長達2 個月多││ │ │ │的行為....台端惡意提告申請保護令││ │ │ │方式,在法院未判決前竟以官司脅迫││ │ │ │為由....依法提出台端附帶民事賠償││ │ │ │提起告訴....乙○○敬上。 │├──┼────┼────┼────────────────┤│ 2 │存證信函│103年12 │甲○○小姐大鑒....藉由提告本人家││ │ │月5日 │暴並申請保護令惡意剝奪和限制行使││ │ │ │親權行動自由之詐術不正手段....根││ │ │ │據刑法第241 條第1 項和第3 項規定││ │ │ │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台端構成前││ │ │ │揭刑法條文規定....限台端函到3 日││ │ │ │內主動聯絡本人討論....依法提告台││ │ │ │端共同正犯....以略誘罪附帶民事賠││ │ │ │償妨害家庭之訴....乙○○敬上。 │├──┼────┼────┼────────────────┤│ 3 │存證信函│103年12 │甲○○小姐大鑒....台端今年2 月間││ │ │月5日 │散佈網路臉書上,設定為本人公司同││ │ │ │事閱讀權限之圖文,意圖毀損本人名││ │ │ │譽....台端已構成加重誹謗罪....依││ │ │ │法向台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告訴││ │ │ │....乙○○敬上。 │├──┼────┼────┼────────────────┤│ 4 │電子郵件│103年12 │熏柔....你陸續會收到一些存證信函││ │ │月7日 │,我手頭上擁有確切證據,可以對你││ │ │ │提告的部分....這些手段最終目的就││ │ │ │是去保障自己對女兒的監護權.... │├──┼────┼────┼────────────────┤│ 5 │存證信函│103年12 │甲○○小姐大鑒....若台端不願考慮││ │ │月12日 │以家庭和睦為目的而自行返家,亦可││ │ │ │合意解除婚約....因此先透過存證信││ │ │ │函來柔性勸導....若台端執意以個人││ │ │ │私慾利益為由,而不主動來電與本人││ │ │ │聯絡....告知台端第一、電話聯絡是││ │ │ │最普遍且具有經常性....而非使用手││ │ │ │機簡訊....第二、....多次遭台端以││ │ │ │拒接無理對待....第三、台端已知本││ │ │ │人手機號碼已設定限制無法發送簡訊││ │ │ │....如台端堅持僅能透過此種方式聯││ │ │ │絡,形同刻意刁難情事....第四、 ││ │ │ │....電子信箱推撥功能服務,形同如││ │ │ │手機簡訊為即時性功能之工具....台││ │ │ │端說明不常收信....可透過法院調閱││ │ │ │YAHOO 郵件賜福存取紀錄來確認台端││ │ │ │是否已經收取閱讀此信件來判定台端││ │ │ │行為....台端品德操守已不適任繼續││ │ │ │與本人一起共同監護我們的未成年子││ │ │ │女....第五、....以不合理的時間限││ │ │ │制探視權利....刻意刁難....第六、││ │ │ │....對此無異議,台端行為確為阻礙││ │ │ │本人親權行使....乙○○敬上。 │├──┼────┼────┼────────────────┤│ 6 │存證信函│103年12 │熏柔:你好嗎?....我會誠心道歉並││ │ │月25日 │這輩子最大努力彌補陪伴你,願化解││ │ │ │所有不安與心結....誠心求你回來嫁││ │ │ │給我吧....乙○○敬上。 │├──┼────┼────┼────────────────┤│ 7 │存證信函│104年2月│甲○○小姐大鑒....本人多次懇求台││ │ │12日 │端返家....若台端仍希望法官自由心││ │ │ │證來決定我們家的命運....乙○○敬││ │ │ │上。 │├──┼────┼────┼────────────────┤│ 8 │存證信函│104年2月│甲○○小姐大鑒....本人基於愛與責││ │ │3日 │任,真的衷心期盼台端能早日履行婚││ │ │ │約....故訂於104 年2 月8 日將前往││ │ │ │台端台南租屋處接回台端母女倆....││ │ │ │乙○○敬上。 │├──┼────┼────┼────────────────┤│ 9 │電子郵件│104年4月│標題:你的罪只有神能夠定奪譴責!││ │ │7日 │!內容:....你愛玩感情遊戲....我││ │ │ │還在意你被人佔便宜,被男人當玩物││ │ │ │的行為....我決定不愛你了,願上帝││ │ │ │憐憫你這個噁心的病人.... │└──┴────┴────┴────────────────┘附表二:

┌──┬───────────────┬────────────────┐│編號│ 被告之行為 │ 原告主張之實情 │├──┼───────────────┴────────────────┤│一 │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十法庭為105年度簡上字 ││ │第18號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作證時為下列言論: ││ ├───────────────┬────────────────┤│ │1.「編號1 存證信函說,我惡意提│1.被告並無委任律師就未成年子女之││ │ 告申請保護令,這些是對我與小│ 探視問題與原告聯絡協商。 ││ │ 孩的保障,因為當時被告對我動│ ││ │ 作才會申請,而且被告說我惡意│ ││ │ 刁難探視,但是我之前就有傳簡│ ││ │ 訊,『若要探視小孩就透過我的│ ││ │ 委任律師』,我有將律師的電話│ ││ │ 給被告。被告就會依法提出民事│ ││ │ 賠償或告訴,我認為我又沒有怎│ ││ │ 樣,被告為何要提告訴」。 │ ││ ├───────────────┼────────────────┤│ │2.「編號3存證信函,被告針對我 │2.被告明知其於104年2月20日於臉書││ │ 在臉書上我心情抒發的文章,說│ 張貼之文章並非僅單純心情抒發,││ │ 我毀壞他的名譽,但是我沒有。│ 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卻反於所││ │ 」。 │ 見所聞之事項為左列證述,並堅指││ │ │ 原告發存證信函主張權利為「無故││ │ │ 」騷擾被告。又被告已就104年2月││ │ │ 20日之臉書文章向原告道歉,足見││ │ │ 該文張非僅單純心情抒發所為,被││ │ │ 告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 │ 張。 ││ ├───────────────┼────────────────┤│ │3.「編號2 存證信函說,我限制被│3.被告於104年12月8日警員簽訪視報││ │ 告行使親權,還有行使詐術、略│ 告時並沒有提到原告有違反保護令││ │ 誘小孩子,被告說要用略誘罪來│ 之情狀,卻在作證時提到104年12 ││ │ 告我,看到這些文字心情一定會│ 月8日前收到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 ││ │ 受影響。」。 │ 讓他覺得害怕等,覺得被告是故意││ │ 「編號4電子郵件,被告用這種 │ 的。 ││ │ 手段目的就是要保障他的監護權│ ││ │ 」,但被告從頭到尾就是(證人│ ││ │ 流淚許久),我現在我最重要的│ ││ │ 就是我女兒,被告沒有照顧我的│ ││ │ 女兒,還用這些不斷騷擾,我覺│ ││ │ 得被告很過分。被告目的就是要│ ││ │ 搶我女兒的監護權,被告不是真│ ││ │ 心愛我和我小孩。」。 │ ││ ├───────────────┼────────────────┤│ │4.「編號5存證信函,被告一樣說 │4.被告當時於公開法庭作證,依法以││ │ 我在刁難被告之探視,『但我覺│ 陳述其所見聞之事實為必要,卻以││ │ 得被告精神有點問題』,我覺得│ 上開內容謾罵原告,且上開內容與││ │ 若真的愛一個人,怎麼會用存證│ 該案件犯罪事實無實質關連,足見││ │ 信函來要求我要回去一起住。編│ 係被告為醜化原告人格聲譽,而以││ │ 號5 部分被告已經讓我感受到被│ 人身攻擊方式故意所為。 ││ │ 告在爭監護權的部分。」。 │ │├──┼───────────────┼────────────────┤│二 │被告於編號一案件中具狀陳稱原告│被告雖有可能誤認上開「...我決定 ││ │曾用「Emily Ke」之名稱與被告在│不愛妳了,願上帝憐憫你這個噁心的││ │臉書messenger 交談,及指訴前以│病人」之電子郵件是原告寄發,但原││ │「Emily Ke」名稱寄發「... 我決│告從未使用「Emily Ke」之名稱與被││ │定不愛妳了,願上帝憐憫你這個噁│告交談,被告具狀所為內容顯然不實││ │心的病人」等辱罵被告之電子郵件│。 ││ │是原告寄發。 │ │└──┴───────────────┴────────────────┘

裁判日期:201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