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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陳澤森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被 上 訴人 陳健生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被告(即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即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在案(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7號),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經核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復得因本訴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本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固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嗣後上訴人持之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1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3月間,兩造之母親在辦理父親陳昭仁因公務員身份死亡後得由其配偶請領撫卹金之程序,需全體繼承人共同用印辦理,因當時係由母親親自辦理並領取全部款項,被上訴人對於所請領者是否為撫卹金、是否要辦一次或終身請領等事宜並不知悉,而當時上訴人以需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以保證兩造雙方均配合辦理上開程序,其方願配合母親之申請程序,故被上訴人為促使上訴人配合共同辦理上開可由母親領取之退休金,才會開立系爭本票並直接交付上訴人,此為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惟上開款項事後均由母親全額領取,被上訴人並無從中領取款項及獲取利益,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亦無承諾債務或自上訴人受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款項,兩造又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上訴人所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願清償150萬元予伊云云,均非事實,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欠父親陳昭仁債務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雖曾簽訂被證一之自白書,但並未談及曾向父親借款,且自白書內所謂40萬云云,係說父親曾「給」四十萬,亦即係單純之贈與行為而非借貸之法律關係。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因票據關係所生之抗辯,於票據抗辯理論中,係屬於人的抗辯,依我國通說及最高法院之見解,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復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本件系爭本票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此為法之所許。承上,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及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同院73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等實務見解,本件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即被上訴人究負有何種債務、借款債務之有無、是否有借款現金之交付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無法詳實說明並為舉證,則其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云云,於法顯屬無據。退步言之,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發票日起算逾3年即時效消滅,本件系爭本票自98年3月13日發票迄今已逾3年,依法已罹於時效消滅致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故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亦有理由。為此,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因工作不穩定又負債累累,甚至背有房貸,理財能力欠佳,而至兩造父親陳昭仁去世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所寫之自白書,經詢問被上訴人後,其方坦承曾屢次向父親借貸金錢還債等情,基於被上訴人向父親借貸之金錢本應還給父親,也就是應該返還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卻遲未償還,對於其他繼承人誠屬不公,直至後來被上訴人為請領父親之退休金而要求其他繼承人偕同辦理,當時上訴人即表示被上訴人須先就其向父親借貸金錢卻未償還而所受之利益,應負還款之責任,故除非被上訴人開立15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否則上訴人不願意偕同辦理請領退休金。嗣後經兩造彼此共同協商下,被上訴人願清償150萬元予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即取得此筆債權。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就上開部分事實為自認,可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辦理手續一事為真,被上訴人僅是在本件訴訟主張「事後由母親全額領取上開金額,伊並無從中領取款項,所以不用負擔150萬元之債務」,故而,本件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再者,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等判例要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應由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對於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執票人即上訴人本身只須就本票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即足,而觀被上訴人於本件已承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真正,故上訴人已無須再對此證明,且上訴人已經說明發票之原因,反而是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爭執發票原因即主張債權不存在之事由負舉證之責。就此,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圓其說,其主張自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另執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時效,與本票權利是否存在,係屬二事,被上訴人執此為辯,應無理由。退步言之,本件兩造雙方約自

99、100年間左右一直到幾年前為止,期間都有就系爭本票進行協商,依照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為被上訴人有承認之行為,時效因而中斷等語置辯。併聲明:被上訴人之本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承本訴部分所述,被上訴人於本件已就系爭本票之作成不爭執,而當初係因被上訴人積欠全體繼承人金錢卻遲未償還,直到後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要求辦理請領被繼承人福利(18%或撫恤金等)之相關手續,上訴人便要求被上訴人應就其積欠被繼承人金錢部分負責,被上訴人才承認債務並同意清償150萬元,遂簽發15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已自陳「簽立本票僅係因此而促使被告配合辦理上開可由母親領取之退休金」等語,所謂「促使」,即是以150萬元作為對價,要求上訴人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之意思,否則若該本票沒有任何意義,沒有任何誘因,上訴人怎會願意照著被上訴人之意思配合辦理?又倘非被上訴人對父親尚有債務,在父親逝世後即對全體繼承人仍負清償責任,則其何須承認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易言之,倘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借款,自無必要簽發系爭本票,由此足徵上訴人所述為真。故被上訴人以簽發系爭本票150萬元代替既存債務之擔保,同時願以此150萬元作為換取上訴人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之對價,假若本票債權消滅,伊就此自有取得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意旨,自為上訴人所得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範疇,故縱認系爭本票已因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時效規定而無法行使本票權利,上訴人仍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以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150萬元。此外,上訴人提起反訴所主張者,並非僅基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而已,亦包含本件發票原因關係中之原因債權,例如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等,併為敘明。為此,爰提起反訴,聲明請求:(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發票日起算逾3年即時效消滅,本件系爭本票自98年3月13日發票迄今已逾3年,依法已罹於時效消滅,故上訴人反訴之請求顯無理由。復承本訴部分所述,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業已承認曾因為辦理父親陳昭仁撫卹金程序而簽發系爭本票,即應負擔系爭本票150萬元之債務云云,惟上訴人所謂簽發系爭本票即應負擔票載金額債務,未予說明本票原因債權之存在及證據為何,僅稱簽發系爭本票即有該負擔該債務之意思,並非實在。又兩造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有何利益損失得請求之原因法律關係,是認其反訴之請求亦無理由。至上訴人另主張本案票據原因關係尚有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云云,惟其仍未證明兩造間有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借貸金額如何暨交付之原因法律關係等,是認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參、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本訴部分准予其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另就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駁回請求而判決其全部敗訴。嗣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本訴及反訴均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肆、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前親自蓋用印鑑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簡易庭於106年2月15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被上訴人先前曾書立被證一文書(下稱系爭自白書)予兩造父親陳昭仁(已歿)等情,有民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狀、系爭本票、前開裁定書、系爭自白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票字第147號卷第1至3頁、第7頁、原審卷第39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⒈按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先由其就該抗辯之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緣由,固均不爭執起因係為請領被繼承人陳昭仁死後之相關退休或撫卹福利,惟被上訴人主張領取福利者為兩造母親,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僅係出具保證俾使上訴人願意配合共同進行請領手續,並無承諾負擔150萬元債務或約定給付同額對價;另上訴人則主張係被上訴人要求辦理請領,因被上訴人同意清償先前積欠被繼承人陳昭仁之150萬元款項,方簽發本票作為該筆150萬元既存債務之擔保或作為上訴人配合請領之對價,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以第三人身分無償簽立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作為保證之原因關係(即該保證義務業因兩造完成共同請領被繼承人福利手續而已消滅),既為上訴人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若仍欲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主張票據權利因該原因關係抗辯不成立、消滅等情事致不復存在,當應由被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僅單純主張:伊未自上訴人處受領任何款項,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間債權存在等語,而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有何得對上訴人行使直接抗辯之原因關係事由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權利本體不存在部分為可採。

⒉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之權利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該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文文義,且票據債務人於行使時效抗辯後,亦應得向法院請求確認該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8年3月13日,未記載到期日,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98年3月13日起算3年,倘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前不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其請求權即因時效而消滅。詎上訴人迄至106年1月5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消滅,並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兩造自99、100年間一直至幾年前曾有就系爭本票進行協商,而存有債務人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云云,然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誤,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依前述說明,本件僅能認定系爭本票已因時效消滅致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尚非票據債權之權利本體不存在,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6月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陳明本件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之旨(見原審卷第56頁),原判決亦指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應屬有據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8頁),足認兩造實已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為主張辯論,並經原審認定而為判決在案,是為避免誤會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之權利本體部分不存在,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予更正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以茲明確。

二、反訴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權利,並非票據權利,而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就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仍受有簽發票據以擔保債務之消極利益及以系爭本票作為對價而取得被繼承人福利之積極利益,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有擔保150萬元債務及取得被繼承人福利之對價等利益,惟被上訴人如前述業已否認曾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及向上訴人承諾清償150萬元之情,亦否認其自身因此取得被繼承人福利併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交換對價等節,是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獲有前揭各項利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存在150萬元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及被上訴人取得被繼承人陳昭仁相關福利暨本件核屬有償之對價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部分請求之舉證責任與其執票主張票據權利乃分屬二事,尚不因被上訴人如前述未能就本票債權權利本體不存在部分為舉證,即得逕予推論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主張為真實。蓋被上訴人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惟本票既為無因證券,簽發本票之原因實有多端,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且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承諾對上訴人負擔、清償150萬元債務,及被上訴人確有實際取得被繼承人福利款項暨兩造間有何配合請領手續之對價合意,則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150萬元,自無可採。

⒉再按消費借貸乃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應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生效力。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原因債權,併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自白書為憑,惟此部分主張同經被上訴人否認,同時辯稱:被繼承人陳昭仁僅曾贈與4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而觀諸卷附系爭自白書內容僅記載「當時你給我40萬」等語,至多僅能認被繼承人陳昭仁曾交付40萬元予被上訴人,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向兩造父親約定借款,或渠等借貸交付款項達150萬元等情,故上訴人主張依繼承、消費借貸之原因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民法第478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誤,求予廢棄改判,同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反訴之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暨反訴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新 │發 票 日│到期日││ │ │臺幣) │ │ │├────┼───┼──────┼──────┼───┤│TH600926│陳健生│壹佰伍拾萬元│98年3月13日 │未載 │└────┴───┴──────┴──────┴───┘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