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梁 金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上訴人 許 却訴訟代理人 葉根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107 年4 月20日當庭將上訴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
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前曾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
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事,與被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度板簡調字第827 號事件中達成調解,並約定:「
一、雙方願於104 年4 月10日前共同委請具有水電技師執照之專業人員至雙方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 、2 樓之房屋查明1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等語,嗣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經伊依上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8872 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漏水原因鑑定,並製作鑑定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其內容之漏水原因係記載:「一、鑑定標的1 樓:…㈡經本院確認位於1樓客廳相對應鄰接廚房、臥房牆面之天花板處呈現不規則區域油漆剝落、水漬痕跡及白華現象,而天花板向下凸出區域之一隅呈現鐘乳石現象;臥房相對應鄰接客廳之天花板、牆面呈現不規則區城油漆剝落、水漬痕跡;1 樓客廳後方鄰接浴廁之上方牆面呈現不規則區域油漆剝落、水漬痕跡。四、鑑定標的1 樓建物後側:…㈡至1 樓建物後側凸出處進行勘驗,經確認為鑑定標的1 樓後方凸出區域之屋頂,該區可見
2 樓給水管路、排水管路及熱水給水管路,其中埋設於凸出區域地坪上之熱水給水管路,由2 樓外牆地面(即鑑定標的
1 樓凸出頂版)延伸至2 樓建物外牆上,該地坪呈現滲水、附著有綠色植物並有積水現象。」等語;鑑定結論則載:「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 樓之漏水原因為:無法排除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 號2 樓之給水管路發生滲、漏水情形,導致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 樓發生滲、漏水現象。」等語。
㈡詎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鑑定報告書後,竟仍不願解決漏水問
題,伊因此對被上訴人再行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437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在案,復於105 年12月12日製作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記載:「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17萬8,000 元。二、相對人願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 樓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由相對人負擔此次修繕費用。」等內容。惟被上訴人始終故意不履行自身修繕漏水之義務,伊僅得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以解決漏水之情事,現係由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492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自103 年間起即因伊對之提起訴訟,早可發現其所有房屋漏水對伊所造成之損害,歷年來亦屢次成立調解,惟卻始終以拒絕履行調解之方式,使伊長達3 年期間均需面臨自身房屋漏水之狀況,無法獲得安穩生活之場所,自屬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且系爭房屋損壞情形嚴重,伊每日居住其內,精神上承受壓力之大,非筆墨足以形容,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萬元。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另案係與本件訴訟屬同一案件云云,惟伊於
另案所請求者,僅有伊前為查明漏水所支付之執行費3,000元、鑑定費用7 萬5,000 元、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之13萬9,16
6 元,及被上訴人所負有修復房屋至不漏水之作為義務而已,並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故自不屬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其餘請求權拋棄」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漏水情事已於另案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兩者係屬同一案件,伊既已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全數履行完畢,且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內亦記載拋棄其餘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起訴請求。又伊除已於106年5 月9 日給付上訴人17萬8,000 元作為修繕房屋之用外,另於107 年1 月16日給付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5 萬元,伊實具有相當之誠意。再者,兩造於另案成立調解後,因適逢農曆過年期間,且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項內容,伊需配合上訴人所指定之數組修繕廠商勘查現場,估價商談工程做法,選定廠商再安排時間施作工程,此過程需耗費相當時間,故延宕至106 年5 月間,兩造始合意由訴外人明輝室內裝潢公司承包房屋修繕工程,而該工程係於106 年5 月14日開始施工至同年5 月24日完工修復,並無給付延遲之情事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同一事件於另案成立
調解,並於105 年12月12日製作系爭調解筆錄,該筆錄亦已記載拋棄其餘請求權,上訴人不得再行為本件請求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供參)。且按判決僅就某法律關係之一部為裁判者,唯關於該已裁判之一部有既判力,而不及於他部。即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查上訴人於另案係以其已查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確為被上訴
人房屋給水管路發生滲、漏水情形所致,是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前就系爭房屋漏水情事所成立之本院103 年度板簡調字第
827 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其全部調查及修繕費用(即包含上訴人查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而支付之執行費用3,000 元、鑑定費用7 萬5,000 元及依約應負損害賠償13萬9,166 元,共計21萬7,166 元),及修繕被上訴人房屋漏水問題為由,於105 年11月8 日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板簡調字第827 號調解筆錄、系爭鑑定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求為判命「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賠償原告(即上訴人)21萬7,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其房屋之漏水予以修復。」等語,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另案受理後,兩造復於105 年12月12日就另案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17萬8,000 元整。二、相對人願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由相對人負擔此次修繕費用。
三、相對人願配合聲請人為修繕系爭房屋所為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弄0 號2 樓。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之103 年度板簡調字第827 號調解筆錄、系爭鑑定報告書、系爭調解筆錄、另案民事起訴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60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板簡調字第827 號及另案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⒊上訴人於106 年3 月30日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依其主張內容係依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8頁),惟觀諸上訴人於另案起訴狀內容(見原審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查明漏水原因所支出相關費用及修繕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費用等情,顯非本件所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是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應不在其另案聲明請求之列,非屬該事件審理範圍,則上訴人既未於另案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另案調解成立之範圍,雖有「其餘請求拋棄」之記載,仍不及於本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基此,被上訴人辯稱本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部分,與另案屬同一事件,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請求云云,並非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給水
管路發生滲、漏水情形所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57頁),且觀諸前揭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暨所附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43 頁至第152 頁),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客廳、浴廁、廚房、陽台、臥室均有因漏水所導致天花板與連接牆面有腐爛、水痕、油漆剝落、白華等現象,足見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確屬嚴重、範圍面積甚廣;又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至106 年6 月16日始修復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是自上訴人於103 年12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本院103 年度板簡調字第82
7 號修復漏水等民事事件至106 年6 月16日,業已經過3 年餘,益徵上訴人係長期忍受系爭房屋上開漏水情形,影響身心健康,自屬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非輕。本院斟酌上情,及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兩造之家庭狀況、社會地位、財力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復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修繕費用17萬8,000 元及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5 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