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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7號上 訴 人 戴建仲被上訴人 陳國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一部變更,經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2、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151號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7,980元及利息,及請求上訴人應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171號土地)應有部分116/164160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而因上訴人名下1171號土地應有部分116/164160已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嗣並已於108年2月19日拍定與第三人,及於108年4月3日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拍定人致上訴人給付不能。是被上訴人以情事變更為由,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將此部分之原訴,變更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1171號土地之價金20萬元及利息,此部分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將1171號土地應有部分116/164160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訴,已因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合法,該部分之原訴應認為視為撤回,原審就此部分原訴所為判決(即上訴人應將1171號土地應有部分116/164160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第二審法院就此部分應專就新訴(變更之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上訴人所為之上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主動邀約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居所即

新北市○○區○○路○○○號1樓大廳,陳稱其持有1151號土地持分及1171號土地持分,願出售與被上訴人,惟上開2筆土地現況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賴麗貴名下,賴麗貴為上訴人之女友陳勁文的母親,上訴人會負責使賴麗貴出具印鑑證明及配合用印,並拿出上開二筆所有權人為賴麗貴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證明上訴人確實對上開2筆土地有控制權,經被上訴人同意以40萬元購買後,上訴人亦逕行拿出紙張書寫買賣合約內容,約定買賣價格、過戶流程、付款方式等買賣要件,兩造簽訂合約後,上訴人並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張,被上訴人依約於隔日即105年11月18日將上訴人預支之土地買賣價款即定金5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

㈡嗣後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辦理過戶,上訴人再三推託,才表

示賴麗貴不配合用印,已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云云,並以須花錢找律師告賴麗貴為由,多次向被上訴人預支土地買賣價款,被上訴人只好又陸續支付150,000元(於106年1月10日支付5萬元、106年1月25日支付5萬元、106年4月25日支付45,000元、106年7月18日支付5,000元、106年7月26日支付5,000元),並替上訴人代筆撰寫民事起訴狀,及讓被上訴人又預支買賣價款2,980元作為繳納該案裁判費之用,促成上訴人與賴麗貴達成訴訟上和解,合計被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207,980元。

㈢詎料上訴人取得與賴麗貴之和解筆錄應開始辦理過戶之際,

即開始避而不見,並透過他人表示反悔不賣土地,而上訴人已持上開和解筆錄擬將系爭2筆土地辦理過戶,惟上訴人僅成功將1171號土地辦理和解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他人;至於1151號土地部分,已被該筆土地多數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上訴人現實上已無法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

㈣上訴人就1151號土地部分,對於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登記並交

付土地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就兩造間對1151號土地買賣契約部分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向上訴人解除權行使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1151號土地之價金與被上訴人。而系爭2筆土地買賣契約總價款為40萬元,1151號土地及1171號土地持分面積各為0.5坪,合計為1坪(1151號土地:6040㎡×45/164160×0.3025=0.5坪;1171號土地:2331㎡×116/164160×0.3025=0.5坪;0.5坪+

0.5坪=1坪),上訴人前此受領被上訴人給付207,980元,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117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予被上訴人之全部價款20萬元(40萬元×0.5坪=20萬元)後,為7,980元,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返還被上訴人1151號土地之價金7,980元及利息。

㈤另兩造間對1171號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時,除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他人尚待塗銷外,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給付一部不能時,債權人亦可請求債務人其他部分之履行,是上訴人就1171號土地既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仍應負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117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6/16416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然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117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6/16416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名下1171號土地應有部分116/164160,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已於108年2月19日拍定與第三人,及於108年4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拍定人。故因情事變更,致上訴人就1171號土地應有部分116/164160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已屬給付不能,因此,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就此部分之訴變更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1171號土地之價金20萬元與自被上訴人108年3月8日所提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在借據說要出售1151號土地及1171號土地的持分與被

上訴人,是在上訴人取得該2筆土地持分之前,所以上訴人認為沒有移轉該2筆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有說在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前,其不會付上訴人土地價款。被上訴人所提原證2是借據,並非買賣契約。兩造間是借貸關係,不是買賣關係。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借貸契約的時候,上訴人只有拿到5萬

元,後面的十餘萬元是被上訴人叫上訴人去處理景美捷運站六號出口土地的事情,還有叫上訴人去找願意出120萬元以上金額購買1171號土地的買主,所以後來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的十餘萬元應該是給上訴人的勞務報酬,因為上訴人有去找買主,所以被上訴人不應該請求上訴人給付20多萬元。

㈢兩造從頭到尾不發生買賣關係,因為1151號及1171號土地當

時不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是借名登記與他人,所以沒有辦法買賣。上開土地要登記到上訴人名下,兩造才會簽買賣契約,之前是屬於借貸契約,因為當時土地不是上訴人的名字,上訴人不能做買賣。

㈣被上訴人有找一個業務強迫上訴人簽一張195,000元的本票

,另外有強迫上訴人簽一個不實的用電腦打字的買賣契約書。這是上訴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的偵查大樓,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簽的,是以該名業務的電話打給上訴人聽,然後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叫上訴人簽。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在該刑案偵查庭時,上訴人有跟檢察官報告這件事情,該案筆錄有寫到這一段,被上訴人有在筆錄裡簽名。被上訴人拿著那張強迫上訴人所簽之本票去強制執行1171號土地,上訴人並沒有收到本票裁定。1151號土地則是被上訴人去辦土地法第34條之1的程序,後來1151號土地就莫名其妙不見了,上訴人並沒有要賣該筆土地,被上訴人把錢提存在法院,該筆土地就不見了。上訴人的自由意志所簽的是手寫的借貸契約。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1171號土地應有部分116/16416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80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及就原審訴請上訴人應將1171號土地應有部分116/16416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年3月8日所提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則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151號土地之價金7,980元及利息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將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賴麗貴名下之1151號土地持分及1171地號土地持分,以總價40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付價金合計207,980元,嗣上訴人與賴麗貴就系爭2筆土地達成訴訟上和解,即賴麗貴願於106年11月30日前將上開2筆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惟上訴人遲未以該和解筆錄辦理1151號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程序,致1151號土地嗣經其他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該筆土地整筆出售並移轉登記與他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兩造於105年11月17日簽立之書面1紙(原證2)、土地所有權狀2紙、存款憑條6紙、收據1紙、裁判費收據1紙、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161號和解筆錄1份等件影本為證。

2.上訴人自承有簽立原證2之文書,雖其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原證2之文書是借據,不是買賣契約,上開借據簽立當時,115

1、1171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而非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所以上訴人不能買賣,故上訴人沒有移轉該2筆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並不相同。又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契約當事人之出賣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亦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7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判要旨可參。而查:被上訴人所提原證2文書係手寫,其標題雖記載「借據」二字,惟其下約定內容則為:「本人茲願將新北市○○區○○段○○○○○○○○○○號持分土地借名登記在賴麗貴名下土地,出售予陳國正,出售價格新台幣肆拾萬元正(此價格為實拿,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印花由買方負擔),並先向買方預支新台幣五萬元的土地款,第二期款新台幣十五萬元,等候安排時間用印時付,待增值稅稅單下來,過戶完成付另外新台幣貳拾萬元。」,並經上訴人於立據人欄簽名,及經被上訴人於買方欄簽名(見原審卷第21頁),是該文書雖冠以「借據」之名稱,然兩造實質約定之契約內容為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甚明。此再參諸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曾簽立收據1紙與被上訴人,上載:「簽收人戴建仲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將本人所有(惟現況借名登記於賴麗貴名下)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5/164160)及11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164160)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出售予陳國正先生,陳國正先生並已給付買賣價款合計壹拾萬元整(105年11月18日匯款伍萬元,106年1月10日匯款伍萬元,合計壹拾萬元整)。於簽收人簽立本張收據同時,簽收人收訖陳國正先生給付之部分買賣價款現金玖萬伍仟元整無誤。」(見原審卷第33頁),益證兩造間所成立者確為買賣契約。是上訴人辯稱原證2之文書僅是借據並非買賣契約云云,洵不足採。至於兩造買賣標的之1151號、1171號土地應有部分,於上開買賣契約簽立當時,雖經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然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仍負有依該買賣契約移轉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辯稱當時系爭2筆土地持分非登記於其名下,故其不能買賣,而無移轉該2筆土地持分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亦屬於法無據。

3.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本件兩造已於105年11月17日就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賴麗貴名下之1151號土地持分及1171地號土地持分訂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自有依約將上開2筆土地持分移轉所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然上訴人嗣於106年10月26日已與賴麗貴於本院板橋簡易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即賴麗貴)願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前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4160分之45、同段11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4160分之116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即戴建仲)。相關移轉登記之稅金、費用均由原告支出,並由原告聘請代書辦理相關事宜完畢。原告於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五日內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由原告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賴麗貴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帳號:…。前兩項和解條件完成後,兩造願撤回因本件爭執所生一切民、刑事訴訟。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161號和解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然上訴人持該和解筆錄僅將1171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未將1151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而1151號土地整筆,嗣已經其他共有人於107年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予以處分出售與第三人,並已於107年6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與該第三人,及於107年5月29日將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賴麗貴名下之該筆土地應有部分45/164160所得受領之價金238,878元辦理清償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受取權人為賴麗貴),此有1151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且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85313720號函檢送之1151號土地異動索引、107年板登字第000000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1171號土地之107板登字第000000號和解移轉登記所有權人賴麗貴之登記申請書及其提存書等相關附件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至321頁),是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移轉1151號土地持分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確已給付不能,且依上訴人與賴麗貴前開和解內容,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即得持前開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然迄1151號土地整筆於107年6月11日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時,期間長達超過半年,上訴人皆未持該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堪認被上訴人主張1151號土地應有部分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非無據。上訴人雖抗辯其借名登記於賴麗貴名下之1151號土地應有部分45/164160是遭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程序辦理而致移轉與他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無可採,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是需符合上開規定之土地共有人數1/2以上及其應有部分合計1/2以上,或共有人應有部分2/3以上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處分整筆共有土地,然被上訴人並非合於上開規定之1151號土地共有人,此有前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85313720號函檢送之資料可證,是被上訴人並無將1151號土地整筆處分移轉與他人之權利,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其於原審所提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解除1151號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61頁)。是兩造間就1151號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消滅,堪以認定。

4.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為40萬元,而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賴麗貴名下之1151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64160分之45、1171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64160分之116。又1151號土地總面積為6,04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1,000元(見原審卷第43頁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1171號土地總面積為2,33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1,000元(見原審卷第17、65頁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是系爭2筆土地之每坪價值相當,而換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各為0.5坪,合計為1坪(計算式:1151號土地:6040㎡×45/164160×0.3025=

0.5坪;1171號土地:2331㎡×116/164160×0.3025=0.5坪;0.5坪+0.5坪=1坪),而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為207,980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存款憑條影本6紙、收據影本1紙、裁判費收據影本1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7頁),上訴人雖抗辯其僅收到5萬元借款,其餘款項是其為被上訴人處理其他事項之勞務報酬云云,然與其所簽立之上開收據所載顯然不符,亦無可採。從而,可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1151號土地持分與1171號土地持分之價金各為20萬元(40萬元÷2=20萬元)。是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應將1171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此部分土地價金20萬元後,餘7,98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給付被上訴人7,980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㈡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即請求上訴人返還1171號土地價金20萬元及利息部分:

1.按民法第266條第1、2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原審既謂系爭土地目前仍於假處分、假扣押中,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賴麗貴名下之1171號土地應有部分116/164160,上訴人已於106年10月26日與賴麗貴成立訴訟上和解,即賴麗貴願於106年11月30日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業如前述,上訴人並已依該和解筆錄於107年4月17日辦畢1171號土地應有部分116/164160至上訴人名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107頁),然上訴人未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將該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另筆對上訴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於107年5月1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拍賣上訴人名下1171號土地應有部分116/164160,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後,囑託地政機關於107年5月23日辦理查封登記,進行拍賣,並已於108年2月19日由訴外人三邦實業有限公司拍定,執行法院業於108年4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拍定人,是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該拍定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已取得1171號土地應有部分116/164160之所有權,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無訛。

故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6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當時,上訴人名下1171號土地應有部分116/164160即已經遭執行法院查封而屬給付不能之狀態,堪以認定。而依首揭說明,此情事之變更雖係發生於起訴前,被上訴人於本第二審程序仍得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是上訴人名下1171號土地應有部分116/164160,已經執行法院查封並拍定與第三人,而確定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該筆土地所已支付與上訴人之價金20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所執本票裁定並未送達上訴人,且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強迫簽立本票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難採憑,況且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縱然為真,然關於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應於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關於上訴人稱遭強迫簽立本票部分,倘上訴人認為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應另提起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均非本件訴訟所得審酌,亦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職是,被上訴人於本第二審程序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179條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108年3月8日所提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1151號土地價金7,980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1171號土地價金20萬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