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10號上 訴 人 聚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友立訴訟代理人 黃久特被 上訴人 新浦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顧問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年間簽訂管理執行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前言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依照甲方(即被上訴人)之產品銷售業務推動需求提供甲方企業全省銷售通路、經銷商對象、經營管理及業務推動、管理制度建立之執行顧問服務」,上訴人即戮力就被上訴人所產商品新浦樂玉米田環保系列(包含居家生活用品、母嬰用品及個人衛生用品)進行全國性業務推動,且提供全國銷售通路及經銷商對象,並就經營管理及業務推動、管理制度建立相關執行顧問服務。另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合約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止,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㈡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費用計算:乙方顧問費金額,為乙方服務甲方的全通路經商之每月總銷售產品進價淨額(未稅)×10%計算(包含一切費用在)。…」。查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後,被上訴人結算全省4家經銷商即福萬有限公司、漢騏有限公司、立燁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富盛行銷有限公司(以下依序稱福萬公司、漢騏公司、立燁公司、富盛公司)進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1萬2,224元,故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之顧問費總額為37萬1,222元(計算式:3,712,224×10%=371,224,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僅支付上訴人2筆顧問費分別為11萬5,131元、10萬9,170元,尚積欠14萬6,921元(計算式:371,222-115,131-109,170=146,921)。爰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6,921元,及自系爭契約期滿翌日即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6,921元,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據「台灣經濟新報財務資料庫」科目說明,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收入毛額-銷貨退回及折讓。是「淨額」乃會計科目之專業用語,為從事商業活動之公司所周知,上訴人乃有限公司,依法須編製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豈可能不知上開「淨額」之定義?查系爭契約第9條既已約明係依據產品進價「淨額」計算顧問費,則應自進貨總額(毛額)減去銷貨退回(退貨)金額計算,自屬當然。上訴人主張「淨額」係指「未稅」乙節,顯然將兩種完全不同之事項混為一談,殊無足取。而系爭契約就顧問費之計算方式,既應以「淨額」計算,上訴人所提原證3兩造往電子郵件第4頁即係以上開「淨額」計算,計算後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17萬6,170元之溢領顧問費,然上訴人卻擅自以進貨「總額」計算顧問費,顯然曲解系爭契約第9條所定「淨額」之定義,亦屬無理。又系爭契約第9條雖約定自簽約日起計算次月依每月10日由上訴人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費用,惟上訴人並未依上開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款,而係於105年11月開立發票請求10萬6,131元之顧問費,且依據上訴人自己所提顧問費計算方式,係將「福萬(公司)退貨」9萬3,164元列為扣除項目,從而上訴人明知上開「淨額」之定義應將「退貨」金額扣除,今卻又主張以進貨「總額」計算顧問費,顯非有據。另被上訴人與福萬公司等經銷商所簽訂之經銷合約,屬「賣斷式」,惟被上訴人基於商業情誼及市場價格考量,於經銷合約期滿終止後,對若干經銷商提出之退貨請求,同意並由其收回,乃有原證3第4頁所示之「經銷商退貨」之記載項目,惟此係被上訴人基於商業考量所為,並非契約之義務。而上開原證3之經銷商退貨中,漢麒、立燁、富盛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合作尚稱愉快,被上訴人乃同意渠等辦理退貨,至於福萬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原本亦有意接受其請求退貨,然因該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實際上乃同一公司所有(上訴人負責人與福萬公司負責人乃父子,且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均為黃久特),雙方就福萬公司退貨及上訴人公司顧問費之計算產生爭議,嗣後雖於106年5月間經三方協商會談,然最終並未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乃不願再接受福萬公司之退貨請求,故原證3第4頁所列「福萬總退貨」184萬9,315元實際上並未退貨,兩造就上開款項亦曾進行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第一審判決福萬公司敗訴,經其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則本件縱使不計入上開目前並未辦理之福萬公司退貨額184萬6,315元,顧問費亦應為215,286元{計算式:〈經銷商進貨總額3,712,224-(漢麒退貨235,810+立燁退貨619,567+富盛退貨596,340)〉/l .05×10%=215,286},而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上訴人共22萬4,303元,上訴人不僅無權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尚已溢付9,017元,上訴人卻提起本件訴訟再為請求,顯非有據。㈡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顧問費係以「總銷售產品進價淨額」作為計算基礎,依上訴人所提出原證3第4頁,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計算「經銷商進貨淨額」為41萬1,192元,認為上訴人之顧問費為3萬9,161(計算式:411,192/1.05×l0%=39,161,而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21萬5,331元,被上訴人乃溢付上訴人17萬6,170元,是依據上開原證3第4頁,係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17萬6,170之溢領款,然上訴人卻以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進貨「總額」計算顧問費,甚至故意曲解原證3第4頁稱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4萬6,921元等情,顯然顛倒是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前言約定「乙方依照甲方之產品銷售業務推動需求提供甲方企業全省銷售通路、經銷商對象、經營管理及業務推動、管理制度建立之執行顧問服務」、第1條約定合約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止,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執行顧問合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9至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另主張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後,結算被上訴人全省4家經銷商即福萬公司、漢騏公司、立燁公司、富盛公司進貨總額共371萬2,224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費用計算:乙方顧問費金額,為乙方服務甲方的全通路經商之每月總銷售產品進價淨額(未稅)×10%計算(包含一切費用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顧問費總額為37萬1,222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上訴人2筆顧問費,分別為11萬5,131元、10萬9,170元,尚積欠14萬6,921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契約第9條所稱之總銷售產品進價淨額,是否應減去銷貨退回(退貨)金額,再據以計算顧問費數額?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亦即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1.乙方顧問費金額,為乙方服務甲方的全通路經銷商之每月總銷售產品進價淨額(未稅)×10%計算(包含一切費用在內)」之文義,業已明確約定上訴人顧問費計算之方式係以被上訴人全通路經銷商之每月總銷售產品進價「淨額(未稅)」×10%計算,並非單純以經銷商之每月銷售進價總額為計算基礎而無庸考量經銷進貨後是否另行貨之問題,況且依照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所謂經銷商進貨淨額應係指實際進貨之金額,當然不包含退貨之金額,兩造如有不同常情之特別約定,僅須於系爭契約第9條明文約定進貨總額包含退貨金額即可,乃兩造既已約定「進價淨額」而表示當事人真意,則本件計算上訴人顧問費用自應以被上訴人全通路經銷商進貨總額減去貨退總額後之未稅金額百分之10為計算基礎至明。

㈡復觀諸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

領10萬6,131元顧問費時,已將「福萬(公司)退貨」金額9萬3,164元扣除後再計算顧問費數額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統一發票及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43頁),益徵上訴人亦認同系爭契約第9條所稱之總銷售產品進價淨額應減去銷貨退回(退貨)金額,再據以計算顧問費數額。

㈢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員工廖采婷於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

第4019號給付結算款等事件106年12月6日證述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所約定之顧問費用,其計算標準不應減去經銷商銷退回(退貨)金額云云,且依上開筆錄所示,廖采婷確有證述顧問費用之計價標準係以經銷商出貨金額為準等語。然廖采婷並非系爭契約締結時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作證時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已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所為證言即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105年11月10日內部行文單件所示(原審卷第165頁),廖采婷雖有向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顧問費費用係以經銷商出貨金額為計算標準之意見,惟該意見業經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相關人員(岱玲、王、雷)簽註意見保留,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並未同意廖采婷之意見,尤難依上開廖采婷之證言,即認定兩造對於上訴人顧問費用有以「經銷商出貨金額」(不必減去退貨金額)計算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另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間內,被上訴人全通路經銷商,

即稱福萬公司、漢騏公司、立燁公司、富盛公司進貨金額(含稅,下同)依序為213萬3,599元、26萬64元、67萬2,756元、64萬5,805元,總額為371萬2,224元,而退貨金額依序為184萬9,315元、23萬5,810元、61萬9,567元、59萬6,340元,總額共計330萬1,032元等情,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其提出之計算表(原審卷第35頁)為證,依上開本院認定之顧問費計算標準,即減去退貨金額後,計算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顧問費總額為39,161元(計算式:〈3,712,224-3,301,032〉÷1.05×l0%=39,161),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於契約期間已支付2筆顧問費,分別為11萬5,131元、10萬9,170元,顯已超過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顧問費總額,則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顧問費14萬6,921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6,921元,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給付顧問費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