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上 訴 人 方永義被 上訴人 古常妹按原告起訴或上訴人提起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否則即難認其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末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上級審法院自得調查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正確徵收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路○○巷○ 號(下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5,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一項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32 元,即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系爭增建物實際占用頂樓平台之面積為58平方公尺,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6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萬8,000 元,且系爭房屋位處4 層樓建物,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板簡字卷第
261 頁、第33頁、第25頁),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301 萬6,000 元【計算式:208,000 元×58平方公尺÷4 層=3,016,000 元】。至原審訴之聲明第2 、3 項則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 萬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898 元,惟上訴人於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尚應補繳2 萬7,258 元(即3 萬898 元-3,64
0 元);另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揆諸上開說明,上訴利益額亦應核定為301 萬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6,347 元,上訴人於上訴時亦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295 元,尚應補繳4 萬1,052 元(即4 萬6,347 元-5,29
5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第一、二審差額裁判費,逾期即難認其起訴或上訴為合法,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