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5號上 訴 人 莊采鈴輔 佐 人 孫迺勤被 上訴人 王睿田訴訟代理人 許克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就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向鈞院聲請調解(106 年度司簡調字第1984號),嗣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經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詎被上訴人隱瞞上訴人關於上訴人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廖莉涵頂讓之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已於調解前即106 年12月1 日申請註銷立案之事實,且上訴人於106 年12月8 日調解時本欲說明不支付租金之理由,如:實際積欠租金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符、被上訴人未扣除押金10萬元、被上訴人及廖莉涵曾自行至系爭補習班拿走上訴人之收入等等,調解委員卻不願聽上訴人陳述意見,還嚇稱:「如不和解,就要強制執行」云云,上訴人不得已始在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爰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間於106 年12月8 日就本院106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984號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補習班註銷立案與否與系爭調解事件毫無關連,且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各情,又上訴人簽立系爭調解時既已知悉依系爭調解內容其要給付被上訴人積欠租金28萬9,500 元,即無意思表示錯誤,且其沒有受詐欺、脅迫等情事,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調解應予撤銷,自應由其就有撤銷原因存在負舉證之責。查:
㈠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隱瞞上訴人所頂讓之系爭補習班於調解
前即106 年12月1 日已申請註銷立案乙情以為撤銷系爭調解之事由,惟系爭調解事件,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 年
8 月起未再繳納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 巷00弄0 號1 至3 樓房屋租金,經扣抵押金10萬元後,積欠之租金金額已達2 個月以上,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租及返還上開租賃房屋,嗣兩造於106 年12月8 日成立之系爭調解內容為:「、兩造同意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8 日終止本件租約,相對人願於107 年2 月14日前,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 號1 至3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聲請人,逾期未搬遷,屋內所留物品視為廢棄物,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願於107 年2 月14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28萬9,500 元整與聲請人。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984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由上以觀,無論是被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之主張或系爭調解內容,均與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問題無涉,至系爭補習班之立案註銷與否,乃上訴人與訴外人廖莉涵間之其他爭執,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前有告知系爭補習班已申請註銷之義務而以不告知方式為詐欺或上訴人對於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形,則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撤銷系爭調解,自無足取。
㈡再上訴人另稱:其於106 年12月8 日調解時本欲說明不支付
租金之理由,調解委員卻不願聽上訴人陳述意見,還嚇稱:「如不和解,就要強制執行」乙節,固舉證人即其母孫迺勤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他們都不讓伊女兒講話,調解委員還說不簽的話就會有強制執行等語( 見原審卷第114 頁) 為據。惟審諸上開話語應係調解委員為勸諭兩造退讓,避免因兩造各自堅持己見形成僵局,而剖析如調解不成立時,繼續進行訴訟程序後,上訴人如受敗訴判決時可能造成之最不利結果,核屬調解委員對於系爭調解事件之利害分析,並非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使上訴人心生畏怖,自不構成脅迫。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問:妳是否知道系爭調解筆錄的內容,是要妳給付租金28萬9,50
0 元?)我知道要付這筆錢。但是調解委員一直說不論和解與否,我都要付,不然就強制執行,我才勉強在這個筆錄上簽名」、「我沒有說被上訴人或調解委員有脅迫或詐欺,我只是說對方不讓我說話而已」(見本院卷第59頁),足徵上訴人縱因調解委員之話語感受到壓力,其就是否接受調解條件而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仍有相當之自由意志,則上訴人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調解,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調解有受詐欺、脅迫或因錯誤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繳交之營業稅、勞健保、滯納金欲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取應屬上訴人之退款部分,實與系爭調解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無關,核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