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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9號上 訴 人 吳怡靜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上訴人 黃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6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就上訴權之捨棄,須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為之,始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立訴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協議條款第八項雖記載「當事人放棄前開案件(按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234 號、107 年度重簡字字第641 號、107 年度重簡字第814 號)上訴的權利」(見原審卷第202 頁),惟當時原審尚未宣示、公告或送達其第一審判決。故上訴人所為上訴權之捨棄,應不生效力,其本件上訴既未逾法定上訴期間,程序上自屬適法。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

本件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審共同被告朱茂男及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法定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雖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上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詳後述),依首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朱茂男,自無庸併列朱茂男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朱茂男(下稱朱茂男)於100 年7 月間召集每一會份會款30,000元,會員連同會首朱茂男共34會份,會期自100年7 月15日起至106 年4 月15日止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嗣系爭合會於105 年10月15日開標後,朱茂男即宣告倒會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經部分會員召集開會後發現,仍為活會者包含被上訴人共計18個會份,死會者共計16個會份。本件系爭合會自宣告倒會,至106 年4 月15日止,尚有

6 個會期未繼續進行,每會份死會會員並未將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且會期業已期滿,被上訴人及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自得請求死會會員將每1 會份會款180,000元,平均交付未得標之共18個會份活會會員,即每會份活會會員可分得每會份死會會款各10,000元,且朱茂男為會首,應與死會會員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辯以:上訴人實際上有3 個會份之活會,繳到第28個會期,與1 個死會會份應繳納之會款抵銷後應還有餘額可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上訴理由及聲明:

(一)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亦即判命上訴人與朱茂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之理由係以:

1.原審於107 年8 月17日將本案及本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23

4 號案件、107 年度重簡第814 號案件之當事人於同一庭期一併通知到庭,並製作系爭協議書,待列印筆錄供到庭當事人簽名後,始將系爭協議書交與當事人收執,未事先讓當事人有詳細閱讀之機會。且系爭協議書製作時,因法庭人數眾多,當事人無法透過電腦螢幕詳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2.原審製作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中,關於合會活會會員及會份數部分,上訴人尚未到庭,並不知悉其記載有誤,待上訴人簽名取得系爭協議書紙本後,始發現活會部分漏未記載上訴人有3 個活會一事,即於法庭向法官表示異議,惟原審法官要求上訴人閱卷後再表示意見。上訴人遂於閱卷後具狀說明系爭協議書記載其無活會及死會應給付金額之錯誤。然原審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無活會之理由及依據,是原審就此部分有認定事實錯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不當。原審製作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既有嚴重錯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3.上訴人尚有3 個活會,系爭協議書認定之18個活會應再加計上訴人之3 個活會,共21個活會。故每一死會應給付每一活會之金額應為8,571 元等語。

4.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審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判決,均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則補稱:當時上訴人簽名時並沒有漏簽。會首係用假名字假會單冒標,會單上面的姓名跟現在所謂的活會不同,活會姓名轉讓未予證明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合會會員,會首為朱茂男、會款為30,000元、共有34會份、會期為103 年7 月15日至10

6 年4 月15日,系爭合會於105 年10月15日開標後即倒會,上訴人有個1 死會會份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互助會名單可證,首堪認定。

(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7 年

8 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曾當庭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協議條款第一項、第二項載明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01 至202 頁),依前開規定,系爭協議書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自已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同受拘束。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且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上訴人已當庭表示上訴人應依其簽名負法律上責任之意(見本院卷第131 頁),應認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其於原審之自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確與事實不符,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並未就上開自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撤銷自認應不生效力,法院仍應受其自認之拘束,並據為裁判之基礎。

(四)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申言之,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

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全程參與系爭協議書之製作過程,且未及於簽名前詳閱系爭協議書等情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738條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當庭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客觀上並無任何阻礙其閱覽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倘上訴人有於簽名前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不致有此錯誤。可見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錯誤,縱然屬實,亦係由於其自己之過失所致。依照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不得撤銷其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五)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合會於105 年10月15日開標後宣告倒會時,活會者尚有18會份、死會16會份,個別之會員及會數詳附表所示,業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為訴訟上自認,應堪認定;而上訴人既未能依法撤銷該自認,其與被上訴人即應受該自認所拘束。又系爭合會至106 年4 月15日止,應尚有6 個會期未繼續進行,每會份死會會員並未依前開規定將會款平均交付活會會員,且會期業已期滿,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自得請求死會會員將每1 會份會款180,000 元,平均交付未得標之共18個會份活會會員,即每會份活會會員可分得每會份死會會款各10,000元,且朱茂男為會首,應與死會會員負連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朱茂男連帶給付會款10,0

100 元,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朱茂男之債權,早已於每屆標會期日到期,故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朱茂男連帶給付10,000元,及上訴人部分自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世貴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附表┌──────────────────────────┐│一、上開給付會款事件(按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 字第234 號、107 年度重簡字第641 號、107 年度重簡││ 字第814 號)當事人所參加之互助會當事人確認活會數││ 共18個,名單及會份如下:林淑麗2 會、林建成2 會、││ 謝昇達1 會、蔡宏恩2 會、蔡依臻1 會、魏瑞呈1 會、││ 連基堯1 會、史明顯1 會、謝坤龍1 會、謝旻峰1 會、││ 黃麗琴1 會、蘇家慶1 會、陳聰利3 會;死會數共16各││ ,名單及會份如下:朱茂男5 會、蘇家慶2 會、劉俊宏││ 1 會、陳聰利1 會、林明豐1 會、林淑華1 會、許舜傑││ 1 會、吳怡靜1 會、許智明1 會、魏瑞呈1 會、謝旻峰││ 1 會。 ││二、死會會員每一會份應給付死會會款新臺幣18萬元,活會││ 會員每一會份可分配死會會員一會份新臺幣1 萬元應繳││ 的死會會款。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