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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吳怡靜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視同上訴人 朱茂男被 上訴人 林淑麗

林建成謝昇達蔡宏恩蔡依臻魏瑞呈連基堯史明顯謝坤龍謝旻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淵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2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就上訴權之捨棄,須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為之,始生效力。本件上訴人吳怡靜(下稱吳怡靜)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立訴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協議條款第八項雖記載「當事人放棄前開案件(按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234 號、107 年度重簡字字第641 號、107 年度重簡字第814 號)上訴的權利」(見原審卷三第315 頁),惟當時原審尚未宣示、公告或送達其第一審判決。故上訴人所為上訴權之捨棄,應不生效力,其本件上訴既未逾法定上訴期間,程序上自屬適法。

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合會法律關係,判決吳怡靜與原審被告朱茂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淑麗、林建成、蔡宏恩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謝坤龍、謝昇達、蔡依臻、魏瑞呈、史明顯、連基堯、謝旻峰各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吳怡靜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朱茂男,依照前述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朱茂男,爰將朱茂男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林淑麗、林建成、謝昇達、蔡宏恩、蔡依臻、魏瑞呈、史明顯、謝坤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視同上訴人朱茂男(下稱朱茂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連基堯、謝旻峰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主張及對上訴理由之答辯

(一)朱茂男於103 年7 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每一會份會款30,000元、會員連同會首共34會份、會期自103 年7 月15日(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00 年7 月15日起)起至106 年4 月15日止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於105 年10月15日開標後,朱茂男即宣告倒會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嗣經部分會員開會討論後發現,仍為活會者尚有18會份,會員分別為被上訴人林淑麗(2 會份)、林建成(2 會份)、謝昇達、蔡宏恩(2 會份)、蔡依臻、魏瑞呈、連基堯、史明顯、謝坤龍、謝旻峰(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及訴外人蘇家慶、陳聰利(3 會份)、黃麗琴;死會者則有16會份,會員分別為魏瑞呈、謝旻峰、朱茂男(5 會份)、吳怡靜、訴外人許智明、蘇家慶(2 會份)、許舜傑、林淑華、劉俊宏、林明豐、陳聰利。

(二)系爭合會尚有6 個會期未繼續進行,每會份死會會員亦未將會款平均交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且會期業已期滿。被上訴人及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自得請求死會會員將每1會份會款180,000 元,平均交付18個會份之活會會員,即每會份活會會員可分得每會份死會會款各10,000元;朱茂男既為會首,自應與死會會員負連帶責任。爰依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謝旻峰對上訴理由之答辯:不同意吳怡靜稱其有1 個死會及3 個活會之主張,吳怡靜要主張活會應提出證據,原審協調之內容讓大家簽名時都有再複誦,但吳怡靜未當場表示異議。

(四)連基堯對上訴理由之答辯:爭執吳怡靜稱其有3 個活會之主張。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原審於107 年8 月17日將本案及本院107 年度重簡字第64

1 號案件、107 年度重簡第814 號案件之當事人於同一庭期一併通知到庭,並製作系爭協議書,待列印筆錄供到庭當事人簽名後,始將系爭協議書交與當事人收執,未事先讓當事人有詳細閱讀之機會。又系爭協議書製作時,因法庭人數眾多,當事人無法透過電腦螢幕詳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審製作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中,關於合會活會會員及會份數部分,吳怡靜尚未到庭,並不知悉其記載有誤,待吳怡靜簽名取得系爭協議書紙本後,始發現活會部分漏未記載吳怡靜有3 個活會一事,即於法庭向法官表示異議,惟原審法官要求吳怡靜閱卷後再表示意見。吳怡靜遂於閱卷後具狀說明系爭協議書記載其無活會及死會應給付金額之錯誤。然原審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吳怡靜無活會之理由及依據,是原審就此部分有認定事實錯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不當。原審製作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既有嚴重錯誤,吳怡靜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二)吳怡靜尚有3 個活會,系爭協議書認定之18個活會應再加計吳怡靜之3 個活會,共21個活會。故每一死會應給付每一活會之金額應為8,571 元。原審認吳怡靜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0,000元,顯有錯誤。原審認定魏瑞呈及謝旻峰為1個活會及1 個死會,則吳怡靜以魏瑞呈、謝旻峰各1 個死會應給付與其3 個活會會款之債權,與吳怡靜1 個死會應給付與魏瑞呈、謝旻峰各1 個活會會款之債務為抵銷之抗辯。

三、朱茂男、林淑麗、林建成、謝昇達、蔡依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之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朱茂男、吳怡靜應連帶給付林淑麗、林建成、蔡宏恩各20,000元,並應連帶給付謝坤龍、謝昇達、蔡依臻、魏瑞呈、連基堯、史明顯、謝旻峰各10,000元,及就朱茂男部分自107 年6 月21日起、就吳怡靜部分自106 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吳怡靜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⑴原審關於命吳怡靜連帶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判決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蔡宏恩、魏瑞呈、連基堯、史明顯、謝坤龍、謝旻峰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合會會員,會首為朱茂男、會款為30,000元、共有34會份、會期為103 年7 月15日至10

6 年4 月15日,系爭合會於105 年10月15日開標後即倒會,吳怡靜有個1 死會會份等情,為吳怡靜所不爭執,且有互助會名單可證,首堪認定。

(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吳怡靜與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曾當庭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協議條款第一項、第二項載明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三第310 至315 頁);依照前述規定,附表所示之事項,已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吳怡靜及被上訴人應同受拘束。

(三)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申言之,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

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吳怡靜雖主張其未全程參與系爭協議書之製作過程,且未及於簽名前詳閱系爭協議書等情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738條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惟吳怡靜當庭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客觀上並無任何阻礙其閱覽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倘吳怡靜有於簽名前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不致有此錯誤。可見吳怡靜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錯誤,縱然屬實,亦係由於其自己之過失所致。依照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不得撤銷其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四)再者,簽署文書者應對該文書之內容負法律上之責任,乃法律秩序之重要基礎,倘容許簽署者任意執自己簽名前不清楚文書內容云者為由,即輕易毀諾,將使民眾無法信賴文書之效力,而有礙社會活動之進行。吳怡靜以其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予以撤銷,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僅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所定「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之情形下,始得撤銷其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自認。而謝旻峰、連基堯既已明白表示其等不同意吳怡靜所為關於其尚有3 個活會之主張,且未見其他被上訴人同意吳怡靜撤銷其自認,自不符「經他造同意」之撤銷要件。又吳怡靜雖主張其尚有3 個活會等語,然僅提出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所為之自認為憑;但當事人之自認乃訴訟行為,於特定情形下雖得轉換、減輕或免除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但仍非屬得證明實體事項之證據,故難執以證明附表所示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況且,被上訴人固曾表示吳怡靜尚有3 個活會等語,惟吳怡靜、被上訴人嗣既另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協議條款第一項明載吳怡靜除為1 個死會外,別無其他活會等節,應認吳怡靜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同意被上訴人撤銷關於吳怡靜尚有3 個活會之自認。是吳怡靜執被上訴人業經合法撤銷之自認,欲證明其嗣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當非可採。

(五)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合會於105 年10月15日開標後宣告倒會時,活會者尚有18會份、死會16會份,各別之會員及會數詳附表所示,業據吳怡靜及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為訴訟上自認,應堪認定;而吳怡靜既未能依法撤銷該自認,其與被上訴人即應受該自認所拘束。又系爭合會至106 年4 月15日止,應尚有6 個會期未繼續進行,每會份死會會員並未依前開規定將會款平均交付活會會員,且會期業已期滿,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自得請求死會會員將每1 會份會款180,000 元,平均交付未得標之共18個會份活會會員,即每會份活會會員可分得每會份死會會款各10,000元,且朱茂男為會首,應與死會會員負連帶責任。是林淑麗、林建成、蔡宏恩請求吳怡靜、朱茂男連帶給付會款20,000元,謝坤龍、謝昇達、蔡依臻、魏瑞呈、連基堯、史明顯、謝旻峰請求吳怡靜、朱茂男連帶給付會款10,000元,均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對吳怡靜、朱茂男之債權,早已於每屆標會期日到期,故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怡靜翌日即106 年10月1 日起、送達朱茂男翌日即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林淑麗、林建成、蔡宏恩請求吳怡靜、朱茂男連帶給付20,000元,謝坤龍、謝昇達、蔡依臻、魏瑞呈、連基堯、史明顯、謝旻峰請求吳怡靜、朱茂男連帶給付10,000元,及朱茂男部分自107 年

6 月21日起、吳怡靜部分自106 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一、上開給付會款事件(按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 字第234 號、107 年度重簡字字第641 號、107 年度重││ 簡字第814 號)當事人所參加之互助會當事人確認活會││ 數共18個,名單及會份如下:林淑麗2 會、林建成2 會││ 、謝昇達1 會、蔡宏恩2 會、蔡依臻1 會、魏瑞呈1 會││ 、連基堯1 會、史明顯1 會、謝坤龍1 會、謝旻峰1 會││ 、黃麗琴1 會、蘇家慶1 會、陳聰利3 會;死會數共16││ 各,名單及會份如下:朱茂男5 會、蘇家慶2 會、劉俊││ 宏1 會、陳聰利1 會、林明豐1 會、林淑華1 會、許舜││ 傑1 會、吳怡靜1 會、許智明1 會、魏瑞呈1 會、謝旻││ 峰1 會。 ││二、死會會員每一會份應給付死會會款新臺幣18萬元,活會││ 會員每一會份可分配死會會員一會份新臺幣1 萬元應繳││ 的死會會款。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