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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32號上 訴 人 鄭沛渝

游順成兼上1 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鳳珠被 上訴 人 張東賢

鍾昀臻兼上1 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昇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雖判命同案被告蔡育仁應分別與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然上訴人均係以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即渠等均已與蔡育仁內部結算完畢)提起上訴,且經本院審究皆為無理由(詳後述)。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蔡育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將蔡育仁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蔡育仁自民國105 年7 月15日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公司召集合會,招募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案被告林銘益、潘喜達、池昭鏞(按:均未提起上訴)及訴外人蔡秋仔、許佳臻、吳意梅、陳錦秀、陳和鍾、吳健興、李詠昆為會員,共計17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底標2200元,高標無上限,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106 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上午

8 時準時開標,標後3 天內收取,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以下簡稱系爭合會)。被上訴人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106 年4 月15日止,每人每月各繳交2 萬元共計10次扣除標息金額之活會會款。嗣被上訴人李昇峰欲於106 年

5 月15日投標時,蔡育仁竟避不見面。經被上訴人向已得標之蔡育仁、林銘益、潘喜達、池昭鏞及上訴人請求給付其後各期會款,惟渠等均藉詞推諉。上訴人雖辯稱渠等已與會首蔡育仁結清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游順成之帳戶存摺明細、簡訊紀錄、計算表等件為證。惟上訴人明知死會取得之會款係來自屬活會會員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停標後,自不得逕將會款交付會首,縱認渠等曾將各期會款交付蔡育仁,亦不足以解免渠等對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付各期會款之責任。遑論上訴人游順成之帳戶存摺明細無法證明匯款人為蔡育仁,且上訴人與蔡育仁間原就有金錢糾紛。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 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①蔡育仁、上訴人鄭沛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2 萬元,及均自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蔡育仁、上訴人張鳳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2 萬元,及均自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蔡育仁、上訴人游順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2 萬元,及均自

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許佳臻合資參加系爭合會,於上訴人得標時,會首蔡育仁因積欠他人債務,為籌措資金,與上訴人商討由得標金中預先扣除死會以後須繳之會款,故蔡育仁實際匯款上訴人之數額均已預先扣除死會會款。此由上訴人張鳳珠於106 年4 月15日得標會款時,得標金為29萬4800元,蔡育仁於扣除委由張鳳珠轉交會款之活會會員吳意梅之

1 萬5800元、活會會員許佳臻之1 萬5800元、死會會員即上訴人游順成、鄭沛渝之2 萬元及上訴人鄭沛渝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106 年11月15日止共6 會之會款12萬元後,實際匯入上訴人游順成帳戶之金額僅10萬3200元可證。是以上訴人均已遭蔡育仁預先扣除死會會款,亦即上訴人實已將死會會款與蔡育仁結清,此亦為一般民間標會常有之常規,故被上訴人應向蔡育仁請求給付會款而非上訴人。另蔡育仁曾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提告,上訴人張鳳珠有出庭作證,足證蔡育仁確有債務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①蔡育仁、上訴人鄭沛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2 萬元,及均自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蔡育仁、上訴人張鳳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2 萬元,及均自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蔡育仁、上訴人游順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2 萬元,及均自106 年

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蔡育仁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709 條之9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5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參加蔡育仁所召集之系爭合會,自

105 年7 月15日起至106 年4 月15日止,每人每月均各繳交

2 萬元共計10次扣除標息金額之活會會款,嗣於106 年5 月15日投標時,蔡育仁竟避不見面之事實,業據提出會單1 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自堪信屬實。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別與蔡育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2萬元及均自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辯稱:蔡育仁實際匯款上訴人之數額均已預先扣除死會會款云云,並提出簡訊紀錄、存摺明細、計算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51至55頁、第67至71頁、第141 至143 頁、第171 頁)。然按民法第273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是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1 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開所辯縱認屬實,亦僅為渠等與蔡育仁間就連帶債務應如何分擔之內部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不能執此對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蔡育仁對外仍應就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更何況存摺明細所載之10萬3200元為「無摺存款」(見本院卷第143 頁),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係蔡育仁支付,且簡訊紀錄未載明係蔡育仁之對話,對話中就金額亦仍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7、55、71頁),至於計算表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均難遽以證立蔡育仁已預先扣除死會會款之事。上訴人所辯要屬無據,自不能解免渠等與蔡育仁應負之連帶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①蔡育仁、上訴人鄭沛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2 萬元,及均自

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蔡育仁、上訴人張鳳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2 萬元,及均自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蔡育仁、上訴人游順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2 萬元,及均自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哲誠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