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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 陳永慶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被 上訴 人 立舟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錫山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被 上訴 人 高志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高志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高志堅係被上訴人立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舟公

司,與被上訴人高志堅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之貨車司機,彼此間有僱傭關係,高志堅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至國道一號南向44公里3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裝載物品應捆紮牢固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由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伊受有頸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85元,且系爭車輛亦因撞擊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59,300元(系爭車輛受損已經繳回牌照,雖尚未修復,仍希望將來可以修復,再申請牌照,故仍請求修復費用。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於94年6月15日以35萬元買來的二手車,於106年6月12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殘餘價值還有20萬元)、拖吊費6,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72,785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372,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743元,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如各以勝訴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贅載」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利於上訴人部分,則因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35,300元。

三、高志堅則以: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故發生事故,一秒之間伊沒辦法煞住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立舟公司則以:初判表第三第四台就是都有責任。車損部分請求審酌折舊,請鈞院參酌35萬元使用12年不會還有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高志堅係立舟公司之貨車司機,彼此間有僱傭關係,高志堅於上列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第4輛車)送貨,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由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上訴人受有頸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列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7,485元。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5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案之刑事(含偵查)卷宗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及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高志堅之戶籍謄本、立舟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國民身分證、原審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卷第9-38頁、原審卷第15-18頁、第47-73頁、第87-89頁、第95-100頁、第105-108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上列高志堅與立舟公司具有僱傭關係,高志堅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5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其因高志堅之上列業務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茲就上訴人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上列傷害支出醫療費7,485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列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拖吊費: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將系爭車輛從高速公路拖吊回家,而支出拖吊費6,000元等情,並提出照片、拖吊費單據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卷第13-19頁、第39頁、原審卷第61-71頁、本院卷第131-133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

⑴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於94年6月15日以35萬元買來的二手車,

並登記車主為上訴人之母陳玉華名下,於106年6月12日本件車禍發生後,陳玉華於108年3月6日將其對高志堅、立舟公司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協議書、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3頁、第61、129頁)。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參照。查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駕駛,已繳回牌照(汽車因故停駛期限逾一年遭註銷牌照),尚未修理,系爭車輛係於94年6月15日以35萬元買來的二手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照片、修車估價單、汽車牌照註銷裁處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卷第13-19頁、第41-43頁、原審卷第61-71頁、本院卷第131-133頁、第57頁),足見系爭車輛之牌照已因遭註銷而繳回,迄今尚未修理,上訴人自無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且系爭車輛預估之修復費用高達159,300元,已遠逾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殘值(詳如後述),衡情當無將系爭車輛送修之必要,自難認上訴人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9,300元之損失。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列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

61、129頁)所示,系爭車輛為中華(菱帥)廠牌,排汽量(馬力)1597CC(HP),84年9月出廠,迄106年6月12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21年以上,且系爭車輛係於94年6月15日以35萬元買來的二手車,並非新車,而依立舟公司提出之汽車鑑價師資料(見本院卷第165頁)所示,系爭車輛現在之新車價格為49.9-61.9萬元之間,如於93年買受新車到現在約15年,其殘值為4-6萬元之間,本院因認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12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殘餘價值應有22,260元(4萬÷50萬÷15年=0.0053,35萬×12年×0.0053=22,260)。惟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系爭車輛於報廢回收時,將可獲得約10,250元之汽車報廢金(汽車報廢回收價格:以廢鐵行情10元時計算,汽車排氣量:000-0000c.c.,車體回收價格3,500-14,000元,+車馬費(部分區域)500-1,000元,+回收獎勵金1,000元,=最高合計4,500-16,000元,系爭車輛排汽量(馬力)1597CC(HP),則取其中間值即4,500+16,000=20,500,再÷2=10,250),故損益相抵後為12,010元(22,260-10,250=12,010),是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系爭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2,010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業務過失傷害)發生時,上訴人係年滿41歲,其受有頸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經急診及治療,堪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現任職攝影師,月入約2萬元,其106年度申報所得為22萬餘元,財產總額為3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高志堅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年滿40歲,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106年度申報所得18萬餘元,財產總額為298萬餘元;立舟公司資本額為1億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及立舟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89、95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

⒌基上,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7,485元、拖吊費6,000元、系

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12,01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55,495元之損害賠償。

㈢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高志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即第3輛車)僅往前撞及訴外人黃中正所駕駛之9318-SF自用小客車(即第2輛車)一次等情,業據黃中正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車多雍塞,我在停等時不知為何突然被後車(Y2-0479,即系爭車輛)撞擊,之後我車輛(9318-SF)往前去撞擊前車(0392-W6,即第1輛車),我只記得受到一次強烈撞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且上訴人亦堅稱:「前車煞車我一定是立刻踩煞車,我踩煞車還沒有煞停就被後車撞上。上訴人有煞車,被上訴人高志堅沒有煞車,上訴人快停的時候就被撞上,前車黃中正在警詢時稱只有被撞上1次,上訴人在警詢時稱撞上2次是因為當時撞擊不太確定。我會說撞擊2次是因為後車卡車上的鐵件有砸上我車子的副駕駛座位。」(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即第3輛車)於當時係踩煞車還沒有煞停就被後車撞上,致往前追撞前車(即第2輛車)一次,並非「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因煞車距離不夠撞上前車,而後車ANV-2576號車輛又向前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又向前撞擊前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顯與上列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是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高志堅辯稱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故發生事故,一秒之間伊沒辦法煞住等語,亦屬無據,洵不可採。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5,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24日(見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卷第45-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列應予准許之其中36,752元(計算式:55,495-18,743=36,752)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列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黃繼瑜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