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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新烽電能節約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勝國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 代理 人 袁大為律師

盧德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板簡字第8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審判決關於命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烽電能節約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捌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新烽電能節約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新烽電能節約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新烽電能節約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烽電能節約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烽公司)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陽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74,00

0 元本息及返還如原審判決附件照片所示蓄放電器1 台(下稱系爭機具),經原審就維修費24,000元及違約金7 萬元本息部分判決其敗訴,新烽公司原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㈠第107 頁),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 月18日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維修費24,000元部分(見本院簡上卷㈠第331 至332 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新烽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99年11月2 日簽訂設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新烽公司因此將系爭機具安裝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成陽公司處供其使用。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成陽公司應按月給付根據公式計算成陽公司節省之電費之50% 作為新烽公司之報酬,且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若成陽公司延遲給付,應自租金應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計算20%之遲延利息;滿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此外,系爭契約第10條亦規定,成陽公司應按月給付新烽公司3,000 元之維護費用。豈料,成陽公司竟於104 年7 月2 曰對新烽公司寄發律師函乙紙終止系爭契約(下稱系爭律師函),並莫名對新烽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所幸檢察官明察秋毫,惠予新烽公司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嗣改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亦駁回成陽公司之再議聲請,成陽公司試圖藉由對新烽公司提起刑事告訴而免除渠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之債務之陰謀方才未能得逞。縱使再議業經駁回,成陽公司仍拒絕依系爭契約給付新烽公司相關款項,並拒絕返還系爭機具,且持續使用新烽公司之設備獲取不當得利。

㈡、成陽公司於104 年7 月2 日以系爭律師函終止契約,自99月11月2 日起算,兩造契約存續期間不及5 年,按系爭契約第

8 條規定,成陽公司既以書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應給付35萬元違約金。又成陽公司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仍持續使用新烽公司之裝置,新烽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成陽公司請求相當於系爭契約仍存續時,成陽公司應給付新烽公司之費用。另成陽公司應按月支付新烽公司3,000 元維護費用,而成陽公司自105 年4 月起即拒絕支付,自105 年4 月至10

5 年11月總計8 個月,故新烽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成陽公司請求24,000元。則成陽公司應給付新烽公司374,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機具係新烽公司之所有物,依系爭契約將系爭機具出租予成陽公司使用,成陽公司既已對新烽公司寄發系爭律師函終止契約,成陽公司即無任何保有系爭機具之法律上正當事由,爰依民法第455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成陽公司返還新烽公司系爭機具等語。

三、成陽公司於原審之抗辯:

㈠、新烽公司負責人劉勝國前以降低企業成本、提高獲利能力為由,向成陽公司推銷、兜售『節電設備』,新烽公司聲稱以此節電設備除能達到節電效果外,亦能響應政府節能減碳政策云云。成陽公司信其所言而同意以租賃方式向成陽公司租用該節電設備即系爭機具,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標的,自當應具備『節電功能』,方符合債之本旨。詎知,兩造自締約以來,成陽公司原均有依約給付每期租金,迄今合計已支付租金262,631 元;另外,新烽公司更以「高壓電器設備維護保養檢驗」名義向成陽公司收取28,350元,上開兩項金額合計290,981 元。惟於104 年5 月間,新烽公司圖以「電器設備需保養維護」為由,再向成陽公司索取94,750元之維修報價,成陽公司因認前開保養維修費用不甚合理,乃向其他電氣業者查詢,竟赫然發現前開保養維修報價高於同業價格將近四倍之多,除此之外,更獲悉新烽公司所安裝之系爭機具,原來根本不具備任何節電功能!而成陽公司歷來每月電費雖有減少,但係因新烽公司代成陽公司向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將用電方式自『二段式時間電價』變更為『三段式時間電價』如此爾爾,與系爭機具之裝設全然無關。而觀之新烽公司所出具之「提昇用電效率規劃案」內容,其中第3 條第2 項第⑴款既明確記載,新烽公司所稱節電內容包含:「針對電力主線路裝設變頻器、啟動器…等省電器具」然經成陽公司查證,台電公司曾就坊間所稱「省電器」特別澄清:坊間業者兜售之功因型省電器其實不是真正的「省電器」,充其量只是一個無效功率補償器(電容器),至於號稱屬於「電壓型省電器」,充其量亦只是一個調降電壓的裝置。台電公司甚至為此依用電客戶投訴坊間廣告所列之試驗報告、專利證書號碼向前述單位查證結果,均表示所做試驗或專利保護範圍,僅係絕緣電壓、絕緣電阻試驗或形狀外觀專利申請而已,均與省電功能無關,甚或沒有省電效果。

㈡、包含系爭契約、規劃說明書及系爭機具既均係由新烽公司所提出,新烽公司自有就系爭機具具有節電功能乙節負舉證之責,藉以證明新烽公司所為之給付有符合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然而,本件歷經多家鑑定單位函覆均稱「並無能力」就此部分進行鑑定,而其中包含台灣電力綜合研究所、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均係由新烽公司具狀陳報之鑑定單位,均函覆稱無從鑑定,可見,以目前之技術水準,根本並不存在所謂節電器具,此亦為前開台電公司特別於官方網站發新聞稿澄清之用意所在。是新烽公司僅僅以「成陽公司有節省電費」一語,即驟稱系爭機具具有節電之功能,顯非可採。

㈢、成陽公司所節省之電費,係新烽公司代成陽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將用電方式自『二段式時間電價』變更為『三段式時間電價』,新烽公司以此方式騙取成陽公司給付租金及維修費用等情,業經成陽公司提出詐欺告訴,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70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

1、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準此,本件鈞院自有權獨立認定本案事實,無須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2、何以檢察官可將「系爭機具未有竊電之情」即等同於認定「系爭機具具有節電功能」?著實令人費解。易言之,縱系爭機具未發現有任何竊電情事,亦有可能同時不具備任何節電功能;況且,若依新烽公司斯時所辯稱,該蓄電器『可儲存殘存電流』乙節,是否屬實,既經成陽公司於斯時提出鑑定之調查證據聲請,則按理對此事實即有釐清之必要,藉以查明系爭機具是否如新烽公司所稱有『儲存殘存電流』之功能。但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竟未獲允准,衡諸公訴人所持理由竟是「新烽公司就上開設備租賃契約之簽立,已達成電費減少效果,並無施用詐術情事」云云,豈不令人咋舌。蓋系爭機具在未經送請鑑定確認是否具有新烽公司負責人所辯稱之節電效果之前,公訴人竟得僅憑劉勝國之辯詞,斷然認定系爭機具具有節電功能,公訴人證據方法究竟何在?論理依據究竟為何?

3、尤有進者,該處分書竟續認定:「足以證明被告(按:即新烽公司負責人)確係因應各該公司不同之用電需求,規劃不同契約容量用電之時間電價方案,向台電提出申請,藉以達到符合個別客戶最有利之電費方案」等情,豈不意謂所謂節電之效果,與系爭機具之租用確實全然無關,則與前開公訴人所述理由(即系爭契約已達成電費減少效果)豈不又自相矛盾,更遑論何以新烽公司以此無關之設備一再佯稱需保養維護,而持續向成陽公司收取保養費用。如此情節,竟遭認定劉勝國非有該當詐欺罪嫌,足見該不起訴處分所認事實,確有違誤之處。

㈣、系爭機具具備節電功能一節,新烽公司未負舉證之責,是新烽公司以此手段騙取成陽公司與之簽訂系爭契約,嗣又以維護保養機具設備為由,向成陽公司收取高額維護費用,然系爭契約之本旨乃以新烽公司提供具節電功能之設備出租予成陽公司使用為前提,則系爭機具既毫無節電功能可言,成陽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顯受有新烽公司詐欺乙情,是成陽公司前以系爭律師函撤銷系爭契約,自屬有據;而新烽公司以經撤銷之系爭契約主張成陽公司應給付違約金35萬元云云,自無理由。

㈤、至新烽公司請求維護費用部分,因系爭契約經成陽公司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則新烽公司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況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1.高壓及低壓電氣設備之日常維護、檢查及維修工作、年度歲修保養檢驗工作必須由本公司服務,每月費用3,000 元,按月收取。」可知所約定之『維護、檢查及維修費用』,係以新烽公司有『實際從事該維修等服務行為』作為請求依據,與不當得利並無關連。換言之,新烽公司既未於105 年4 月起至11月底止實際從事維護、檢查及維修工事,自無所謂損害可言。

㈥、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所稱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縱認成陽公司應付違約金者(假設語氣,成陽公司否認之),然新烽公司既不否認成陽公司歷來電費之減省取決於將用電方式自『二段式時間電價』變更為『三段式時間電價』,衡其原因即與系爭契約之繼續性並無相關(意即如成陽公司將『三段式時間電價』變更回『二段式時間電價』,電費則將變高),則系爭契約之簽訂與否,顯然不會影響成陽公司給付電費之數額,則縱成陽公司將系爭契約終止,如系爭機具經成陽公司如實返還,新烽公司顯然未有任何損害可言。是新烽公司所請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

併聲明:駁回新烽公司之訴等語。

四、原審判決新烽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即判命成陽公司應給付新烽公司28萬元(即違約金之部分請求)及應返還新烽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具,其餘部分駁回(即維修費24,000元、違約金7 萬元及遲延利息),惟新烽公司及成陽公司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新烽公司之上訴及抗辯理由除援引上開原審主張外,並補充如下:㈠、系爭機具具有節電功能,此有檢驗合格證可資證明,且依新烽公司提出有關功率因數之改善,系爭機具專門定作高壓容器電路線損失率僅為0.05% ,與一般市售低壓電容器電線路損失率0.15% 相較,減少0.1%電線路損失率,間接達到省電效果,且台電有獎勵工廠提高功率因數而減少電費,新烽公司將成陽公司之功率因數由「96~99%提升為100%」,月份總電費減少0.6~0.45% 。㈡、新烽公司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因成陽公司以系爭律師函提前終止契約,自應給付35萬元之違約金,尚無法院依職權以系爭契約違約金過高酌減之餘地。㈢、因此,除原審判命成陽公司應給付新烽公司違約金28萬元外,成陽公司應再給付新烽公司違約金7 萬元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新烽公司)後開之訴廢棄。㈡、成陽公司應再給付新烽公司7 萬元。」及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另,成陽公司之上訴及抗辯理由除援引上開原審主張外,並補充如下:㈠、系爭機具既為新烽公司所製造並提供,自應由新烽公司舉證證明系爭機具確具有節電功能,方符公平原則,且系爭契約既以提供具節電功能之系爭機具為債之本旨,而新烽公司為本件訴訟起訴之原告,則系爭機具是否具有節電功能,應由新烽公司負舉證之責任。況新烽公司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因系爭契約既經終止,系爭機具應予返還新烽公司,則新烽公司並未受有損害。㈡、倘若鈞院認新烽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者,成陽公司主張就其中27,000元部分為抵銷,即系爭契約既已於104 年7 月終止,新烽公司自104 年7 月後亦無實際維護保養之事實,而成陽公司先前已給付新烽公司104 年度整年度之維修保養費36,000元,故104 年度新烽公司超收9 個月維護保養費共計27,000元,成陽公司主張應予抵銷。㈢、倘若系爭機具確有節省設備耗電之效果,則無論夏月或非夏月,應該均可以減少用電量,電費亦均隨之下降,始為合理之結果,更不致於發生某些月份降低用電量及電費、某些月份反而提高用電量及電費之結果,但成陽公司於101 年7 月至10月間之電費不降反增,而獲新烽公司退費,則何以成陽公司安裝系爭機具後夏月電費不降反升?且新烽公司憑何依據計算出各月份節省/ 增加之用電量及電費為何?均未見新烽公司有何說明,合理推論新烽公司係以成陽公司之用電狀況套用「二段式時間電價」及「三段式時間電價」分別計算電費而得出之數值加以比較,作為向成陽公司請求節電電費及節電退費之依據,更足證成陽公司係因將「二段式時間電價」改為「三段式時間電價」而於各月份發生節省或增加電費之結果,與系爭機具無關。況邇來電力供應十分吃緊,若系爭機具真有節電效能,豈非早該申請專利大發利市?何以遲至今日系爭機具未取得任何商標局或檢驗合格使用或相關證照?則系爭機具是否具有節電效能,不辯自明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成陽公司應給付新烽公司28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烽公司於原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判決關於命成陽公司返還新烽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具及駁回新烽公司請求給付維修費24,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既未經兩造合法上訴而已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以下事項不爭執(本院簡上卷㈠第181 至182 頁):

1、兩造於99年11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新烽公司遂於同年月某日將系爭機具安裝在成陽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頂樓處,且於同年月5 日向台電公司申請成陽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用電(二段式改三段式尖峰固定時間電價),並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期向成陽公司收取租金,及高壓電氣設備維護保養檢驗費用每月3,000 元(其中104 年4 月份收取10

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1 年期費用36,000元),此有系爭契約、申請書、租金及維修保養費用之明細(見

106 年度板簡字第68號卷〈下稱106 板簡68卷〉第9 至11、15至17頁、本院簡上卷㈠第137 至147 頁、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04號偵查卷〈下稱105 偵2304卷〉第117 至11

8 頁)可證。

2、系爭契約經成陽公司於104 年7 月2 日以系爭律師函通知新烽公司其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新烽公司於同年月

3 日收受,此有系爭律師函及收件回執(見106 板簡68卷第12至17頁、本院簡上卷㈠第133 至135 頁)可憑。

3、成陽公司於104 年11月間以系爭機具並不具有節電功能而向新北地檢署對新烽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勝國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704號(下稱105 調偵1704)為不起訴處分後,成陽公司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2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

105 調偵1704不起訴處分書(106 板簡68卷第18至26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新烽公司主張成陽公司於104 年7 月2 日以系爭律師函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成陽公司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新烽公司違約金35萬元等語,為成陽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新烽公司主張成陽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成陽公司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固定有明文。且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及第8 條約定:「租賃期滿前,乙方(即成陽公司,下同)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而提前終止本契約時,乙方除應返還租賃設備外,應另繳付以下(系爭契約誤載「一下」)之違約金:…3.滿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應付違約金共計35萬元整。…」(見106 板簡68卷第10至11頁),是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租賃期間至109 年10月31日始屆期,而於成陽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時,其應給付新烽公司違約金35萬元。

㈣、然系爭契約係以由新烽公司提供系爭機具出租予成陽公司,且係因系爭機具具有節電功能,使成陽公司每期之電費均能有所節省,而新烽公司依每期所節省之電費按期向成陽公司收取租金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新烽公司以系爭機具具有節電功能而予以出租並收取租金,則新烽公司自應提供符合系爭契約所需求之租賃物,基於訂約之誠信原則,應認兩造主觀上所合致者,乃系爭機具應達足供成陽公司節省電費之使用、收益狀態。

㈤、又因系爭機具是否具有節電功能一節,前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對系爭機具進行鑑定及實測,然該試驗中心回覆:該中心目前並無鑑定蓄放電器是否具有節電功能之測試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嗣後送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鑑定,惟該研究所回覆:本所並非經國家核可之節電或輔助節電商品認證機構,無權對該類商品進行測試或評判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又送至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惟該檢驗中心回覆:本中心無此設備能量,故無法提供鑑定之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

147 頁),又送至台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但該同業公會回覆:產品是否有節電功能之鑑定非本業執行業務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堪認兩造所知鑑定機關現今對系爭機具是否具備節電功能並無鑑定技術,已無從鑑定。至新烽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勝國先於107 年5月3 日準備程序陳稱:(問:系爭機具是否有取得任何商標局或檢驗合格使用或其他相關證照?)沒有,這是我們公司不想公開的技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㈠第72頁),卻於107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低壓電容器檢驗合格證1 紙、高壓電力電容器檢驗合格證4 紙(見本院簡上卷㈠第185至203 頁)並陳稱:系爭機具是上開合格證型式YHEA-138K100TP;系爭機具並未貼檢驗合格證,因為出廠時就沒有要求製造廠要貼,製造廠就是裕昌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因為是整批出廠,而系爭機具是最早出廠的,就是最早檢驗合格證就是系爭機具,最早出廠是97年6 月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㈠第176 至178 頁),然觀諸上開檢驗合格證中有關型式YHEA-138K100TO即本院簡上卷㈠第189 頁,試驗日期為97年3 月11日,並記載損失率0.05 %以下,而裕昌公司亦函覆稱:上開檢驗合格證為本公司出具無誤,檢驗項目之內容係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發行的國家標準(

CNS )而制訂,並檢附檢驗項目說明書等語(本院簡上卷㈠第269 至271 頁),其中高壓電力電容器檢驗項目有關損失率之說明為「為電容器所消耗之有效電力,以容量之百分比表示」等語,顯僅係針對該檢驗之電容器本身所消耗之有效電力檢測,並非即為節電功能之檢測,況新烽公司提出其他檢驗合格證既為低壓電容器之檢驗合格,該低壓電容器之損失率為0.15% 以下,雖較上開檢驗合格證中有關型式YHEA-138K100TO高,但既係不同電壓之電容器,功效自有不同,自難逕認該型式YHEA-138K100 TO 之高壓電力電容器損失率即較一般其他市售高壓電力電容器為高,遑論該損失率為使用該等電容器所生電力損失,不足以說明使用該等電容器之電力公司用戶,其整體用電可因而減省,且新烽公司原稱:系爭機具之檢驗合格證,會再提出99年以前的合格證云云(見本院簡上卷㈠第178 頁),嗣改稱:本院簡上卷㈠第189 頁之檢驗合格證即為系爭機具的合格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㈡第34頁),卻迄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機具即為上開檢驗合格證中型式YHEA-138K100TO,新烽公司又稱:系爭機具有檢驗合格證,但該檢測沒有檢測電壓變更;台電公司進到成陽公司是11400 多伏特,我們增壓2 、3 伏特;從台電輸送電到成陽公司客戶端耗損之電壓是多少,不知道,增壓2 、3 伏特可以達到節電效果,是因為電壓增加可以減少電阻;所節省的電量可以從檢驗合格證看得出來耗損率為0.05% ;(問:成陽公司實際上有達到節電的數據如何測量?)有儀器可以測量,但該儀器沒有裝在系爭機具,只能用公式計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㈡第35至36頁),是系爭機具究否可從客觀儀器數據測量其所達到的節電效果,新烽公司前後所陳不一,苟僅是以計算公式得出節電的數據者,更無從認定所達到的節電效果係因系爭機具本身所具有之節電功能或計算公式的套用,自難逕採以前開檢驗合格證或新烽公司前開空言主張而為有利於新烽公司之認定。

㈥、再者,新烽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勝國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系爭節電設備之功能是否如105 偵2304偵查卷第157 至15

9 頁所示之內容且如答辯狀〈同卷第127 至128 頁〉所載稱安裝蓄放電器,係將原先將遭浪費之電能加以儲存,並在下次使用時予以釋出之機器,以達到節約電能之效果?又該節約電能之效果是否即指可以達到節省電費之情形?)是,功能說明是我寫,這設備是我兒子設計發明製作的,是我兒子告訴我製作的功能,是在還沒有出租或出售系爭設備之前,將我兒子告知我的內容寫下來,機器運作實際上是達到本來要浪費的電儲存在系爭機具內,等以後要用電時先以儲存的電使用,後再使用台電的電,就是利用儲存電的功能達到節電的功能,台電發電出去的電有些沒有使用到就是浪費,系爭機具儲存電的功率比較高,不會造成電力的浪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㈠第110 頁),又新烽公司訴訟代理人改稱:系爭機具提高電壓電阻、減少耗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㈠第30

5 頁),則系爭機具究係透過儲存電能或提高電壓而達節電效果,新烽公司前後所主張不一,顯有瑕疵;復觀諸台電公司107 年7 月31日函覆稱:「一般市面所謂之省電裝置類型說明如下:㈠功因型調整器:內部多為無效功率補償器(電容器)可提高用電設備功率因數,惟一般家庭電器之功率因數大都已相當高,尤其是電熱類器具,根本不需額外增力電容器,過度補償並不能提高用電器具之功率因數。『提高功率因數』雖可『降低線路損失』,但無法減少用電器具本身的電力消耗。㈡電壓型調節器:具有調整電壓的裝置,如使用不當,可能會燒損旋轉類的器具(如馬達)或使照明器具亮度變暗而影響視力保健,亦即會犧牲用電器具原有的功能或效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㈠第163 頁),是新烽公司上開所述系爭機具之節電效果,顯與台電公司上開函覆有異,難認系爭機具確實具有節電功能。

㈦、又參酌新烽公司自100 年4 月15日起向成陽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收取之租金,此有估價單、轉帳傳票等(見本院簡上卷㈠第139 至147 、423 至517 頁),而新烽公司另提出101 年12月份向成陽公司收取之費用計算依據(見本院簡上卷㈠第

293 至299 頁),其係依據台電公司101 年6 月10日起實施電費表每度計費「尖峰時間3.42元」、「半尖峰時間2.39元」、「離峰時間1.63元」並係以「㈠尖峰用電29,000度×3.42元/ 度=99,864 元+ 半尖峰用電320 度×2.39元/ 度= 765元(四捨五入)+ 離峰用電7,640 度×1.63元/ 度=12,453元(四捨五入)─────────────────────────

113,082元(本應繳納電費)㈡(43,394元+113,082元)×4 ÷1.5 ÷1000=939元(四捨

五入)㈢(113,082 元-99,069 元+939元)÷2=7,476 元(四捨五

入)」並說明:依照101 年12月電費通知單,先依台電公司101年6 月實施的電價表計算方式計算如㈠所示,即為成陽公司原應繳納之流動電費;電費通知單有記載流動電費99

069.2 元、基本電費43394 元,所以將應繳納之流動電費與基本電費相加後,依照我們提出的上證2 第六點的功率因數每減少百分之一應減少千分之一點五的電費,從功率因數原來98調到100 ,如㈡所示;就是因為有系爭機具所以流動電費才會從113082元降為99069.2 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㈠第

304 頁),但嗣後改稱:「㈠基本電費43,394元㈡流動電費113,038元(本應繳納流動電費)

尖峰用電29,000度×3.42元/ 度=99,864 元+ 半尖峰用電320 度×2.39元/ 度= 765元(四捨五入)+ 離峰用電7,640 度×1.63元/ 度=12,453元(四捨五入)─────────────────────────

113,082元(本應繳納電費)㈢101年12月新烽公司得向成陽公司請求省電金額:7,359元

⒈節省流動電費(減少0.1%電線路損失)

113,082元-99,069元=14,013元⒉每月份電費減少0.6~0.45%獎勵

(43,394元+113,082元)×3%×1.5 ÷1000=704元(四

捨五入)⒊成陽公司101 年12月節省電費:

14,013元+704元=14,717元⒋14,717元÷2=7,359 元(四捨五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㈠第341 頁),是新烽公司就101 年12月份所得向成陽公司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前後顯有不一,況上開計算式有關電線路損失以「0.1%」計算,顯與新烽公司上開主張系爭機具之「損失率0.05% 」有異,且核與上開新烽公司提出之估價單計算式並無以「0.1%」計算之內容相異,亦核與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有關每期租金之計算方式係:「⑴每期租金計算方式基本電費:

⒈(未節省前當月份最大需量- 節省後當月份最大需量)×每千瓦單價= 基本電費節省金額。

⒉節省後當月份用電時間= (總度數+ 當月份最大需量)

節省後當月份用電時間= (總度數+ 當月份最大需量)(節省後當月份用電時間一節省後當月份用電時間)×未節省前最大需量÷1000×每千瓦單價= 基本電費節省金額。

以上兩項取最高的金額為準流動電費:

流動電費÷總度數(尖峰+ 半尖峰+ 離峰)= 平均單價。

(簽約前平均單價- 簽約後平均單價)×總度數= 流動電費節省金額。

用電效率:

基本電費+ 流動電費= 總用電費。

效率低於80% 以下,每降低1%需要多繳3% 的電費。

效率高於80% 以上,每提高1%可以減免1.5%的電費。

總用電費×(節省後效率- 節省前效率×3 )÷1000 =用電效率節省金額。

用電效率低超約部分要加計電費,用電效率高超約部分不能折扣。

鐵損:

過剩變壓器容量×0.01×每時段電費單價= 鐵損節省金額⑵每期租金

根據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單上之數據依上述公式計算後金額的50% 為依據。每一個月為一期,全部租期共120 期。

⑶乙方應予設備交付後次期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單到達後繳付

第一期租金,其後各期應按月於第一期租金相當日按期繳付。」迥異,且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8日審理期日命新烽公司應於

2 星期內就系爭契約第4 條中所據以計算的各項名詞加以說明,並指出各項數據出處及為何如此計算之理由(見本院簡上卷㈠第333 頁),惟新烽公司僅於108 年2 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載稱:「一般市售低壓電容器電線路損失率為0.15% ,系爭機具係專門訂做高壓電容器電路線路損失率僅為

0.05% ,減少0.1%電線路損失率,間接達到省電效果;0.1%×100KVAR (成陽公司安裝額定容量)×720 小時(=2 4小時/ 天×30天)/ 月=7200KWH(每月減少電線路損失),因此成陽公司非夏季電費可節省下列金額:

⒈7200KWH ×15小時(半)尖峰時間/24 小時×2.97元/ 度

=13365元⒉7200KWH ×9 小時離尖峰時間/24 小時×1.53元/ 度=413

1 元⒊13,365元+4,131元=17,496 元」並提出附件說明(見本院簡上卷㈡第11至14頁),又與前開所提出之計算式、估價單所列計算式及系爭契約之約定顯然不一,復未說明各項計算之數據依據為何,苟依新烽公司上開計算方式者,至少非夏月每月所得數字均應固定,但新烽公司每月所收取之數字不一,此有上開估價單足證,並經成陽公司提出100 年12月至

101 年6 月二段式時間電價(非夏月)、三段式時間電價(非夏月)之計算,其差額之50% 即為新烽公司上開期間依系爭契約第4 條所收取之租金(見本院簡上卷㈠第405 至409頁),益徵上開期間新烽公司係以成陽公司三段式時間電價計費電費單上之各時段用電度數,套用二段式時間電價之各時段費率推算成陽公司二段式時間電價之電費,減去實際電費(三段式時間電價計費)後差額之50 %作為計算本件租金,顯與系爭機具是否具節電功能無關。

㈧、因此,系爭機具需具有節電功效顯為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但新烽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機具實無從認係符合足供成陽公司節電之使用、收益狀態,新烽公司顯有相當之可歸責事由,則成陽公司以此為由並以系爭律師函通知新烽公司,新烽公司亦認系爭律師函為成陽公司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此為據主張成陽公司提前終止租約,而成陽公司既認新烽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機具並不具節電功能,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語,尚非無據,不得驟以認定成陽公司應負違約責任。換言之,成陽公司係基於可歸責於新烽公司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新烽公司自不得對成陽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

六、綜上所述,本件新烽公司主張成陽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成陽公司給付違約金35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判決命成陽公司應給付新烽公司28萬元部分,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成陽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新烽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新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成陽公司上訴為有理由、新烽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