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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胡嘉杰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怡燕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主張:

㈠、緣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6年3月7日經本院調解後,成立106年度家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合意離婚),因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懷疑上訴人與訴外人謝宜佩間有外遇行為,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吵,於105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不斷要求與上訴人離婚,並提出已事先擬定之離婚協議書,要求上訴人馬上簽署,基於被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哭鬧,且上訴人考量兩造尚有復合的可能,不想因誤會而破壞婚姻,為求婚姻圓滿及安撫被上訴人情緒,在不明白相關法律用語及意思下,當時即先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離婚協議書第2條「106年7月1日新臺幣150萬元整」之履行。

否則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充斥高額金額及不平等約定,任何理智充分思考過之人均無可能簽署,上訴人基於上開理由,自始無真意簽立離婚協議書。事實上,上訴人並未與謝宜佩有外遇或通相姦行為,兩造雖於105年10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柏宏是事後簽名,且當時兩造並未持該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足認離婚協議書並未成立生效。準此,上開離婚協議書既未成立生效,則其協議內容第2條所約定之給付自無從成立生效。又由被上訴人事後對上訴人提出刑事通姦罪告訴一情觀之,顯然無意履行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更彰顯兩造間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均未成立生效。再者,依離婚協議書前言記載:「…雙方同意離婚,約定條款如下:…」,加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復自承「原證3之離婚協議,係因上訴人與謝宜佩通姦,使被上訴人承受巨大精神痛苦,甚至成為被社會歧視的失婚婦女之賠償…依約具懲罰性損害賠償性質、道德上義務性質…」等語,係因兩造協議登記離婚,始約定離婚協議書之條款,足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以兩造依離婚協議書登記離婚,附屬於離婚協議書上,然上開離婚協議書既因斯時兩造未為離婚登記而不成立,則其協議內容第2條所約定之給付自無從成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未成立生效,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不存在,是以,被上訴人固持有系爭本票,惟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存在。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內之「離婚」與「給付」需脫勾處理,惟離婚協議書第2條所列之給付,因條件未成就而無從發生效力,此參民法第1050條以向戶政機關之登記作為離婚之成立要件,本件兩造係因協議登記離婚,始約定離婚協議書之條款,是以離婚協議書所載之內容當以兩造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登記離婚為停止條件,惟兩造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離婚即未成立(上訴人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既未成立,則條件未成就,離婚協議書所載之其他內容(含第2條之給付)自未發生效力。再退步言之,縱認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給付已成立生效,惟嗣後兩造已於106年3月7日於本院家事庭成立106年度家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雙方同意離婚,並約定夫妻財產之分配,顯見兩造已合意以該調解筆錄取代先前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否則何需再於調解筆錄中敘明「任一方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足徵兩造協議離婚不成,故以調解離婚取代先前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是以,兩造先前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含第2條約定之給付),已因前開調解筆錄而失其效力,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當不存在。

㈡、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自己違約對之提起告訴之後,仍自願、自動履行第一期款150萬元全部完畢,顯然上訴人之意思係同意承認全部500萬元款項之有效性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所以會給付該15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乃因被上訴人持另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另案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持該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不動產及薪資,當時上訴人因不懂法律,只得妥協先行交付150萬元,以求保全自己的不動產及薪資,但不得以此解為上訴人承認全部500萬元之債務,嗣上訴人經詢問律師後始知悉類似情形仍有救濟管道,故而在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再上訴人於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後,仍在努力挽回婚姻,兩人於事後仍一同至清境、菲律賓出遊,惟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提出刑事通姦罪告訴(案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3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74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種種情事均益徵兩造並無履行離婚協議書內容。又被上訴人一再指稱上訴人混洧「通姦行為與相姦行為」及「成立通姦罪與成立相姦罪」二者之區別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與謝宜佩有通相姦行為,故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及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等情,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成立當以上訴人是否與謝宜佩有通相姦行為為依據,然此部分已經刑事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在在證明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通姦行為與相姦行為」或「成立通姦罪與成立相姦罪」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之依據既不存在,足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至被上訴人又提出被證二數則通訊截圖以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成立生效云云。惟該內容係被上訴人將兩造間長時間對話、簡訊之內容加以斷章取義,此觀105年10月21日兩造之line簡訊內容,上訴人仍不斷挽回被上訴人,並表示條件需重談,該內容是被上訴人擬定,上訴人完全無機會請教他人或律師,希望讓被上訴人開心所以傻傻就簽等語;以及106年2月14日兩造之line簡訊內容,被上訴人先說:「不論我們之後會不會離婚,我都要告訴你一件事,你敢出軌,我就敢讓你翻車…」,上訴人回應:「如果可以繼續,當然以不離為主…」等語;以及106年2月15日兩造之簡訊內容,被上訴人再說「好,那如果不離婚的條件是:

1.小資宅貸還清,登記在我名下;或給我1500萬,一年內付清。2.所得都交給我。如果再犯要賠償我2000萬,這要簽本票擔保,授權我填載日期。4.躉繳500萬年金險,受益人是我…」,上訴人回應:「這條件我無法答應我完全沒有保障」等語;以及被上訴人在105年10月1日在臉書留言向其友人表示:「沒拿到贍養費之前不會放過他的」等語。另再審酌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惟該離婚協議書內容既於被告甲○○簽名前即載有上開內容,被告甲○○為安撫告訴人情緒始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則該內容是否係被告甲○○本意,尚非無疑。」等情。以上相互勾稽,兩造於本件離婚協議書簽立後仍在商討是否離婚?若不離婚,條件為何?若離婚,條件又應如何變更?等事宜,足證上訴人於簽立本件離婚協議書時,其目的確實係用以安撫被上訴人,對實際內容並不了解,豈料被上訴人早已預謀要索取金錢,便利用其大學法律系畢業之專業知識,不讓上訴人詢問專業意見並詳加考量後再行簽章。此外,另就被上訴人一再指摘上訴人有偷吃、與謝宜佩交往熱烈,在辦公室出雙入對,時時以通訊軟體談情說愛,夜半三更情話綿綿,與他人性交之方式慶祝自己婚後第一個生日云云,均屬不實指控,上訴人嚴正否認之。此查被上訴人先前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婚姻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可稽。綜上,爰依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查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同時記載有離婚協議及和解契約,兩造雖未於105年10月22日依照協議內容辦理離婚登記,但並不表示離婚協議書上之和解契約義務無效或不需履行。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係附隨於離婚協議書而不成立云云,此說法明顯故意混淆「離婚」與「離婚協議」,將離婚之成立與離婚協議之成立等而視之。依我國民法規定,兩願離婚為要式行為,和解契約卻非要式行為,民法並未針對和解契約設定書面或登記等方式要求,故而和解契約為諾成契約。比對離婚協議書之前言與內容第2條、第3條、第4條之約定,明顯可見係兩造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約定,非但諾成,並有書面為證,實無因上訴人違約而使整個和解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之理。按離婚具身分性、親自性,不適於解為損害賠償之債的條件。如果本件上訴人依約應為之500萬元之給付,即解為以兩造依約辦理離婚為條件,如此形同認可只要上訴人不配合辦理離婚登記,也就可以不用付錢,則付錢或不付錢,全繫諸上訴人之意願,明顯有悖當事人之意思,同時依約簽立擔保給付之系爭本票亦毫無意義,兩造深思熟慮後所為之自由意思表示及契約嚴守原則被破壞殆盡,關於意思表示有瑕疵始無效或得撤銷之相關法律規定,完全形同具文。退步言之,縱然將離婚解為條件,但被上訴人於簽定離婚協議書後都有依約履行,包括依約於105年10月22日在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溪美辦事處枯等逾兩小時(第1條)、因男方未如期履行賠償故仍依法追究(第3條)、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或追索權(第6條)等,由此可知是上訴人不履約,不是被上訴人不履約,上訴人明顯是故意促使條件不成就,其仍應依約給付,無由使其得以單方面不履約或兩造曾共同出遊云云為藉口,即謂協議不成立。原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一筆500萬元之債權,僅因被上訴人寬諒上訴人之賠款能力,而許其分期給付而已,兩造亦未約定一定要上訴人遭刑事起訴或判決有罪才賠償,上訴人故意混淆「通姦行為與相姦行為」及「成立通姦罪與成立相姦罪」二者之區別,並一再以職責在認定犯罪事實有無的檢察官對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評述為其立論依據,卻對於職責在釐清當事人間權利義務的民事法院即原審判決的裁判理由無法指出其違誤之處,實已紊亂司法機關之權責分野。何況如果上訴人自始即依照協議確實履行,被上訴人根本就不會提出刑事告訴,所以無論上訴人刑事是否被起訴,跟其本身應依照協議給付一事無關。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沒有依約辦理離婚之後,才依約(參離婚協議書第3條「如有違反,女方仍依法追究」)對之提起刑事告訴。事實上,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係基於合法有效的和解契約,以及合法有效的本票,被上訴人甚至尚未援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債權存在之依據,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係經兩造深思熟慮、親自簽名、親自蓋手印,又經上訴人親自簽發本票、在本票上蓋手印,以擔保和解債務之履行,手續繁複慎重,不容上訴人嗣後恣意推翻。且在此之後上訴人仍於106年3月10日(即兩造離婚生效後三日)自願履行第一期款150萬元全部完畢,顯然同意承認全部500萬元款項之有效性,不因為兩造先前是否依約離婚,或被上訴人有無依法追究提起刑事告訴,或上訴人有無遭刑事訴追判處罪刑或無罪等而影響被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存在,畢竟有「通姦行為」是上訴人親自承認的,如今上訴人只是因為事後反悔想要減價,才提起本件訴訟,卻無法合理解釋伊為何已經給付賠償金150萬元暨該筆賠償金與系爭債權有何不同?次查,關於兩造後續成立調解合意離婚,並無以調解取代離婚協議書之意思,上訴人理應知之甚明。依照原來法院之調解例稿,係記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但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仍有離婚協議書所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票債權,故經被上訴人提議,始改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不得請求贍養費」,很明顯係因兩造均明知雙方間尚有離婚協議書所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此才將兩造所拋棄之權利,限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贍養費請求權」;調解當時亦言明因為還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票債權等,故不能載為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且當時被上訴人亦曾請求是否就離婚協議書所載債權債務關係再行磋商,請上訴人一次給付,惟上訴人表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票債權即按離婚協議所載條件履行,更可知兩造非但承認離婚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係有效成立,且無以調解取代離婚協議書之意思。

㈡、申言之,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債權,不僅全部有效存在,依約具懲罰性損害賠償性質(無從酌減)、道德上義務性質(無所謂不當得利返還),無契約不成立或未生效之問題(因上訴人已付第一期款),僅餘之問題為上訴人似乎暗示被上訴人預先準備協議書,致其有某種程度上意思不自由之問題云云,就此有利於已之主張,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再按消極確認之訴,或許被上訴人應負若干舉證責任,惟本件中,被上訴人已經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據,使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之存在獲得證明,毫無事實真偽不明之問題,自無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縱該協議有任何之瑕疵,仍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但實際上只有上訴人自己違約,沒有依約履行義務(辦理離婚登記),且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雖遲延但仍履行第一期款之情節。簡言之,如果協議不成立,上訴人又怎麼會付第一期款?居然還要堅持自刑事偵查庭貫徹至今的「不理解法律用語及意思」的說法,以上訴人豐富學經歷,難道不理解新臺幣500萬元及分四期給付之意義,是基於上訴人與謝宜佩間有通姦行為而應賠償身為配偶的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所訴實在毫無理由。退步言之,依照上訴人交付第一期款150萬元之日期,為106年3月10日;比對兩造先前於105年10月1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之日期,縱使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時不懂法律,難道於106年3月10日,上訴人還不了解執行債務人一旦遭遇強制執行應該如何因應?何況106年3月10日,係在106年3月7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後三日,而調解當時上訴人有委任律師在場陪同,該件調解之聲請狀即附有本件之離婚協議書,難道協助上訴人辦理離婚調解的律師也沒有告知上訴人有關執行債務人遭遇強制執行,若認為執行違法或不當之救濟管道?或告知上訴人若認為離婚協議書不成立或無效,為求保全自己的不動產及薪資,應如何處理(如本件之提起訴訟、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等)?甚至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付款前,曾於106年2月15日、16日,與被上訴人討論付款相關事宜,談話中並提及係指500萬元之賠償金,則顯然其於本件之主張,均屬無稽,上訴人於給付第一期款150萬元時,已經過充分法律諮詢,知悉如何對抗強制執行,而仍採行解繳案款之方式,當完全清楚明白伊係積欠被上訴人500萬元之本金,是在履行拖欠已久的第一期款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起訴之請求,判決駁回其全部聲明,嗣經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5年10月18日共同簽立離婚協議書,且上訴人一併簽發含如附表所示之另案本票、系爭本票等共3張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而因上訴人未依約於105年10月22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亦未於105年10月31日、105年12月30日履行給付共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06年1月3日先就另案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併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10日繳款清償);另於106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離婚,兩造遂於106年3月7日成立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同意離婚。二、雙方財產約定如下:(一)登記個人名下財產各歸其所有,各人之債務各自負擔。

(二)本調解筆錄簽訂後,任一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贍養費。」嗣被上訴人再向本院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於106年7月10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7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併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業由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而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6年度板聲字第172號裁定准許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790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離婚協議書、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5月18日、106年4月13日函文、家事調解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第51、71、99頁、本院卷第117頁、臺北地院司執卷、本院板聲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先由其就該抗辯之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緣由,均不爭執原係為擔保離婚協議書第2條所定上訴人應按期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而僅就原因關係即該第2條約定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回歸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合先敘明。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73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配偶一方與第三人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他方配偶即得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查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經女方(即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5日發現男方(即上訴人)於工作場合即好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與謝姓女同事(FB名稱KateHsieh)發生婚外不倫戀情,有牽手、親吻、擁抱、互相撫摸身體隱私部位等親密行為,並曾一同出遊為通相姦行為,侵害女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使婚姻不能繼續維持,雙方同意離婚,約定條款如下:第1條:雙方應備資料,於105年10月22日前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第2條:男方同意依下列時間日期金額給付女方:1.105年10月31日100萬元整。2.105年12月30日50萬元整。3.106年7月1日150萬元整。4.107年7月1日150萬元整。5.108年7月1日50萬元整。男方並簽發本票三紙,票號:576976、576977、576978交付女方以為擔保。第3條:男方如期履行第1條義務及前條懲罰性賠償與道德上義務全部後,女方同意不對男方追究婚外不倫戀情之民刑事責任。如有違反,女方仍依法追究。…」等語,顯見系爭離婚協議書同時記載離婚協議及和解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即是雙方就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本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就此上訴人固主張係為安撫被上訴人情緒,自始無簽立離婚協議書之真意,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證上訴人確無通姦情事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民法第86條已有規定,是縱上訴人自身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確有真意保留之情,然其既未舉證證明該情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該協議書自不因之而無效。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簽立離婚協議書之際,有何遭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之情,應認其當時係自願向被上訴人承認有與女性同事牽手、親吻、擁抱及通姦行為,本不因檢察官依刑事證據法則無法證明上訴人涉有通姦罪嫌,即可逕認前開侵權情事皆非真實。況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上訴人與訴外人謝宜佩於該偵查案件中均供稱渠等確有牽手、親吻、擁抱等曖昧親密行為(見原審卷第127頁),顯已逾越普通友人情誼,足以動搖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當已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是被上訴人依此要求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於法自無不合。再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1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是上訴人雖於本件尚主張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不明白相關法律用語及意思云云,縱非無稽,然其於105年10月18日後之1年內,既未以何重要爭點存有錯誤為由,向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則該離婚協議書內所定之和解內容自仍屬有效成立無疑。

㈢、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離婚協議書如前述乃同時約定離婚協議及和解契約,而兩造就協議離婚部分雖已具備書面等要件,但因未向戶政機關為登記,其離婚契約固未有效成立,然與離婚契約聯立之和解契約,並非就雙方離婚後之法律關係進行約定安排,且該二法律關係乃分別列在不同契約條文,第2條亦明訂上訴人應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歷次期日,並於第3條就該款項單純定性為懲罰性賠償與道德上義務,就此給付義務未予任何保留或繫諸於離婚手續完成,足認各該契約間實未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系爭和解契約並非以離婚生效作為停止條件,是兩造於當日所為之離婚協議(即第1條)雖未依約生效,仍不影響渠等和解契約(即第2條)之效力,亦即上訴人依該和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與後來兩造有無離婚並無關聯。況縱認雙方真意乃和解契約係以離婚生效作為停止條件,惟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本件實係上訴人反悔未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於105年10月22日配合被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有雙方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43頁),是兩造離婚協議本可成立生效,並使和解契約之條件成就,然因上訴人無故拒不配合辦理離婚登記,則該條件之不成就顯因上訴人之不正當行為所致,離婚無效之不利益結果亦不應由被上訴人承受,依前揭規定,即應視該和解契約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仍應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負給付義務,故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因未為離婚登記而不成立,則第2條所定之給付自無從成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未成立,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㈣、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查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就雙方財產約定部分,如前述僅載明:「任一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贍養費。」等語,是由該筆錄文義觀之,自應認被上訴人僅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之請求,並未及於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暨系爭本票所得向上訴人所請求之和解款項,否則被上訴人前既已以另案本票為執行名義,於106年2月10日扣押上訴人所任職好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薪資在案,上訴人進行調解前亦明知此事(見原審卷第69、145頁),倘雙方有意將系爭和解給付一併納入調解範圍,自無可能於106年3月7日所定調解筆錄中,未同時記明此部分執行事項,或要求被上訴人交還先前所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各擔保票據甚明。就此上訴人除自承當時僅委託代理人楊俊彥律師負責離婚調解事宜,並未委託處理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楊律師要無可能逾越委任權限範圍,另針對系爭本票所涉相關權利款項於本院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外,上訴人復於106年3月10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另案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仍清償150萬元款項(見本院卷第117頁),益徵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權利義務,並非在本院調解筆錄效力所及範圍內無疑。再依上訴人所提出通訊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133至147頁),雖可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成立後,曾就離婚及給付款項金額等項再續為溝通協調,惟皆係單方表達個人意見,未據雙方達成任何變更或拋棄依原離婚協議書或系爭本票所得主張權利之合意,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此節,同難認本件原因關係債權嗣後業已消滅。

㈤、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本票所具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自始未有效成立,或該債權嗣後有何已經消滅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尚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發 票 人│本票號碼│發 票 日 │到期日 │金 額 ││號│ │ │ │ │(新臺幣)│├─┼────┼────┼──────┼──────┼─────┤│1 │甲○○ │0000000 │105年10月18 │105年12月30 │150萬元 ││ │ │ │日 │日 │ │├─┼────┼────┼──────┼──────┼─────┤│2 │甲○○ │0000000 │105年10月18 │106年7月1日 │150萬元 ││ │ │ │日 │ │ │└─┴────┴────┴──────┴──────┴─────┘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