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陳化生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被上訴人 陳化育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6年7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壹佰壹拾玖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1上訴人於民國88年7月28日繼承取得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45/100000,被上訴人則於87年10月15日第一次登記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系爭建物自88年7月28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然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得於兩造祖母陳林邁去世前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因陳林邁於105年12月10日去世,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2月11日起,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依據,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9.53平方公尺(3583×545/100000 =19.53),算至106年6月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31413元。
2本院89年板小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其聲請人為陳林邁、陳
化育,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係自母親陳金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5/100000,並非陳林邁之繼受人,自不受該調解筆錄之拘束。原判決竟以聲請人陳林邁其餘請求拋棄,謂上訴人已拋棄其餘請求,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應屬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祖母為地主,同意建商於土地上興建大樓分得系爭房地,再由祖母陳林邁將合建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5/100000贈與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足證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就系爭房地之補償費問題,曾由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調解,此有上訴人之調解聲請狀可參,嗣兩造達成調解,並作成本院89年板小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由被上訴人負擔祖母養老之一切費用,直至祖母105年12月10日過世為止,成立調解,綜上,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何況兩造已於89年間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使用之問題達成調解,已有既判力,上訴人再起訴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31413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曾於88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聲請人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148/100000,上開土地上有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板橋市○○路○段○○○號5樓建物、相對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同路段131號1樓建物,原均為兩造祖母陳林邁所有。陳林邁將上開房地分別贈與兩造,是希望兩造能孝順陳林邁至天年,但相對人自受贈上開財產後,對陳林邁的生活起居即不聞不問,且經常怒言相向,因相對人所有上開131號房屋係使用聲請人之土地,....聲請人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相對人自應給付聲請人相當於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之租金。....為此聲請人請求調解,實感德便。請求之事項:相對人自民國88年7月28日起每月應給付聲請人13994元。該事件由本院89年度板小調字第86號作成調解筆錄,調解筆錄所載之聲請人為陳林邁,相對人為陳化育,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陳化育願自民國89年4月1日起於每月5日至陳林邁去世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萬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兩造均於調解筆錄原本簽名,陳林邁則按指印(見二審卷第11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詢問兩造,調解時兩造有無談到「陳林邁去世之後,上訴人之土地補償費該如何解決」,兩造均稱調解時並未提到,故該調解之範圍僅及於陳林邁生前,由被上訴人自89年4月1日起每月給付陳林邁2萬元至陳林邁去世為止,用以解決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糾紛,至於陳林邁去世之後,上訴人之土地補償費該如何解決,則未經兩造協議,非屬該調解內容「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之範圍,上訴人自得於陳林邁去世後,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費,不受該調解效力所及,被上訴人稱「兩造已於89年間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使用之問題達成調解,已有既判力,上訴人再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為不可採。
五、次查,上訴人之祖母陳林邁育有兩女,為陳金寶(上訴人之母)、陳秀卿(被上訴人之母),渠等三人繼承訴外人陳茂崑所遺新北市○○區○○段○○○○號(嗣與同段709地號合併成為709地號,再與同段707、708、688地號合併成為688地號,見二審卷第181頁)及地上物,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陳林邁、陳金寶、陳秀卿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合建後,經陳林邁、陳金寶、陳秀卿協調房屋分配情形如下:①陳秀卿分得門牌號碼板橋市○○路○段○○○號4樓、②以上訴人名義分得板橋市○○路○段○○○號5樓、③以訴外人陳玉梅(陳金寶之女)名義分得門牌號碼板橋市○○路○段○○○號2樓、④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得門牌號碼板橋市○○路○段○○○號1樓建物,此有原審向新北市○○地0000000000段地號上建物之第一次登記申請書資料可稽(放卷外)。再查,陳秀卿基於合建分得系爭688地號應有部分603/100000,陳玉梅分得系爭688地號應有部分615/10000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二審供稱其就系爭688地號繼承陳金寶所遺之1148/100000,其中603/100000,已隨133號5樓出售予他人,而剩餘系爭545/100000為被上訴人之131號1樓之基地應有部分,以陳金寶與陳秀卿、陳林邁均繼承陳茂崑,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為何陳金寶基於合建案可以多出於陳秀卿之應有部分,顯見陳金寶之應有部分,有些來自於陳林邁本於合建案可得取得系爭688地號之應有部分,之後再由上訴人繼承陳金寶之遺產取得系爭688地號應有部分545分之100000,故上訴人始於前揭調解聲請狀陳稱「陳林邁將系爭688地號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將板橋市○○路○段○○○號1樓贈與被上訴人」。陳林邁將其本於合建案可取得系爭688地號之應有部分,先以陳金寶之名義登記,再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而陳林邁另將系爭建物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其目的係希望兩造能奉養陳林邁至天年,換言之,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應對陳林邁盡奉養之義務,為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但因被上訴人於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未對陳林邁盡照顧之義務,上訴人始會認為被上訴人未給付對價而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構成不當得利,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土地之補償費,嗣因被上訴人同意自89年4月1日起於每月5日至陳林邁去世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萬元予陳林邁,而成立調解,故上訴人於陳林邁在世期間,未再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求給付補償費。嗣陳林邁於105年12月10日去世,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上訴人雖不用再給付扶養費用,但仍應對上訴人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其未支付補償費,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對價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侵害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歸屬,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得之使用利益,洵屬有據。
六、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對價,被上訴人應給付土地補償費予上訴人,應可類推適用土地法上開關於租地建屋之規定。查系爭建物位於板橋市繁榮地區,被上訴人將之出租給手機行營業使用,月租29000元,附近亦為商家、銀行,交通極為便利,有現場照片可稽,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自105年12月1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456元(見原審卷第57頁),106年1月未調整(見原審卷31頁),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19.53平方公尺,以此計算每月不當得利為5119元(31456x19.53x10%/12 =5119)。自105年12月11日起至起訴之日止(106年6月27日),共6個月又17日,以此計算不當得利為33615元〔5119x(6+17/30)=33615〕。被上訴人迄今仍無給付之意,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5119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七、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615元及自106年7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51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