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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天熙儀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伯雄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史崇瑜律師被上訴 人 王應涵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定明文。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民國107年2月間即委任張進豐律師、史崇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伯雄於107年11月23日已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一節,不問究否已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提起上訴後因合法辭任致法定代理權消滅情事(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本件觀諸上訴人提出吳伯雄辭任董事職務意思表示存證信函(詳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形式上乃係向其餘董事為之,究否生合法終止效力,並非無疑,併此敘明。),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均不當然停止,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發票日106年2月8日、票號LD0000000、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經於106年2月9日提示,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直接由訴外人施敏娟、蔡文良處取得蔡文良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供作擔保被上訴人與施敏娟、蔡文良間私人借貸之保證,且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無關,不問依上訴人公司章程、公司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公司既均不得為施敏娟、蔡文良與被上訴人間私人借貸之保證人,前述由蔡文良代理上訴人所為保證行為,對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得拒絕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不得以原因關係直接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支票為蔡文良以上訴人名義開具,並以上訴人名義擔保施敏娟之私人債務,即知系爭支票偽係為保證開立,而被上訴人知悉上開抗辯事由,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上開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得以供作保證施敏娟私人債務之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伯雄與訴外人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測公司)負責人蔡文良係有長達30年以上交情之友人,二家公司之經營項目亦屬類同,彼此間信任感甚為深厚,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經常需至大陸地區拓展業務,故於出國前將上訴人公司請領之支票簿及印鑑大小章交予蔡文良保管,於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出國期間,如遇有支付上訴人公司應付款項需要時,即委由蔡文良代為簽發上訴人公司支票付款。詎蔡文良經營之儀測公司因營業不善而對外積欠債務,蔡文良竟基於供自己行使之用之不法意圖,在事前、事後均未告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情況下,利用保管上訴人公司上述銀行支票及印章之便,於106年1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公司接獲發票銀行通知應存入票款以免跳票之後,驚覺有異,經向蔡文良詢問,蔡文良始坦承盜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之上情。即上訴人既不得為發票保證行為,蔡文良自無權簽署系爭支票為保證,系爭支票簽署明顯逾越上訴人對蔡文良授權範圍,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107條後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票款等情。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經訴外人蔡文良、施敏娟背書之

系爭支票1紙,嗣於106年2月9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

㈡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伯雄與訴外人公司負責人蔡文良係有長

達30年以上交情之友人,二家公司之經營項目亦屬類同,彼此間信任感甚為深厚,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經常需至大陸地區拓展業務,故於出國前將上訴人公司請領之支票簿及印鑑大小章交予蔡文良保管,於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出國期間,如遇有支付上訴人公司應付款項需要時,即委由蔡文良代為簽發上訴人公司支票付款。

㈢蔡文良前以儀測公司資金周轉需求為由,以其個人名義為借

用人與被上訴人簽署貸款契約,於105年8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下稱系爭8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105年10月9日。施敏娟則簽署借據及本票,同意擔任系爭80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系爭800萬元借款屆期後,蔡文良又於105年10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署貸款展期合約,約定展期至106年1月9日,並交付其個人支票、以上訴人名義簽署支票(支票號碼LD0000000號)及本票作為延展期日償還之擔保。

施敏娟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署貸款展期合約,約定就系爭800萬元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等情,並有借據(詳被上證1)1份、貸款展期合約2份(詳上證2)在卷可佐。

㈣蔡文良再以公司資金周轉需求為由,以其個人名義為借用人

與被上訴人簽署貸款契約,於105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105年10月29日,並交付以上訴人名義簽署(支票號碼LD0000000號)支票作為擔保等情,並有借據1紙(詳被上證2)附卷可憑。

㈤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章程(詳上證1)為真正。其中第2條

之1規定「本公司除業務需要得對為對外背書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轉投資總額不受公司法第13條之限制。」。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由蔡文良代理上訴人開立後,直接

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蔡文良、施敏娟2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800萬元私人借貸債務等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乃由蔡文良代理上訴人簽署後,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一節,未有爭執,應可認為真正。惟否認系爭支票之交付係用以擔保系爭800萬元借款債務,抗辯:系爭支票之交付係用以清償系爭1,300萬元借款(含800萬元借款及50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擔任系爭800萬元借款債務保證人開立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查:

⑴經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施敏娟,到庭證稱:其原擔任上

訴人公司及儀測公司財務長,蔡文良則係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儀測公司登記負責人。因儀測公司有資金需求要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要求要以個人名義借貸,故由負責人蔡文良擔任借用人簽署系爭800萬元借款及500萬元借款之借據,所借款項亦先轉至蔡文良帳戶。後來因為系爭800萬元借款部分無法清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票保證,故經蔡文良指示,由其交代上訴人公司財務部開立系爭支票後,由上訴人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供保證系爭800萬元借款之用。並因借款係由其與蔡文良與被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要求其等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而再交由其等於系爭支票背面完成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核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內容相符。

⑵參酌訴外人王家駒(被上訴人之父)於另案偵查到庭陳稱

:…之後上訴人有開立保證支票,上訴人退票後,上訴人負責人吳伯雄對蔡文良提出偽造有價證卷罪告訴(詳本院卷第195頁)等語;被上訴人於另案中偵查中亦稱:施敏娟說的換票是跟我父親王家駒換的…(詳本院卷第196頁)等語(有另案訊問筆錄(詳上證3)附卷可佐)。亦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票是從施敏娟取得支票,施敏娟是儀測公司財務長,與上訴人不同,被上訴人有借款給施敏娟,施敏娟拿票作擔保。」等語(詳原審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前以受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為由,對蔡文良、施敏娟提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236號、2237號、調偵續字第94號),其等於告訴意旨中所稱:蔡文良係儀測公司負責人、施敏娟係財務長,其等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向被上訴人謊稱儀測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係同一公司,而資金週轉,由施敏娟出具借據及…,蔡文良並允諾提供上訴人支票作為還款擔保支票…系爭800萬元借款因多次展期未清償,蔡文良、施敏娟乃承前犯意接續提供系爭支票等,並在支票後背書擔保還款等語(詳本院卷第

114、115頁)相符。可悉本件蔡文良確係以上訴人公司有權代理人自居開立系爭支票用供擔保系爭800萬元借款之清償。

⑶至證人施敏娟到庭固先陳稱「會開這張票是因為儀測公司

有跟被上訴人民間借貸。當初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票保證,所以上訴人這張票是保證。」、「這是被上訴人要求我們保證,保證被上訴人與儀測公司間的借款。」等語。

惟嗣既補充說明「有簽借據。是用蔡文良名義簽借據,800萬及500萬各1張借據。(儀測公司有無簽署任何借貸契約或借據之類的文書?)沒有。(既然儀測公司沒有簽署借據,為何是借款人?)因為被上訴人都是要以個人名義借款,因此款項是交給蔡文良的帳號裡。」等語,則所謂「借款人係儀測公司」之證述內容,應僅為證人施敏娟個人之理解(系爭借款係為儀測公司資金周轉需求而為借貸一節,承前述,已據記載於系爭借據。),即被上訴人片面擷取施敏娟證詞(關於前述借款人為儀測公司等語),並以該部分證詞與卷附借據內容不符為由,推謂證人施敏娟之供述不可採信,尚無可採。

⑷基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

人為擔任系爭800萬元借款債務保證人開立交付被上訴人一節,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供清償系爭1,300萬元借款之用

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800萬元借據(被上證1)、系爭500萬元借據(被上證2)為佐。然承前述,系爭8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限固至105年10月9日。惟屆期後,蔡文良又於105年10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署貸款展期合約,約定展期至106年1月9日,並交付其個人支票、以上訴人名義簽署支票(支票號碼LD0000000號)及本票作為延展期日償還之擔保等情,有貸款展期合約(詳上證2)為佐。參酌前述兩造前以受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為由,對蔡文良、施敏娟提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236號、2237號、調偵續字第94號),其等於告訴意旨中所稱:…系爭800萬元借款因多次展期未清償,蔡文良、施敏娟乃承前犯意接續提供上訴人公司票號LD0000000號(即貸款展期合約所載支票)、LD0000000號(即系爭支票)、LD0000000號等支票,並在支票後背書擔保還款等語(詳本院卷第115頁)。反足推悉系爭支票僅與系爭800萬元借款有關,要與系爭500萬元借款無涉。並由系爭800萬元借款展期約定記載上訴人支票係供還款擔保文義記載,自難推認被上訴人抗辯:同為借款展期後所交付系爭支票係為供清償之用一節為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系爭支票應係上訴人為擔任系爭800萬元借款債務保證人開立交付被上訴人。

六、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係從不動產租賃、一般儀器製造等為業,非從事保證業務。併僅得因業務需要得對外背書保證等情,有上訴人公司章程附卷可佐。是則,縱蔡文良已得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伯雄概括授權為擔任系爭800萬元借款(係蔡文良、施敏娟私人負債,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無關,與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條之1構成要件不合)保證人開立系爭支票(非背書,與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條之1構成要件不合)交付被上訴人,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此項保證契約應屬無效。故而,本件上訴人以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無效為由,拒絕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提示日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應委任律師提起上訴,且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