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林心梅(原名藍心梅)被 上訴人 藍天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姐弟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下午約4
時30分許,從宜蘭掃墓完回到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家中,因兩造母親藉故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上訴人即無故從房間衝出並且辱罵被上訴人有精神病,並先動手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自我防衛意識,便將上訴人的手撥開,後來上訴人自行作勢倒地,上訴人再衝往廚房雙手各持一把菜刀,其中一把先朝被上訴人丟擲,打中被上訴人左大腿,上訴人手持另一把菜刀快速向被上訴人走近,並揮舞手中菜刀大聲咆哮稱要給被上訴人死,被上訴人於混亂中拿起口袋的手機拍下上訴人持刀的照片,後因上訴人朝被上訴人逼近,被上訴人恐懼於上訴人之持刀砍殺之瘋狂行為,試圖將上訴人手中的菜刀搶下,於是雙方發生拉扯,在這過程中,被上訴人遭到上訴人徒手攻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左前臂橈側多處紅斑(各約50.5公分、20.5公分、20.5公分、30.5公分)等傷害,被上訴人當日便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 元,且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攻擊後受傷,並因上訴人持刀欲砍殺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懼,經常睡眠中斷數次,加上被上訴人主要從事跨國外商公司中高階業務主管工作,位居公司重要職務,需要全省出差,工作極其繁重,在上訴人如此傷害及恐嚇犯行影響下,使被上訴人因精神不濟,連帶影響到工作表現,進而於105 年無法達成公司要求之業績目標,也無法領到年度業績紅利獎金約數十萬元,至今事發已1 年餘,仍舊無法正常入睡,常一夜驚醒數次,使被上訴人時常出現偏頭痛、心悸及焦慮等症狀,致使被上訴人需求助身心科,回到家中亦只能將房門反鎖,因恐懼於上訴人再度持刀砍殺及毆傷,因此亦不得另覓新住所,產生搬家及相關添購家具等費用,綜觀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非輕,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共受損200,9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有關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900元,及自106 年4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被上訴人實際損失部分不止20,900元,上訴人至少要賠償20,900元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傷害過程,與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6 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另本件係上訴人先遭被上訴人毆打,致上訴人受有下唇凹痕(約10.2公分)、右上背紅斑(約51公分)、右食指及無名指甲根處紅斑(各約0.50.5公分)、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手指挫傷、手指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上訴人才抵抗、掙扎,上訴人所為係正當防衛,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僅「左前臂橈側多處紅斑」,其請求20萬元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求助身心科部分,因與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間隔甚久,故二者沒有因果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業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鈞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被52,972元,爰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額抵銷等語。
㈡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金額20,900元之事實均為杜撰
,原審未為詳查逕為採信,未顧及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無故毆打受傷等情,且被上訴人夜裡驚醒數次係因刑案即將判決,而求助身心科,實為被上訴人自身問題,於上訴人無干。進而言之,若被上訴人精神恐懼應於105 年4 月4 日家暴事件後持續就醫,非只單一次就醫證明可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問題可歸咎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起訴事實為其杜撰,實為被上訴人無故毆打上訴人,並有LINE對話可證明被上訴人施暴不止一次,將自己情緒問題歸咎上訴人及母親身上。
㈢原審未審酌上訴人資力每月僅2 萬餘元薪水、未有故意侵權
行為及上訴人本身所受傷勢,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 萬元,認有不當,並請鈞院審酌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行為而離開原本共同居住處所,需要額外支付房租及生活費用及照顧母親生活。上訴人扣除勞健保後,每月實領薪資為24,000元,再扣除房租1 萬元、保險費、加油費、公司租用停車費、助學貸款1,000 元,每日三餐僅能控制在200 元至
250 元花費,尚有水、電、瓦斯、電話費及民生必需用品及醫療費等等,已勉強維持每月開銷,無力賠償被上訴人。
㈣又上訴人搶走父親薪水並由自己掌控,並自105 年5 月開始
拒絕給付母親扶養費,同年8 月,上訴人母親訴請被上訴人父子給付生活費、扶養費於106 年判決確定,仍拒絕給付,經強制執行未果,迄今仍未取得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之扶養費,被上訴人無故打人,反要求上訴人賠償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105 年4 月4 日下午約4 時30分許,遭到上
訴人徒手攻擊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前臂橈側多處紅斑(各約50.5 公分、2 0.5 公分、2 0.5 公分、3 0.5 公分)等傷害,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雖上訴人辯稱伊係先遭被上訴人毆打受傷,才抵抗、掙扎,係正當防衛等語,然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其遭被上訴人壓著右手,左手則因舊傷很痛,沒辦法動等語,及於刑事一審時供稱,當時被上訴人壓著我的脖子一直打我,我的臉是朝著地面的,我脖子、背後就有瘀青,現在都在復健,被上訴人的傷我不知道是否我被壓著時,有用手揮或掙扎時,我不知道有無揮到他等語(見偵卷第34頁、第69頁,刑事一審易字卷第51頁),再酌以上訴人所提出遭被上訴人毆打時之照片所示,被上訴人固係以上訴人腰微彎臉朝下之姿勢,自上往下毆打上訴人,然上訴人之左手靠近牆壁且朝下,要無可能以左手掙扎揮舞傷及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之右手平舉往被上訴人左手臂之方向,並未被拘束住,則上訴人仍得以右手抓扯被上訴人左手臂,參以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左前臂橈側多處紅斑傷勢,核與抓扯所造成之傷勢尚無不符,足見上訴人並非被動抵禦被上訴人之攻擊,而係有主動出手抓扯被上訴人之不具防衛意思之單純攻擊行為,尚不構成正當防衛,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況且,兩造發生本件爭執後,互對對方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121 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判處「藍天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藍心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藍心梅部分撤銷。藍心梅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127 頁至第13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乙節為真實。
⒉至於被上訴人所稱當天因兩造母親藉故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
,上訴人即無故從房間衝出並且辱罵被上訴人有精神病,並先動手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自我防衛意識,便將上訴人的手撥開,後來上訴人自行作勢倒地,上訴人再衝往廚房雙手各持一把菜刀,其中一把先朝被上訴人丟擲,打中被上訴人左大腿,上訴人手持另一把菜刀快速向被上訴人走近,並揮舞手中菜刀大聲咆哮稱要給被上訴人死,被上訴人於混亂中拿起口袋的手機拍下上訴人持刀的照片,後因上訴人朝被上訴人逼近,被上訴人恐懼於上訴人之持刀砍殺之瘋狂行為,試圖將上訴人手中的菜刀搶下,於是雙方發生拉扯等情,固據提出照片為證,然上訴人所稱其拍攝上訴人持刀之2張照片,其中有拍攝到上訴人之相片,並未看到上訴人持刀,且照片中上訴人之表情,亦無攻擊咆哮之樣貌。而兩造母親係面向鏡頭,狀似要保護身後之上訴人,勸阻被上訴人之樣子,亦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手中有菜刀等情不符,而另一張有菜刀之照片,實係上訴人將菜刀放在床上所拍攝之照片,有照片2 張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頁、第37頁)。且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將手上其中一把菜刀朝被上訴人丟擲,打中被上訴人左大腿云云,然依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左大腿並無任何傷勢,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持刀攻擊等情節,尚無可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900 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前臂橈側多處紅斑(各約50.5公分、20.5公分、20.5公分、30.5公分)等傷害(見原審卷第25頁),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受傷當日便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支出醫療費用900 元乙節,業據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可採,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前臂橈側多處紅斑(各約50.5公分、20.5公分、20.5公分、30.5 公分)等傷害,已認定如前,堪認被上訴人於精神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夜晚無法正常入睡,時常驚醒,因而出現偏頭痛、心悸及焦慮等症狀,需求助身心科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身心科診所藥顯示(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7頁),被上訴人就診日期為105 年12月19日,與本件傷害日期105 年4 月4 日已逾8月,尚難逕認其間有因果關係。茲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為互毆,各受有傷害,再兼衡兩造互毆之起因、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多處紅斑之程度,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上訴人加害情形,與兩造為姊弟關係,上訴人大學畢業、任職建設公司行政業務及兼職收銀員,月入約3 萬元,名下僅有一部機車,別無其他財產,另有負債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及被上訴人大學畢業,任職跨國外商公司中高階業務主管工作,家境勉持(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頁)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4 月21日(見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
抵銷,惟民法第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本件上訴人係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致負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依法不得主張抵銷,是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⒌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5,
900 元(計算式:900+5,000=5,9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