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林彥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宛芝律師被 上訴人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訴訟代理人 金威志受 告 知訴 訟 人 王湘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板簡字第25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無權代理受告知訴訟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汽車買賣合約(下稱105年8 月23日買賣契約)出售受告知訴訟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TOYOTA廠牌YARIS 車輛,引擎號碼2NRX008476,下稱系爭車輛)自小客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交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後,因受告知訴訟人否認105 年8 月23日買賣契約之效力,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受告知訴訟人,因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原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主張依105 年8 月23日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若車輛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賣方負責,如不能解決,車款無條件全部退還買方,且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契約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因而追加民法第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給付不能為請求權基礎。經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主張上訴人無權代理受告知訴訟人與被上訴人簽訂105 年8 月23日買賣契約後,因受告知訴訟人拒絕承認契約效力,系爭車輛已交還受告知訴訟人,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因而主張賠償損害即已交付之買賣價金之事實為據,核與在原審所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為就上訴人無權代理行為,致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之基礎事實相同,而同為因系爭車輛買賣所生爭執涉訟,是其在第二審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受告知訴訟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向被上訴人購入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之領照人為受告知訴訟人,故車輛之所有權人應屬受告知訴訟人。
㈡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3日聯繫系爭車輛之服務銷售人員即訴
外人連偉廷,表示欲出售系爭車輛,連偉廷雖有質疑真實性,但上訴人表示其乃受受告知訴訟人之託出售車輛,並持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領照人即受告知訴訟人之身份證正本及私章等足以辦理車輛過戶之文件,最後上訴人就以代售人之名義出售車輛,並與被上訴人簽立中古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45萬元購入該車,並得代售人親簽之撥款授權書,被上訴人便將買賣價金45萬元全數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㈢詎料同年10月間,受告知訴訟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院)提起返還車輛之民事訴訟(105 年度士簡字第1079號,下稱士院前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表示其從未授權上訴人代為出售車輛,系爭車輛相關車籍資料,包含其私章、身分證件是遭上訴人於未經其同意下拿走的等語,嗣經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該判決並於106 年
2 月10日確定,被上訴人雖認受告知訴訟人之主張有違常情,但仍尊重司法判決,遂於106 年2 月16日依士院前案確定判決返還系爭車輛予受告知訴訟人,並簽立和解書。
㈣上揭情事,已足證上訴人無權代理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受告
知訴訟人與被上訴人間簽立105 年8 月23日買賣合約,且被上訴人亦已將系爭車輛返還實際車輛所有權人即受告知訴訟人,亦足證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上訴人因個人私利,故意為無權代理之行為,使被上訴人蒙受鉅額之損失,迄今仍無法取回。
㈤上訴人主張與受告知訴訟人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
惟依連偉廷表示,105 年5 月15日購入新車時,上訴人雖確與受告知訴訟人一同前往,但商談中並無上訴人所稱借用受告知訴訟人名義購車等內容,且購車分期貸款亦是由受告知訴訟人辦理,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受告知訴訟人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亦應就其以現金支付買車價款予受告知訴訟人舉證。
㈥至於受告知訴訟人對上訴人所提起侵占告訴乙事,至多僅能
證明受告知訴訟人與上訴人間也許因感情生變衍生其他財務糾紛,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相關車籍過戶資料。
㈦綜上,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且上訴人之行為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亦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及買賣合約書第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價金45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受告知訴訟人名下:
⒈系爭車輛實係上訴人所購入,經與受告知訴訟人協議,約定
車籍借名登記於受告知訴訟人名下,故受告知訴訟人僅是出名人。
⒉受告知訴訟人因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遂
出名辦理購車信用貸款,然系爭車輛之出資(含訂金3 萬元、自備款5 萬元)及該購車信用貸款(60萬元)均係由上訴人支付,即其中訂金3 萬元雖先由受告知訴訟人刷卡付款,但嗣上訴人已提領現金交予受告知訴訟人;自備款5 萬元係上訴人現金交付受告知訴訟人,受告知訴訟人存入自己帳戶後,再連同貸款60萬元一同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每月至少會交付現金1 萬元予受告知訴訟人使其支付貸款。此由其提出之匯豐銀行綜合對帳單可知,受告知訴訟人每月攤還貸款應繳金額僅7,869 元,顯見上訴人確為實際出資及支付每月貸款之人。又系爭車輛購入時,車價含乙式全險(任意險及強制險),可見系爭車輛之保險費亦皆由車貸、訂金一併由上訴人提領現金交付受告知訴訟人為其繳付。由上可證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實質管理、使用者。
⒊且由連偉廷於另案證述可知,購車當時有關購買條件、車輛
配備及車價,皆由上訴人與其洽談,並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詢問登記名義時,受告知訴訟人才提出證件以供出名登記,可見上訴人與受告知訴訟人於購車前早已談妥登記出名人、信貸出名人等事。且當時上訴人與受告知訴訟人為男女朋友,因信賴受告知訴訟人而以其名義購車,一方面係因車輛保險保費因素,另一方面係因受告知訴訟人表示其任職銀行,貸款較方便、利率也較低,故上訴人才會與受告知訴訟人成立借名契約。況受告知訴訟人於士院前案亦自承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上訴人,綜合以上各情,可知上訴人確與受告知訴訟人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契約。
⒋嗣後上訴人因個人財務、工作考量而欲出售系爭車輛,故與
出名人即受告知訴訟人溝通後,受告知訴訟人即交付相關證件予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出售事宜。若非受告知訴人提供,上訴人如何取得受告知訴訟人之相關證件?可徵本件確為借名登記關係。且士院前案曾傳喚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林志賢證稱,系爭車輛雖係105 年8 月23日出售,但約1 星期前,上訴人已自行前往估價,並告知女友即受告知訴訟人,顯見受告知訴訟人對欲售車乙事知情。而被上訴人於士院前案亦答辯稱,當時受告知訴訟人以一粉色資料夾提供身分證、印章、車籍資料、車輛牌照登記書及行照、駕照等證件交付上訴人前往辦理出售系爭車輛事宜,更攜帶系爭車輛鑰匙二把到場。而受告知訴訟人於出售系爭車輛當日即致電詢問保險公司退保事宜,並於翌日親自前往辦理退保,親簽申請退保。且受告知訴訟人交付上訴人辦理車籍移轉用之私章,與受告知訴訟人翌日親辦汽車保險退保所用之印章為同一顆印章,以上種種益徵受告知訴訟人始終知悉售車乙事。
⒌受告知訴訟人曾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9383 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經受告知訴訟人提起再議,亦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863號處分書駁回確定(下稱另案駁回再議處分)。前揭處分書中均認定受告知訴訟人並非不知情,上訴人並未侵吞金錢等情。且由系爭再議駁回處分可知,受告知訴訟人於偵查中自承有收受上訴人簽發面額之本票,上訴人取得車款等語,亦可證受告知訴訟人同意系爭車輛之財產利益原應歸於上訴人所有,受告知訴訟人確與上訴人有借名登記關係,受告知訴訟人方才同意上訴人取得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款,故本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⒍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已於105 年8 月23日完成系爭車輛之買
賣事宜,亦可證被上訴人並無損失,其既已於同日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嗣後如何處分系爭車輛,實與上訴人無關。
㈡受告知訴訟人知情且同意上訴人代理出售系爭車輛,上訴人為合法有效之代理:
⒈縱認上訴人與受告知訴訟人間非借名登記關係,由受告知訴
訟人交付移轉車籍所需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於系爭車輛出售隔日,馬上自行辦理退保,而無任何反對代理等情觀之,亦可見受告知訴訟人確實知悉且同意上訴人代理伊出售系爭車輛,而屬有權代理,因此出售系車輛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且其效力並因此歸於本人即受告知訴訟人。
⒉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乃受受告
知訴訟人之託欲出售車輛,遂以代售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提供領照人即受告知訴訟人之身份證件、私章及車籍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可徵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確有代理受告知訴訟人之行為表徵,上訴人更已交付代理出賣車輛之相關文件。故上訴人所為之代理行為確已有歸於本人即受告知訴訟人之效力。
㈢本件有表見代理:
縱認本件非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亦非有權代理,受告知訴訟人交付自己身分證件及私章之行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等外觀,且於系爭車輛出售隔日,馬上自行辦理退保,收受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可證受告知訴訟人,除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之外觀,更未有何等反對代理之表示行為,亦應認構成表見代理,則上訴人所為出賣系爭車輛之行為仍為適法之代理,上訴人更未受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㈣受告知訴訟人稱其未一併退保強制險云云,此係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㈤原審未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及士院前案判決卷宗,亦未傳喚
受告知訴訟人,即逕予認定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事,實有違誤等語置辯。
三、受告知訴訟人則以:㈠當初購入系爭車輛時,並沒有很想買保險,但業務稱車價便
宜,若能保任意險,加減能拿一些退佣,故心想日後再退保即可。故只退任意險,未退強制險。若知悉系爭車輛賣掉,應會連同強制險一起退才是。
㈡印章一直放包包隨身帶著,存摺放公司。若連證件都能偷,
當然也可以偷印章。若受告知訴訟人懂得避嫌,就不要拿同一顆印章。
㈢交往期間,上訴人即曾趁受告知訴訟人洗澡時,偷取受告知
訴訟人之信用卡去銀樓盜刷,當時信用卡中心有致電受告知訴訟人,始不致讓受告知訴訟人受到損失。若被上訴人於交易當下也能撥通電話照會受告知訴訟人,所有事情都不會發生。
㈣上訴人先前也曾被任職的貨運公司告侵占貨款,為累犯,其言不可信。
㈤受告知訴訟人因此事身心俱疲,且不只車子的損失,交往期
間上訴人亦多次借款均未還款,如今,受告知訴訟人只能當作買一個教訓等語。
四、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為受告知訴訟人: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受告知訴訟人名下,並借用受告知訴訟人之名義辦理購車信用貸款,然系爭車輛之出資(含訂金3 萬元、自備款5 萬元)及該購車信用貸款(60萬元)均係由上訴人支付云云,惟查:
⒈系爭車輛於105 年5 月15日由被上訴人與受告知訴訟人簽立
汽車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為受告知訴訟人,領照人為受告知訴訟人,訂金30,000元以刷卡方式付款,餘款65萬元則由受告知訴訟人向匯豐銀行辦理信用貸款60萬元後,連同帳戶內原有存款,一併自受告知訴訟人設於安泰銀行之帳戶於10
5 年5 月19日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以為支付,有105年5 月15日買賣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匯款委託書、匯豐銀行通知在卷可參(見士院前案卷第37頁、第40頁至第43頁)。
⒉而依連偉廷於士院前案具結後證稱,當時是上訴人與受告知
訴訟人來看車,然後談車輛的購買條件及簽約,之後成交,就安排交車。車主是登記受告知訴訟人的名義,至於車款的給付由何人支付,我不清楚,來買車的時候,有關車子的配備及車價都是林先生來跟我談,談到確定後,我問他們二人車子要登記在何人名義,受告知訴訟人就拿證件給我,上訴人並沒有講話,簽完約我就送客,上訴人對車輛登記的名義沒有表示意見,上訴人沒有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系爭車輛的車款不知道是何人付的,但簽約時是受告知訴訟人支付訂金,尾款部分是受告知訴訟人傳真以她的名義匯款的單據等等語(見士院前案卷第57頁至第58頁),則依連偉廷之證述尚無從得出購入系爭車輛之車款係由上訴人支付之心證。
⒊且上訴人所稱購車之訂金3 萬元其於受告知訴訟人刷卡後以
現金交付受告知訴訟人,自備款5 萬元亦係由其以現金交付受告知訴訟人,再由受告知訴訟人連同信用貸款60萬元一同匯予被上訴人,及其後其每月至少交付現金1 萬元予受告知訴訟人以支付購車信用貸款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購入車款係由其出資,即難以採信。⒋再105 年8 月23日被上訴人收購系爭車輛之承辦人即林志賢
於士院前案具結後證稱:105 年8 月23日前約一星期,上訴人有先將系爭車輛開到被上訴人松江路的公司讓我看,我看完出43萬元價格,後來上訴人說要回去跟他女朋友討論。上訴人不是車主,車主是受告知訴訟人,上訴人說已經跟車主商量好,而且證件都帶來了,所以沒有跟車主確認賣車的事等語(見士院前案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依林士賢之證述,上訴人於出售系爭車輛時亦未曾表示自己是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反而是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已與車主商量好賣車乙事,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為實質所有權人已與其於售車時之說法有異。
⒌上訴人雖稱於系爭車輛購入時,有關購買條件、車輛配備及
車價,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辦人連偉廷洽談,然此僅是買賣條件之磋商,與實際出資購車之人之判斷尚屬二事,是此部分尚難形成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上訴人又稱系爭車輛購入時,車價含乙式全險(任意險及強
制險),故系爭車輛之保險費亦由其負責繳付,故可證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實質管理、使用者云云,然車價尚難證據證明係由上訴人繳付,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⒎上訴人再稱當時其與受告知訴訟人為男女朋友,因信賴受告
知訴訟人、車輛保險保費因素,及受告知訴訟人任職銀行貸款方便、利率也較低等因素,故才與受告知訴訟人成立借名契約云云,然此部分縱係為真,亦難逕認上訴人與受告知訴訟人間有借名契約。
⒏至於受告知訴訟人於士院前案自承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
上訴人,然其係稱「平常乃借予其友人林彥同使用」(見士院前案卷第29頁),即受告知訴訟人係稱其將自己所有之系爭車輛借予上訴人使用,並未自承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故此部分亦難形成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⒐綜上,系爭車輛係以受告知訴訟人之名義購入,由受告知訴
訟人支付購車價金及保險費用,並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主張其為實際出資購車及負擔保險費用之人,尚無證據足以佐證,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乙節,尚無可信。
㈡受告知訴訟人並未授權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
⒈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
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又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 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經受告知訴訟人授權代理出售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乙節,既經受告知訴訟人及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受告知訴訟人交付身分證明文件、私章及車籍資
料予上訴人,並於出售系爭車輛翌日即辦理保險退保,且上訴人有簽發本票予受告知訴訟人,可徵受告知訴訟人知悉且同意出售系爭車輛,惟查:
⑴上訴人與受告知訴訟人於105 年8 月23日前為同居之男女朋
友,則受告知訴訟人否認有交付身分證明文件及私章予上訴人,並稱係上訴人趁其不注意時私自拿取,尚非不可能,則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受告知訴訟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私章係因受告知訴訟人所交付乙節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
⑵又受告知訴訟人及上訴人均自承系爭車輛平常由上訴人使用
,而受告知訴訟人主張車輛之車籍資料均放在車上乙節(見士院前案卷第61頁),尚未逸出社會可見之情,則上訴人稱受告知訴訟人係為出售系爭車輛始交付車籍資料云云,應再提出證據證明之。
⑶至於受告知訴訟人於105 年8 月23日買賣契約簽立後之翌日
即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辦理退保乙事,受告知訴訟人稱係因沒有很想保任意險,但因業務拜託,故才想日後再辦理退保,若知悉系爭車輛出售,應會連同強制險一併退保等語,上訴人則稱受告知訴訟人未退保險制險,係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強制險不得解除,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等語,然不論受告知訴訟人為何於售車翌日即辦理系爭車輛任意險之退保,均是售車後之事實,尚無從反推售車前受告知訴訟人有同意並授權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之事實。
⑷至於系爭車輛於105 年8 月23日出售予被上訴人時,於汽(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所蓋用受告知訴訟人之私章,與前揭受告知訴訟人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退保之申請書上所蓋用之私章,為同一個私章乙節(見本院卷第255 頁、第261 頁),僅能證明該印章為受告知訴訟人平常所慣用之印章,仍無從得出受告知訴訟人有交付該私章並授權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之心證。
⑸上訴人雖稱其有開立本票予受告知訴訟人,然據受告知訴訟
人於偵查中所供稱,係因事後得悉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售,且拿走全部車款,故才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見106 年度偵字第7082號偵卷第30頁反面),尚符合事後得悉被害而要求賠償之經驗法則,亦難以證明上訴人有事先得到受告知訴訟人之授權。
⑹是上開事實均不能證明受告知訴訟人事前有授權上訴人出售
系爭車輛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獲受告知訴訟人之授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代理受告知訴訟人出售系爭車輛,尚屬可信。
㈢本件無表見代理之情形:
⒈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
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再民法第169 條所謂對於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而本人除受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主張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169 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099號、70年臺上字第3513、657 號、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第596 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以受告知訴訟人交付伊身分證、私章、系爭車輛
相關車籍資料,亦應有表見代理。然上訴人未能證明身分證、私章、系爭車輛相關車籍資料係由受告知訴訟人所交付,已如前所認定,且受告知訴訟人辦理任意險退保及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受告知訴訟人等均係事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尚無從認屬受告知訴訟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未通知受告知訴訟人有關上訴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應認受告知訴訟人不知此情事,自無知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此外,受告知訴訟人亦未有何其他行為足以表彰表見事實下,尚無從認受告知訴訟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⒊綜上,本件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查上訴人無權代理受告知訴訟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成立
105 年8 月23日買賣契約,經受告知訴訟人否認後,105 年
8 月23日買賣契約自不對本人即受告知訴訟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於士院前案判決確定後,亦已將系爭車輛返還受告知訴訟人,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被上訴人處受領45萬元具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5萬元,即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及105 年8
月23日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給付之價金45萬元等情,因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已獲勝訴判決,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45萬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