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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洪金蓮被 上訴人 陳立偉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1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更㈠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非其本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得隨時據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且有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料,

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9 月間,持發票日為105 年4 月19日,發票人為訴外人陳義明與被上訴人,到期日為105 年7 月1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 萬6,000 元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827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簽名及蓋章,均非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立,而屬偽造,是上開本票裁定顯有違誤,故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827號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6 萬6,000 元,及自10

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106801

9228號鑑定書所示,系爭本票其上「陳立偉」之印文與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陳立偉」印文不相符,足證系爭本票上之「陳立偉」印文核屬他人偽造無誤。

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802 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陳義明之證述可知,係被上訴人之父親陳義明為向上訴人借錢,盜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如盜取不成,則自己偽刻1顆相類似的印鑑章,則系爭本票即是以相類似的印鑑章所蓋印,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亦是由陳義明簽立,上開蓋章及簽名均未得到被上訴人之授權,足證系爭本票核屬偽造無誤。㈣又依證人陳義明之證述,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

借據等,其上之簽名,均是證人陳義明一人所簽、所蓋,何來表見代理之外觀,至上訴人所稱證人陳義明於另案稱被上訴人有交付印章予伊收受信件等云云,然上開交付印章係為代收信件,除代收信件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證人陳義明收受信件即應負簽立票據之表見代理之責,顯然誤解。至證人張金雲配合上訴人於本件再次出庭,其於作證前,已與上訴人合謀串證,其證言已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則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之父母親因與上訴人認識且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

之父親陳義明曾向上訴人陳稱:「要投資被上訴人的事業需用到錢」,乃透過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女兒林美伶陸續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以支付3 個月利息,另被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7 樓房屋,設定

2 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1 次設定擔保債權額1,500 萬元、第2 次變更設定擔保債權額2,500 萬元)予林美伶,被上訴人自為義務人,並與其父親陳義明為共同債務人。

㈡被上訴人與陳義明為父子,為清償債務而經由陳義明交付系

爭本票予上訴人,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即為被上訴人使用在2 次抵押權設定書之印鑑章,被上訴人並曾表示日後錢的問題,皆由父親陳義明處理,證人陳義明亦於另案證稱:「被上訴人有交付印章予伊收受信件」,足見被上訴人有概括授權陳義明使用印章為借款、設定抵押及清償利息等行為或至少有表見代理。

㈢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以肉眼比對,即可輕易分辨為

其印鑑章,故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簽名無論是否出於本人之手,其上使用之印章既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即是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又被上訴人與陳義明為清償債務,曾經由陳義明交付另外2 張本票,被上訴人亦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否認該2 張本票之真正,然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前開2 張本票之印文相同,且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被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故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2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827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核閱105 年度司票字第5827號卷宗無訛,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且其與上訴人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是否係偽造?兩造間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縱係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或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亦得對抗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如票據權利人未能舉證證明之,則依上說明,發票人即無庸負擔票據責任。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被上訴人之印鑑

章,然經原審將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於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登記申請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其上印文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本票(票號CH0000000 )上『陳立偉』印文與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陳立偉』印文不相符。」此有該局106 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106801922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 至14

6 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已屬無據。㈢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與陳義明為清償債務,曾經由陳義

明交付系爭本票及另2 張面額分別為400 萬元、2,500 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曾否認該2 張本票之真正,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此據上訴人提出前開2 張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然證人陳義明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80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因伊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表示須房子抵押才願意借款,所以伊偷兒子的權狀,瞞著他們向上訴人設定抵押,本來是200 萬元,後來又再陸陸續續借款100 、200 萬元,其中又有累積借款利息,一直到2,000 多萬元,目前伊已付了3,000 多萬元,伊沒有辦法付每個月50多萬元的利息,所以找上訴人商量是否可以暫時將利息停下來,上訴人知道抵押權是伊瞞著家人向他借錢,就叫伊寫本票及借據,另外把以前伊開的票還伊,換新的票,103 年10月19日2,500 萬元本票是在發票日之後寫的,確切日期伊忘記了,發票日期都是上訴人叫伊寫的,票據上面簽名蓋章都是在上訴人桃園三民路1 段127 號住家樓下大廳寫的,400 萬元本票部分,是上訴人說要補利息,伊也是在發票日之後寫的,日期也不記得,發票日也是上訴人叫伊寫的,也是在上訴人住家樓下大廳寫的,票據上簽名蓋章也都是伊寫的,伊開這些本票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伊不敢讓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打電話要伊換票,伊要去拿被上訴人之印章,有時找不到,所以伊就偷刻了1 個被上訴人之印章等語,此有該案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6 至190 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親簽,而屬偽造乙節相符。再觀之系爭本票發票人「陳義明」及「陳立偉」之簽名筆跡,兩者之筆觸、線條、字跡,顯然出自同一人之手,而佐以卷附上訴人所提出前開面額各為400 萬及2,500 萬元之2 紙本票,其上發票人「陳義明」及「陳立偉」簽名字跡之筆觸、線條、字跡,亦與系爭本票上筆跡相同,且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本票係陳義明所交付,復不爭執其未親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1頁),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確為被上訴人所為或有授權陳義明代為簽名、用印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陳義明未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乙節,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有提供其所有之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7 樓房屋,設定2 次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上訴人之女兒林美伶,並與其父親陳義明為共同債務人,是系爭本票顯係被上訴人授權陳明義所簽發云云。然查,證人張金雲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80

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於本院107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陳義明於100 年10月20日有帶被上訴人至伊之代書事務所,辦理變更擔保品設定之事,陳義明有向伊介紹被上訴人為其兒子,當時被上訴人本人有到場,並有攜帶身分證、印鑑章、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依當天有聽到被上訴人表示錢的事情就交給爸爸處理,但伊對於本票開立及交付之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82 至185 頁、本院卷第

11 2至115 頁),惟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屬物權擔保,設定抵押權義務人並不當然需另簽發票據予設定權利人負人之票據責任,復參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2至40頁),可知上開抵押權設定及變更之日期分別為100 年10月20日、101 年5 月4日,而系爭本票票載之發票日期則為105 年4 月19日,兩者相隔數年之久,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頁),是縱令證人張金雲上開證述之事實為真,亦無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時隔多年後有授權陳義明開立系爭本票乙事。

㈤上訴人另辯以,陳義明曾於另案證稱被上訴人會交付印章予

伊收受信件,則被上訴人既授權陳明義使用其印章,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縱令證人陳義明證稱被上訴人有時會將印章交付其領取掛號信,然被上訴人並非長期將印章交陳義明保管,而一般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並非少見,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曾交付印章交予陳義明收受信件之行為,即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係屬偽造,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陳義明以其名義所簽發,自難令被上訴人負共同發票人之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

┌─────┬──────┬──────┬───┬───────┐│票 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發票人│票 面 金 額││ │ │ │ │ (新臺幣) │├─────┼──────┼──────┼───┼───────┤│CH0000000 │105年4月19日│105年7月19日│陳義明│156萬6,000元 ││ │ │ │陳立偉│ │└─────┴──────┴──────┴───┴───────┘

裁判日期:201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