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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楊韻平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被上訴人 龍步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8 月10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上訴人為受益人,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下稱臺銀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為AP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並以系爭保單受益人係上訴人為由,要求上訴人代繳首期保費新台幣(下同)287,681 元。兩造於103 年間離婚後,上訴人於106 年間發現被上訴人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自己,且上訴人當初代被上訴人繳納保險金之原因包括「兩造為夫妻關係」、「受益人為上訴人」均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準備期日另以系爭保單已由被上訴人解約並領取解約金為由,追加解約之原因事實,並追加請求權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及第312 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64頁)。

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與在本院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均係基於上訴人給付首期保險費287,681 元之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得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為前開訴之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得為之,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前於91年12月14日結婚,育有

2 名未成年子女,後因小孩教養及疑似外遇問題導致感情生變,於103 年3 月17日和解離婚。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0日婚姻關係存續時,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上訴人為受益人,向臺銀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並以系爭保單受益人係上訴人為由,要求上訴人代繳首期保費287,681 元。上訴人考量當時為夫妻關係,且該保險受益人確為上訴人,保險期滿後該保險給付款項仍會歸上訴人所有等因素後,同意以刷卡方式代被上訴人繳付上開首期保險費。兩造離婚時上訴人並未處理想起系爭保單之問題,惟於106 年初,上訴人因偶然與朋友討論保險事宜時始想起系爭保單,經向臺銀人壽公司查詢後,臺銀人壽公司表示系爭保單已不復存在,並以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為由拒絕告知系爭保單不存在之原因,是上訴人無從得知系爭保單係因「被上訴人變更受益人為自己」、「中途解約領走解約金」或是其他原因而不復存在。然上訴人代繳首期保費之原因包括「兩造為夫妻關係」及「受益人為上訴人」,該二事現均已不存在,是本件被上訴人確因嗣後已不存在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87,681 元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上訴人。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保單投保一事,係上訴人自行之決定及行為,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代繳所謂首期保險費287,681 元,而被上訴人也沒有去變更受益人為自己,且兩造於103 年3 月17日和解離婚時,和解筆錄中已載明雙方互相拋棄其他請求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就上訴人所知,系爭保單係因給付而終止,且臺銀人壽公司於原審時函覆鈞院表示系爭保單並未變更受益人,則系爭保單如非係被上訴人以變更受益人之方式領走保險金,即為要保人中途解約並領取解約金,如系爭保單確因被上訴人中途解約,即足證被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稱:「對有無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如何繳付保險費?有無到期均稱不知情且未參與」之陳述不實,且被上訴人既已自承系爭保單非其投保,保費亦非由其所繳納,兩造亦無以家庭費用充抵之協議或共識,然系爭保單已於100 年3 月23日遭被上訴人解約,並領取877,466 元(解約金872,401 元加計紅利5,065 元),應足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681 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補稱:系爭保單共需繳納三期,第一期係由上訴人繳納並無意見。然系爭保單是上訴人說要投保,當時被上訴人應該是在國外,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後,由上訴人繳納第一期保單,第二期之後的保費均由被上訴人的信用卡扣款,且第一期保費也不是上訴人代墊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

(一)兩造於91年12月14日結婚,並於103 年3 月17日和解離婚。

(二)兩造於94年8 月10日,被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上訴人為受益人,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即臺銀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為AP00000000),協議由上訴人繳納首期保險費287,681 元,上訴人並繳納該期保險費。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312 條規定給付上訴人287,681 元之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保單第一期保險費287,

681 元之利益?㈡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返還上訴人系爭保單第一期保險費287,681 元?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單第一期保險費287,681 元?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保單第一期保險費287, 681元之利益?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替被上訴人支付首期保費287,681 元無法律上原因,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保單係於94年8 月12日投保,至100 年3 月23

日申辦解約,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4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070003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該期間均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21日赴俄羅斯代表處經濟組擔任秘書一職,有經濟部94年7 月26日經人字第09400579270 號函在卷可參(見重簡卷第8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係由上訴人決定,上訴人辦理,應為可採。且當時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亦奉派駐國外,就投保一事交由上訴人處理,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尚屬合理。而本件上訴人主張投保系爭保單時係因「兩造為夫妻關係」、「受益人為上訴人」始替被上訴人支付首期保費,而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上開原因已不存在,且系爭保單已遭被上訴人解約並領取解約金,是被上訴人受有首期保費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兩造對於首期保費協議由上訴人繳納一事並不爭執,該協議於未經撤銷前仍有效存在,不因兩造婚姻關係結束而失其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後,夫妻關係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首期保費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應非可採。另查,臺銀人壽公司於106 年11月23日以壽險契行乙字第1060005711號函覆原審法院,表示系爭保單並無變更受益人之紀錄(見原審卷第53頁),是上訴人另主張「受益人為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變更,上訴人替被上訴人支付首期保費之原因消滅,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

⒊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

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3條、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意即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亦為保險契約經合法終止後,得請求保險公司給付解約金之人,故此要保人受領解約金之地位,乃法律所賦與。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解約之原因事實,主張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系爭保單於100 年3 月23日申辦解約,有臺銀人壽公司壽險契服乙字第1070003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自有受領解約金之地位,上訴人主張解約原因事實,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償還上訴人系爭保單第一期保險費287,681 元?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

1 項、第17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係於94年間,協議由上訴人繳納首期保險費287,681 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上訴人繳納首期保費系基於兩造間之協議,難認上訴人主客觀上有何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是上訴人主張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首期保費287,681 元,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單第一期保險費287,681 元?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保險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15 條、第116 條、117 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固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屬保險法第115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得代要保人即被上訴人繳納首期保費,然因保險人對於保險費,本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上訴人縱然代為給付首期保費,亦無任何債權人之權利即保險人之保險費給付請求權可資於訴訟上行使。故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單第一期保險費287,681 元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312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另提起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其287,681 元及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上訴聲明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殊無必要,況上訴人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