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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被 上訴人 劉幸福即品竣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劉于榛被 上訴人 劉許麗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劉許麗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劉幸福即品竣工程行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向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國瑞牌汽車0部(下稱系爭車輛),並邀另一被上訴人劉許麗英為連帶保證人(劉幸福即品竣工程行、劉許麗英等2 人,以下簡稱為被上訴人),約定每月為一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

1 萬3,000 元(含稅),且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劉幸福即品竣工程行如有逾期繳付租金之違約情事時,上訴人除得終止租賃契約,另得請求劉幸福即品竣工程行立即返還系爭車輛,並付清已到期租金與其他應付費用,及給付未到期租金總和之3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如有逾期繳付租金之違約情事時,自逾期繳付租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延遲利息。劉幸福即品竣工程行於105 年12月11日發生逾期給付租金之違約情事,上訴人遂依上開約定,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及請求給付租金、違約金,然被上訴人迄今置之不理。劉幸福即品竣工程行積欠上訴人已到期之第14期租金1 萬3,000 元、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 計】11萬7,000 元(計算式:第15期至第44期,

1 萬3,000 元×30期×30%=11萬7,000 元),合計13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5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1,5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違約金並無過高,性質為補償車價之損失,車子取回拍賣後,尚損失13萬3,717 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除應依原判決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1,500 元外,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萬8,500 元,及自10

5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劉幸福即品竣工程行則以:劉幸福是人頭負責人,所有狀況並不清楚,但確實未按時繳納系爭車輛租金予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劉許麗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兩造於104 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劉幸福即品竣工程行,租賃期間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108 年7 月10日止,共計44月,租金每月1 萬3,00

0 元,並由劉許麗英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租約影本1 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劉幸福即品竣工程行於105 年12月11日發生逾期給付租金之違約情事,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3 項、第7 條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積欠上訴人已到期之第14期租金1 萬3,000 元、違約金11萬7,00

0 元(合計13萬元),以及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劉幸福即品竣工程行固坦承未按時給付租金之事實,然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已到期之第14期租金1 萬3,000 元,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計】11萬7,000 元(計算式:第15期至第44期,

1 萬3,000 元×30期×30%=11萬7,000 元),是否有據?本院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3 項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已到期之第14期租金1 萬3,000元。

⒈上訴人主張劉幸福即品竣工程行於105 年12月11日逾期給付

租金,積欠上訴人已到期之第14期租金1 萬3,000 元,上訴人遂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及請求給付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為憑,且為劉幸福即品竣工程行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32 頁),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上訴人系爭租約第9 條第3 項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已到期之第14期租金1 萬3,00

0 元,應屬有據。㈡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3 項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5 萬8,500 元。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承租人違約時,出租

人得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除立即返還租賃車輛並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外,尚須依以下標準給付出租人違約金。若出租人受有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㈡第2 年(13-24 個月)內終止租約者:未到期租金總和×30%+相當於3.2 個月租金之補償金。」(見原審卷第19頁),本件劉幸福即品竣工程行於105 年12月11日發生逾期給付租金情事,經上訴人發函催繳租金暨終止租約後仍未給付,顯已違約,劉幸福即品竣工程行理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然查,劉幸福即品竣工程行積欠上訴人已到期之租金,僅有一期(即第14期之1 萬3,000 元)未付,且其承租使用系爭車輛僅13個月(及1 年1 月),並已於上訴人終止租約後返還系爭車輛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簡上卷第132 頁),故被上訴人就租賃期間所積欠之租金及相關費用,依前開約定,本應負給付義務,且此應足以彌補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及終止時之損害。又依前所述,系爭車輛僅承租使用1 年1 月後即返還上訴人,系爭車輛折舊、車價減損非高,上訴人自得將系爭車輛另為出租受益,況上訴人出租系爭車輛時,本即將車輛折舊、車價減損轉嫁於租金中分攤,若仍以補償車價損失為由請求高額違約金,殊非公允。甚且系爭租約第7 條所約定之遲延利息高達日息萬分之5 (即年息18.25 %),已有過高之虞,若仍可請求高於積欠1 期租金(1 萬3,000 元)9 倍多之違約金11萬7,000 元(計算式:【第15期至第44期之未到期租金:1 萬3,000 元×30期】×30%=11萬7,000 元),則顯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是以,本院審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租金內容,被上訴人違約情狀、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認本件違約金應核減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之15%即5 萬8,500 元(計算式:【第15期至第44期之未到期租金:1 萬3,000 元×30期】×15%=5 萬8,500 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應為5 萬8,500 元,始為合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第9 條第3 項、第7 條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1 萬3,000 元、違約金5 萬8,500 元,及自違約翌日即

105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於此範圍內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 萬1,

500 元(計算式:1 萬3,000 元+5 萬8,500 元=7 萬1,50

0 元),及自105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給付租車金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