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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游婷淯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被 上訴人 張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 年1 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板簡字第2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返還上訴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多年好友,上訴人自民國80年間陸續參加被上訴人所成立之合會,因金額較為龐大因此約定,當期得標之合會會員於得標領取合會金之時,應同時開立面額為當期合會金金額之本票、支票各一紙交給會首保管以作為擔保之用,直到發票人繳付最後一筆會款後始將票據全數返還予發票人。而本次存有糾紛之合會,期間自103 年10月15日起至106 年8 月15日止,會首加上會員共35人,約定會款每人每期新臺幣(下同)2 萬,1 個月為1 期,共35期。

嗣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5日(第二次標即第三期)以4,10

0 元得標。因此得標之合會金金額共為548,800 元(計算式:15,900元X32 人=508,800元;508,800 元+40,000 元=548,800元)。上訴人取得合會金後即交付本票票面金額548,800 元(票據號碼:CH0000000 )以及支票(票據號碼:CU0000000、發票人:游婷淯;付款人: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發票日:106 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548,800 元)各一紙(下合稱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

(二)嗣上訴人每月陸續以匯款方式匯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埔墘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至最後一筆於

106 年8 月15日匯進被告之帳戶內,上訴人業已全數給付完畢。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票據本返還予原告。詎料被上訴人竟遲未返還並另於106 年8 月23日下午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企圖提示票據領取款項。幸經上訴人及時發現早於同年8 月23日上午9 時向土地銀行土城分行聲請撤銷付款委託,方能及時阻止被上訴人不法取得款項等語。

二、被上訴人(被告)則以:上訴人說要還錢,但從來都沒有還過。系爭本票原本已送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原判決就上訴人匯款、存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未命被上訴人就收受匯款、存款之原因事實為完足之陳述,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票據僅供擔保合會款給付之事實,即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非適法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548,800 元(票據號碼:CH000000

0 ),到期日為106 年8 月1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票據號碼:CU0000

000 、發票人:游婷淯,付款人: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發票日:106 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548,800 元),票據債權不存在。(四)被上訴人應將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 )返還上訴人。(五)被上訴人應將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票據號碼:CU0000000 、發票人:

游婷淯,付款人: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發票日:106 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548,800 元)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補稱:一開始上訴人確實是以系爭票據作為合會付款之擔保,後來因為94年間伊曾交付上訴人35萬元及3 萬元,上訴人尚未返還,伊向上訴人索討時,上訴人曾表示要以系爭票據改作為上開款項之擔保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係作為合會款債務之擔保,而伊業已清償合會款項,系爭票據債權即已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票據均係因上訴人於103 年間參加被上訴人所邀約之合會,上訴人以4,100 元標得第3 期之會款,得到之合會金為548,800 元,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下系爭票據,作為上訴人將來給付會款之擔保。

(二)上訴人曾於104 年1 月16日起至106 年8 月15日止間,每月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共計轉帳62萬3,000元之合會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繳清合會款項(下稱系爭合會債務)。

(三)被上訴人曾因欲購買建華新城之軍用國宅(下稱軍宅)而於94年12月20日匯款7 萬5,000 元及10萬元至訴外人劉莉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上訴人之夫即證人徐昆喜亦曾於94年8 月12日、15日、19日分別匯款20萬元、60萬元、20萬元至訴外人劉莉霖前揭帳戶(下合稱系爭軍宅購屋款)。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票據乃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開立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乃係為擔保合會債務之履行,且系爭合會債務業已履行完畢,而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原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合會債務及系爭合會債務業已履行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自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第74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自無庸舉證。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票據雖原係作為合會債務之擔保票據,然嗣經上訴人表示轉作94、95年間伊向訴外人劉莉霖購買軍宅過戶或該款項返還之擔保等情,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雖執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徐昆喜到庭證稱:系爭票據是上訴人開給我太太(按即被上訴人)的會錢,104年至105 年間,我載我太太去上訴人家的時候,我太太問上訴人何時將房子過戶給我們,所以上訴人就說要把系爭票據作為房子過戶之擔保,因為該房子是上訴人介紹,我們才匯款給劉莉霖等語(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用以證明上訴人曾經表示將系爭票據轉作向劉莉霖購買軍宅過戶之擔保。然而,自形式上觀察,系爭票據係於103 年間簽發,而被上訴人則早在94年間即匯款予劉莉霖欲購買軍宅,時間上顯有落差,且系爭票據之面額均為548,800 元,顯然與103 年間上訴人取得之合會金額相符,而與被上訴人主張購買軍宅之款項金額不符,已難混為一談。復衡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軍宅購屋款均係直接匯款或透過上訴人轉交予劉莉霖(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第71至81頁),則收受系爭軍宅購屋款之人即為劉莉霖,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因此獲得利益,縱劉莉霖係由上訴人所介紹認識,衡情上訴人亦無擔保系爭軍宅交易之責任,實難想像上訴人於104 年至105 年間主動表示欲為被上訴人與劉莉霖間於94年間之軍宅交易擔任保證人,證人前揭證述,已與常情有違。再徵諸證人為被上訴人之夫,亦為系爭軍宅購屋款之匯款人,且與被上訴人同為本院另案向上訴人及劉莉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之共同原告,與被上訴人具有同一利害關係,本難以期待其可立於超然之立場證述事實,自難憑證人之片面說詞,即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系爭票據係用以擔保94年間系爭軍宅購屋款之事證,則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係用以擔保合會金債務,其合會金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票據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系爭票據予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至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一:

(一)本票┌─┬───┬───────┬───────┬─────┬─────┬────┐│編│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提示日 ││號│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1 │游婷淯│103 年12月15日│106 年8 月15日│548,800元 │CH0000000 │免除作成││ │ │ │ │ │ │拒絕證書│└─┴───┴───────┴───────┴─────┴─────┴────┘

(二)支票┌─┬───────┬─────┬─────┬────┬───────┐│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 號 │付款人 │ 提示日 ││號│(民國) │(新臺幣)│ │ │(退票日) │├─┼───────┼─────┼─────┼────┼───────┤│1 │106 年8 月15日│548,800 元│CU0000000 │土地銀行│106 年8 月23日││ │ │ │ │土城分行│ │└─┴───────┴─────┴─────┴────┴───────┘附表二:

┌──┬───────┬─────┬──────────┐│編號│時間 │金額 │帳號 │├──┼───────┼─────┼──────────┤│ 1 │104 年1 月16日│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104年2月6日 │3,9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104年2月9日 │17,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104年2月11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5 │104年3月6日 │3,9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104年3月9日 │17,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 │104年3月16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8 │104年4月8日 │3,9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9 │104年4月16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 │104年5月6日 │3,9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 │104年6月8日 │3,9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2 │104年6月16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3 │104年7月7日 │3,9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4 │104年7月16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5 │104年8月11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6 │104年8月26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7 │104年9月7日 │3,9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 │104年10月6日 │3,9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9 │104年10月19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 │104年11月15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1 │105年2月15日 │1,2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 │105年3月7日 │3,9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3 │105年3月15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4 │105年3月16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5 │105年4月6日 │3,9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6 │105年4月18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7 │105年5月16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8 │105年6月6日 │3,9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9 │105年6月16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0 │105年7月6日 │3,9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1 │105年7月15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2 │105年8月17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3 │105年9月12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4 │105年10月17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5 │105年12月19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6 │106年1月16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7 │106年2月16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8 │106年5月17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9 │106年6月19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0 │106年7月17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1 │106年8月15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 │623,000元 │ │└──┴───────┴─────┴──────────┘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