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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王煉文被 上訴 人 李秋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前配偶(兩造已於106 年8 月30日協議離婚),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竟以不詳方式取得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印章後,先於104 年6 月30日前某日,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1 樓詮民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詮民公司)內,將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詮民公司代辦人員,冒稱其受被上訴人所託,委由詮民公司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詮民公司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即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損害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系爭車輛當時價值25萬元,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復於104 年10月6 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市,冒稱經被上訴人授權,填寫「行動通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下稱「行動通信申請書」),並在該「行動通信申請書」第1 頁右方「原用戶簽名」欄內偽簽「李秋萍」之姓名,及在第2 頁下方之「本契約書經承租人攜回審閱2 日以上」欄內偽簽「李秋萍」之姓名,佯以表示被上訴人欲將系爭門號過戶予上訴人之意,再持之向遠傳公司門市人員辦理系爭門號過戶予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門號續約可取得價值2 萬5,000 元華碩手機之權利。又上訴人每次刑事案件開庭時,都說被上訴人家暴或有精神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5,000 元。

(二)對上訴理由答辯:

1、本件是從105 年5 月開始,被上訴人也是於106 年5 、6月請求賠償,離婚調解是之後的事,本件不在調解範圍內,上訴人當時不願和解,他認為房子是他的,被上訴人認為如果想走法律程序亦可,但上訴人認為所有東西都是他的,當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已經在走了,他才說要離婚,離婚時上訴人沒有異議說本件在調解範圍內,故本件與調解內容是不同事件。

2、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工作賺來,汽車貸款的單據是銀行一次性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每個月去郵局繳的,上訴人所述不實。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於原審答辯:對於系爭車輛、系爭門號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並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30萬元之損失,系爭車輛當時市價僅有10萬元,且系爭門號之電話費由上訴人繳納費用。

(二)上訴理由:

1、系爭車輛貸款期間被上訴人沒有工作,依上訴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金流資料,可以證明上訴人有付貸款,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是哪家銀行貸款並不知悉,連貸款金額及期數說得不對,上訴人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2、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自己,但是被上訴人答應的。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大概在繳款日會領款2 萬元左右繳款信用卡費用、車貸,系爭車輛是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貸款,每月貸款由上訴人繳納。

3、上訴人於106 年8 月30日在貴院家事法庭調解時,沒有講到系爭車輛的事情,但有講到所有的財產,上訴人認為就系爭車輛部分已經和解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且被上訴人尚有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對價500 萬元未給付。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04 年6 月30日前某日,在詮民公司內,將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詮民公司代辦人員,表示受被上訴人委託,委由詮民公司代辦人員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有罪,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

(二)兩造間之本院家事法庭106 年度家調字第1042號離婚事件,於106 年8 月30日在本院家事第二法庭調解成立。

上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5 年度偵字第9701號起訴書1 份在卷為憑(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58號卷第5 至8 頁),及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042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有上開2 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前;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是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價值之損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之移轉登記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有將原本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我取得被上訴人之證件,係被上訴人突然於104 年6 月間將其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交給我,但其交給我前開證件時,並未表示為何將證件交給他,我取得證件後,辦理過戶前未再徵詢被上訴人之意見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01號卷第33至34頁);復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汽車過戶的「李秋萍」簽名為其所為,印章亦是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自家中取走使用等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47號刑事卷第36至37頁),且與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述相符(同上偵查卷第73、74頁),且參諸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兩造當時已經感情不睦,且被上訴人並無意願處理系爭車輛之稅金及過戶問題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4頁),更足見被上訴人顯無同意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自己之可能,堪信上訴人確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自己,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有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應無足採。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係以82萬多元購得,並辦理低利貸款6 年共分72期繳納,且係由其自銀行提款繳納,故系爭車輛應為其所有云云。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原審卷第73至211 頁),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車貸係由上訴人所繳納,復參以兩造均陳稱系爭車輛之貸款係以郵局劃撥繳納(原審卷第219 頁),自與上開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無涉,且參以上訴人陳稱其係提領現金後繳納車貸,顯然無從自上開第一銀行之交易明細認定系爭車輛之車貸究係何人繳納,故認上訴人上開辯解,尚屬無稽。

4、準此,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自己所有,應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兩造就渠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已達成調解,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

1、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調解如僅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亦祗可認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不能與訴訟上之和解,發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參照)。

2、查:兩造間之本院家事法庭106 年度家調字第1042號離婚等事件,已於106 年8 月30日調解成立,並簽有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上開調解應具有和解契約之效力,又該筆錄第2 條第4 項載明:「本協議書簽訂後,任一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補(賠)償及贍養費。」等語,而本件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轉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行為,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事實,依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在調解範圍內云云,然其上開主張不僅與上開調解筆錄之文義不符,且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前,被上訴人簽定上開調解筆錄時,當可知悉兩造間尚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尚未解決,如被上訴人有意排除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大可於上開調解筆錄記載特別記載排除條款即可,然觀諸上開調解筆錄並未有特約排除之文字,是於解釋兩造關於成立上開調解筆錄之真意時,應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為上開調解筆錄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不得在對上訴人為請求。

(三)綜上所陳,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兩造嗣後於本院家事庭達成調解,約定被上訴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上訴人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此而消滅,被上訴人應不得再行請求。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