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蔡政達上 訴 人 李秀被上訴人 朱雅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規定。
二、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請求繼續審判之和解,如未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請求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其顯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訴訟和解後,調閱上訴人蔡政達之不動產謄本,發現有多次設定抵押、塗銷抵押、又再設定抵押之情形,有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請求繼續審判等語。上訴人於二審主張:兩造間並無資金往來,本票非上訴人簽發,上訴人蔡政達未委託上訴人李秀成立和解,上訴人李秀係在被恐嚇下和解等語。經查:本院105年度重簡字18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係於105年12月27日成立和解,倘和解具有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蔡政達未委託上訴人李秀成立和解,上訴人李秀係在被恐嚇下和解」之情形,上訴人應於和解成立後三十日內請求繼續審判,惟上訴人遲至106年11月3日始請求繼續審判,自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請求不具合法要件。原審以上訴人已逾法定期間及未指出系爭和解究有何實體上或訴訟法上所定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核尚無違誤,本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463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陳映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