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洪頌凱相 對 人 鄭宋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執有伊簽發之本票為由,聲請並獲核發本院民國104年10月21日104年度司票字第6419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確定裁定),並以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6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並未在相對人所執本票發票人處簽名,伊已向本院提起107年度重簡字第1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在案,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導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准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後,於系爭異議之訴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本院104年10月21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迄至伊107年1月18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期間,未曾就系爭本票裁定或本票簽名聲明異議,更有意圖損害伊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舉,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實係試圖規避拖延清償債務,原裁定之擔保金額顯然過低,應提高至60萬元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以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其未在系爭本票簽名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系爭執行事件索引卡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22至25頁),則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關於擔保金之酌定部分,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應提高擔保金額云云,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當事人本不得空泛、任意指摘。本院審酌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票款50萬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爰斟酌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為10月,第二審為2年,連同裁判送達、分案等期間,系爭異議之訴致抗告人就系爭執行程序可能延宕期間以3年計算,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抗告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7萬5千元(即:50萬元×5%÷12月×36月〈即3年〉=7萬5千元),原法院審認上情,並衡酌應供擔保金額以7萬5千元,核屬適當,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辯以相對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擔保金應提高為60萬元云云,誠屬無理。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