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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曾永助相 對 人 王偉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王偉賢給付票款事件,經原審以抗告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之票據付款地,及相對人住所地,均在高雄市小港區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抗告人之訴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抗告人與相對人簽有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雙方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所提出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固約定「如因本案協調而訴訟,雙方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契約名稱既載明「借款契約書」,且內容主要為「茲因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借款,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一、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50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等語,是據此約定,顯僅於兩造因消費借貸契約涉訟部分,始具合意管轄之效力。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此據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旁記明「(給付票款)」,且事實及理由欄亦表示「爰依票據債權起訴,狀請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即明,故原告並非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及於本件給付票款訴訟。抗告意旨指稱兩造就本件票款涉訟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與系爭借款契約所載文義不符,尚無可採。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