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黃柏家相 對 人 吳翊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6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案以債務履行地,應據民商律規定辦理,故於此事從略,因確認契約是否成立而提起之訴,乃求審判衙門宣告契約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求確認買賣契約之成立,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因賣主住址所在地為履行債務地之故)若買主求確認買賣契約之不成立,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因解約而提起之訴,乃解除契約而生恢復原來情形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可因要求交還原價,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賣主可因要求退還原物,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又因違約而提起訴訟時,若債務者住址為履行債務之地,則應起訴於其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也。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簽約地點於如附件照片之欣亞汽車,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證據有提到新北市○○區○○○道○ 段○○○ 號和漢口路交叉口欣亞汽車,就是簽約地點。抗告人並聲請當天同行證人抗告人女友作證,證明簽約地址欣亞汽車,欣亞汽車為新北市○○區○○○道○段○○○號和漢口路交叉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定金,並主張兩造簽約地點為新北市泰山區等語。惟縱兩造間簽約地點為為新北市泰山區,亦與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定金之約定債務履行地無必然關聯。此觀抗告人提出與相對人間106年5月19日line對話內容可悉,關於定金之返還乃約定匯入抗告人帳戶等情。反足推悉本件約定定金返還履行地確與簽約地無涉。即抗告人單執簽約地在新北市泰山區為由,主張本院具管轄權,難謂有據。原審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基隆市為由,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再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與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