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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王芳文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6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0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信用卡帳款而涉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7 年度板簡字第1055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本件訴訟)。因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審逕為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北法院之裁定。惟抗告人現居新北市板橋區,因有先天性心臟病及脊椎受傷行動不便,為免舟車往返勞累,擬請將本件訴訟留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審理。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準此,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時,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本件原審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給付信用卡帳款,而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爰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管轄,固非無據。惟查,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1137 號卷第31頁),可見抗告人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應在新北市板橋區,故倘因該契約關係涉訟時,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及消費者應訴之考量,自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為宜。相對人作為一法人,卻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有故意規避訴訟法上管轄之「以原就被」原則,另審酌相對人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且係於本院起訴,顯見相對人至本院進行訴訟,亦無不便,卻增加抗告人應訴困難。抗告人既以書狀聲明其現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且患有先天性心臟病及脊椎受傷行動不便,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故抗告人至本院應訴,交通上自較便利,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抗告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前開合意管轄約定,對抗告人而言,屬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