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張貽森相 對 人 蔡謨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332號所為移轉管轄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5條第
1 項、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貴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3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僅以相對人住所位於金門縣為由,而為移轉管轄,惟原審就本件管轄認定之適法與妥適性,容有疑義。
(二)本件訴訟原因事實發生時相對人之居所,及其一部侵權行為地,均位於原審管轄地即新北市板橋區,貴院確實有管轄權:
1、本件原因事實之起因為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兩造成立該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時,相對人居於新北市○○區○○街○○○ 號9 樓,此由相對人委請抗告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所簽發之本票上地址可證,故本件得由相對人居所地之法院即貴院為管轄。
2、再者,抗告人因相對人多次駕駛系爭汽車違反交通法規且未繳納罰款,為其代墊罰款,抗告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返還,觀諸上開罰單之裁罰單位均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且相對人之違規處所多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基此,新北市板橋區屬於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地及結果地,貴院板橋簡易庭具有管轄權。
3、據此,本件原因事實發生於相對人之居所地,且相對人之一部侵權行為地均在新北市板橋區內,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規定,本件依法得劃分由貴院管轄。雖相對人之住所登記於金門縣,而使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亦具有管轄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抗告人本得擇一向貴院或金門地院起訴,故抗告人向原審板橋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要屬適法。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確有管轄權,故其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適法性有所疑義,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為相對人所有,並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由抗告人代墊罰單、後續車貸金額共計新臺幣8 萬6,827 元。又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籍設「金門縣金湖鎮瓊林31號」,有原審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9 至140 頁),是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金門縣,不在本院轄區,應堪認定。
(二)又抗告人主張兩造簽定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時,相對人之居所在新北市板橋區,故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一節,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記載其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號9 樓」,足見本件原因事實發生時,相對人確係居於上址,而於抗告人起訴後,經原審對上址送達之調解通知書、起訴狀繕本,亦均得交由相對人之受僱人即玫瑰公園大富區管理委員會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5 頁),足見相對人於起訴時亦居住於上址,則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既發生於被告之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本院應有管轄權。再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駕駛系爭汽車違反交通法規,致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罰鍰,並由其為相對人代墊罰款,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亦有抗告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抗告人名下罰單列表影本1 份、抗告人已代相對人所繳納罰單對照表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31頁),應認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均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
(三)準此,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金門地院,與相對人之居所地及侵權行為地法院即本院,俱有管轄權,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既選擇向有管轄權之其中一法院即本院提起,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住所地設在金門縣,逕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金門地院,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張紫能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